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名义!人民检察院能否就撤裁裁定进行检察监督? | 万邦仲裁
朋友圈中的检察官抱怨说,好几个案件,明明是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本可以走民事申诉途径,却要来告对方诈骗,苦口婆心劝了半天,当事人说,最近都在看《人民的名义》,我们不相信法院,只相信检察院···
那么,问题来了,以人民的名义,人民检察院能否就撤裁裁定进行检察监督?
案例一 :检察院对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裁定提出检察建议,法院再审并撤销裁决
文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再5号民事裁定
日期:
2016-03-25
案情:
贾淑娣在辽源欧亚商场、长春亚泰商场经营JIMS品牌服装多年。贾淑娣向马士全、齐淑华介绍了专营JIMS品牌服装的市场情况,三方初步达成准备合伙经营JIMS品牌服装的意向后,并由马士全出资4万元对专营店的选址进行了实地考察。同年4月4日,三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解决争议的方式:“因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三方协议签订后,齐淑华先后出资5万元。在经营中,马士全与贾淑娣曾多次发生争吵,并发生报警。2014年8月21日,马士全以齐淑华出资不足、没有按月结算分成、不公开账目、拒绝其管理及监督和检查账目等为由将书面的退伙声明通过快递发给贾淑娣。2014年12月2日,马士全、齐淑华以在贾淑娣的诱导下签订的合伙协议,贾淑娣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为由,向辽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解除合伙关系,并返还投资款。其后,辽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辽仲字第28号裁决。
贾淑娣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理由如下:
一、辽源仲裁委对本案无权仲裁。仲裁协议条款只是约定“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并未约定由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加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辽源,故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的仲裁条款;
二、仲裁裁决属于超范围仲裁。马士全、齐淑华所申请的仲裁事项是“解除”合伙关系,而该裁决却是撤销贾淑娣与马士全、齐淑华的合伙经营协议,属于所裁非所请,超范围仲裁;合伙协议只是约定了退伙条件和合伙终止时处理方式,并未约定撤销“合伙协议”事项,故该裁决亦属于超范围仲裁;
三、该裁决未有履行合伙清算事项,并没有约定撤销合伙事项,而且三方的合伙已经实际履行,即便是合伙关系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也应当进行清算以维护各自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而不能超过清算程序简单进行裁决。且就本案而言,马士全、齐淑华还隐瞒了与本案密切相关的《JIMS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书》长春亚泰富苑店第0140408号合同书;沈阳尚发商贸公司出具的三个分店的进货价款;
四、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明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贾淑娣与马士全、齐淑华达成《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签订地,以及三方的居住地均在辽源。三方在协议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但贾淑娣在辽源仲裁委受理后的答辩期间以及在仲裁开庭之前,均没有提出异议。
申请人贾淑娣以合伙经营的场地分别在通化、梅河、四平,辽源仲裁委无权仲裁为由,提出撤销该裁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辽源仲裁委向本案双方送达的《辽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本简易程序。”《仲裁法》第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本案双方在收到辽源仲裁委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因此,申请人贾淑娣以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权利义务关系并非简单为由,主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裁决,无法可依,不予支持。《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马士全、齐淑华在辽源仲裁委的庭审中,变更原申请解除合伙合同为申请撤销合伙合同,对此贾淑娣当庭没有提出异议,并以此提出抗辩,仲裁委根据马士全、齐淑华变更后的请求予以裁决,并无不妥。马士全、齐淑华申请撤销双方的合作合同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权利。
因此,贾淑娣主张双方合同中未有约定撤销合同的条款,仲裁委属于超范围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相关事实,仲裁庭是以清算的结果作为证据认定,还是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是仲裁裁决涉及的双方实体权利,不是审查的法定范围。
对此,贾淑娣以仲裁庭未进行清算为由,主张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无法可依。另外,贾淑娣不能提供马士全、齐淑华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故其对马士全、齐淑华隐瞒证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辽源仲裁委作出的该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不违反法定的撤销情形。裁定驳回申请人贾淑娣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4)辽仲字第28号裁决的申请。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该裁定作出后,贾淑娣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达到66万元,超过了适用简易程序50万元的最低标准,且双方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
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以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及选定仲裁员为由,认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指定独任仲裁员并适用简易程序,违反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混淆了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权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吉辽检民监字(2015)35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辽民检建字第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除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外,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三方协议约定合伙解散时应予清算,仲裁庭未以清算结果作为依据,权利义务失去了公平性,足以影响本案的公正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另外,本案的诉讼标的金额已经达到66万元,案情较为复杂,且双方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应予采纳,原审裁定及辽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三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三)项、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2016年第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辽民他字第4号民事裁定和辽源市仲裁委员会(2014)辽仲字第28号仲裁裁决。
案例二:当事人对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裁定申请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但告知可以申请检察监督
文号: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
时间:
2015-06-15
案情:
再审申请人潘文懿因与被申请人汉北实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鄂襄阳中民特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但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不能说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应当向汉北实业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但送达为民事诉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潘文懿本人认可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诉状的主要内容、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都是一致的,只是文书抬头名称不同,并不影响潘文懿行使民事权利,且仲裁庭对申请仲裁的所有事项进行了裁决,故经审理后认定仲裁程序不违法,并无不当。故潘文懿称汉北实业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谓调解款的问题,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并未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潘文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潘文懿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案例三: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建议就再审裁定进行再审
文号: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43号民事裁定
日期:
2010-06-02
案情及审理:
本案中,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后,当事人凯瑞特公司又申请再审,该法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作出(2008)株中法执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
此时,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发出株检民建(2008)3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凯瑞特公司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凯瑞特公司就该不予执行的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法院应不予受理。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亦有类似规定。因此,法院受理凯瑞特公司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与上述规定精神相违背,建议本案进入再审。
最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检察机关的检查建议对再审裁定进行再审。
万邦评论
《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以及当事人如何申请检察监督。2013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则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做了详细规定。根据上述规定:
●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单纯就上述规定而言,似可认为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就撤销仲裁裁决裁定进行检察监督,但请继续往下看!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6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5号《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17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等文件的规定,据此,
● 对于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检察院不能抗诉;
● 对于法院驳回撤销申请和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上诉权,检察院亦不得抗诉;
● 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无申请再审权。
因此,回顾本文列举的三个案例,案例一的错误自不待言,案例二虽驳回再审申请,但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似无必要,案例三最有意思,法院本身未意识到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反倒是检察机关提醒法院不能再审,但其提醒又是以检察建议这一法律监督的方式提出。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fishinarbit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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