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出海实务 | 简化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手续,企业需要了解的To do list(附官方问答)《大湾区实施指引》系列解读(二)

W&W国际法律团队 出海互联网法律观察
2024-08-25


团队介绍:

W&W国际法律团队,国内外一站式法律合规顾问

W&W 国际法律团队已为超过50+头部与知名互联网公司、500强企业、大中型外资企业、独角兽企业提供专业的法律合规服务和落地解决方案。为多个产品及业务线落地互联网综合合规、国内外数据合规及出海合规法律项目。特殊行业覆盖前沿科技领域,如AIGC、区块链、GPT、云计算等新兴领域、智能网联汽车与车机系统、智能制造业与物联网。涉及业务地区为国内、欧洲、北美、亚太、中东等地区。

(如有项目需求或了解代表案例,欢迎联系。)


联系方式:

邮箱:jie.wang@kindinglaw.com

TEL:+86 13650790754


文/ 王捷律师团队 



引言


2023年12月3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创新科技及工业局共同发布了《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以下简称为《大湾区实施指引》)。


上一期文章我们介绍了《大湾区实施指引》出台的立法背景,并对中国数据出境政策现状从内地、香港和大湾区三个维度进行了梳理。本期我们为大家带来了《大湾区实施指引》系列解读(二),深入《大湾区实施指引》的内容,看看企业在其中应关注哪些事项。由于篇幅所限,此部分内容还未完待续,我们不日将发布《大湾区实施指引》系列解读(三),感兴趣的读者敬请期待。


持续关注请订阅:#《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系列解读

推荐阅读:W&W解读 | 中国数据出境政策现状如何?《大湾区实施指引》全面解读(一)


《大湾区实施指引》

内容解读

01

指引的效力





指引何时生效?强制力如何?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以下简称为《大湾区标准合同》)自2023年12月13日发布之日起生效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于当日发布的相关专题及新闻公告,《大湾区实施指引》属于自愿性机制《大湾区实施指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可以按照该实施指引要求,通过订立标准合同的方式进行粤港澳大湾区内内地和香港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该条中用词为“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大湾区标准合同》相当于向符合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了一个更便捷的个人信息出境路径,其也可以选择其他适用的路径来实现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目的





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还需要重新签订《大湾区标准合同》吗?



不一定。《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与《大湾区标准合同》在应用条件、适用范围、需要遵守的事项、管理措施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如果香港A公司已经和内地的合作伙伴签订了《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A公司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选择是否订立《大湾区标准合同》进行个人信息跨境活动,而不是必须要重新签订《大湾区标准合同》。





通过《大湾区标准合同》跨境流动个人信息,和其他相关法律存在冲突吗?



通过《大湾区标准合同》的方式实现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和香港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不影响内地和香港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私隐条例》对两地的个人信息处理和出境活动进行监管





02

适用范围(主体与客体)、数量

与限制条件讨论





适用主体:如何判断企业能否适用《大湾区实施指引》?



《大湾区实施指引》第二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明确了适用范围,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应注册于(适用于组织)/位于(适用于个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部分,即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与接收者双方都需要注册于/位于上述地区内,有任何一方没有在上述地区内,则不在该指引的适用范围之内。


《大湾区实施指引》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是,企业在大湾区内注册的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能否适用《大湾区实施指引》进行跨境数据传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可以看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定义并未明确排除分公司可以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情形,但《大湾区标准合同》的备案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影印本,因此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主体可能难以满足备案要求。


因此,企业在大湾区内注册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能否通过签署《大湾区标准合同》的方式实现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还需要有关部门的进一步释明。


需要注意的是,《大湾区实施指引》所列举的区域不包含澳门特别行政区,即澳门地区不能适用《大湾区实施指引》





适用客体:所有类型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都可以通过《大湾区实施指引》便利措施实现吗?



《大湾区实施指引》第二条明确规定,被相关部门、地区告知或者公开发布为重要数据的个人信息不适用《大湾区标准合同》。相较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以下简称为《标准合同》)而言,《大湾区实施指引》未规定非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不满100万人以及累计向境外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低于一定标准等主体条件要求,这是否意味着大湾区内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或处理个人信息超过100万人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以及累计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达一定标准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无需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可通过订立《大湾区标准合同》以实现合法合规的个人信息跨境传输,我们认为仍有待确认





限制情况:香港或内地接收方可以再向境外第三方提供所接收的个人信息吗?



《大湾区实施指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向粤港澳大湾区以外的组织个人提供所接收的个人信息。该条表明了《大湾区实施指引》下,个人信息的流通范围应当仅限在粤港澳大湾区之内,如果企业有向大湾区外第三方传输的需求,则不能通过《大湾区实施指引》来实现。


那什么情况下可以再向第三方提供呢?根据《大湾区实施指引》的规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向粤港澳大湾区内地或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辖区内的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1. 确有业务需要。

  2. 已告知个人信息主体该第三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以及行使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个人信息处理者属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告知的,从其规定。

  3.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按照个人信息处理者属地法律法规要求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

  4. 按照附录一“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说明”所列约定向同辖区内的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相较于《标准合同》,《大湾区标准合同》弱化了接收方向大湾区内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限制,第三条第八项中规定,接收方满足“业务需要+告知+依照法律法规要求取得同意”即可向粤港澳大湾区辖区内第三方再流转数据,有利于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辖区内数据的再流转。



03

事前评估、事中合同签署和事后备案




PIA异同点:《大湾区实施指引》和《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下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有什么区别?



通过签订《大湾区标准合同》的方式开展个人信息跨境传输的,应当按顺序完成事前评估、事中合同签署和事后备案


首先要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根据《大湾区实施指引》第五条的规定,事前开展的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1. 个人信息处理者和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等的合法性、正当性、必要性;

  2. 对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3. 接收方承诺承担的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管理和技术措施、能力等能否保障跨境提供的个人信息安全。


在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方面,与《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以下简称为《标准合同办法》)中第五条对于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要求相比,《大湾区实施指引》要求重点评估的内容有所减少,删除了“出境个人信息的规模、范围、种类、敏感程度”,“个人信息出境后遭到篡改、破坏、泄露、丢失、非法利用等的风险”,“个人信息权益维护的渠道是否通畅”,“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等内容,大幅地减少了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内容、降低了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的工作量。《大湾区实施指引》中删除“境外接收方所在地的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标准合同履行的影响”,或许是基于内地和香港特区之间对两地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的了解和互认。






完成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后,订立《大湾区标准合同》应包含哪些主要内容?



在完成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和接收方需订立《大湾区标准合同》。


根据《大湾区实施指引》第二、六条,《大湾区实施指引》附件提供了《大湾区标准合同》作为模板,包含了下列必要的信息和条款:

(1)个人信息跨境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种类、数量、保存期限、存储地点;

(2)明确双方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和义务;

(3)要求接收方不得将根据订立的《大湾区标准合同》接收的个人信息转移至粤港澳大湾区之外的第三方。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大湾区实施指引》附件订立标准合同,合同生效后才可以进行个人信息跨境传输。





《大湾区标准合同》的内容是否可以按照个人信息跨境转移双方的约定进行修改?



根据香港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的官方解读,个人信息转移双方订立的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大湾区标准合同》订立不得随意修改。如果个人信息转移双方就其商业活动有其他考虑,双方可以另定商业合同,但该商业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与《大湾区标准合同》的内容相冲突,《大湾区标准合同》的条款将优先于双方签署的其他任何法律文件而适用





《大湾区标准合同》什么时候备案?向谁备案?



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应在标准合同生效后履行备案手续


根据《大湾区实施指引》,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应在标准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属地向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香港特区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进行标准合同备案


《大湾区实施指引》施行的是“双备案”原则,即个人信息处理者接收方都要办理备案手续,而《个人出境标准合同办法》只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进行备案。要求接收方备案可能是出于方便对接收方监管的考虑,尤其是监督接收方是否将出境个人信息传输到大湾区以外。




04

大湾区标准合同内容





《大湾区标准合同》和内地《标准合同》有哪些区别?



归纳合同内容可以发现《大湾区标准合同》遵从属地数据保护法律和监管规则的思路例如,《大湾区标准合同》的定义条款中规定: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的个人信息,按照《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的个人信息,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私隐条例》的“个人资料”确定。


对比《大湾区标准合同》和《标准合同》的内容可以发现,两份文件中包含的合同要素基本一致,包括合同双方的责任义务、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救济、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等。


在保持标准合同基本要素的同时,《大湾区标准合同》合理减轻了接收方的合规责任义务,有利于促进内地和香港特区辖区内个人信息的再流转:

  1. 移除了接收方的部分义务,如:接收方应当“允许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必要的数据文件和文档进行查阅”、接收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个人信息处理者向监管机构提供相关记录文件”等。

  2. 《标准合同》第四条规定需要考虑“境外接收方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和法规对合同履行的影响”,但《大湾区标准合同》删去了相关表述。我们认为,这是出于两地对内地和香港特区数据保护法律法规的信任和尊重两地数据保护法律差异的考虑,有助于保障《大湾区标准合同》适用效果。

  3. 向个人信息主体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行使个人信息主体权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项,如属地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不需要告知的,从其规定。

  4. 弱化了接收方向大湾区内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限制。接收方满足相关条件可向内地或香港特区辖区内的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如果签订双方有其他的商业考虑,是否可以修改《大湾区标准合同》?



根据香港特区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提供的官方问答,合同双方不得任意修改《大湾区标准合同》的内容,如果个人信息转移双方有其他商业考虑,双方可以商议另定商业合同但该商业合同内容不得与《大湾区标准合同》的内容相冲突



未完待续...


#《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系列解读合集



附:香港资科办关于粤港澳SCC相关

常见问题问答全文

(可滑动查看)


1.  《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流动的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是什么?香港与内地签订《合作备忘录》有什么益处?

·        国家「十四五」规划明确支持香港建设国际创新科技中心。促进内地数据在大湾区流动是推动粤港澳三地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与创新科技及工业局于2023年6月29日签署《合作备忘录》。《合作备忘录》属于政策突破,具标志性的意义,让我们可以在国家数据跨境安全管理制度下,推动内地数据在大湾区内安全有序流通的具体工作,大湾区内相关企业跨境数据流动的合规成本将可大大降低,促进区内相关跨境服务的提供,便民利商。同时,香港个人资料出境依然按照香港现行法例严格规管。


2.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是甚么?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及创新科技及工业局共同制定,是《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流动的合作备忘录》下有关简化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合规安排的便利措施,属自愿性质参与,让大湾区内地城市和香港两地的个人及机构按统一范本订立标准合同,规范合同双方就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是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在大湾区内进行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时订立的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相关救济方法,以及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


3.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适用于那种情况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转移?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属自愿性质参与,规范合同双方就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和义务,适用于注册于(适用于组织)/位于(适用于个人)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个城市(即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及肇庆市)和香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之间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即包括由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至香港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及由香港至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的个人资料跨境流动。


4.  香港在资料跨境流动方面有哪些优势?实施《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香港希望能达到哪些效果?

·        数据是推动创新和高质量发展的关键动力,特区政府高度重视数据在推动智慧城市和数字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

·        香港凭借其独特的「国内境外」地理位置和「一国两制」制度优势,以及在金融、法律、创新科技、数码基建和服务业方面的实力,具有成为重要数据枢纽的潜力。香港能够汇聚来自内地和海外企业和机构的数据,建立内地和国际数据的「双汇聚」优势,推动以数据为核心的智慧城市和数字经济发展。同时,香港的《个人资料(私隐)条例》对于个人资料有清晰的规范,保护个人资料的隐私和安全。这为个人数据流动到香港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增加了数据流动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内各城市之间的紧密融合,香港和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城市之间的数据跨境流动需求日増。按《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数据跨境流动的合作备忘录》订下的框架,特区政府与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共同推出《大湾区标准合同》便利措施,简化大湾区内地个人信息流动到香港的合规安排,促进为两地民众提供有高需求的跨境服务,便民利商。


5.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的内容是否可以按照个人信息转移双方在商业上的考虑而修改?

·        不可以。个人信息转移双方订立的合同必须严格按照《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内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订立,不得随意修改。如个人信息转移双方就具体商业活动安排有其他考虑,双方可就商业行为另定商业合同,但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的内容相冲突。即使双方约定了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内容相冲突的事项,《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的条款将优先于双方所签署的其他任何法律文件而适用。


6.  订立《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需要遵循甚么程序?

·        在通过订立《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跨境转移个人信息之前,个人信息处理者(涵盖资料使用者)必须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

·        订立《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并生效后,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即可开展个人信息跨境活动。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应按照属地向广东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或者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进行备案,提交备案所需文件。

·        有关详情,请参阅《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


7.  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在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进行跨境转移个人信息时,需要注意什么?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属自愿性质参与,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如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他们需了解并遵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所载的细则,包括订立合同的条件及要求、管理措施及其他事项,而且香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或接收方须自愿承诺接受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        个人信息处理者及接收方共同同意并签订了按照《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范本订立合同后,双方必须遵守其属地的法律法规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及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和责任,并承担违反合同约定的责任。香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和接收方在处理个人信息时仍需要遵守香港的法律,包括《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


8.  如何决定我的公司可否参加先行先试安排?

·        如欲参加《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的先行先试计划,个人及机构可在2023年12月31日之前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提交参与意向书。

·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将初步检视意向书的有关资料,并通知适合的个人或机构知悉参与先行先试安排的意向,该个人或机构可以与内地合作伙伴签订《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及进行相关备案手续。


9.  我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的合作伙伴计划向内地其他城市(例如北京、上海等)的民众提供服务,我的公司(于香港注册)可否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跨境接收这些非位于粤港澳大湾区的民众的个人信息?

·        就内地而言,《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个人信息处理者应注册于(适用于组织)/位于(适用于个人)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或肇庆市(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九市),方可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因此,若贵公司的内地合作伙伴是注册于(适用于组织)/位于(适用于个人)以上所述的地区,可考虑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进行个人信息跨境流动。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指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的个人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定。


10.我的公司与内地合作伙伴已经根据《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办法》(《标准合同办法》)为个人信息出境活动订立了标准合同,我们是否需要为该个人信息出境活动重新订立《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大湾区标准合同》?

·        《标准合同办法》及《大湾区标准合同》便利措施是两项不同的安排。《大湾区标准合同》便利措施是一项简化粤港澳大湾区个人信息跨境流动合规安排的措施,属自愿订立性质。

·        《标准合同办法》及《大湾区标准合同》便利措施的应用条件、适用范围、需要遵守的事项、管理措施等均有所不同。进行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个人或组织可按照实际情况和需要,考虑采用《标准合同办法》及/或《大湾区标准合同》便利措施。如有需要,可咨询法律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11.因业务需要,我的公司(于香港注册)有需要将客户的个人资料流动至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合作伙伴,我们是否必须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大湾区标准合同》)?

·        据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公署)发出的「跨境资料转移指引:《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如需跨境转移个人资料到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的资料使用者及相关接收方符合《大湾区标准合同》便利措施下有关个人信息处理者(涵盖资料使用者)及接收方的要求,私隐公署鼓励它们采用《大湾区标准合同》作出相关个人资料跨境转移。

·        《大湾区标准合同》属自愿订立性质,进行个人信息跨境转移的个人或组织可按照实际情况和需要考虑采用。如有需要,可向私隐公署作出查询,亦可咨询法律或专业人士的意见。


12.如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涵盖资料使用者)及接收方涉嫌没有履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或《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要求的义务和责任,应当如何处理?

·        如果你发现个人信息处理者或接收方在粤港澳大湾区内的个人信息跨境流动中未履行《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及《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要求的义务和责任,你可以向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作出投诉及举报。如涉及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亦可直接向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作出投诉及举报,相关个案将由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跟进并依法处理。

·        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会按《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实施指引》就违反有关措施的个案作出跟进,视乎情况,可要求香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或接收方进行整改,政府资讯科技总监办公室亦会就违规个案与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保持紧密联系。如果涉及违反《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情况,相关个案将由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跟进并依法处理。

·        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亦会按《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负责保障个人资料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处理与保障个人资料有关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违法个人资料处理活动等。


13.我的内地合作伙伴并不是注册于粤港澳大湾区,我可否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

·        不可以。《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只适用注册于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即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及肇庆市)的组织。


14.《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便利措施的目的为便利个人资料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境流动,这样会否变相鼓励或导致香港的资料使用者将香港市民的个人资料转移至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是一项旨在简化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个人资料跨境流动到香港合规安排的便利措施,促进在大湾区内跨境服务的提供,便民利商。措施属自愿参与性质,并非强制性的法例要求或规定。在香港处理个人资料(包括转移至香港以外的地方)仍须严格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私隐条例》)的相关规定,包括当中的保障资料原则。

·        此外,香港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私隐公署)亦参与了制定《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并提供专业法律意见,确保资料使用者采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跨境转移个人资料到粤港澳大湾区其他内地城市时,符合《私隐条例》下的相关规定。

·        《粤港澳大湾区(内地、香港)个人信息跨境流动标准合同》并不影响私隐公署按《私隐条例》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保障个人资料和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处理与保障个人资料有关的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违法个人资料处理活动等。


主编介绍


王 捷 律师

垦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广州联合创始人、执行主任

W&W国际法律团队创始人

荣登律商联讯(LexisNexis)2023「40位40岁以下的法律精英」榜单


王律师曾在阿里巴巴大文娱集团、国际律所与海外仲裁委员会工作积累了13年+科技型公司实务经验,具备中外律所从业背景;为各类涉互联网企业提供各类综合合规支持,包括数据合规、个人信息保护、产品模式合规等,尤其擅长为企业出海产品提供各类有效的合规解决方案与落地支持。目前已为超过50+头部与知名互联网公司、500强企业、大中型外资企业、独角兽企业提供服务和产品落地解决方案;并发表了超过200多篇的实务文章与专题报告。


专攻领域:

个人信息保护与全球数据合规、企业出海合规、互联网产品及业务模式综合合规、网络安全、广告合规、知识产权攻防布局、前沿科技领域实务合规等。专精于移动互联网、智能制造业与物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与车机系统、电子商务及平台、直播与短视频、社交网络平台、AIGC、区块链、云计算、web3.0、NFT等新兴前沿行业。


涉足国家及地区:

中国(含港澳台地区)、印度、印尼、东南亚等多国、日、韩、欧盟、美国、中东多国、南美洲、非洲。


职业资格:

持有CIPP/E(国际信息隐私专家认证/欧盟)、区块链应用操作员资格证书、数据安全师、数据合规官等资格证书,是联合国世界丝绸之路委员会专家,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深圳调解中心专家调解员,广东省法学会信息通讯法学常务理事,荷兰RuG国际经济法与商法硕士。


联系方式:jie.wang@kindinglaw.com

+86 13650790754 




推荐阅读:

垦丁荣誉|王捷律师荣登律商联讯2023年 “40位40岁以下的法律精英”榜单

让我们继续以文会友,以笔聚力|盘点2023&共迎2024

访谈实录(上):法务转型律师,并非拍脑袋

访谈实录(中):没有什么事是做分享解决不了的,如果有,那就继续坚持

新年贺礼| 《全球数据合规2023图鉴》重磅发布 ,要做年终总结吗,我们帮你梳理好了

关键之年|全球人工智能监管趋势盘点

一文速览 | 5区10国数据跨境传输动态盘点

开辟万象,OPEN你的AI|垦丁W&W国际法律团队发布《AIGC产业发展与法律合规实务手册》(附下载)

冬至礼物 | 法律法规汇编大礼包V5.0 《个人信息保护数据合规法律汇编》

企业出海实务分享 | 2024年,如何布局AIGC出海?

W&W国际法律团队 | 欧盟-美国隐私框架「DPF」解读全系列

W&W国际法律团队 | 印度2023数字个人数据保护法案最新要点解读

挥毫泼墨谱合规 | 2023《全球数据合规法律观察报告》重磅发布

重磅蓝皮书 | 《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海外多国/地区数据合规法律企业合规要点比较报告》发布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出海互联网法律观察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