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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需注意哪些实体及程序要点?

新则 2023-05-18

以下文章来源于北京金论律师事务所 ,作者徐振松


实践中经常遇到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驳回起诉后有的法院会给公安机关发送移送函,公安机关收到法院的移送函后,有的立案,有的不立案;有的告知法院立案与否,有的没有告知。还有的法院虽然将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但并没有给公安机关发送移送函,而是告知当事人自己拿着裁定书去公安机关报案。

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的法律依据基本都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1号文件”)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那么法院在遇到民刑交叉案件时,什么情况下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什么情况下应当继续审理?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如何沟通协调?律师实务中应该如何操作更有利于当事人?本文就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实体及程序问题展开梳理,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文 | 徐振松 北京金论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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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样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1号文件是199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现在依然有效。1998年最高院即确定了民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原则。民事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即便是主体相同,若法律事实并不相同,应当分开审理。若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经济犯罪的法律事实重合,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实践中,法院对“分开审理”原则贯彻得并不理想。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称“《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对“分开审理”原则进一步明确、细化。《九民纪要》128条【分别审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主要有下列情形:

1. 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2. 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3.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

4. 侵权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

5. 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在上述情形下,有的人民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此,应予纠正。

《九民纪要》上述规定再次明确了“分别审理”原则。而且列举了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涉及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依据《九民纪要》的规定,什么样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就比较清晰了。首先经济纠纷涉及的主体应与刑事案件涉及的主体重合。

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与不特定公众签订合同(如借贷合同),由犯罪嫌疑人为借款人,不特定公众为出借人。此时如果不特定公众以借贷合同为基础,以犯罪嫌疑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合同借款人为犯罪嫌疑人,出借人为受害人。其次,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应与民事案件的事实重合。

上述例子中,借贷法律关系与犯罪行为重合,此时民事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审判实践中,有个别法院随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不但将《九民纪要》128条列举的5种情形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甚至将只有一点牵连关系,连主体都不一致的案件也移送公安机关。依据《九民纪要》128条的规定,这种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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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刑交叉案件程序问题

民刑交叉案件涉及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衔接,若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如何处理?立案侦查还是不立案?是通知法院还是不通知?下面我们梳理一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问题。

1. 若法院认为民事纠纷属于经济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如何处理?

按照1号文件十一条规定,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向公安机构发送书面移送函。公安机关收到法院的移送函后有审查权,决定立案还是不予立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17〕25号,以下称“2号文件”)第二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应该如何审查呢?

2号文件第二十条规定: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注意此条款中的“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针对法院移送的案件,有权审查与经济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属于同一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只有属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会立案,不属于可以不立案。

我们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以下称“3号文件”)第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案件,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该条第二款有这样的表述“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说明针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应当立案的,有权不立案。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不将案件本身移送公安机关,而是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线索,只将犯罪线索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而民事案件正常审理,这时候公安机关怎么办呢?2号文件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与民事纠纷虽然不是同一事实但是有关联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并将涉嫌经济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并在十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此时公安机关也是必须立即审查,决定针对法院移送的犯罪线索、材料立案还是不立案。

2. 公安机关接到法院移送案件审查后的通知义务

2号文件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后一句都是: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就是说针对法院移送的材料,公安机关审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法院,至于什么时间内必须告知,以什么方式告知?都没有明确。那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应不应该告知法院呢?还得看2号文件第二十条全文: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针对检察院通知的、省厅负责人批准的这两类案件,立案后应当通知正在审理经济纠纷的法院。至于二十条中第一项情形:法院移送案件,公安机关决定立案后应不应该及时通知,并没有规定。

公安机关针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审查后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法院,这个“及时”具体是多长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应不应该通知法院也没有明确规定。

3. 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案件若不予立案法院如何处理?

公安机关针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如果立案侦查了,民事纠纷就转化为刑事案件,继续按照刑事程序办理即可。

若公安机关审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案呢?这时候就意味着案件实质上还是属于民事纠纷。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已经明确规定: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虽然3号文件只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不是针对所有民刑交叉案件都适用,不过既然公安机关已经不予立案,说明在公安机关看来,案件不属于经济犯罪,应当继续按照民事纠纷处理。

4. 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也可主动向法院发函

2号文件二十一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刑事案件,发现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与其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可以主动给法院发送沟通函。

5. 法院收到公安机关的工作函如何处理呢?

1号文件第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三款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前款规定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属于非法集资犯罪,应当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移送公安)。

法院针对公安机关的文件,有权审查,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还是继续审理。正常情况下,法院会非常愿意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而民事案件本身裁定驳回起诉,若是执行的案件,会裁定中止执行。但也可能存在不移送而继续审理或者继续执行民事案件的情况。

无论移送还是继续审理,法院都应该及时回复公安机关,但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2号文件二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一个月内还没收到法院的回复函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由级别更高的公安机关出面解决问题。至于上级公安机关怎么解决,没有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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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及律师实务操作建议

1. 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实体上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法院经常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将民事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很多案件本不涉及经济犯罪,应该分别审理。例如在这两年P2P暴雷案件中,很多资金来源于P2P平台,但平台吸收资金后再出借的过程是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在起诉借款人偿还借款时,很多法院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在这一类案件中,资金的来源与资金的出借过程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甚至连主体都完全不一样。

其次是程序问题。法院移送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1号文件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法院基本都是直接将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但通过前文的梳理我们发现民刑交叉案件涉及法院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和协调,无论是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还是公安机关主动要求法院移送的案件,法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都有审查权。公安机关针对法院移送的案件也不是照单全收,是需要审查的,也就是存在不予立案侦查的可能性。如果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侦查,案件依然属于民事纠纷,如果法院已经裁定驳回起诉了,当事人可能还需要重新启动民事程序,徒增诉累。

《九民纪要》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也有规定。纪要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

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九民纪要》规定了“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认为属于经济犯罪,应当先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公安机关的回复后再对案件进行最终处理。这样做比较合理,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只不过《九民纪要》只明确了“涉众型”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不是涉众型的案件,法院依然会适用1号文件十一条直接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提前跟公安机关沟通。

而公安机关接到法院的移送函后也很少有跟法官沟通协调的,并没有明确决定立案还是不立案,而且并没有及时回复法院立案与否。这样导致很多案件法院移送后没有下文,结果案件刑事程序也无法继续,民事程序也无法继续。

在一些民刑交叉案件中,因为法院移送公安后没有下文,甚至出现了这样的结果:借款人受益。不讲诚信的借款人反而因此受益,不用偿还借款,也没人去追回借款。比如前文提到的P2P平台案件中,资金流出的法律关系是平台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人不予偿还后,平台起诉借款人,法院裁定移送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无法去追缴款项,这样就导致借款人受益。

相似案件还有套路贷案件中涉及的借款人受益问题,甚至出现了套路“套路贷”行为。借款人知道出借人涉嫌套路贷,借款后去公安机关报案,最后自己借的钱反而不用偿还了,因为没人追偿这笔钱。如果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而公安机关并没有精力去追缴。

2. 律师实务操作建议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因委托人地位不同,案件类型不同,在实务中遇到民刑交叉问题及办案思路大概有如下三类:

① 代理公司向公司债务人提起民事诉讼,而公司负责人或业务主管涉嫌经济犯罪,法院以此为由移送公安。这类案件一般是公司负责人涉嫌犯罪,比如公司领导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并非单位犯罪,此时代理公司向公司债务人追偿债务时,法院也经常会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代理这类案件律师要注意首先应在实体上积极说服法官,《九民纪要》128条已经明确“分别审理”原则的情况下,经济犯罪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不是同一事实的,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应当继续审理。

其次在程序上与法院主动沟通,不能被动等待。虽然相关司法解释、文件规定了法院办案时发现经济犯罪的如何移送公安,以及公安办案时发现法院审理的经济纠纷涉嫌犯罪的如何函告法院,但法院和公安机关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部门,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沟通的方式、时间等等细节,导致实践中两部门沟通并不顺畅。法院经常不与公安机关提前沟通,而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而公安机关收到移送函后也常常不给法院回复是否立案等后续问题。

律师应当先与办案法官沟通,将公安机关有审查权的法律规定递交承办法官,争取先不下裁定书,即使下裁定书,也争取中止审理的裁定。说服法官与公安机关沟通后,公安机关回复是否立案后再行决定。律师也可主动联系公安机关,帮助办案法官省去沟通成本。

最后,如果依然无法说服法官,针对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必须上诉,穷尽救济途径。如果最终依然无法避免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要及时复印民事案件的卷宗,拿到法院移送公安机关的书面移送函及快递给公安机关的快递回执。然后积极与公安机关沟通,要知晓公安机关针对法院的移送函的处理结果。

正常情况,这一类案件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审查不应该受理立案。但实务中很多时候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消极处理,并不明确是否立案侦查,此时律师应书面申请公安机关答复。如公安机关答复与经济犯罪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不应该立案侦查,律师可以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如果卷宗材料里没有法院给公安机关的移送函,意味着法院并没有移送公安机关,仍可重新提起诉讼。

② 代理公司的债权人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被告公司负责人或主管涉嫌经济犯罪,法院以此为由移送公安。这类案件就与《九民纪要》128条列举的5种情形中的2、3完全一样。正常情况下,依据《九民纪要》128条规定,这一类案件不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应当继续民事审理。若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此时因委托人地位不同,律师办案思路也不同。

针对法院移送公安、裁定驳回起诉的结论,律师要视案情而定,是积极出击阻却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还是消极对待。如果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的介入会更有利于追偿,那就采取消极对待态度,待移送公安机关后再采取积极态度,催促公安机关以刑事手段帮助委托人追偿债权。如果移送公安机关并不利于追偿债权,而且在民事程序中可能已经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且保全到了财产,此时律师应当积极出击阻却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例如被告公司负责人可能涉嫌涉众型经济犯罪,如非法集资类犯罪,可能涉及的受害人众多,有时甚至多达几万人。此时作为公司债权人起诉公司与该公司负责人经济犯罪本不属于同一事实,如果任由法院将本不属于经济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恐怕没有精力去追偿委托人的损失。这种情况律师应该采取上文提到的第一类案件中的一切手段,积极阻却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③ 还有一类案件就是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与经济犯罪的犯罪事实属于同一事实,即属于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这一类案件中,律师大多数情况下代理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一方。如非法集资类案件中,代理被害人向集资人追偿。这一类案件的办案思路与前面第二类一样,是采取积极阻却态度还是消极态度,需要视案情而定。如果在民事程序中保全到了财产,建议还是积极阻却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当然,这一类案件的确属于应当移送公安的情形,如果法院裁定移送公安,可能律师积极阻却的作用也不大。不过也有例外,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人数太多,公安机关对法院移送的案件并不积极立案受理,此时律师可以继续民事诉讼。

民刑交叉案件是律师办案实务中遇到的比较复杂的一类案件,尤其涉及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问题,这是国家公权力内部之间的沟通、协调。有的时候律师可能会显得比较被动,无从插手,但我们依然应当尽责,知己知彼方能百战百胜。要熟悉案件的实体问题,也要了解法院与公安机关的沟通程序,这样才能伺机而动,抓住机会主动出击,不能消极等待。这样才能更好维护委托人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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