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函,一件比想象更复杂的法律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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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比想象更复杂的法律产品
若论社会公众接触最多的非诉法律产品,律师函当属第一。
各圈各派的知名人士遇到潜在争议或纠纷,最常用的维权手段就是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震慑对方,表明态度。围观群众虽对真相不明就里,却在看热闹不嫌事大的心态中,完成了对律师函的朴素认知。
从律师函外观来看,一般内容不长,寥寥数语概述事实,简明扼要告知要求,高考作文的体量。这容易给青年律师带来一种误解,即律师函是简单容易的,受当事人委托,下笔成文,签盖出具就可以了。
其实不然,律师函是一件比想象更复杂的法律产品。我们从作用和风险两个角度来认识。
1. 律师函的作用
从行为性质上,律师函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
众所周知,公权力救济——如法院起诉或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需耗费巨大时间和人力成本,在争议之初,发律师函不失为一种高效率低成本的维权途径。
为了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怠于行使”,时间久远后增加本已庞大的司法系统的负担,法律为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在制度上设置了时间期限,即诉讼时效。
在期限内积极主张权利的,会得到法律更多支持,反之,不闻不问的,则过期不候。
《民法典》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发送律师函,就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一种体现。
此外,在《民法典》的制度框架内,律师函不仅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甚至有可能依据对方对律师函作出的回应,将其视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进而在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刷新”诉讼时效,让法院驳回对方的时效抗辩。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处理策略上,双方在纠纷之初,大多处于互不知对方态度的局面。通过律师函可以探知对方对争议事项的态度,为下一步维权或救济探明方向。
同时,律师函也可以作为下一步维权措施的重要证据。
在一些以行为主体“明知”作为构成要件的侵权场合中,如果对方抗辩自己并不知情,则己方已发送过律师函可以作为证据。证明对方主观上的侵权恶意,进而为己方争取较为有利的裁判结果。
2. 律师函的风险
律师函能发挥如上作用,建立在函件出具严格审查相关材料的基础上,证明客户阐述的事实,才能依据法律提出适当的诉求。
那种以为律师函就是客户说什么律师就信什么,客户要求什么律师就写什么的看法,不仅发挥不了函件的积极作用,反而会给律师自己带来不可预估的法律风险。
常见的,如律师函所述事实并非真实,而函件又通过媒体或其他公开方式“晒出”,进而可能被对方追究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责任。
如果在律师函中陈述了虚假事实,还可能因违反相关执业规范受到司法行政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的处罚。
综上所述,短短几页纸的律师函是比想象中复杂的法律产品,其“生产过程”离不开对律师对事实的严谨核查,以及对客户诉求的谨慎斟酌。
- 2 -律师函的结构和内容
1. 一般结构
律师函在结构体例上一般分为三个部分:授权、事实及诉求。
授权部分是律师函的发函前提。应当明确律所具备从事中国境内法律业务的资格和合法授权,署名律师具有合法执业资格。
事实部分是律师函的发函基础。
律师对事实的获知首先来源于客户叙述,但仅凭口头叙述是远远不够的。律师应当对客户叙述的事实进行核查,审阅相关合同、凭证等书面资料,确保律师函阐述的事实内容有书面资料的支撑。
对于存疑的事实,应向客户求证,补充进一步材料。“有一分资料,说一分话”,是律师函事实部分的写作原则。
诉求部分是律师函的发函目的。诉求通常由客户提出,律师结合事实基础和相关法律依据判断客户所提诉求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恰当可行。
多数时候,争议双方存在对立情绪,客户无法客观评判所提要求是否恰切,律师应该给予客户法律分析和建议,而非对客户所有要求“照单全收”。
2. 案例示范
接下来以某拖欠款项的争议为例,对律师函的起草要点分析如下:
客户提出:
目前深圳A公司拖欠我公司款项,请发律师函催款。
具体过程为,对方与我方关联公司B公司在2015年6月13日签署了一份手游开发运营合作协议。之后,B公司因开票资格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由我方代为开票并收款。双方在2015年6月19日签署了说明函和补充协议,我方开具的发票也于2015年6月26日快递寄给对方,并确认收到。
合同签署后,对方已经在使用B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动漫图案进行游戏开发,但迟迟未付款。依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对方应当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的合作开发授权费30万元。
经我方多次催促付款,对方于2015年8月23日发邮件承诺三天左右支付,但至今未付款。
上述争议比较简单,律师函要解决的就是拖欠款项的问题。
但从客户介绍的事件经过可以看到,至少存在两方面问题:
其一,客户并非直接签约主体,而是代收代付主体。
其二,未了解对方迟延付款的具体原因,如不具备支付能力或是认为发票或开票主体存在问题故而迟延付款。
此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补充资料,了解事实经过。
② 审查事实所涉资料并分析
我们请客户提供了手游开发运营合作协议、说明函、补充协议进行查阅,并补充了与对方沟通催促付款的记录,了解沟通过程。
经查阅相关资料,我们获知,B公司需要委托客户代收代付的原因是其在签约之际暂不具备开票资格,按B公司与A公司的沟通,其在7月底即可具备开票资格。
据此,我们没有急于出具律师函,而是向客户分析如下:
初步分析:
《手游开发运营合作协议书》签署方为A公司和B公司,贵司并非合同签署主体。
其后三方通过《说明函》将发票开具及收受款项事宜委托给贵司,贵司在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等行为存在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亦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管理规范。在此情况下,以贵司或以B公司的名义向对方出具律师函,在合法合规方面有失妥当。
同时,为了更好解决A公司的欠款事宜,我们向客户提供两个方案,建议如下:
方案一:
由B公司与贵司签订相应的转让协议,将《手游开发运营合作协议书》项下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贵司,贵司作为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在开具发票和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方面才具备适当的主体资格(主体适格)。
方案二:
根据《说明函》,B公司在7月底就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贵司可先确认B公司目前是否已具备增值税发票开具资格;若已具备,则可由B公司开票给A公司并要求付款,贵司已开的发票作废或要求退票。若A公司仍拖延支付,则在获得B公司书面委托的前提下,我们接受B公司委托,向A公司发出律师函。
③ 提出恰当的发函诉求
客户评估后选择第二种方案。
这时,我们对本次款项迟延支付的事实经过、文件资料均已核查清楚,在取得B公司的授权委托之后,可向A公司出具律师函。
在具体诉求上,主要如下:
1. 请A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一定时间内清偿协议项下应付款项和违约金(如有)。
2. 明确告知A公司,B公司依照协议相关约定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律师函在签盖发出后,还要注意跟进送达情况并整理函件工作底稿。
对方签收的,应请快递机构开具妥投证明向客户反馈并存档,同时跟进对方收函后的反应和行动。
对方拒收的,应及时报告客户,并商讨新的处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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