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民法典施行后,债权人能否对非金钱给付义务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Author 彭志强
# 新则 · 实务 #
”
文 | 彭志强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代位权制度中的“次债务”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也即非金钱给付义务被排除在代位权行使对象之外。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条第一款,协助执行制度也没有明确债务人对第三人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可以被协助执行。
在《民法典》生效之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上述规定将代位权的行使权利范围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然目前没有将该“债权”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但可以预见,未来的司法解释极大可能继续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限缩解释的路径,而对于非金钱给付义务仍不适用于代位权及代位执行。
结 语
综上,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主债权的诉讼请求的抉择显得至关重要,债权人欲保全执行债务人的潜在房产资产,则应诉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次债务人履行协助房屋过户的义务,才有继续保全执行债务人的潜在房产资产的可能,而这也仅仅是一种可能,并非司法实践中的确定惯例。
归根结底,虽然《民法典》将代位权的行使权利范围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扩大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仍然没有明文规定次债务可以为非金钱给付义务,人民法院自然也不可能突破《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裁判。
代位制度的功能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其不应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实质对代位制度扩张的案例,未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需要对此予以回应。
- End -
↓ 点击关注新则,获取更多精彩内容 ↓
# 新则 · 团队共创计划 #
扫描下方二维码
联系新则合伙人宋亨了解更多信息
↓↓↓
# 推荐阅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