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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梳理:“既往症”拒赔案件中,被保险人的攻防要点
案号: (2020)沪74民终46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虽提供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徐某的病症属于既往症的范畴,但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保险单中予以明示,且应当是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该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大地财保上海分公司应依约向徐某进行理赔。
案号: (2020)赣01民终50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险公司通过网上程序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保险公司不能简单地将免责声明发送给投保人了事,而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人民财险南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任条款的内容向吴某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案号: (2022)吉0182民初473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访谈记录,但并不能足以证明对所列格式条款进行解释说明,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 (2022)黑1202民初1510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保险合同虽对2.2责任免除部分的文字进行了黑体加粗处理,可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提示注意的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等待期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也没有证据能够表明徐某在相关文书上对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作出签字、盖章或者其他形式的确认,该项免责条款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因此认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号: (2022)鲁16民终98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既往症”不予赔付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人保滨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向韩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韩某不产生效力。
案号: (2021)云2628民初118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法院认为,医院入院记录中主诉的既往病史记录为医护人员通过对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一种问诊方式,未经过正式诊断,该既往病史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在对患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了解情况下的一种不确定性陈述,带有医护人员的主观判断及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主观判断,且入院记录的既往病史记录使用的是医学术语,谢某家属并非具备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对该内容中的医学术语不可能完全知晓。
因此,病历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肯定完全是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口述记录,也并非与实际情况相符。谢某3次住院的入院记录中既往病史记录均不相同,这进一步说明了谢某家属对谢某的身体健康状况不了解及既往病史记录带有医护人员的主观判断,而该主观判断并不一定符合实际的事实。
案号: (2021)赣1130民初39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慢性胃炎、贫血等均系被告陈述,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即便有上述疾病,较为常见,依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难以准确判断与本案原告所患疾病是否有高度关联性,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中既往症,类似常见疾病是否在本案保险公司询问疾病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将健康告知事项告知投保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均应提供证据证明。
案号: (2020)冀0322民初2566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张某提交的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有:既往高血压病史5年,最高时达180/100mmHg。但法院认为,该病案中的陈述并非张某所述且无张某脑出血发病前罹患高血压的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据此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观点。
首次发病指被保险人首次出现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的前兆或异常的身体状况,包括与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相关的症状及体征。
首次发病是指被保险人第一次发生并首次被确诊患上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并且该疾病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并未发病或有任何症状;或被保险人第一次接受本合同约定的手术,并且在该被保险人获得被保资格前没有发生该手术所治疗的疾病或其症状。
案号: (2021)沪74民终272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对于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社会公众而言,基于各自的生活经验和认知状况,对所谓重疾的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等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由于国华人保公司对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重疾,并未向对方明确何种前兆或异常身体状况或者相关症状及体征属于与各项重疾相关,因此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最终法院认定应当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的解释。
案号: (2022)黑12民终178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时是否向徐某询问患有心颤和糖尿病等病症负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涉保险合同系徐某本人投保,亦不能证实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在投保时向徐某询问过是否患有心颤和糖尿病病症。故人民财险绥化分公司主张徐某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22)鲁10民终1484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双方当事人依据相关指南仍无法统一认识的情况下,韩某作为非医学专业人员,对于孕期检查出的症状系仅为孕期异常反应,还是确诊为疾病更加难以区分。
而和泰保险公司询问的内容“甲状腺疾病”属于专业医学术语,案涉保险条款并无具体明确解释,对于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韩某而言,未必能够准确、充分地了解相关含义,故韩某不足以从“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认知为“甲状腺疾病”。
韩某投保时不认为“亚临床甲状腺功能减退症”为“甲状腺疾病”且属于应告知的疾病,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故和泰保险公司主张韩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 (2021)京74民终855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考虑到甲状腺结节在现代社会的多发性,张某作为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普通公众,在经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治疗好转后,未将其作为身体健康状况的重要事项加以注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实告知需要以明知为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构成未如实告知。
案号: (2022)沪74民终1099号
法院审理后认为:
华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其认定投保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后的三十日内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该项法定解除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保险人应当继续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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