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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法衔接应区分情况确定起诉期限|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观察者 不止行政裁判观察 2023-04-02


裁判要旨

对于发生在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既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案号:(2019)京行申19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如意家商店,经营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311号(原98号)平房。

经营者刘福生,男,195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屯村192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后厂村路69号。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北京如意家商店因诉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终9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原审经查,2016年9月26日,北京如意家商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311号(原98号)平房的经营场所被拆除。北京如意家商店认为,上述拆除行为系西北旺镇政府联合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实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违法拆除,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于2018年6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北旺镇政府拆除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311号(原98号)6间(76平方米)临街门脸房屋的行为系违法拆除。经询问,北京如意家商店的经营者明确表示2016年9月26日拆除行为发生的当天其在现场,知道发生的拆除行为。

北京如意家商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申请人已经超过一年的法定起诉期限错误,审理程序错误等。故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的行政裁定,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裁决;2.判令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永丰屯村311号(原98号)6间(76平方米)临街门脸房屋的行为系违法拆除等。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某一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的时间限制。被诉拆除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2018年2月8日起废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前述新旧司法解释对同一起诉期限作出不同规定,北京如意家商店在2016年9月26日被诉拆除行为作出时即已知道该行为,其于2018年6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于发生在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应当从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选择法律和司法解释适用,以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为原则。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诉权或起诉期限,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区分情况确定其起诉期限。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已届满两年的,则当事人于2018年2月8日后起诉既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如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未届满两年,其起诉期限应截至两年届满之日,但不得超过2019年2月7日。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北京如意家商店经营者自称当时在现场,知道发生的拆除行为,其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其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    判    长    马宏玉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哈胜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莫   非
书   记   员     魏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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