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直播经济已经成为全国乃至全世界数字经济发展的重要趋势,网络主播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岗位选择,甚至在很多人眼里网络主播是最吃香的职业之一。
不可否认,网络主播一旦走红,就可以凭借成百上千万的粉丝,轻易将流量进行商业变现,实现财务自由,但网络主播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并不简单,笔者梳理网络主播与MCN机构之间法律关系,并根据判例,重点介绍、提示相关法律风险,以期公平合理地安排和约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MCN机构与网络主播作为直播经济时代最经典的CP组合,他们之间最常见于以下两种法律关系:① 劳动关系:网络主播接受MCN机构的监督、管理,为MCN机构提供劳动服务并收取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MCN机构作为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劳动方面法律规定的义务,网络主播从属于MCN机构,依法享受工资、社保、休假等劳动者权利和福利待遇。② 经纪合作关系:网络主播与MCN机构常签署《经纪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网络主播负责持续内容的创作与产出,MCN机构则为网络主播提供商业资源、账号创作、粉丝管理等方面的赋能加持。这类关系在排除劳动关系后,受《民法典》规制,通常包含委托、行纪、中介、服务、著作权等多重法律关系。在MNC机构和网络主播之间,通常会签订《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合同文本,但涉及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签订何种文本并不直接决定何种法律关系,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仍然可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述规定指出了劳动关系的认定的三个基本条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有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基于该三点,笔者将区分MCN机构与网络主播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关键归纳为:MCN机构对网络主播通常都会存在管理行为,但管理行为的强弱程度会直接影响管理行为的定性,关系到能否认定为“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这方面影响因素较多,需要综合多个场景综合判断,例如主播是否需要在固定时间段直播,是否需要每天播满固定小时数,是否要到指定地点直播,主播能否自主选择直播内容,是否适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等等。以下举两案例以作参考:案例1: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0期(总第288期)公布的指导案例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漫咖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林霞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林霞通过漫咖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林霞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林霞亦无需遵守漫咖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
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林霞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漫咖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林霞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林霞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漫咖公司对李林霞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1]。
案例2:
在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刘思楠合同纠纷一案二审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虽签订演艺协议,但原告在原告公司工作群里发表多则《管理制度》、《制度更改》、《春节休假通知》等扣有公章的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文件。
在文件中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和薪酬计算方式。
包括:“于农历正月初六报道上班”“十一国庆节放假安排如下”“节假日期间完成每日直播时长”“保证节假日正常更新”“本周日为串休工作日”“上厕所不允许超过十分钟”“迟到扣分罚钱并行”等严苛的规章制度。因被上诉人发表的规章制度均在工作群中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部劳动者通知,现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移出群聊,上诉人无法提供更多的规章制度以供法庭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故对上诉人无法提供的,在被上诉人处的证据,被上诉人应依法提供供法庭参考。上诉人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均需按照管理制度要求执行。
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2]。从网络主播的获得报酬的方式这一角度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要区分网络主播是基于“打工人”的角度为MCN公司利益而付出劳动,还是基于合作共赢的考虑与MCN机构合作。但由于合同文本基本上都是由MCN机构直接提供,大多合同文本中通常会避开“劳动报酬”、“工资”等字眼,与主播约定利益分成,例如:“甲方(MCN机构)应向乙方(主播)支付直播活动收益分成=(直播活动收益-应扣除项目)×乙方分成比例。
月度直播收益未超过___元时,不参与分配;
月度直播收益超过___元时:
(1)虚拟礼物打赏按照甲方___%、乙方___%的比例分配收益;
(2)其余溢出部分按照甲方___%、乙方___%的比例分配收益;”部分MCN机构也会以“补贴”等名义约定基础报酬,例如:“甲方每月给予乙方基础补贴每月___元。”对于合同中五花八门的报酬的性质如何认定,下面我们通过几个司法判例更直观地感受一下。案例1:
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牟莉合同纠纷二审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从收入分配上看,喵呜公司没有向牟莉支付劳动报酬。牟莉的直播收入虽由喵呜公司支付,但主要是牟莉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喵呜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牟莉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喵呜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牟莉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喵呜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牟莉收入的主要来源,故喵呜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牟莉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3]。
案例2:
李明霞与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要报酬却并非直接来自于被告,而是来源于直播平台粉丝的打赏(星豆),粉丝打赏对象是原告本人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为粉丝所了解,这与劳动关系中相对方支付各类费用的对象是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个人有着本质区别,本案被告仅仅系依据协议履行代发职责并收取约定的分成。
虽然在原告提交的收益详情,原告任主播的前三个月收入包含金额不固定的“底薪”项目,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底薪曾进行特别约定,且被告亦作了解释称系对新主播的扶持,其金额也远低于粉丝打赏收入,故不能仅依此认定原告的收入主要来源于被告[4]。MCN机构的业务组成也是在认定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上所必须关注的,例如在认定属于劳动关系的某判决中会写到“从工作内容上看,星辰公司的经营范围经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包括网上视频服务等,曾欢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星辰公司业务组成部分。”[5]而在认定不属于劳动关系的判决中则记载“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包括文化娱乐经纪人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故原告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6]大多数网络主播年龄偏小,有些甚至还是在校学生,社会经验不足,法律意识更是薄弱,部分MCN机构会极力地宣传公司的实力,告诉入职的主播,公司可以为其强力赋能加持,比如提供专业指导和培训、内容持续输出、流量扶持、商业合作机会等,成为网红主播指日可待。然而,绝大多数合同是MCN机构基于其强势地位拟定的格式合同,仅是含糊其辞的提到公司会给予主播培训、资源投入,将本属于MCN机构的义务大量转化为了权利性约定,且鲜见MCN机构的违约责任,相反,合同中大量涉及网络主播的义务和违约责任,甚至是高额的违约金额。谈到主播的违约责任,我们首先来看一下以下几个常见的违约责任条款:上述违约条款轻则十万,重则百万,主播一旦违约,就将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就存在部分无道德下限的MCN机构不务正业,签约了大量主播,所给的平台资源与承诺不符,甚至未给予任何可靠的资源,让主播自生自灭,凭解约金割主播韭菜。对遭受“无良”MCN机构“欺骗”的主播,是否就束手无策、任人宰割了呢?其实不然,面对这类恶意的索赔,完全可以请求调低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目前的司法实践,法院调整违约金参考的依据主要包括:合同履行期限、实际损失(包括设备保障、培训、包装、宣传、策划、流量推广费)间接损失、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损失(如品牌商务合作、用户打赏)、主播合约期间得到的收入、主播知名度、过错程度等因素。此外,若MCN机构确实完全没有履行任何义务,也可主张机构违约并可依法行使解除权,但应审慎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为平衡主播与机构的权利与义务,遏制恶性竞争行为,强调尊重契约精神、意思自治,实践中对于知名网络主播违约的判赔金额,往往是“天价”!前有“中国王者荣耀第一人”的嗨氏(江海涛)由于单方违约从虎牙跳槽至斗鱼,被判赔4900万元[7],后有斗鱼主播韦朕跳槽被判判向斗鱼公司支付违约金8522万元。诸多案例不胜枚举,均是血淋淋的惨痛教训,笔者也借此提醒各位主播,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逐一审查合同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要谨慎行事,不要稍有流量就忘乎所以,更不要觉得成为了网红就可以为所欲为,毕竟跳槽需谨慎,违约风险高!
参考资料:
[1]李林霞诉重庆漫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03.28 裁判;
[2]沈阳星果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刘思楠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3486号2021.11.24 裁判;
[3]喵呜文化传媒(福建)有限公司、牟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9民终901号2021.08.02 裁判;
[4]李明霞与湖南音之源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2民终346号2021.03.11 裁判;
[5]曾欢、湖南星辰荣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6134号2022.07.07 裁判;
[6]王迎、潍信网络文化传媒(沈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6683号2022.08.19 裁判;
[7]江海涛、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3951号2018.11.12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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