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扣缴起纠纷,外国劳动仲裁后能否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 万邦仲裁
编者按
外国企业与外籍总经理之间协议约定二者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其后,双方因个人所得税代扣问题以及竞业禁止问题产生纠纷并在国外提交仲裁。这种类似于我国劳动仲裁的裁决是否能依照《纽约公约》在中国得到承认与执行?
文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四特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
时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当事人:
申请人: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TajcoA/S)
被申请人:严岩(Jan Szklany)。
案情:
2005年5月申请人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将被申请人严岩外派至宁波特艾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4月被申请人解雇。由于在任职期内,严岩未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申请人于2012年7月向宁波市镇海区地税局代缴了个人所得税5,811,157元人民币。另外严岩违反了竞业禁止条款的要求,在中国境内新设与申请人具有竞争性质的公司。
综合以上原因,申请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总经理合同第16.3条,即公司和总经理任何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约定,于2012年12月18日在丹麦王国提请仲裁要求:
一、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向严岩追索代缴的5,811,157元人民币个人所得税税款;
二、严岩向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的罚金250,000丹麦克朗。
在丹麦由Oluf Engell、Hanne Schmidt和Poul Winther Andersen组成的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裁决:
一、Jan Szklany必须向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811,157元人民币,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
二、Jan Szklany必须向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50,000丹麦克朗,并从2012年12月18日起算利息;
三、Jan Szklany必须向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0,000丹麦克朗的审判费用;
四、上述款项在出具裁决书后不迟于14天必须支付;
五、263,371丹麦克朗的仲裁费必须由Jan Szklany承担,Jan Szklany必须在出具本仲裁裁决后最迟30天内向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60,000丹麦克朗和3,371丹麦克朗的仲裁员费用。
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丹麦王国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并执行该裁决。
被申请人严岩辩称:
1、丹麦仲裁庭裁决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本案聘任合同约定,仲裁期限为3个月,而丹麦仲裁庭的仲裁期限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仲裁期限。
2、丹麦仲裁庭裁决内容不属于商事争议,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丹麦和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都有商事保留声明,只有商事案件的仲裁裁决才能在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本案是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劳动合同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商事合同,不属于商事案件。
3、劳动争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不能由商事仲裁解决,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依据中国法律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案件,不得承认与执行,本案劳动争议不能通过商事仲裁解决,劳动争议仲裁与商事仲裁不同。
4、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5日已经离开沈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本案时,被申请人居所地不在沈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我国及仲裁裁决作出国丹麦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等文本经过法定公证、认证和翻译程序,符合《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本案依据被申请人的抗辩,审查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从而作出是否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丹麦仲裁庭裁决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仲裁期限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仲裁期限,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抗辩主张,因仲裁期限应由仲裁庭依据所在国法律规定、仲裁规则和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属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议约定的范畴,故该项抗辩主张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丹麦仲裁庭裁决内容不属于商事争议,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抗辩主张,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属于由于双方签订的委任总经理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商事法律关系。故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不能由商事仲裁解决,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抗辩主张,因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甲的规定,依据中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不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故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抗辩主张,因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严岩为丹麦人,在申请人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时,严岩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沈阳,故本院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丹麦王国由OlufEngell、Hanne Schmidt和Poul Winther Andersen组成的仲裁庭对申请人特艾科股份有限公司(TajcoA/S)与被申请人严岩(JanSzklany)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在哥本哈根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严岩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法经发[1987]5号),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了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
根据我国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上述措辞中包含了“劳务”,但是否等同于“劳动”或者包含“劳动”并不明确。但仅从中国法律的角度而言,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商事法律关系应是没有太大争议的。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 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也就是说,第二款将“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作为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法院主动认定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情形,无需被申请人的举证。
《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
同时,第七十七条又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本案中,除了其他抗辩外,被申请人提出两项抗辩:
(1)丹麦仲裁庭裁决内容不属于商事争议,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抗辩主张;
(2) 劳动争议根据中国法律规定,不能由商事仲裁解决,依法应拒绝承认及执行。
实际上,上述两项抗辩分别援引了上述商事保留及可仲裁性审查规定,但该两项抗辩未被法院所采纳。
关于商事保留,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由于双方签订的委任总经理合同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的商事法律关系,但未详细说明其理由。
关于可仲裁性,法院认为,依据中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不属于不能仲裁的纠纷。
本案结果系裁定认可外国仲裁裁决,依规定,似应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内审,故是否可以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正式态度尚不得而知。从积极的角度上看,可以认为这种做法体现了对仲裁的支持态度,也符合《纽约公约》的立法宗旨。
从另一角度来看,结合我国所做的商事保留,是否应将可仲裁性理解为“可商事仲裁性”?再进一步,本案案情如果改为中企与中国高管之间的劳动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其他成员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呢?答案恐怕不容乐观。
《纽约公约》第二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仲裁性审查依据的法律,但实践中主要是根据法院地法(lex fori)。传统上,不允许仲裁的纠纷主要是人身关系、刑事犯罪、劳动或雇佣、破产。但随着一国国内对仲裁接受度的逐步提高,对不允许仲裁的纠纷可能越来越少。因此,可仲裁性标准审查也是在不断与时俱进。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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