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通知能否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以下文章来源于山东审判 ,作者李雯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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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效本质上也是一种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在实践中,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在报纸上作出债权转让公告是否能够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本文从一起具体案例入手,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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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李雯璐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管办副主任
来源 | 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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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孙某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孙某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某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6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为2018年8月8日,自动履行期限应为2018年8月18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应于2020年8月18日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该行并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将该债权进行了转让,最后转让给申请执行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而该申请人直到2021年4月9日才提交申请执行材料,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期限存在中止、中断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依法裁定在该执行案件中不予执行异议申请人。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6月20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内容:
1.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4499689.97元、利息136143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 被告山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孙某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 被告山东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收判决书,三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签收判决书。
2018年12月11日,原债权人(甲方)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9年1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2019年1月21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9年1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2020年6月,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20年6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2021年4月9日,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立案执行。2021年4月14日,该院立案执行。2021年4月16日,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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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
2. 在报纸上作出债权转让公告是否能够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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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裁定,异议人孙某的异议成立,对孙某不予执行。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
复议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
本案中,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于2020年6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了债权转让公告,要求债务人立即向其履行债务,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情形以及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情形,故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两年的执行时效应当从2020年6月4日起重新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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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执行时效从本质上讲,也是一种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不同的是诉讼时效是针对未决债权,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执行时效是针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2件。但无论是诉讼时效,还是申请执行时效,其立法本意均在于维护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将长久存续的事实状态本身,径行视为法律状态,以维护交易稳定与可执行的预期。如果权利人在时效期间内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将会引起时效的中断,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如果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将不再具有法律上的胜诉权以及强制执行力。
关于本案的两个焦点问题:
1.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
申请执行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一审民事判决书案涉债权的受让人,依据该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法院申请执行。前述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8年6月20日,最后一方当事人的送达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为该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6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的规定,正常情况下,本案的申请执行时效应自2018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申请执行人应当在2020年8月18日前申请执行。故如果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及后续的债权受让人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未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执行或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将会导致申请执行的时效届满,被执行人可就此提出抗辩。
2. 在报纸上作出债权转让公告是否能够认定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本案中,债权共进行了三次转让,并均在山东法制报上作出债权转让公告,但焦点问题是上述债权转让公告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1. 第一次债权转让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甲方)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9年1月8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根据前述规定,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债权后,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意即本案申请执行时效自2019年1月8日中断,并重新起算。
2. 第二次债权转让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19年1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
3. 第三次债权转让时间为2020年6月,某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享有法院判决的债权转让给乙方,2020年6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作出债权转让公告。
第二、三次债权转让虽然也在山东法制报刊登了公告,但与第一次债权转让有两点不同:一是主体不同,第一次转让为国有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后两次转让为公司与公司之间;二是转让的债权性质不同,第一次转让为国有债权,后两次转让为非国有债权。因此后两次债权转让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能否引起时效的中断,需要依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据此,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应当认定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产生时效中断效力的前提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下落不明,故不属于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二,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更不会引起时效中断。法律未对通知应当采取的形式进行规定,这意味着通知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的形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及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能够让债务人知晓,因此,应以直接通知为原则,只有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公告通知才能发生通知的效力。
在未采取直接通知方式,径行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定债权人作出了有效通知。而且,公告通知的法律渊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均不能送达时,方能采取公告送达的形式。
因此,公告作为一种法律的拟制通知或送达形式,是公正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让步,公告通知的形式不宜泛化适用,除非法律及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故本案后两次债权转让,不能认定债权人作出了有效通知,亦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综上,因后两次债权转让不能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当受到第一次债权转让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时效的届满期间应为2021年1月7日,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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