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后行政机关再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被撤销的处罚决定已对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全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因装订问题与处罚幅度问题而被撤销,新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被撤销的处罚决定依据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一致,仅是对处罚幅度作出调整,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故此种情况下直接作出新处罚决定并不违反行政处罚法的基本程序要求。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2行初28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
法定代表人温洪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彦增,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滨惠北二街5号。
法定代表人高树田,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钰,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宋庄工商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郝宽庆,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欧纳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通州市监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3日向通州市监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欧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彦增,通州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曹钰、郝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4月26日,通州市监局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9]第214号《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海欧纳公司委托北京聚 生财会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购买公司变更住所所需的登记资料并办理了住所变更至北京市通州区寨辛庄前街4号院xxx号(以下简称xxx号房屋),取得营业执照。经鉴定,海欧纳公司提供的住所变更登记资料中产权人的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同时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海欧纳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海欧纳公司处罚款220 000元。
海欧纳公司诉称:第一,通州市监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海欧纳公司仅委托代理公司进行住所变更,属于代理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在海欧纳公司支付费用后,公司地址变更的所有事项均由代理公司完成,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未指示代理公司伪造虚假地址,也对其伪造公章、地址事项不知情,而且申请材料中法定代表人“温洪滨”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字,故海欧纳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而通州市监局将海欧纳公司作为处罚对象予以处罚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第二,通州市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通州市监局曾以同样事实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与2018年12月17日对海欧纳公司作出京工商通处字(2018)第759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京工商通处字(2018)第1067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分别于2018 年9月25日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京工商通宋撤字[2018]第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与京工商通宋撤字[2019]第1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将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本次通州市监局作出的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利用其之前已经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取得的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材料,对海欧纳公司作出基本同样的三次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基本程序的要求。第三,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通州市监局仅降低了30 000万元罚款数额,处罚结果显失公正、明显不当。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在知悉其公司工商注册地址可能不实的消息时,立即变更了公司住所地址,主动消除影响、改正错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通州市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欧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处以220 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海欧纳公司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
2、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通州市监局于2018年6月28日因同一事实对海欧纳公司曾进行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3、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证明通州市监局于2018年9月25日撤销了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中表述的撤销原因与实际情况不符;
4、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通州市监局于2018年12月17日又采用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对海欧纳公司进行重复处罚的情况;
5、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证明通州市监局于2019年2月28日撤销了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州市监局辩称:第一,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通州市监局在接到xxx 号房屋产权人举报称涉案房屋地址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用于公司登记,立案后依法展开调查。经通州市监局现场核查后,海欧纳公司未在登记住所经营;在对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的调查询问过程中,被询问主体表示未向通州市监局提供公司登记注册证明资料,且对通州市监局使用涉案地址进行登记注册之事并不知情。经鉴定,海欧纳公司提交资料使用的印章与印章单位提供的不一致。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海欧纳公司应当对提交的申请变更登记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第二,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通州市监局接到举报后,依法展开立案、鉴定、审批、听证、决定等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告知听证过程中对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关于处罚数额,系通州市监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的。故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海欧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通州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证据为:
1、举报信、委托代办声明、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户口本复印件、京2016通州区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以下简称《不动产权证书》),证明案件来源;
2、涉案地址媒体报道截图;
3、第468期信息专报复印件、2017第222号上级领导批示件督办单(局内部)复印件;
证据2-3证明案件社会影响;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通州市监局对涉案地址依法实施了现场检查,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5、产权人委托人询问(调查)笔录、委托代办声明、孙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户口本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证明通州市监局对产权人依法调查询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6、询问通知书、邮寄信封、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截止2018年4月通州市监局一直未接收调查;
7、询问(调查)笔录、转账记录、海欧纳公司营业执照、温洪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依法调查询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8、北京市通州区寨辛庄前街4号院2号楼物业管理方、房屋出卖人询问(调查)笔录及相关材料、上海永升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营业执照、武某身份证复印件、永升公司授权委托书、陈某身份证复印件、永升公司授权委托书、白某身份证复印件、北京旭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徐某询问(调查)笔录、旭辉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 徐某身份证复印件、林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通州市监局根据案情依法履行职责,对相关关联方展开调查取证,海欧纳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通州市监局提交了虚假材料;
9、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京工商通注册企受字(2017)0007059号《受理通知书》、京工商通注册企许字(2017)xxxxxxx号《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住所证明、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企业联系人信息、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补充信息表、指定委托书、海欧纳公司营业执照;
10、旭辉公司公章样本及使用说明复印件、华夏物鉴中心[2018]文检字第263号《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据9-10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海欧纳公司变更登记时向通州市监局提交资料所用印章与印章单位不一致,变更登记申请时向通州市监局提交了虚假材料;
11、立案审批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第11次案审会纪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2018年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书,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12、京工商通宋听告字(2018)第16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167号《听证告知书》)、京工商通宋送字(2018)第74号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京工商通听通字(2018)第3号听证通知书(以下 简称第3号《听证通知书》) 及送达回证、听证答辩书、海欧纳公司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及事务所所函、温洪滨身份证复印件、听证笔录、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关于海欧纳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案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1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2018年第34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京工商通宋听告字(2018)第19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198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京工商通听通字(2018)第10号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第10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第21次案审会纪要、第43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14、2019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纪要、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京工商通宋听告字(2019)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申请书、京工商通听通字(2019)第7号听证通知书(以下简称第7号《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机构改革领导小组第4次专题会议纪要、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
依据2-3证明海欧纳公司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
依据4-6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7、《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十七条二款;
依据7-8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京工商通处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9、《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证明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职责、程序合法。
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处罚已经被撤销故不构成重复处罚;对证据3事实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撤销原因是笔误,落款时间系打印错误;对证据4事实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构成重复处罚;对证据5认可。海欧纳公司对此辩称: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如通州市监局所述发给我们的处罚决定日期在听证之前,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通州市监局认定的事实方面和证据不相符,通州市监局只鉴定了住所证明的公章,没有对登记证的公章进行鉴定,这两个《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撤销均事出有因,通州市监局有相应的错误。
海欧纳公司对通州市监局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实证据部分,对证据1-8、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9变更登记材料中,其中有一个法定代表人签字,“温洪滨”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代理公司伪造的,说明海欧纳公司对所谓的伪造住所证明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不知情,仅是委托代理公司进行正常的住所变更登记;对证据14,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依照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而不应该依照原来的处罚决定程序继续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通州市监局对此辩称:证据9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虽然不是温洪滨本人所签,但是在通州市监局对温洪滨进行调查、取证时,其认可接受代理公司的代理行为与变更住所的行为,变更结果也是由海欧纳公司承受,所以此处的签字与是否是他本人所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他事后已经进行了追认与确认;证据14中,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撤销的行政处罚应当再重新按程序作出,如果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决定确有错误,不管是以投诉、举报或是内部监督渠道发现的错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都应该是主动改正,改正时仅做一份纠正决定书,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应当是依法根据原先查明的事实作出新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海欧纳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和通州市监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能够证明海欧纳公司地址变更注册登记的始末、通州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履行的执法程序,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纳。
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1日,海欧纳公司住所变更登记为xxx号房屋。2017年12月15日,通州市监局收到xxx号房屋产权所有人李某的举报,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xxx号房屋被海欧纳公司登记注册,并提交了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佐证其产权所有情况。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进行询问(调查),温洪滨表示涉案变更登记行为是其委托代理公司办理的,目的是将海欧纳公司移除经营异常名录。2017年12月20日,通州市监局工作人员前往涉案地址进行现场调查,查明海欧纳公司未在xxx号房屋实际经营。2018年1月4日,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涉嫌提交虚假材料或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8年1月17日通州市监局向海欧纳公司作出《询问通知书》并向其邮寄送达,但因“久催不领逾期退回”于2018年2月23日退回。2018年4月23日,通州市监局联系到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并通知其到宋庄工商所接受调查。2018年5月10日,通州市监局批准延长该案件办理期限30日。2018年5月14日、5月16日、5月17日,通州市监局分别对海欧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洪滨、涉案地址物业公司项目经理白某、涉案地址开发商法务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
2018年6月8日,通州市监局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及听证告知,并分别于6月13日和6月29日将197号《听证告知书》和第3号《听证通知书》送达海欧纳公司。2018年7月11日,通州市监局召开听证会,同意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2018年8月3日,通州市监局审批通过对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50 000元,同日,通州市监局作出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海欧纳公司委托代理公司购买公司变更住所所需的登记资料并办理了住所变更至xxx号房屋,取得营业执照。经鉴定,海欧纳公司提供的住所变更登记资料中产权人的印章与原始印章不符,同时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海欧纳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海欧纳公司处罚款250 000元。并于8月8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2018年9月25日,通州市监局作出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因送达处罚决定书时装订错误,现决定予以撤销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9月30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
2018年9月28日,通州市监局批准作出198号《听证告知书》,并分别于同日和10月31日将198 号《听证告知书》和第10号《听证通知书》送达海欧纳公司。2018年12月17日,通州市监局作出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所依据事实、法律与处罚结果与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并于12月18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2019年2月28日,通州市监局作出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于2018年1月9日将登记住所由案发地迁出,有终止违法行为情形,并于2019年3月3日送达海欧纳公司。鉴于以上原因,决定撤销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年3月6日,通州市监局批准作出第1号《听证告知书》,并分别于3月10日和3月22日将1号 《听证告知书》和第7号《听证通知书》送达海欧纳公司。2019年4月26日,通州市监局作出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9年4月28日送达至海欧纳公司。现海欧纳公司不服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六、十六条的规定,通州市监局作为通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依职权对本辖区内工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根据庭审双方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审理重点在于:1、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的处罚数额是否过高;3、通州市监局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对海欧纳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关于处罚事实认定的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海欧纳公司认为系代理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向通州市监局提供的虚假材料,海欧纳公司仅是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住所变更手续,属于代理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海欧纳公司并未要求代理公司购买和提供虚假登记资料,而且对提供虚假登记资料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因此,通州市监局对处罚事实认定错误。虽然,海 欧纳公司已经委托代理公司办理住所变更登记,但是并不代表被委托人代理公司应该全权负责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海欧纳公司对此无责,海欧纳公司作为住所变更登记的申请人,仍应该对其提交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通州市监局对海欧纳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洪滨的询问过程中,温洪滨认可其委托代理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的行为,属于对代理行为的追认,故海欧纳公司作为委托人,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应视为委托人的行为,由代理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委托人承担。故海欧纳公司主张委托他人办理登记手续且对虚假材料不知情的情形不构成阻却其违法行为的正当理由。因此,通州市监局认定海欧纳公司的行为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
关于处罚数额认定的问题,《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一节十七条二款规定,提交涉及股权转让、前置许可经营项目,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等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一般重要事实并有违法案值或被投诉的,处以18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海欧纳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住所变更登记至通州市监局,于2018年1月9日从案发地迁出,主动消除影响、改正错误,对海欧纳公司处以220 000元的罚款数额过重,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海欧纳公司认为通州市监局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首先,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并被投诉的违法情形,通州市监局对其处以220 000元在法定的处罚数额标准范围内。其次,海欧纳公司认为其提前终止违法行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不构成对其免除或减轻 处罚程度的法定理由。最后,通州市监局依职权对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具有自由裁量权,司法权应该秉持对行政权的谦抑性,尊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214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欧纳公司处以220 000元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处罚程序履行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案件听证规则》对工商行政处罚管辖、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听证、批准、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本案中,海欧纳公司主张通州市监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其一,通州市监局的处罚行为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三次罚款行政处罚;其二,最终处罚决定应当重新按照法律程序作出,而并非依照之前已经撤销的行政处罚的程序继续作出。本院认为,第一,通州市监局在作出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均又作出2018《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与2019《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撤销上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上并未对海欧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故通州市监局后作出的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构成重复处罚;第二,行政机关发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错误后,应当主动改正,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机关再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前两次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全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因装订问题与处罚幅度问题予以撤销,而且三次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一致,仅是对处罚幅度的调整,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故对于海欧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此次行政处罚过程中,通州市监局依法履行了接受投诉举报、立案调查、鉴定、听证、审批、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故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海欧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炎铎
人 民 陪 审 员 郝秀丽
人 民 陪 审 员 谈华典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毕安迪
书 记 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