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金信托属于《保险法》和《信托法》领域的融合性金融产品,自2014年国内开始出现保险金信托产以来,保险金信托产品结构也随着该项金融产品的功能、法律结构的认知度的提升,经历了多次迭代。实际上我国对于保险金信托产品的结构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基于对“保险金信托”不同的理解,不同机构也设计了不同的保险金信托产品。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保险金信托产品中投保人能否为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的范围等问题均存在较大争议。而讨论这些争议点,主要从《信托法》的角度展开,鲜有结合保险产品以及《保险法》的规则的讨论。本文尝试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则,就保险金信托产品设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文 | 闫飞翔 黄吉日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我国现行《信托法》关于信托的设立,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展开的。“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信托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则信托无效。”
而针对《信托法》规定不得作为信托财产的情形,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类可能被看作“保险金信托”的产品结构:第一种: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支付的保险金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保险金信托”。第二种:以保单项下的保险金请求权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保险金信托”。就保险金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保险金信托”而言,本质上属于资金信托,其合法性当无疑问。但是,就保险金信托的功能和目的而言,以保险金设立信托的意义并不大,难以实现财富传承、税收筹划的功能和目的。目前主流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是将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实践中存在争议且产品设计难度较大的,也主要是这类保险金信托产品。“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七条第2款规定:
因此,保险金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只不过其附有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但其仍属于给付金钱的债权范畴。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由上述规则可以看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并且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意愿发生变动,只不过在投保人希望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情况下,须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无论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变动取决于何等条件,保险金请求权都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概言之,保险金请求权作为金钱给付的请求权而言,属于一种可以流通的财产,在财产属性上并不存在作为信托财产的法律障碍。如前文所述,只有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达成相应条件时,保险公司才具有现实的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受益人也只有在此时才能请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在此之前,保险金请求权对于保险受益人而言,主要是一种财产期待权利,其仍具有不确定性。保险金请求权在性质上并不存在设立保险金信托的法律障碍,但其作为信托财产而言,依然需要满足确定性的要求,否则将导致信托设立无效。信托财产确定性即包括保险金请求权从期待权利转化为现实的债权的时间或条件的确定,也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对应的可主张给付的保险金数额的确定性。因此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的问题核心,不在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而在何等条件下才能成为确定的财产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在何等条件下才能合法设立。就不同的保险产品而言,保险金请求权所面对的不确定性又有所不同。例如,以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终身寿险,人的死亡是必然的,但此类产品中被保险人身故时间不确定,且不同的身故时间可能影响保险金给付比例。在以疾病为给付条件的重大疾病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是否罹患疾病、罹患的疾病种类,以及罹患疾病的次数均存在不确定性,因为产生受益人有权请求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也存在差异。我们当然可以说,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或达成约定条件,保险金请求权就可以确定。但在设计具体的保险金信托产品时,无法脱离保险产品来进行设计,现实情况显然会更加复杂。设计要点:在具体的保险金产品设计过程中,应当注意根据不同的保险产品,在信托合同中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清晰的描述作为信托财产的保险金请求权的边界,保险金请求权确定的条件或时间节点,以及在不同情况下的产生的保险金数额。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受益人,也属于保险合同变更(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上述变更即可能影响保险受益人的主体范围,也可能影响保险金额度,进而导致保险金请求权不确定。设计要点:为防止保险受益人变更导致保险金请求权不确定,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出具书面做出承诺;除非为设立保险金信托的目的而需要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保险公司(后文会详细论述),否则不会在任何情况下变更保险受益人。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因为多种原因而解除,一旦保险合同被解除,除非该保险合同是多次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且已经发生首次保险金给付,否则保险金请求权将不复存在。根据《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情形主要包括如下几类:第一种: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种: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或者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实的,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受到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的行权期间的限制(《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存在欺诈情况下,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四种:附身故责任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意思表示时,视为保险合同解除(《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第五种:保险合同中止后满两年,投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保险合同效力恢复达成一致,保险人解除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设计要点:保险合同解除,对于保险金信托的效力较为致命。为降低此类风险,笔者建议产品设计时进一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① 针对投保人任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任何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但需注意,《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因此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可考虑在保险合同之外另行签署一份协议,排除投保人的解除权。② 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身故责任保险产品中,还应当考虑由被保险人对其同意投保人投保做出不可撤销承诺的书面文件。③ 对于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形而言,可以通过设计趸交保费的方式,彻底规避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形;即便在保险合同中止的情况下,亦可以约定保险人在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费时,减少保险金额,避免触发保险合同中止情形的发生,或者约定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续交保费的方式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但上述第二种“未如实告知”以及第三种“保险欺诈”这两种情形,属于保险人享有法定单方解除情形,通常不会约定排除保险人的解除权。只能在投保过程中敦促投保人如实披露,并告知相关主体道德风险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在保险合同解除或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目前针对保单现金的强制执行事项,并无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的规定。但部分地方法院已经通过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判例对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性做出实践性尝试。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第一条规定:“……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该通知已在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苏高法〔2020〕291号】中被废止)。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中国人寿上分等公司协商一致,就保险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有关事项达成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冻结或扣划投保人(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由此观之,在投保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投保人若成为被执行人,其投保的保单的现金价值被强制执行的风险较高。“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单现金价值并不必然归属于投保人,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主体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设计要点:可以考虑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当发生保险人退还现金价值的情形时,现金价值应退还给保险受益人,以此将保单现金价值界定为受益人的责任财产,达到规避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效果。保险金信托是保险和信托结合的产品,两者均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涉及的主体较多,且在保险合同、信托合同项下的主体身份往往存在重合,极容易产生认识混淆,导致在产品设计时概念不清、法律关系错乱。信托委托人通常是连接保险和信托的核心主体,实践中通常对投保人作为委托人的适格性产生争议。其实,讨论这一问题,首先要区分不同的情况,判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是谁。某些特定情形下,如果保险金请求权不属于投保人,则讨论其作为委托人的适格性问题便失去意义。“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未指定保险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天然的享有保险金请权。虽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指定受益人,但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仍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实际上对保险受益人具有决定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为同一人时,因身份重合,投保人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可以作为委托人。当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下,又存在两种可能:其一,保险受益人为被保险人,但并非投保人,则此时委托人应当为被保险人(如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是子女);其二,保险受益人既非投保人,也非被保险人,而为经指定的其他人,则此时委托人应当为该指定的保险受益人(如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是父母或子女,但保险受益人是其他人)。因此,若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并且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将投保人指定为受益人,而信托合同由投保人作为委托人签订,则可能会导致保险金信托设立无效。设计要点:为避免混淆,实践操作中,可以由投保人将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和保险受益人进行投保,在三重身份合一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投保人”作为委托人身份不适格的问题,也能够降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身份分离情况的复杂性。然而,实践中不能强求所有的保险金信托产品中的保险都采用三重身份合意的模式。在面对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受益人分离的情况时,将保险受益人作为委托人,在概念的使用上更为妥当,不会因为场景变化,而出现概念错位导致误解。但仍应当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厘清由何等主体作为委托人来签署信托合同。假设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是子女,受益人是其他人,就是需要确定是由父母、子女,还是其他人,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
2. 保险受益人——信托公司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载体上文已论及信托财产在移交受托人之前的权利人是保险受益人,在保险金信托中,保险受益人最终会由受托人担任,此安排涉及到信托财产转移的轨迹问题,因此仍有必要从保险受益人的角度进行单独说明。实践中,将信托财产转移给信托通常存在两种方式:其一,是在保险合同签署时,直接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以下简称“直接指定模式”);其二,是先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然后再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变更模式”)。针对直接指定模式,有观点质疑信托公司是受托人,其作为保险合同的初始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变成了委托人,信托合同会因信托当事人的身份发生竞合而存在不能成立的法律缺陷。首先,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均取决于被保险人,直接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信托公司,与先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自然人后再变更为信托公司,权利变动的形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并无差异。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天然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直接将保险受益人指定为受托人,实际上隐含了由被保险人将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受托人安排,此时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为同一人,均可以将被保险人视为委托人,不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竞合的问题。因此,直接将受托人指定为保险受益人的模式下,形式逻辑上虽有瑕疵,尚不至于导致信托合同不能成立。因保险受益人变更的决定权在被保险人手中,如先行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是被保险人,则在后续将保险受益人变更为信托公司的程序中,并无法律障碍。如先行指定的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或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自然人,则会出现一种权利错位的情况,即该等自然人作为初始保险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并不属于该初始保险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人才能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初始保险受益人并无保险金请求权的处分权。根据《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委托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将该等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作为名义所有人对信托财产进行占用和控制,若委托人并无信托财产的处分权,则根本达不到将信托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的目的,信托便无法设立。设计要点:虽然笔者认为直接指定模式下不会导致信托合同不成立,但为避免此类风险,仍建议采用变更模式处理信托公司取得保险受益人的身份问题。在变更模式中,优先采用将被保险人指定为初始受益人的方式处理,避免因被保险人与初始保险受益人分离,导致初始保险受益人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但无独立处分权的权利错位现象。若初始受益人并非被保险人,则可考虑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出具书面文件,做出同意将后续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权利转移给初始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承诺,以确保初始保险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享有完整处分权利。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支付保费义务的人,通常是那些具有财富传承或税收筹划需求的高净值自然人。实践中,为了避免出现投保人中断支付保费的风险,并为了提高保险金信托结构的稳定性,有时候会将投保人也变更为信托公司(代表信托计划)。上述做法存在的疑问是:保险合同是否会因为作为投保人的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欠缺保险利益而无效?① 保险合同生效的核心要件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存在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不强求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的嗣后履行期间与被保险人持续性的存在保险利益,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即可。保险合同项下的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后,信托公司作为新的投保人完全取代了原投保人,但此时并没有构建一个全新的保险关系,因为被保险人没有发生变化,该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也未发生变化,保险合同项下的核心利益格局与“订立合同时”并无二致。“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1款的规则主要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的情形。但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保险法》保护的核心利益是被保险人的利益,若局限于法定情形,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反而会成为限制。因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2款的规则实际上是在法定保险利益之外,设置了一个“后门”,即被保险人掌握保险利益的决定权,经被保险人同意即可创设保险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看,将投保人变更为信托公司,只是保险合同概括转移导致投保人身份发生变化,并没有改变原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与被保险人存在保险利益的事实,不会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从保险利益的内涵界定角度看,即便对于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法定保险利益,仍可通过被保险人的同意创设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予以补救。设计要点:可在主体变更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时通过被保险人出具书面同意信托公司作为变更后的投保人的文件,以进一步规避信托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风险。笔者认为,对于保险金信托而言,尚处在探索阶段,实务界并无必要苛求对“保险金信托”的结构形成固定的模式,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私人财富管理金融工具,自然可以根据不同委托人的需求进行个性化的设计。但是对于不同法律结构下的保险金信托,仍然需要在现有的《民法典》《保险法》《信托法》规则下形成自洽的逻辑。否则,对于保险金信托这类存续期间可能长达几十年的私人财富传承金融产品而言,可能因为其产品设计存在重大的法律瑕疵,导致财富传承的目的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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