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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新旧对比+逐条解读

朱葭 新则 2022-03-30

# 新则 · 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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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并发布了包含《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在内的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本文将对其中《公司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的具体修改条文进行解读,供读者参考。

文 | 朱葭 深圳某上市公司法务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共涉及条文15条,其中司法解释二第21条是对语句表述的调整;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第25条和第27条的变动均在于按照《民法典》的条文顺序,对司法解释中引用到的民法类条文序号进行的调整,不涉及实质性变更,因而本文不对此进行深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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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二)条文修改解读

1.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和公司清算案件的分离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之处:

在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股东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增加民法典第70条。

条文解读:

《全国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指出,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涉及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若与公司法规定一致的,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皆可适用;规定不一致的,原则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由于《九民会议纪要》发布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且《民法典》并未对此前颁行的《民法总则》作出实质性修订,因此《九民会议纪要》所确立的关于各部门法之间关系及适用的原则依然具有重要指引价值。《公司法司法解释》此次修订正是贯彻这一理念,涉及公司法司法实务中的问题,《民法典》规定与《公司法》一致的,在法律适用的依据中加入了《民法典》的相应条文。[1]

《民法典》第70条是对所有类型法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该条同时规定对于特定类型的法人的清算义务人,允许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公司法第183条关于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规定即为特殊规定。

2. 解散公司的自行清算和指定清算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修改之处:

① 公司解散后,开展清算的法定依据除了《公司法》第183条外,增加《民法典》第70条,强调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

② 新增特定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由“债权人”增加为“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2]

③ 删除公司股东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清算需以“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为前提的规定。

条文解读:

① 公司股东作为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在其提出申请时,不以债权人未提出清算申请为前提,是为了更好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有限公司的清算组虽然由股东组成,但实务中清算组成员并非由全体股东组成,往往通过股东会决议确定清算组成员。按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公司虽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的情况下,股东只能通过提起知情权之诉或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后救济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对于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有重要价值。

在司法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股东可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进行清算。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一样,均享有向法院申请对公司清算的权利,无先后顺位的要求。在第七条中作出如此调整,也能确保司法解释前后条文在逻辑上的一致性。

②《民法典》第70条规定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清算组成员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认的人员组成。同时《民法典》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实践中,存在董事非因自身原因而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为保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董事履责,本条规定董事与公司债权人、股东一样,可在满足特定情形时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清算。

③《民法典》第70条规定,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时,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包括债权人、公司股东、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财产分配的主体。[3] 本条的修订呼应了《民法典》的规定,明确除了债权人、股东、董事等利害关系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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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三)条文修改解读

1.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责任承担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修改之处:

对于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发起人或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删除了相对人在请求公司承担责任时,需要以公司对合同予以明示或默示确认为前提的规定。

条文解读:

在公司设立之前,设立中的公司不属于独立的法人组织,不具备独立签署合同的资格,需要由发起人作为代理人。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因此其签署的合同可能是为公司利益,也可能是为自身利益。因此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赋予其选择权。本条删除需要公司在对合同确认后,相对人才可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排除其行使选择权的限制条件。


从发起人角度而言,删除公司需先行对合同确认的条件,也能进一步保障发起人的利益。发起人与股东不同,需承担发起人责任,其责任高于一般股东。为平衡公司与发起人之间的利益,在公司设立后,相对人行使合同履行主体选择权时,不应当再增加不当限制,以免发起人承担额外的责任。

2. 实际出资人权益保障及限制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修改之处:

将“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替换为“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

条文解读:

《民法典》合同编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该援引《民法典》总则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有如下几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该条明确了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上述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即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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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四)条文修改解读

司法解释四分别对第二条和第四条进行了修改,在规定决议撤销之诉问题上,增加将《民法典》第80条的规定作为原告请求撤销决议的法律依据。本文将以第二条的规定为例进行重点分析。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二条 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修改之处:

在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时,增加提出请求的法律依据,即《民法典》第85条。

条文解读:

如前文分析,公司属于《民法典》规定的营利法人的一种,除非《公司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民法典》的一般规定。

《民法典》和《公司法》均规定在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和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时,决议可撤销。因为决议对公司股东关系重大,若决议存在内容或程序上的瑕疵,会影响股东利益,因此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85条规定,在决议可撤销的情况下,善意相对人与营利法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在营利法人是公司的场合下,公司决议虽然存在可撤销之情形,但是不影响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依据决议所订立的合同。换言之,即使决议被撤销,公司也不得据此主张其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归属于公司或无效。此处有两点需要尤为关注:

1. 该条规定承接了《九民会议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中规定的“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即公司不能以签署合同所依据的公司决议存在可撤销的事由为由主张与相对人所签署的合同无效,只要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其在合同上所签的字是真实的,签署合同行为即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2. 主张依据可撤销的决议签署的合同依然有效的相对人需为“善意相对人”。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是,其在签署合同是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存在被撤销的瑕疵事由。具体到个案中的判断标准包括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如交易性质、金额、重要性及交易习惯等。[4] 在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场合,债权人作为交易相对人应当审查该公司作出担保的决议机构、决议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若债权人审查后,明知担保人的决议程序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而签署担保合同的,则并非善意无过失。[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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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五)条文修改解读

1. 关联交易合同损害公司利益时的股东救济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
《民法典相关条文》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之处:

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情形中增加关联交易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

条文解读:

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虽成立但由于欠缺生效条件而不能生效的情形。关联交易合同虽成立但对公司不能发生效力的情形有: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的手续或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在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时,非关联方股东可代表公司起诉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注释:

[1] 除了本条以外,属于类似修订的条文还有解释四第2条、解释五第1条和第4条。下文将不再赘述。
[2] 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5条的修订也系同样的新增。既然第7条规定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与债权人一样在特定情形下可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那么他们也就享有申请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利,以及在清算组成员不履行清算义务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后文将不对该条修订进行赘述。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第361页。
[4]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第433页。
[5] 详见《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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