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目的是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任何不特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集体性权益,并不直接解决特定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纠纷。
2. 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区分消费者或者非消费者,投诉举报是作为行政机关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特定的消费者,但食品安全监管的功能决定了行政机关并不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个别消费者权益保障仍然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关环岛西100米路北。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上诉人于凤星因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行初1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裁定。一审裁定查明:2017年5月8日,于凤星在超市购买了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厂(以下简称稻香村食品厂)生产的220g/袋装豆沙粽子一袋。2017年5月22日,于凤星向北京市昌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昌平食药局)举报,认为该产品外包装食品添加剂里标示的“脱氢乙酸钠”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GB2760-2014)的规定,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昌平食药局收到该举报后于当天予以立案,并对稻香村食品厂进行了现场检查。2017年6月26日,昌平食药局作出《关于举报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食品厂生产的粽子产品涉嫌违法行为的回复》(以下简称涉案回复),认为于凤星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撤案处理,于凤星的举报线索不构成奖励条件。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于凤星对昌平食药局针对其举报作出的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要求昌平食药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责之诉,于凤星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取决于于凤星是否享有请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区分消费者或者非消费者,投诉举报是作为行政机关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特定的消费者,但食品安全监管的功能决定了行政机关并不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个别消费者权益保障仍然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于凤星并不具有请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请求权,故于凤星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凤星的起诉。上诉人于凤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针对食品、药品等在研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违法行为的举报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举报人予以物质及精神奖励。上诉人作为举报人,要求被上诉人昌平食药局依法查处举报事项并依法奖励上诉人。被上诉人昌平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导致其行政行为错误,未能查处原举报事项,直接影响到上诉人作为举报人申请举报奖励。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申请获取举报奖励,与上诉人有直接利益关系,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昌平食药局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认定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昌平食药局作出的涉案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要求昌平食药局履行法定职责的履责之诉,原告是否具有提起本案之诉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原告是否享有请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请求权。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食品安全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目的是维护食品安全秩序和任何不特定公众对于食品安全的集体性权益,并不直接解决特定消费者的个人权益纠纷。该法第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在投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方面,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区分消费者或者非消费者,投诉举报是作为行政机关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来源。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可能存在特定的消费者,但食品安全监管的功能决定了行政机关并不直接为个人利益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个别消费者权益保障仍然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因此,本案原告并不具有请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实体请求权。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直接利益关系并非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于凤星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于凤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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