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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新规是否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

新则 2022-03-3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惟胜会 Author 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 新则 · 实务 #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LPR的4倍。

同时《新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那么,这是否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相悖?本文对此进行了深入探讨。


宋迅 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 主任
来源 | 惟胜会


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新规”或“新规”)。其中最受关注的莫过于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即采用出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作为最高限,超过即视为高利贷,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以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一夜之间,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原来的24%、36%两线三段大幅跳水,变为15.4%(特别提示,15.4%只是利息上限的浮动线,实际上限根据不同时期公布的LPR进行变化),多少放贷人愁白了头,而多少借款人则奔走相告,纷纷拿出计算器统计已经付了多少利息,欲借新规之威一举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


这一说法绝非哗众取宠,新规最后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这一规定看上去是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新规出台之前已经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都不溯及,只对新诉讼发生效力。


但是,对于新规施行前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其关于利息约定的效力,特别是按照当时的规定是受到法律保护的24%之内的利息,新规是否有溯及并予以否定则没有言明,如果仅仅按照新诉讼就适用新规的简单理解,则意味着当事人在新规出台之前依据当时法律规定具有的信赖利益的期待将化为乌有。


以100万本金、出借时间为2017年8月18日、利息分别约定为月息5分、3分和2分的三种情况来举例。(以下案例中,新规出台后的利息上限均以15.4%计算)


举例1


如果按照民间较高的月息5分来算,年利率达到60%,2017年8月18日到2020年8月18日新规出台前夕,借款人已经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00万乘以60%再乘以3,为180万;


新规出台前,如果出借人到法院起诉,则法院会判决对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率36%的部分视为绝对无效作为本金抵扣,剩余本金(28万)和年率24%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


20208月20日新规出台后,借款人立即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新规第28条第2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处理,以15.4%计算3年为46.2%,再加上本金,不过146.2万。


因此,出借人可以提出并有望得到支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的利息约定无效,要求借款人返还33.8万(180-146.2)。


请看,这个例子一摆出来,是不是足以让全国的借款人、出借人包括诸多债务的担保人们都会因焦虑或兴奋而集体失眠?


举例2


再来看月息3分,按照3年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总和为108万。


新规出台前,如果出借人起诉,则法院会判决对已经支付的利息尽管有超过年率24%,但属于愿打愿挨的“自然之债”,不予处理,对本金100万和年率24%范围内的利息的请求仍予以支持;


如果是新规出台后才产生诉讼,按照第28条第2款适用,则债务人只需连本带息偿还146.2万和108万之间的差额即38.2万元。


举例3


再来看月息2分的例子,按照3年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总和为72万。


新规出台前,如果出借人起诉,则法院会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对本金100万和年率24%的利息的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但新规出台后才到法院诉讼,则法院会适用新规认定原约定中超出15.4%的年利率不受保护,已支付的72万利息中有25.8万元应视为抵扣本金,故判决:出借人继续偿还本金74.2万元并按15.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无论如何,上述三个例子相信都是会让民间借贷的出借一方心惊肉跳,大呼后悔没有早一点去法院起诉。最高法司法解释新规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有助于引导融资成本下降,打击高利借贷,本无可厚非。


但是,本文关注的重点在于,由于新规没有规定其施行前的借贷行为和利息约定适用当时的司法规定,而是用案件受理时间作为溯及力的分水岭,实际上将新规出台前发生、且没有经过诉讼的借贷行为纳入调整范围,产生了溯及既往的效果。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应该被将来的、不确定的法律规定而导致其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合法利益信赖受到影响。换个通俗的说法,今天是合法的东西,明天可能就不合法了,甚至连今天得的都要追回去。如此,法律的安全感和稳定性何在?期待后续最高院能出台相关补充规定或解读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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