注销网签合同流程的启动主体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信息的注销应由当事人填写注销申请,向服务窗口提交材料,由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核对注销材料后,在网签系统中注销该合同网上信息。注销网签合同流程启动主体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合同当事人不具备启动注销他人网签合同程序的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3行终30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嘉莲,女,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崴,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才玉娟,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
负责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涛,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上诉人张嘉莲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履行注销网签记录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7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案件基本情况
张嘉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市住建委注销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以下称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记录(合同编号C30415)。
一审法院经查,就涉案房屋,2008年5月29日郭某与杨某、穆某由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30415的网签合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在合同编号为C30415的网签合同未注销的情况下,2008年12月17日,郭某与张嘉莲之夫任某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C46411的网签合同,后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就涉案房屋向张嘉莲核发京(2018)朝不动产权第0057085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8]628号)规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各区县建委、房管局设置的服务窗又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存量房买卖提供网上签约服务。可见,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是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推出的一项服务举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该行为的实质应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房屋登记主管机关提供的是网上签约服务,该网签服务行为并不直接增加或减损网签合同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按照市住建委《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169号)关于注销网签合同流程的相关规定,注销网签合同流程启动主体仅限于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张嘉莲并非合同编号C30415网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张嘉莲要求市住建委履行注销网签合同职责,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嘉莲的起诉。
张嘉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其事实和理由主要为:一审裁定认为网签行为不直接增加或减损网签合同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169号)中约束的仅是网签合同当事人,而本案中,张嘉莲并非原网签合同的当事人,不属于原网签合同的任何一方。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由于市住建委的行为造成了张嘉莲无法正常交易,而这些都与张嘉莲自身的行为无关,是明显、严重地限制和影响了张嘉莲的合法权益。张嘉莲于2008年12月17日通过购买取得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过错。要求张嘉莲起诉网签合同相关人属于严重增加张嘉莲负担,限制张嘉莲处分权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张嘉莲请求判令市住建委注销涉案房屋的网签登记记录(合同编号C30415),根据原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交[2008]628号)规定,网上信息注销应由当事人填写注销申请,向服务窗口提交材料,由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核对注销材料后,在网签系统中注销该合同网上信息;同时根据市住建委《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发[2010]169号)关于注销网签合同流程的相关规定,注销网签合同流程启动主体仅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现张嘉莲并非合同编号C30415的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其不具备启动注销他人网签合同程序的资格。故其要求撤销该合同的网签记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嘉莲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嘉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志刚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胡兰芳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菲
法 官 助 理 孙森森
书 记 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