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后,如何确定刑民交叉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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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刑民交叉案件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司法实务中,若刑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则民事案件驳回起诉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先刑后民;若刑民案件属于不同的事实,则刑民案件分别审理,即刑民并行。
因此刑事、民商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直接关系到民商事案件能否继续审理,本文则对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同一事实规则,提出看法,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
文 | 王超凡 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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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在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上,以第129条和第128条两个条文对先刑后民和刑民并行进行了重申:若刑民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则民事案件驳回起诉并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先刑后民;
若刑民案件属于不同的事实,则刑民案件分别审理,即刑民并行。除了重申一贯的观点之外,《九民纪要》的突破在于对同一事实和不同事实进行了有别于以往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一,第129条规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即和以往司法解释关于同一事实的规定相比,多了“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修饰语。
第二,第128条突破性地列举了五种不同事实的情形,其中第五种是兜底情形。
综合分析第128条这几种情形,共性之处在于民事案件被告不同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的就属于不同事实。再结合129条的规定,“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措辞似乎也意在表达,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被告的才属于同一事实。即同一事实与不同事实的规定相呼应、相印证。
笔者曾检索并梳理《九民纪要》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诸多案例在判决时也遵循上述观点。
例如,(2020)最高法民再248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系基于‘不同法律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本案系沈国兴依据邹平农商行出具的储蓄存单提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虽然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段振峰等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所涉事实虽有关联,但并非属于同一事实。”
再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亦是采取上述观点。在司法实践中,该观点似乎已成为主流观点。
但是,本文认为《九民纪要》第129条和第128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被告的才属于同一事实的结论。对于非法集资犯罪的涉众型案件,同一事实的标准依然应采取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标准,而不能简单以刑民案件的被告是否相同为判断标准。为论述方面,暂时将上述观点称之为“旧说”,将本文之观点称之为“新解”,“旧说”与“新解”到底哪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下文将详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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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说之缺陷
旧说观点认为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被告的才属于同一事实,但该观点存在以下缺陷:
1. 不符合文义解释原理
《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
“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从文义解释而言,“同一事实”和“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是并列关系,都旨在修饰“民事诉讼”。故不能将上述规定理解为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才属于同一事实。反言之,即使受害人没有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也可能属于同一事实。
2. 同一事实标准易被原告玩弄于股掌之中
旧说观点以刑民案件的被告是否相同来决定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即简单的形式判断可能会造成刑民案件事实相同与否取决于原告列谁为民事被告的错误逻辑。
民事案件中原告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原告在民事起诉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陈述和选择被告,依据该观点,原本刑民案件事实相同,完全可能因为原告列民事被告的不同,而使刑民案件属于不同事实,如此一来,刑民案件事实相同与否完全被原告玩弄于股掌之间。如果一个标准是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这个标准就会丧失客观性,丧失意义。
3. 易出现无法判断是否为同一事实的窘境
依据旧说之观点,可能会面临无法判断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的窘境。若民事被告不仅包括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还包括其他主体,依据该观点此时应如何判断刑民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相同?恐怕该观点难以回答该问题。
4. 易造成刑民法秩序的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五条:
“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非法集资意见理解与适用》指出:
“二是行为人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因其属于行为人对违法所得的处分,不属于集资参与人和帮助吸收资金人员的合法收入,也应予以追缴。”
国务院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据此,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利息及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若因刑民案件被告不同而刑民案件分别审理,易造成刑事案件不支持利息,而民事案件支持利息的刑民法秩序冲突现象。对于一般经济犯罪案件,也存在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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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之阐释
旧说观点认为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被告的才属于同一事实。依据此逻辑,若刑民案件的被告不同,则刑民案件属于不同事实,民事案件应继续审理且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而无须再审查刑民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本文认为旧说观点忽略了《九民纪要》第129条“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是针对不予受理。《九民纪要》第129条对立案阶段的不予受理和审理阶段的驳回起诉规定了不同的内容。
不予受理针对的是“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驳回起诉针对的却是“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即便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并非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法院也应当受理,经审理后若发现本案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的,也应当驳回起诉,而非在审理阶段不再审查刑民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且同一事实应采取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标准。具体理由如下:
1. 符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原理,与我国法院在不同阶段审查形式不同的司法实践相符
法院在受理阶段和审理阶段的审查形式和重点不同。司法实践中,我国立案审查偏向于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很多案件只有受理后,进行了审理才可以认定是不是同一事实。为了尽量避免刑民交叉案件在受理阶段就出现盲目不予受理的情况,《九民纪要》特意明确在符合“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情形才可直接不予受理。
以此来扩大受理范围,在审理阶段再进一步判断是否属于同一事实。法院在审理阶段要审核的重点是本案是否与涉众型刑事犯罪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若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且公安机关已经对涉众型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则法院应驳回起诉。
2. 符合立法原意,避免刑民法秩序的冲突
《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关于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问题,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在符合《九民纪要》第128条规定的分别受理和审理的条件情形下,也应当分别受理和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1]。
最终《九民纪要》采取了第二种观点,在第128条之外设立了第129条作为特别条款。《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第129条的条文主旨是“本条是关于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民商事案件应否受理问题的特别规定”。
据此,面对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九民纪要》第129条相对于第128条,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应当先判断是否属于《九民纪要》第129条规定的同一事实。
《九民纪要》如此规定,是因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指出: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非法集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即涉众型经济犯罪涉及被害人众多,若不一体化解决,而是刑民案件各自孤立分别审理,易造成刑事案件不能足够清偿和民事案件足额清偿的不公平现象;同时涉及利息、违约金等问题,也容易造成刑事案件不支持而民事案件可以获得支持的刑民法秩序冲突现象。
故对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不能采用旧说的观点,旧说的观点并未考虑一般经济犯罪案件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不同。
3. 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处理,《九民纪要》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文件之间的关系
旧说观点的本质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说,该说以刑民案件法律关系主体是否相同来决定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这与旧说观点相一致。
关于触发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规定的是“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即当刑民案件涉及的事实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时,民事案件驳回原告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等机关。
而《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是“同一事实”。即现行司法解释等文件历来存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和同一事实标准的区别。
2019年《九民纪要》发布后,该纪要第128条的规定似乎解决了上述两种标准的争议,即新的文件似乎定纷止争采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但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规定》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而上述两种标准都被保留了下来。
2021年出版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更是明确指出:
“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法律事实,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法律关系是指被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两者的共同特点都是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法律关系都是站在法律规范的视角进行审视所形成的自然事实或生活关系。而不同的法规范对同一自然事实进行调整,其所形成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有可能是不同的……
因此,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不可能产生刑民交叉问题,以此作为判断刑民程序选择的标准并不科学,故本条规定没有再采用‘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的表述,而是基本上吸收了《非法集资意见》所确立的‘同一事实’标准,在表述上直接着眼于‘行为’或‘事实’本身……而这里的同一行为或事实应当为自然意义上的同一行为或事实……对于涉嫌犯罪的行为已经难以仅停留在民事诉讼层面,而是应当移交刑事程序处理[2]。”
即《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再次重申同一事实标准,确切的说是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标准,其不同于法律事实,应当是指排除法律规范评价的行为或事实。具体而言是将民事案件审理的事实还原为自然事实或行为,比对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或行为,二者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同一自然主体实施的同一自然行为。
《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规定》与《九民纪要》第128条采用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标准,而《非法集资意见》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标准,此时应采用《立法法》的规定认为新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优于旧法《经济纠纷涉嫌经济犯罪的规定》,效力级别高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优于并非司法解释的《九民纪要》,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九民纪要》第129条属于特殊条款优于第128条的规定,如此逻辑上更为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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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解可能面临的问题
本文观点或许也存在疑问,例如《九民纪要》129条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是否认为只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才能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
再如,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公司的员工伪造公司印章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收取资金并将资金非法占为己有,事后公安机关对员工个人以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合同相对人民事起诉公司,若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认为民事案件实质上是员工个人的犯罪行为,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从而驳回起诉不利于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
本文对上述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虽然《九民纪要》129条规定和《非法集资意见》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都是针对涉众型经济犯罪,但是与一般经济犯罪案件背后的法理却是相通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重申观点时并未将其局限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对于一般经济犯罪案件,旧说观点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观点的缺陷依然存在。
因而一般经济犯罪案件也宜适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九民纪要》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般经济犯罪案件的判决,也存在不少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805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4720号案、(2020)最高法民申1440号案、(2019)最高法民申6055号案。
本文对上述第二个问题的回答是,对于刑民案件属于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时,若不驳回起诉,可能会造成通过刑民案件双重受偿的情形。而驳回民事起诉,并非剥夺了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待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程序不能追回损失时,被害人依然可以向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主体,例如向公司来主张民事权利。
结语
刑民交叉案件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取决于采取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在认定刑民案件事实是否相同时,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只有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民事被告的才属于同一事实,而应综合考虑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解释等文件的规定,并基于刑民法秩序统一和刑民一体化的视角采用同一自然事实或行为的观点。
王超凡,京衡律师上海事务所,刑民交叉与企业合规法律部副主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犯罪与刑民一体化研究所研究人员。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从事经济犯罪刑事辩护、民商事、刑民交叉领域及企业合规业务,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从刑民一体化等多学科多角度,立体、全面地分析法律问题。办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刑民交叉案件及经济犯罪大案。联系方式:18301765657 邮箱:wangchaofan@celg.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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