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达到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股东登记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为公司股权纠纷,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曾参与过公司经营事务的情况下,原告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其民事纠纷。鉴定结论仅能从形式上反映出相应材料中签字与原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笔迹,不能当然反映出设立登记不是原告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登记机关在进行设立登记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故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达到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8)京0105行初7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延鑫,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禄,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卫,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邢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陈延鑫(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机构调整,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职责并入至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行政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小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卫、张晓媚,第三人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原区工商局)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第三人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于当日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其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邢文,企业类型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原告诉称,2018年9月,原告从第三人的债权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所涉法律事务中得知,原告是设立第三人的“股东”。之后,原告查阅第三人的设立工商档案,发现原区工商局于2015年4 月24日作出准予第三人设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营业执照。但事实上,原告未委托人设立该公司,也未出具设立该公司所必要的任何法律手续及文件和在该公司设立相关的任何法律文件或文书上签过名字,该公司设立时向原区工商局提交的法律手续及文件中,凡是涉及原告签名的均系伪造。原区工商局在审查第三人设立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依法尽到认真、谨慎、严格审查的职责和义务,从而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严重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区工商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对第三人的设立登记。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区工商局作出的准予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经查,第三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区工商局作出的设立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有法可依。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区工商局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合法,已履行法定审查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一)证据:1、《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2、《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3、《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郑重承诺》,5、《登记基本信息表》;6、《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7、邢文、刘某、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补充信息登记表》;9、《企业联系人登记表》;10、《核发营业执照情况》;11、《一次性告知记录》;12、《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章程》;1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4、原告、邢文等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5、《委托书》、《指派函》、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区工商局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的行政行为,所审查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原区工商局的设立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第一,第三人的股东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自己的股东身份。第三人设立是找代办公司进行代办,代办文件中有一部分文件是股东本人所签, 也有一部分为代办公司代签。自公司成立后,公司所有股东均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参与了公司股东会会议。第二,第三人成立以后,只有一项业务即厦门菊花项目。该项目是原告联系的,由原告和郭某共同负责。由于他们对项目没有认真负责,导致第三人被起诉。原告不将被起诉一事告诉第三人,擅离职守致使公司败诉,损失150余万元。第三,目前第三人没有任何经营,没有办公场所,除了法定代表人邢文之外,其他股东都对公司不管不问。邢文才无奈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原告知道后,企图通过本案撤销其股东身份,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及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对自己是公司股东一事知情,并以股东身份参与管理,对公司存在的债务也知情,并在邢文的提议下同意在股东之间协商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中“陈延鑫”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夏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华夏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华夏物鉴中心[2019]文检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陈延鑫”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延鑫”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工商设立登记的申请及审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针对第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和微信截图,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录音和微信截图内容上可以反映出原告实际参与第三人经营的事实;3、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能够证明被诉工商设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签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判断需结合登记是否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公司内部民事纠纷是否经生效司法裁判确认等因素综合判断,仅凭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尚不具有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为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区工商局接到第三人的设立登记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郑重承诺》、《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原告及邢文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补充信息登记表》、《企业联系人登记表》、《一次性告知记录》、《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章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书》、《指派函》、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原区工商局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申请材料符合规定,遂于当日作出《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设立登记,同时向该公司发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字(2015)0645620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领取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华夏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睿德恒远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中“陈延鑫”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原告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八条中规定,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以外的公司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原区工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受理涉案工商设立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责。根据机构变更和职责调整情况,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工商行政许可行为系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当场提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在符合规定条件时,当场即应当予以登记。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原区工商局提交了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申请材料,原区工商局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其履行审查义务并未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在华夏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区工商局的部分登记材料存在签字不真实性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公司设立登记是否应予以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被登记为第三人股东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第三人的设立登记,而股东登记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为公司股权纠纷,对于公司内部股权纠纷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救济。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曾参与过第三人的经营事务,故原告应先行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其民事纠纷,鉴定结论并不能当然达到撤销第三人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在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后原告坚持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虽基于保障原告程序性权益的考虑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但鉴定结论仅能从形式上反映出相应材料中签字与原告的签字不是同一人笔迹,不能当然反映出被诉设立登记不是原告或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原区工商局在进行涉案设立登记时未尽到必要审查义务,故现原告提出本次撤销第三人设立登记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延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原告陈延鑫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淑云
人 民 陪 审 员 宋治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鞠 仁
书 记 员 杨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