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何为反商业贿赂协议的法律依据?其适用中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德法广州 Author 董娟律师
“反商业贿赂协议以或合同条款、或合同附件、或单独的协议等形式存在,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在签署合同时往往都会签署反商业贿赂协议,但仍有很多商事主体对反商业贿赂协议认识不全面,甚至存在利用该协议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探讨反商业贿赂约定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风险防范等,希望对你有所启发。
”
文 | 董娟 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 | 德法广州
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方在签署主合同的同时,签订反商业贿赂协议已成为非常普遍的做法。反商业贿赂协议以或合同条款、或合同附件、或单独的协议(下统称“反商业贿赂协议”或“协议”)等形式存在,其在促进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合法有序竞争,净化商业环境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尽管如此,依然有很多的商事主体对该协议的认识不够全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对作为商事合同常规存在的反商业贿赂协议的价值、意义、以及风险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实践中亦不排除极少数交易主体,存在利用、甚至滥用该协议谋取不法利益的行为。
本文将从典型案例出发,探讨反商业贿赂约定的法律依据、以及适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风险防范等,希望对参与商事活动的各方主体有些许启发:一是帮助交易主体更准确的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二是警醒交易主体能更恰当地规范其商事行为,从而避免卷入诉争或履约过程中陷入被动局面。
01. 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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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判决书摘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川01民终14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YB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SY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Y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B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S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YB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SY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SY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叶某在一审中的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虚假证言,一审法院不应予以采信。二、叶某向YB公司索取的劳务费13921元,涉及拖欠的货款为487697元并非1107474元。三、叶某收取劳务费造成了YB公司损失,并非SY公司损失。四、SY公司不讲诚信,拖欠YB公司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货款32379.2元至今,其诉称不具有可信性。五、叶某不仅向YB公司索取劳务费,还向案外人索取劳务费。叶某索取劳务费,违反了SY公司规章制度,理应开除,但SY公司反而重用叶某,充分证明SY公司与叶某存在合谋。六、叶某并未参与案涉货物买卖过程,YB公司也未以次充好。
SY公司答辩称,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YB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YB公司的第一点理由说明了YB公司向叶某支付了馈赠或利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第5条约定,一审判决30%是依据双方签定的《供应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第5条约定内容进行的认定。……
本院审查认为,SY公司对YB公司证人符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须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因SY公司对黄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SY公司与YB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第二条约定,在销售材料物资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给予甲方相关人员(询价、采购、质检、库管等)回扣、提成等行为,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机会或商业利益。二、SY公司提交的叶某《劳动合同》第3条约定,叶某的工作内容为行政工作岗位。三、叶某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称,其系采购员,黄某给叶某转款的目的是想快速收款,报价的时候抬高市场价,产品不过关时帮助以次充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叶某收取的款项是否属于《供应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中规定的商业贿赂。……根据《供应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第二条约定,构成商业贿赂的主体范围应当为询价人员、采购人员、质检人员、库管人员,商业贿赂的期间应当是发生在买卖合同建立过程中。首先,叶某自称系采购员,与其劳动合同中确定的职务明显不符。叶某证言中并未就案涉货物买卖的建立相关过程予以陈述,明显不合常理。叶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叶某系采购员的身份及其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采信。其次,SY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叶某属于询价、采购、质检、库管等案涉买卖相关人员,不能证明叶某参与或干预了案涉货物的买卖洽谈,包括数量、价格、质量的确定。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SY公司不依约支付货款,其员工叶某利用YB公司急需回款的心理,让YB公司支付劳务费,均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SY公司关于YB公司存在《供应商反商业贿赂承诺书》中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YB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因二审中出现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36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成都SY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2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SY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董荣昌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甘万丹
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散见于各专门领域(如公司法、招投标法等)的法律法规中,在强调企业诚信经营、合法合规经营的法治大环境下,其对实现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合法有序竞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商业环境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和价值。
我国刑法将商业行贿、商业受贿行为均列为犯罪行为;在量刑方面,两个涉商业贿赂刑事罪名均存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三种不同情形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六万元的,即达到入刑的法定标准。
实践中,行为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情形虽不鲜见,但更为常见的情形,是因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导致的大量民事合同纠纷,所以相较而言,因违反协议导致大量民商事合同纠纷产生的情形更值得商事交易主体予以警醒、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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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1款、第3款: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03.
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的构成因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意见》同时规定,在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① 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② 往来财物的价值;③ 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④ 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该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该规定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该规定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反商业贿赂协议对行为人行为规范标准的约定内容,需要考虑公司的企业文化,企业规章制度、底线原则等,协议列举的特定违约行为,标准可能会更严格于上述所引用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但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已经对商业贿赂的认定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譬如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方面,尤其要考察财务往来的背景、财务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以及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了利益等要素,所以,在法院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涉商业贿赂的刑事案件的审查、还是违反反商业贿赂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焦点问题上,均要考虑这些关键要素。
04.
如何承担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强调(见第二节关于合同的履行与救济第50点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废止)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向来都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非常有争议性的难点问题,一方面,我们需要清楚个案的特殊性,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我们也要了解,法官也必须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
违约行为导致违约金承担的约定当然是必要且合理的,但承担违约金的大小和比例,应该与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若动则在协议中采取“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与乙方的合作,并按双方合作之日起实际已发生业务总金额的30%扣除款项”或“支付10万元违约金或者支付合作期间订单(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类似约定,甚至试图利用优势地位,使用格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等,则都可能涉嫌违反民商法主体应遵循的平等、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同时,该约定也存在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可能性,需要行为人和相对方予以反思、警醒。
05.
反商业贿赂协议签订及履行的法律风险防范建议
要真正实现反商业贿赂协议在促进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合法有序竞争,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商业环境等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而不仅仅是个别商事主体利用、滥用甚至成为其牟利的工具和手段,需要协议双方共同进行自身行为的规范和自律。
反商业贿赂协议双方,是利益的对立和统一体;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和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必定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另一方面,若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能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行为后果进行合理预见、预防、规范、和恰当的处置,协议则对促进双方合法合规的稳健发展及权益保护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反商业贿赂协议多在供应商和采购商,或经销商和平台等主体之间进行签署,无论签署的主体有何不同,一般而言,依据主合同,均存在卖方和买方、或收款方和付款方两个主体,不同的主体,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风险防范措施是有所区别的,而且,作为收款方,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更容易处于被动的地位,所以更应该注意各项风险的防范。
① 主合同签署前,履行必备的尽调程序。
在签署主合同前,首先应该对交易相对方进行最基本的法律尽调,尤其应注意交易相对方过往涉诉案件的类型分析,对交易方的客观的履约能力、主观的诚信度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若交易相对方有涉及反商业贿赂协议合同纠纷案件的,则应予以重视防范,对自己日后的履约行为的规范有一个基本的认知。
② 评估风险、重视风险。
在合同签署中,若必须采用对方提供的《反商业贿赂协议》格式文本,尤其格式文本存在“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取消与乙方的合作,并按双方合作之日起实际已发生业务总金额的30%扣除款项”或“支付10万元违约金或者支付合作期间订单(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等表述的情况下,应重视并评估合同履行的风险。
③ 企业相关规章制度的完善、形成企业自身的反商业贿赂的企业文化。
譬如企业是否将商业行贿,商业受贿等行为列入员工的行为规范的禁止事项;企业的对外合同文本,是否已将反商业贿赂协议以或合同条款、或合同附件、或单独的协议的方式予以体现等,“打铁仍需自身硬”,企业进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完善、形成企业自身的反商业贿赂的企业文化,不仅仅有利于企业自身合法合规的稳健经营,在发生相关法律纠纷时,甚至在发生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等刑事罪名的情况下,或能一定程度上对个人行为和企业行为进行一个法律责任的切割,避免企业蒙受更大的损失。
④ 参与履约员工尤其应重视行为规范及法律风险防范。
参与履约的各岗位的员工,如代表企业的业务接洽人员,销售人员,尤其应重视法律风险的防范和学习,了解并熟悉与交易方的相关协议约定,避免该类员工因不了解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或法律知识的不足、法律风险的认识不够等,私自随意进行个人自以为的常规操作,导致企业蒙受不必要的损失。譬如,部分企业将一般的商事往来礼节性的吃请和馈赠行为均认定为属于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的行为,此种情况下,参与履约人员应尤为重视交易过程种的行为规范。
① 以单独的协议,而非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反商业贿赂协议。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是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由此,建议尽量以单独的协议而非格式条款约定反商业贿赂协议,避免被相对方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由,请求法院判定协议条款无效。
② 根据违约情形的严重程度不同,确认不同的违约责任标准。
譬如,区分贿赂和一般性的馈赠的区别;区分严重违约、一般性违约的不同情形,并考虑根据实际情况明确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标准,避免不作区分的“一刀切”。
一方面,“一刀切”的做法公平合理性存疑,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的情况下,法院也会依法考虑违约方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造成实际损失的大小等因素确定违约方的不同违约责任。
不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可以避免因没有约定区分不同违约情形适用不同违约标准的情况下,导致法院在判定违约责任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处于被动。
③ 在追求和维护自身权益的前提下,注意利益平衡;慎用合同解除条款,同时避免过度维权;忌因小失大,对本企业商誉和社会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反商业贿赂协议的双方,尤其是权利方在按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或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建议结合相对方的违约情况,自己的实际损失、以及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区分贿赂和一般性的馈赠的区别,除了前面提及的建议根据实际情况请求适用不同的违约责任标准,避免不作区分的“一刀切”。
权利方应在公司制度维护和法律明确规定之间、在公司文化建设及尊重中国国情和文化现状之间、在追求企业利益及企业品牌商誉建设等关联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履行民商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始终遵循的平等、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尤其慎用合同解除条款,同时避免过度维权,更要注意不能因小失大,对本企业商誉和社会形象造成不利影响。
④ 合法合规合约地履行合同权利义务、有意识地保存相关证据。
了解商业贿赂构成的法律要素,以及何种法定情况,将不被认定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在此基础上严格规范自身的行为,合法合规合约地履行权利义务,并留存相关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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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2020)京0115民初104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A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4 361 234.8元及利息(利息以1 007 631.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 353 603.39元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返还保证金5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续签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旧按照合同约定为B公司供货,但遗憾的是B公司却未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为A公司结算货款,诉前A公司也曾多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但B公司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A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辩称,首先……,其次,双方签订了附件5反商业贿赂协议,反商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商业贿赂是指乙方为谋求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及其他合作利益,乙方或乙方单位工作人员或乙方通过第三方给与甲方员工或甲方员工利害相关人的一切物质及精神上的直接或间接的不正当利益。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给付负责与A公司对接的采销人员张某86万余元,同时又通过王某作为法人的北京C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该公司经营某e网网站)每月给付张某2000-3000元。A公司通过王某及C公司给予B公司员工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双方反商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第四条之约定,B公司有权单方部分或全部终止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同时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或者支付合作期间订单(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故B公司依法提出反诉,要求A公司按照双方反商协议的约定,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6 322 102.50元(按照双方合作期间订单金支付违约金6 322 102.50元(按照双方合作期间订单金额12 644 205元的50%计算)。最后,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实计算可结算金额,且违反反商业贿赂条款,拒不履行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B公司的反诉请求,A公司辩称,A公司不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故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在A公司诉讼前,B公司便已经向公安机关以商业贿赂的名义报案,公安机关在对A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询问、侦查后,排除了A公司存在商业贿赂的事实。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A公司不存在商业贿赂的行为。第二,从B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根据B公司在反诉状中阐述的事实可以看出,其认定A公司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的理由就是王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与B公司员工张某存在经济往来。但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系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能证明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理由: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简而言之,实际控制人就是实际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具体到本案,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A公司的股东,但是能够决定A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A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B公司虽然称不应当过于强调实际控制人,根据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只要相关人员进行了贿赂,就符合反商业贿赂的约定。但A公司认为,即便不过于强调王某为本案的实际控制人,本案中A公司也没有违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B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B公司提交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及公证书无法证明王某系A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无法证明王某、C公司向张某支付相关款项与A公司存在关联,故对于B公司关于A公司违反反商业贿赂条款的约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其要求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审 判 员:渠阳振二O二O年九月七日法 官 助 理:腾 飞书 记 员:王晓璇
案例二:(2019)京0115民初27086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A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A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答辩称,一、B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A公司违反《反商业贿路协议》,向B公司员工赠送礼品,存在违约行为,且未按约定交纳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B公司有权止付货款。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0005090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A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向B公司的员工或其利益代言人赠送礼金,但A公司通过其员工徐某在2017年、2018年多次向其与B公司业务合作的对接人、B公司前员工王某的爱人高某赠送酒品,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承担10万元或所涉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
原告(反诉被告)A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原告)B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就B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我司认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司有违约事实的情况下,提出该违约金是明显不合理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B公司提交的订单截图显示账号×××在2018年2月7日、2017年1月19日给手机号为137****3393的高女士两次下单,商品价值为1788元和1588元。Dalin2255使用者为徐某,A公司员工,高女士系B公司员工王某的爱人,王某与徐某均是涉案合同的负责人。
……本院认为,……
三、关于B公司要求A公司按照双方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A公司员工徐某的行为确系违反双方签订的反商业贿赂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协议中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或者支付所涉订单(合同)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两者以高者为准。后者因B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违约金金额,本院支持其中的10万元,B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员:赵 雪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王 然
案例三:(2018)京0115民初20844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A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A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A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228 125.88元;2.判令B公司以228 125.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令B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B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B公司辩称,1.涉案订单下的托盘发生长毛、发黑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双方共同现场核实,A公司确认托盘不合格率为75%。2.A公司在确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采取补救措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B公司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3.在双方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的过程中,A公司人员李某向B公司配合检查产品质量的员工李某然微信转账1000元,违反了上述的反商业贿赂协议,B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同时要求A公司支付100 000元或者合作期间订单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以高者为准),并从合同款项(货款228 125.88元和履约保证金200 000元)中直接扣除。……
诉讼中,A公司、B公司均认可,A公司员工李某向B公司员工李某然微信转账1000元。A公司主张,该转账系误发,本来要发送给A公司工厂。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在处理产品质量问题中A公司员工李某向B公司员工李某然微信转账1000元。结合该事实的实施主体、发生背景,足以认定A公司违反了《采购合同》附件三《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A公司应当依照《反商业贿赂协议》第四条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A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而B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100 000元。B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员:吴 晶二O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法 官:助 理 马超雄书 记 员:孙 蕊
案例四:(2019)京0112民初26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A北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B+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A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支付A北分公司物业费3 090 651.74元;2.判令B+公司支付A北分公司迟延支付物业费的利息(2019年2月份的物业费利息:以880958.77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
B+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7年7月24日,B世纪与A物业签订《B商城2017年度北京亚一园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B商城2017年度北京园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同时签订合同附件,其中附件六为《反商业贿赂协议》。合同及附件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A物业开始为B北京园区及亚一园区提供物业服务。后A物业与B世纪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分别将原《B商城2017年度北京亚一园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B商城2017年度北京园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A北分公司及B+公司,由A北分公司与B+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2月A北分公司项目经理姬某向B+公司三名工作人员赠送礼金,此为商业贿赂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反商业贿赂协议的约定。……
2019年3月20日,姬某向B集团监察部陈述称:我系A北分公司北分的区域经理,2018年2月过年前,我分别给三个员工打电话约出来见一面,然后分别给他们现金红包,他们当时拒绝收。我着急走就甩给他们了。印象是第二天,我接到于某的电话说三个员工跟他反映我给礼金的情况。让我去他那里(联东办公地)把钱拿走,我也忘了是当天还是第二天我就去找他了,他把钱给我了。具体多少钱我忘了,每个人最多也就送了2000元,一共也就3000-6000块钱吧。关于送礼的原因,姬某称因为当时公司与B刚合作,尤其是张家湾园区在员工管理和设备设施方面总出问题,给那三个员工带来了不少麻烦,所以过年了,就想着感谢一下。另经B集团监察部工作人员询问其是否知道公司间签订合同时明确了反商业贿赂相关协议,姬某称了解。
2019年5月14日,B+公司向A北分公司发送撤场通知函,称因A北分公司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约定,要求A北分公司收到通知之日尽快办理合同终止后续事宜,并最迟于2019年5月17日24时完成撤场,相关违约责任将另行通知。
……关于本案双方在以下三方面存在争议:1. 7万元罚金能否从尚欠物业费中扣除。A北分公司称不同意将7万元罚金从尚欠物业费中扣除,因考虑双方友好合作,被迫无奈承担罚金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B+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逾期利息。B+公司称因A北分公司未开具发票和付款通知单故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A北分公司不予认可称应先付款后开具发票。3.A北分公司的行为是否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
关于B+公司主张A北分公司违反反商业贿赂协议约定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反商业贿赂协议作为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A北分公司工作人员姬某于2018年2月向B公司工作人员赠送现金红包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反商业贿赂协议,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A北分公司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而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违约情况等将违约金酌定为10万元,对B+公司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审 判 员:梁联林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 官:助 理 戴萍萍书 记 员:田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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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我们的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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