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如何获得“超级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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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朱葭 深圳某上市公司法务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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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获得超级优先权的法理依据
承租人之所以选择融资租赁的方式来获得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是因为其欠缺购买租赁物的资金或者意图以让渡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对价,获得融资款项。由于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至少涉及“租赁”和“融资”两种法律关系,与《民法典》第416条中规定的“购买动产”存在区别。欲探究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获得超级优先权的法律依据,需要先行厘清“超级优先权”的正当性依据、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与动产购置融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性质上的相同或相似性。
1. 超级优先权是基于利益平衡下的立法政策选择
《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上存在两个以上经登记的抵押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为先登记的先于后登记的。在动产浮动抵押的场合,债务人可以将未来的动产作为抵押物。嗣后债务人为购置或使用动产而融资时,则可能因为该动产已经成为先设立的浮动抵押中的抵押物的一部分,而导致出卖方或其他资金提供方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顺位,势必影响债务人融资目的的实现。
随着国家出台一系列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拓宽融资渠道已成为国家鼓励创业创新的重要理念。因此为确保债务人购置或使用资产时能获得有效的信贷支持,增强动产出卖方等资金提供方的信心,有必要突破动产抵押登记在先的受偿规则,“赋予购买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则通过抵押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在超级优先权人和在先抵押权人之间建立起新的平衡”。[1]
因此,许多学者将“超级优先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进行类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给予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有限保护的权利。[2]二者均是基于特定政策考量,赋予特定民事主体优先保护的权利。
2.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构造
《民法典》第416条的关于“超级优先权”的法律构造为: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的价款、动产价款的抵押权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该动产上还存在其他在先设立的除留置权以外的其他担保物权。该权利的典型适用场景为债务人为购置动产而融资,以所购置的动产作为融资担保物。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购置动产后交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作为对价,在租赁期限届满前,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融资租赁与前述“典型适用场景”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承租人为取得动产的使用需支付租金,租金在形式上表现为租赁物的使用对价,与直接购买动产的价金不同;二是,在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担保出租人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在该动产上设定抵押权等他物权存在不同。
那么,融资租赁关系中的这两点区别是否与债务人购置动产而融资担保的法律关系存在性质上的相同或相似性呢?若是,则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取得如动产出卖人等资金提供方一样的“超级优先权”便有了法律适用上的合理依据。分析至此,可归结为如下两个问题:承租人为取得对动产的使用所支付的租金的性质是什么?租赁期内出租人对动产的所有权保留行为的性质是什么?
① 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金性质上为使用融资款的对价
依据《民法典》第746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一般由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及出租人合理利润构成。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即承租人的融资本金,利润是指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盈利。因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虽在形式上为使用租赁物而需支付的租金,但实则并非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使用融资款的对价。[3]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的价款购回租赁物。、
因此,融资租赁中对于出租人而言,主债权并非收取租赁物使用的对价并收回租赁物,而在于所提供的融资业务本金及利润,与直接购置动产场景中出卖方或其他资金提供方提供的资金在性质上具有同一性。
② 租赁期内出租人对动产所有权的保留在性质上为实现租金债权的担保
《民法典》颁行前,《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担保物权的形式限定为抵押、质押、保证及留置四种类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商事交易形态逐步多元化,出现了超出法律规定的各种形态,如所有权保留、保理、让与担保及融资租赁等,这些交易形态虽然在形式上不能为法定的典型担保形式所涵盖,但却在实质上承担着保证主债权实现的担保功能。
因此,在2019年11月最高院《九民会议纪要》中首次提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应肯定合同的效力。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虽为独立的交易模式,但以转移所有权或金钱给付请求权等方式发挥担保作用,因而属于非典型物保。[4]
虽然《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在《合同编》中加以规定,未直接对“非典型担保”进行明确类型化的规定,但在第388条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法典体系化解释的角度,可以看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有追索权的保理等合同类型。[5]理由主要有如下两点:
第一,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需要经登记方能具备对抗效力。无论是所有权保留买卖,还是融资租赁,所有权在价款全部收回前均归属于出卖人、出租人。依据物权效力基本理论,所有权属于自物权,一般动产所有权人本无需登记即可拥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然而《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第745条均规定保留所有权买卖中出卖人享有的所有权、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意味着,将这两种交易中的“所有权”与担保中的“抵押权”等他物权等量齐观,在秉持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将“所有权”视作实质意义上的担保,放弃对所有权的认定,而将所有权功能化。[6]因此,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就这两类交易改行登记对抗主义,是还原了其经济上的担保功能。[7]
第二,在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收回租赁物时,应当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清算。一般的租赁合同解除时,出租人基于对租赁物所有权的地位,具有收回租赁物的权利,此时无需就租赁物的价值清算。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瑕疵交付的风险,也不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租人不能随意收回租赁物,除非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
因此,有学者认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享有的是“有限所有权”,其权利的行使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为前提。[8]因而,《民法典》第758条规定,出租人因承租人违反租金支付义务而收回租赁物时,应将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部分的租赁物价值返还给承租人。第759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向出租人仅支付象征性的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这一规定,类似于担保物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时,需履行折价、拍卖、变卖等清算手续,进一步体现融资租赁的担保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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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超级优先权的适用范围
如前分析,融资租赁中“融物”功能表现为承租人可供支配的财产增加,可据此开展正常经营或扩大生产,债务履行能力增强;“融资”功能,表现则为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了资金,在形式上用以支付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
不难看出,出租人享有超级优先权的前提是因其提供的增信而使得承租人可支配财产增加。出租人所享有的超级优先权冲击了租赁物上在先登记的担保物权,因此,为平衡在先担保物权人、出租人利益,需要对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超级优先权适用范围进行必要限定。
1. 在先担保的类型为动产浮动抵押
《民法典》第416条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优先于在该动产上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有两种类型,分别为固定担保和浮动担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则进一步将超级优先权的适用条件为在先担保类型为“动产浮动抵押”。
究其原因,除了前文所述出于优化债务人融资结构,拓宽融资渠道的政策考量,需要打破浮动抵押中在先担保物权人的“位势垄断”外,另一原因是,若将“固定担保”纳入在先担保的类型,则会增加固定担保的担保权人的审查负担,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升。
融资租赁关系中欲在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需要在正式设定权利前,审查该动产上是否设立了出租人的超级优先权,即便暂时未予设立,也需在动产交付承租人后等候10日。[9]因此,这也将导致除了提供价款的债权人外,其他债权人会在该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时增加过多限制和负担,整体上不利于交易效率的提升。
2. 售后回租中的出租人应当不享有超级优先权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交易模式。虽然《民法典》并未在融资租赁合同章节对售后回租模式进行专门规定,但是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常见形式之一,已为司法实践所承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在规定出租人的超级优先权时,并未明确将售后回租中的出租人排除在外。有学者认为,售后回租这种交易模式并未带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增加,因此出租人并不享有超级优先权。[10]
虽然理论和实务界并未对售后回租中出租人是否享有超级优先权作出明确规定,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明确将售后回租中的出租人排除在外,但本文认为,结合立法本意,应当排除其行使超级优先权。
鉴于售后回租的交易特征,在先担保物权只能设立于租赁物由承租人出售给出租人之前,依据《民法典》406条的规定,抵押人出卖抵押物的,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意味着,租赁物上即使存在着在先担保物权,也不影响承租人的出售。在承租人向出租人回租抵押时,若允许出租人享有超级优先权,则意味着只需要在交付后10日内办理登记,即可优先于在先担保物权人受偿。这将很容易导致承租人与出租人联合起来,以售后回租的形式,侵害在先担保物权权利人的情形,引发道德风险。
当然,是否排除售后回租中出租人的超级优先权,由于欠缺立法、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规定,还有待司法实践的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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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结
《民法典》在规定抵押、质押、留置等典型担保外,承认了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具有担保功能性质的其他合同,体现了从形式意义担保观念到实质意义担保观念的演进。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在形式上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然而实质上是使用出租人提供的资金的对价,与《民法典》第416条关于超级优先权规定中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物的价款”存在性质上的一致性。
虽然基于“一物一权”的物权性质,出租人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无法在租赁物上直接设立抵押权,然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实际上系为租金债权的实现设定了担保。
“超级优先权”制度是在标的物价款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担保物权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政策选择。因此,对这一制度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适用应予以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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