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如何认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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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一方面,该条文明确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公司可以请求该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外部债权人有权请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一方面,受让人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要视其主观状态不同进行区分。只有在满足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这一前提条件时,才能要求其与出让股东一起连带承担对公司的资本补足责任和公司债权人的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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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置要件
公司请求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补足义务,须以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为前提,这一点母庸置疑。
理论中和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是:公司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是否以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为条件。
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向受让股东提出偿债请求的,受让人不能以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为由对抗债权人。理由在于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基于对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信息的信赖而与公司进行交易,股东不能以不知情为由对抗债权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只有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权的原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才需要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在王小波、吕琦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受让股东已经成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应当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受让人也不能以自身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8条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其受让股权时,对出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只有在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况时,才需要承担责任。[1]
管见以为,上述裁判思路值得肯定。
其一, 股权受让人的义务是向出让股东支付股权的对价,而非对公司直接出资,其对公司没有法定亦或约定的出资义务。无义务则无责任,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正当依据。
其二,在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属于公司外部人员,对公司资产和营业状况缺乏全面的了解,信息不对称使其在股权转让的谈判过程中往往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在其对出让人瑕疵出资事实并不知情的情形下再科以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则无异于使其遭受二次伤害。[2] 将受让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情形限定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情况下,遵循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过错责任相当的基本原则,值得赞同。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公司债权人主张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就必须承担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如果受让人提出抗辩,就必须提出反证,证明其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
律师在代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欲诉请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完成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证明责任。
“知道”属于主观明知,指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公司或者股东已将出资瑕疵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或者受让人通过其他方式得知其即将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仍然出于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签订合同、受让股权。
“应当知道”是客观推定,基于案件的现有证据事实,法律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可能知晓股权存有出资瑕疵。在实际的举证中,除非当事人自认,否则很难认定受让股东“知道”受让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而“应当知道”又属于客观推定,要让裁判者形成内心确认,举证难度较大。
因此本文拟从相关案例入手,研究法院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具体认定情况,望能给予司法实务以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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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司法认定
1. 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1)亲属关系
在赖谷、张桂莲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3]金钜公司原股东林婉贤与林志宏之间系姐弟关系,二人将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林婉贤的丈夫赖谷。考虑到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姻亲关系,结合受让股东未能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这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据此推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当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不存在亲属关系,但受让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时,亦可以推定受让方的知情状态,其实质在于受让方具有异于外部一般交易主体的信息优势地位。
在蔡勇周、姜虹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绵阳市分行、四川省恒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认定姜虹作为恒富公司49%股权的受让人及与发起人股东蔡勇周的妻子,应当知道二发起人蔡勇周、龚平抽逃出资的事实。
姜虹因受让股权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其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对价,恒富公司被股东抽回的出资并未因此补足。因此,即使能够认定姜虹已实际支付了4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亦不能免除其作为具有过错的受让人向公司或者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从该案例的裁判要旨也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只要能够证明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就能要求其对公司承担出资补足义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与其是否已经实际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无关。
换言之,即便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款,但只要其主观上并非善意,就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2)职务关系
① 受让人担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等职务
在惠州市东方联合实业有限公司、黄智文与深圳市福丰临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万裕发建材有限公司、深圳东方雅香茶文化村有限公司、黄智宏、曾斌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5]柏豪公司由万裕发公司和福丰临公司发起设立,二人股权分别为40%、60%,二人出资并未到位。后福丰临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黄银,黄银再将股权转让给黄智文和曾斌岸。
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柏豪公司成立之时,受让人黄智文即担任柏豪公司董事,同时担任公司发起人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对柏豪公司发起人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应当知情,故其应在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福丰临公司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受让人曾斌岸自柏豪公司成立时起即担任公司监事,负有稽查公司财务的职责,其对公司发起人的出资情况也应当知情,故其同样应在受让的股权范围内对福丰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② 转让方担任受让人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职务
陈卫青与江苏奥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6]江苏元兴公司的原股东韦林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奥克电气公司,而该公司执行董事和股东亦为韦林,因此可以推定受让方奥克电气公司明知江苏元兴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和韦林个人抽逃出资情况,故应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对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特殊关系的类型并非完全列举,其考察的实质在于受让方是否具有获取目标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的优势地位。
如果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存在其他特殊关系,这种特殊关系足以使得受让方在获取目标公司出资情况等交易信息方面具有优于一般外部交易主体的优势,往往可以据此推定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股权瑕疵出资的情况。
2. 受让人零对价或者以不合理对价受让股权
出于理性经济人假设,受让人在明知其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事实的情况下,为避免投资风险,一般不会作出受让该股权的决定,除非是无偿或者以不对称的价格受让。
据此,股权对价是否公允并实际支付也成为法院在判断受让人主观心理时的关键衡量因素。
(1)零对价受让股权
① 明确约定零对价无偿转让
在亓晓东、江苏长峰电缆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7]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股东将其对目标公司价值20万元的1%股权无偿转让给受让方。
法院认为在无偿受让股权情况下,受让人更需查证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已履行到位,其辩称不知情并不合理,据此合理推定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② 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
在洪小凯、洪湛昆追偿权纠纷一案中,[8]受让股东自认对于所受让股权是否约定价格并不清楚,法院据此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情况,并判决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唐建南、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9]围绕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一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出让人将其股权中的5%转让给唐建南,却并未对转让价格作出约定,这一点不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据此可以推定受让股东对于原股东瑕疵出资情况是知情的。
③ 约定了合理的转让价格,但未实际支付
在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10]受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据推定受让股东主观上知情。
在赖谷、张桂莲执行异议之诉案中,[11]受让股东赖谷主张其以475万元对价受让金钜公司股权,却未提供转款凭证、资金往来等相关证据,其在一审庭审时述称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款项,但未举示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
综上,法院认定赖谷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同样,在山东滨州印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中禾化学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12]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王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3]陆伯龙与徐美玉、程燕萍等民间借贷纠纷、[14]淮安市供销社(集团)总公司与江苏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润淮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些案件中,[15]尽管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公允的股权转让对价,但受让方无法举示银行转账记录、收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法院认定受让人为零对价无偿受让股权,从而推定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况。
(2)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
在黄秀军、吴兆玲股东出资纠纷,[16]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受让股东须支付股权转让款五百万元,但受让股东在庭审中却自述其仅支付了三、四十万元现金。因此,法院认定受让股东获取股权时未支付合理对价,推定其应当知道转让股东存在出资瑕疵。
在上海林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嘉达物流有限公司、徐冬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林登公司在宁波林登公司成立不久即以50万元的明显低价取得价值250万元的股权,有违常理,据此可推定受让人应当知道出让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
关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合理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在李基平、李艳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阐明: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第2款规定,在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案涉股权价值在原审中经专业评估机构鉴定的最低评估值为181961122.38元,案涉股权转让价仅为股权评估价最低值的63%左右,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款为明显不合理低价、显失公平。[18]
3. 其他衡量因素
(1)受让股权时是否进行实质性调查
在王宏超与信亭菊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19]关于王宏超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黄哲、中泰泓瑞公司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在大额股权转让时,受让人应负谨慎的注意义务,对公司资产情况进行尽职调查等。如受让人未采取必要、基本的审查措施,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推定其“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状况。
本案受让人受让价值1亿元的股权,数额巨大,其辩称不知晓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主张有违常理。据此,法院推定王宏超受让股权时主观上应当知道出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在王秋龙、毕存海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20]受让股东以受让股权时查看过验资报告、工商登记等材料为由主张其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
但法院认为该抗辩不成立,原因在于验资报告仅能反映转让股东曾向公司缴纳过出资,因抽逃出资均发生于缴纳出资和验资之后,验资报告无法反映转让股东是否存在在缴纳出资后抽回的情况,从而无法证明受让人对转让股东是否抽逃出资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2)受让人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信息可能知情的
在王小波、吕琦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21]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从所谓的增资到股权转让,前后仅历时5天;而在股权转让之前,受让人已经与部分老股东签订公司章程,对增资情况进行确认;同一天签订9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既有老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也有老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的情形。
综合考虑前述事实,从常理看,即便是股东以外的其他受让人,也应当知道老股东的增资情况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已经充分履行出资义务等事实。尤其是受让人主张,其系基于对伊诺岢集团相关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专业验资报告等的信赖而受让股权,表明其对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
而伊诺岢集团于1998年2月16日召开的意在增加注册资本的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公司是以企业净资产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增资,并未进行实际出资,更进一步表明受让人对转让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是明知的。
(3)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张惠宁、王世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2]鉴于出让股东瑕疵出资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法院认为基于民事判决书的公示力,受让股东应当知道该股权具有出资瑕疵。
(4)受让股东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救济
在王秋龙、毕存海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23]法院对受让人未尽到善意相对方的谨慎注意义务进行多方面详细论证,推定受让方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所持股权没有对应出资。
除了结合受让方转让时审查义务的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进行判断外,法院认为亦可从受让股东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救济这一特定事实推定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理由在于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便具备了查阅公司财务记录的权利和条件,在查阅过程中若发现转让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等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时,则其可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等进行权利救济。
本案中,受让人受让相应股权成为公司股东后若查阅过公司财务记录,理应能够发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这一明显异常情况。而事实上受让股东未曾就瑕疵股权的转让行为依法对转让股东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而是再次将受让的股权予以转让,应视为其认可瑕疵股权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综上,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除了考察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及支付情况外,法院还会综合受让人是否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其他公开途径获取相关信息的可能性以及是否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救济等案件事实对受让股东的主观心理进行判断。受此启发,律师在进行举证工作时亦可以从上述几方面着手准备、充分举证。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请求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程序。
在刘莉、贾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8条规定之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欲追究受让股东相关责任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24]
注释:
[1](2020)最高法民申785号民事裁定书。
[11] (2019)最高法民申1768号民事裁定书。
3月3日(周五),新则派联合福建信实律师事务所,一起探讨「后疫情时代,老牌所如何创新发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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