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提供身份信息并未对其创设义务|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裁判要旨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也就是说,在我国同名同姓公民较多的情况下,对于公民身份的认定应当以身份证号码为准,根据身份证可以确定同名情况下政府信息申请的具体人员,《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可以更加明确的将具体申请人进行固定,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联系申请人,也可以避免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规定符合便民和管理两个层面的宗旨,并未对申请人创设义务、增加负担,反而更有利于其权益的保护。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0112行初4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健,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承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殿芳,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朝阳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干部。
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宁,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司法局干部。
诉讼记录
原告李健诉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规自委)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李健起诉状内容存在错误,本院多次联系其进行修改,后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并于次日和2019年2月2日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分别送达给规自委和市政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健,规自委朝阳分局副局长王殿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琳、王赛亚,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李健于2018年10月15日通过网络向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其在证件号码处填写:11010101010101010。2018年10月16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李健在《政府信息申请表》中所填证件号码存在明显错误,要求其准确填写证件号码并告知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原告李健对此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京政复字[2018]1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对《告知书》予以维持。
原告李健诉称:2018年10月15日,原告李健通过规自委官方网站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组团规划红线图”。后,规自委作出被诉《告知书》。原告李健向市政府对《告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李健认为《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也未予以纠正,侵犯了原告李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规自委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告知书》及市政府作为的《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规自委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并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规自委与市政府承担。
规自委辩称:《告知书》系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而要求原告李健作出更改、补充的过程性行为,并非针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的受理决定或最终答复,未增加原告李健义务或减损其权利,未对原告李健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原告李健填报的证件号码存在明显错误,规自委根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此外,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具体操作层面的细化,也是落实《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等规定的必然要求,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立法本意及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价值。故原告李健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市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复议决定书》的职权。2018年10月22日,市政府在收到原告李健的复议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市政府认为案情复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后经审理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规自委《告知书》所要求的更改内容是否直接对原告李健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了影响,归纳为相关的法律问题则是信息公开申请中是否需要申请人提供身份信息。对此,原告李健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申请条件并未包含身份信息,规自委适用《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申请规定,为其创设了新的义务,给其权益造成影响。对此观点规自委和市政府不予认可。
本院在听取双方庭审意见后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并不矛盾。理由如下: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对《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细化和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也就是说,在我国同名同姓公民较多的情况下,对于公民身份的认定应当以身份证号码为准,根据身份证可以确定同名情况下政府信息申请的具体人员,《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可以更加明确的将具体申请人进行固定,可以方便行政机关联系申请人,也可以避免申请人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此规定符合便民和管理两个层面的宗旨;2、结合原告李健申请来看,其填写的证件号码属于明显错误号码,如规自委不进行核实,则无法确定申请人,也无法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来界定原告李健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该《告知书》仅系对申请人主体身份的核实和确定,并未要求原告李健出示身份证,而仅系填写身份信息。同理,如果规自委依照原告李健的申请进行了政府信息公开,原告李健如对此公开不服提起诉讼,那么,本院在核对完原告李健提起信息公开申请提交的身份信息和起诉时提交的身份信息后,是否应以身份信息不一致、原告李健与信息公开答复无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李健的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呢?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未对原告李健创设义务、增加负担,反而更有利于保护申请者的权益,因此,《告知书》系对申请不明的补正告知,仅是过程性、程序性行为,对原告李健的权利义务并不造成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市政府所作的《复议决定书》亦对原告李健的权益未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李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李健已交纳,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李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炎铎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建琴
人 民 陪 审 员 井满全
二○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毕安迪
书 记 员 刘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