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拍卖成交后,拍卖标的发生执行异议争议,买受人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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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归纳了前述状态的所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情况,作此文抛砖引玉,以期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
”
文 | 蛋饼律师 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 | 蛋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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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案件一:
案件二:
该案件信息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发布的《来信人反映司法拍卖问题及答复意见》。
来信人贺某反映,其在2016年3月12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中拍下了某处住宅,且已付清全款,之后因执行异议立案,未得以过户。贺某的诉求是督办执行异议案件,最高院当时反馈称,案外人异议通常是因为案外人认为对被处置的标的物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比如所有权,因此必须等待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作出后,视结果决定是否能出具成交裁定给买受人。
从前述两起案件中,可以看出,买受人竞得司法拍卖房屋,并且付清全款后,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此时买受人需等待较长时间,法院才能确定最终是否出具拍卖成交裁定。
诚如案件二中最高院的回复,执行法院等待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无疑是合法的,但对于司法拍卖的买受人而言,其承担的,是已经付清全款的资金压力,以及尚未取得房产所有权的损失(无法入住,或无法收取租金),买受人作为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主体,显然承担了不合理的成本和风险。更为重要的是,此类事件若一再发生,且无法得到良好解决,对于司法拍卖的公信力而言,可以说是相当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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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梳理
关注到前述两起案件后,我们对相关情形涉及的法规进行了简要梳理。
上图是假设实体上,案外人的执行标的异议无法成立的流程
1. 关于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时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
根据前述规定,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在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前,案外人均有权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
2. 关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予出具成交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前述规定,执行标的异议审查的,本身就是是否终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那么审查期间,必定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显然该期间内,法院不予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
3. 关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裁定出具后,案外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期间,执行法院不予出具成交裁定
同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法院对于执行标的异议的裁定,并非最终结果,案外人仍然有权通过诉讼程序主张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因此,在案外人有权提起诉讼的期间,法院也不予出拍卖成交裁定书。
4. 关于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之诉审理期间,执行法院不予出具成交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因此,如前所述,案例一及案例二中执行法院的处理,无疑是合法的,只是在该过程中,买受人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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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方权利义务梳理
1. 申请执行人
首先,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法院不会将执行款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同时,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法院仅允许计算到拍卖成交之日(我们曾多次在案件中遇到),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在等待期间,是不计息的。
其次,申请执行人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提供担保,并向执行法院申请继续执行。虽然该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但申请执行人存在此条救济路径。
再次,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房屋是出租状态,那么租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执行法院可以执行后,交付申请执行人。
2. 被执行人
鉴于司法实践中,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债务利息,法院仅允许计算到拍卖成交之日,因此,在等待期间,被执行人的权利似乎并未遭到任何损害。
3. 买受人
首先,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买受人仍需付清全部拍卖款。购房款对于大部分人而言,属于一笔重大资产。如案例1,1100余万元的拍卖款,如买受人等待1年时间,则损失的利息也相当可观,若买受人是贷款参加拍卖的,那么在等待期间,其在未获得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仍需清偿贷款及利息。
其次,法律上未见路径是允许买受人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继续执行的。当然,即便出台此类规定,买受人作为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主体,很难判断执行标的异议的结果(甚至相关诉讼的文件也并不需要提供给买受人),要求其提供担保推进执行,也是对其施加了不合理义务。
再次,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因房产所有权尚且不属于买受人,买受人无法入住,同时,若房屋是出租状态,租金也是归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与买受人无关。买受人支付大量购房款对应的利益,难以得到任何形式的弥补。
4. 案外人
案外人若败诉,则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利;若获得胜诉的,法院撤销拍卖,其仍然可以享受该房屋的权利。此外,若案外人因被执行人的原因产生了对应的损失,可以向被执行人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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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建议
1. 买受人基于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可,参与司法拍卖,如竞得房产并且付清全款后,过户受到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阻碍,且在该过程中,其没有合适的救济途径,其损失也无法得到合理弥补的,除了对买受人个体不公正,也是对司法拍卖公信力的损害。
2. 拍卖成交且买受人付清全款后,实际上执行标的价值已转化为成交款(且该款项是公允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为该问题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决思路。该条规定: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文所涉的情形,是否可以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付清全款后,将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转化为对成交款的实体权利。
此时,买受人可以取得房产所有权,案外人的权利也不会落空。
3. 假设第2点思路不可行(基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还是优先于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的考量),那么,是否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期间,将拍卖款暂时返还买受人,买受人可以利用该笔资金理财。
同时买受人需向执行法院承诺,若经审理,生效判决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的,买受人需重新将款项全额支付给执行法院,否则构成悔拍(可以保留一笔保证金,作为悔拍的后果)。
如此一来,买受人的权利既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弥补,也可以防止买受人获取资金后悔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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