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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夫妻店”公司是否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

新则 2022-12-10

以下文章来源于白玉闻道 ,作者LuSiQi


在实践中,关于由夫妻双方共同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公司,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也由此带来了股东承担风险的不同。那么,应如何规避“夫妻店”模式带来的风险?


文 | 卢思琦

来源 | 白玉闻道


相信很多创业者都会有这样的观念:股权就是生命线、就是话语权,只有股权被百分之百牢牢地掌握在自己手中,公司才是真正属于自己的。


在这种观念影响下,我们可以看到,不少初设公司在设立股权结构时,往往会采取自然人直接持股的方式;而持股的自然人范围,最常见的就是创业者本人及其配偶。而这样由夫妻双方共同完全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可以暂且称之为“夫妻店”公司。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夫妻店”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因此在注册登记的形式上可以规避这一要求。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呢?


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案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夫妻店”公司是否应认定为一人公司这一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 1 -

观点一: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裁判时间:2020年6月28日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熊先生与沈女士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先生、沈女士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熊先生、沈女士各持股50%。2015年6月24日,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万余元。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猫人公司于2015年8月向武汉中院申请执行。同日,武汉中院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707号立案受理。2016年6月,武汉中院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后猫人公司认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707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青曼瑞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追加熊先生、沈女士为被执行人,对青曼瑞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0月,武汉中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猫人公司追加熊先生、沈女士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猫人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最高法裁判观点


“夫妻店”公司虽然为两个自然人出资设立,但是考虑到股东之间为夫妻关系,且公司设立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股东二人夫妻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股东亦未补充提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店”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股东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店”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综上,“夫妻店”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猫人公司申请追加熊先生、沈女士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先生、沈女士应对青曼瑞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熊先生、沈女士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先生、沈女士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 2 -

观点二:不应当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688号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30日


案情简介


新地龙打井中心与鸿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作出(2017)济仲裁字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鸿诺公司向新地龙打井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与案件仲裁费用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该案于2018年4月在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新地龙打井中心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鸿诺公司股东贾先生、梁女士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作出(2018)鲁01执异6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驳回新地龙打井中心的申请,新地龙打井中心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鸿诺公司于2010年6月成立,公司股东为贾先生和梁女士夫妻二人,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1年至2015年,鸿诺公司账户与贾先生、梁女士等多个账户之间有资金往来。



最高法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鸿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由股东贾先生、梁女士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将其定性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缺乏法律依据。对此,原审认定新地龙打井中心的主张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情形,并无不当。


- 3 -

小结:风险既存,如何防范


上述两个案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作出,观点和结论却截然不同。


呐,两个“同龄”的最高法判例“打架”了,这就很有意思了。


可以想见,在司法实践中,将会有大量不同立场的当事人,关于“夫妻店”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制度这一问题,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案例,请求法院参照适用。那么,在正式的司法解释或者是立法出台前,仍然存在着“夫妻店”公司被认定为一人公司的风险。


那么,所谓“风险”,到底是指什么呢?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如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之所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在缺乏分权制衡的情况下,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在此情况下,股东个人(夫妻)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而在“夫妻店”公司的情况下,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亦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


这一点其实也是提醒了各位创业者,可以考虑以以下方式规避风险


  • 在新设公司、设置股权结构时,应尽量避免“夫妻店”形式;

  • 实在无法避免“夫妻店”形式时,建议就公司股权签订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并进行备案;

  • 在公司运营等各环节中,尽量做到“公私有别”,并以年度审计等方式以证明股东个人财产未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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