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案例:百年德勤何以躺枪?丨万邦仲裁
编者按
今年是德勤进入中国的第一百周年。我们在研究过程中发现,德勤中国曾经在合伙人之间的纠纷中躺枪,虽是非签字方却成为仲裁被申请人,于是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对其并不拘束,却遭法院驳回。这是为何?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民特28民事裁定书
2016年6月12日
申请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负责人曾顺福
被申请人王鹏程。
被申请人谢佳扬。
被申请人顾珺。
被申请人姜长征。
申请人德勤事务所申请称:2012年8月1日,四被申请人与包括曾顺福在内的其他合伙人签订了《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
(1)全体合伙人合伙设立德勤事务所;
(2)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包括与任何本协议涉及的文件相关的,也包括本协议的有效性、撤销、履行或终止)纠纷、争议、分歧或任何类型的冲突均应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仲裁;
(3)《合伙协议》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12月8日,四被申请人以上述《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对申请人及曾顺福向仲裁委提起仲裁。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而四被申请人提起的仲裁,德勤事务所与四被申请人之间在仲裁案受理前后从未订立过任何书面仲裁协议,且德勤事务所并不是《合伙协议》的签约主体,故《合伙协议》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
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仲裁委X20160041号仲裁案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没有效力,并裁定仲裁委对X20160041号仲裁案项下争议无管辖权,相关争议应由法院管辖。
被申请人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答辩称:
一、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仅指仲裁协议本身的有效或者无效,并不包含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或者仲裁协议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
二、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仅针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也就是说,法院仅就仲裁协议内容本身是否有效及是否存在无效情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
三、按照国际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仲裁协议效力争议属于仲裁庭自裁管辖的范畴,仲裁庭对管辖问题的审理与裁判权应当优先于人民法院。故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
2012年8月1日,为设立德勤事务所,包括四被申请人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在内的若干名合伙人共同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第14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
对于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包括与任何本协议涉及的文件相关的,也包括本协议的有效性、撤销、履行或终止)纠纷、争议、分歧或任何类型的冲突,均应尽可能地由各方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
在一方收到来自于其他一方或多方的有关上述争议的通知后45日内,各方如不能解决争议,则争议均应提交至仲裁委,按照申请仲裁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15.2条约定: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字后生效,对全体合伙人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仲裁协议,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作为申请人于2015年12月8日就合伙协议争议事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被申请人德勤事务所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
北京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加以审查。
《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
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德勤事务所以其与王鹏程、谢佳扬、顾珺、姜长征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德勤事务所不具有约束力为由,向本院请求确认仲裁协议对德勤事务所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范围,《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德勤事务所应由仲裁委审查确定。因此,德勤事务所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裁定驳回申请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请求确认《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申请人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申请人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1、本案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更具体的说,是仲裁协议的非当事人在被列为仲裁当事人卷进仲裁程序后,请求司法确认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2、 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语应作何解释?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约束与否有异议时,能否根据该条请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定?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则做法不一。
《27个案例告诉你全国各地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 | 法务芳谈》一文中已对此作出梳理。概言之,部分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存在与否不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部分法院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或是非签字方是否受仲裁协议拘束的问题予以审理并作出认定。
3、本案中,北京四中院显然采取前一种方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一语作了限缩解释,认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仅指确认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实际上,早在(2015)四中民(商)特字第327号案件中,北京四中院就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的审查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燃气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
而在(2016)京04民特57号案件中,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任何纠纷均应在产生之后经过90日的协商期,协商不成方能提交仲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就支付款项的纠纷与申请人进行协商,就直接提起仲裁,故仲裁条款对申请人尚未生效。北京四中院认为,合同条款效力与合同条款是否生效为不同法律概念,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只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才可申请法院进行裁决,合同条款是否生效则不属《仲裁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审查范围。
4、笔者认为,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仅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认定,对仲裁协议存在与否,拘束与否不予审查,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争议并未真正解决。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其本质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对当事人间的纠纷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应当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这一问题考虑,似应考虑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协议存在与否、拘束与否应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仲裁协议效力是否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约束力作出裁定,从而避免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阶段虽不予审查,但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的增加,也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
【万邦仲裁】主编:何以堪
微信号:heisa8ighead
这些你可能也会感兴趣:
关于“中国新九人”,点击阅读《中国新九人!登顶国际投资仲裁最高殿堂!》
关于“Maximov诉OJSC NMLK案”,点击阅读《英国最新案例:已撤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Maximov诉OJSC NMLK案判决书全文》
关于“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点击阅读《中国法院打响第一枪: SIAC快速程序裁决被上海一中院不予承认及执行(关键事实及裁判理由)》
关于“非法捕捞”,点击阅读《独家视频:中国远洋渔船福远渔冷999号被厄瓜多尔扣押!》
关于“夏普诉海信”,点击阅读《独家!第一时间解读夏普诉海信仲裁禁言令案(附起诉状全文) 》
关于“10倍回报”,点击阅读《奥拓进去,奥迪出来? !TPF仲裁投资获10倍回报!》
关于“尤科斯”,点击阅读《尤科斯500亿仲裁案最新动态:巴黎法院解除对俄罗斯财产的保全措施!》
关于“印度政府否决交易”,点击阅读《刚刚,印度政府否决复星医药13亿美元收购印度药品公司交易》
关于“ICSID管辖权”,点击阅读《ICSID管辖权裁决中“投资”与“投资者”范围的实证分析》
关于“GAR报道”,点击阅读《北京四中院首例认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案获GAR报道(附裁定全文)》
关于“律所大战”,点击阅读《嘉汉林业欺诈案引发的国内一线律所大战!》
关于“海通惹事”,点击阅读《海通证券摊上大事!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禁止其转让委内瑞拉债券!》
关于“中印律师对阵”,点击阅读《如果中国、印度律师国际对阵,胜算几何?印度最强律师阵容长这样…… 》
关于“OECD”,点击阅读《最强!OECD多边税收公约权威中英对照版 》
版 权 声 明:
万邦法律原创作品,不得转载、摘编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和传播;申请转载敬请联系文末编辑,或者邮箱305791998@qq.com。
文中图片版权均归原著作权人。
想了解全球法律资讯、动态、案例,请扫码关注“万邦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