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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律师的工作要点|附案件调查证据清单

王庆瑞 新则
2024-08-26




由于司法资源紧张、基层办案人员压力大,并非每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能获得相对公平的结果。律师作为「第二公诉人」,应当在刑事案件中保护被害人应有的权益。本文作者结合自己的实务办案经验,总结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被害人律师的工作要点,并在文末附上案件调查证据清单,以期为各位律师同行提供参考。


文|王庆瑞 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诸如电影的艺术作品中,时常能看到暴力性内容,针对这一现象,作家阿城曾说「隔着艺术的栏杆,我们希望看到狮子,而没有这个栏杆的时候,我们就希望看到绵羊了。」这句话的意思是人类既想释放暴力,又想约束暴力,横亘在中间的是诸多栏杆,其中一个栏杆就是——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以刑法条文的方式,将抢劫、杀人这些犯罪中时常伴随的故意伤害形态隔离开来,它所捍卫的法益不是单纯的是非对错,而是不能肆意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

在刑事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所以许多律师被「驱赶」到对侧,成为案件的辩护人,以为被告人脱罪为傲。可这注定不是一个只关注天平一端的故事,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基层办案人员压力巨大,并不能保证每个案件中的被害人,都能获得相对公平的结果。大多被害人对程序的茫然,加之身体遭受伤害,不仅对办案人员的工作不理解,更无法通过刑事程序真正让纠纷化解,这时律师需要扮演「第二公诉人」,在刑事案件中为他们争取到本应获得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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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的三个特点

1. 案发突然性

绝大部分是基于邻里、债务、情感纠纷产生,鲜少出现有组织、有预谋企图故意造成伤害的情形。这一情况变相说明了,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很强的即时性,因此暴力行为的后续走势更加难以把握。

2. 手段暴力性

故意伤害作为一种暴力犯罪,并不像诈骗罪那样强调犯罪过程中的意识交互,而是以一定物理手段给他人造成伤害,但不同的暴力手段作用在不同受害部位,则会产生不同的受伤结果。

3. 个案差异性

故意伤害罪惩罚的不是行为本身,而是行为造成的后果。同样都是一拳,青壮年可能毫发无损,而老年人则可能构成轻伤,基于被害人不同体质,决定了故意伤害在不同人身上会产生不同后果。除了受害人体质差异,在多人涉案的情形中,还可能产生多因一果、因果难证明等诸多复杂情况。

以上三个特点决定了故意伤害案件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它高频易出现在生活中、它急需处置又兼具复杂特点,这些共同导致了被害人在案发后的不知所措,不过正因如此,才有了律师介入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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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主要辩护观点

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站的案例,我们统计出大部分故意伤害案件涉及的辩护要点,并根据法院的采信程度进行了大概统计:

可以看出多数案件中,辩护人对于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主要还停留在形式层面,鲜少对证据诸如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提出有效抗辩,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现象,是因为一旦前期证据固定,被害人的损伤事实也就确定,辩护人只能就法定减轻条件做一些形式辩护,所以故意伤害案件的关键不在后期,而在前期处置,这一点不仅对辩护人意义重大,对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同样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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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害人律师应如何开展工作?

执业以来我观察到一个现象,有不少被害人咨询过故意伤害的法律问题,但却很少看到被害人的律师参与具体案件承办中,我想如此反差并非被害人不需要法律帮助,而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引,导致很多律师不知该如何参与,所以只留下一句:你去报案吧!

可是,如果律师能够越早介入案件,便越能在初期挖掘到更多「隐藏利益」,这些对日后维护被害人权益至关重要,以下介绍几种被害人律师具体的工作内容。

1. 迅速建立信任基础——安抚受害人情绪

如前所述,故意伤害案件事发突然,受害人在身体受到伤害时,尚处于慌乱、愤怒的状态,其本能的反应是与对方继续对峙。在大量的基层治安案件中,受害人也会出现对办案民警工作有敌意,甚至认为办案人员与对方有关系、有倾向性的猜疑。这导致本来是与加害方的矛盾,逐渐转化为对办案人员的矛盾。

此时需要律师做的第一件事,不是法律辅导,而是要建立信任。要在极短时间内对当事人完成心理疏导,以便日后开展工作。疏导大概可以围绕以下几个话题:

① 关心伤势(例:你这都流血了,疼不疼啊?还有哪些地方不舒服,需不需要立即去医院?)
② 肯定受害人立场(例:不管什么原因,也不能把人打成这样,咱们必须得讨个公道。)
③ 消灭无效情绪(例:既然我们在理,我们就应该冷静,这时候着急的应该是对方,我们已经受害,千万不要再爆发冲突)
④ 试探询问诉求(例:我们作为受害者,如果想出气后续我们就拒绝和解,当然合理的补偿也是你该得到的。)

关心与理解是拉近人与人距离的法宝,律师再专业,也需要委托人信任作为前提。当建立一定信任基础后,我们就要引导当事人对案情进行复述。

2. 高效表达——指导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由于情绪激动在接受询问时,往往分不清陈述的主次,这时有三个「不重要」,不要浪费宝贵的沟通时间在这些非重要事项上:

① 情绪程度不重要(我当时都气的不行.....)
② 个人评理不重要(我觉得这件事就应该......)
③ 主观猜测不重要(他一定是因为上次我说他,怀恨在心)

之所以要规范被害人陈述,是因为办案人员在制作笔录时都受到过相应培训,一般来说要满足五要素齐全(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结果)。那么对于被害人而言,如果能在表达时尽可能贴合笔录制作规范,无疑会大大增加办案效率。

在沟通的时候一般会引导当事人按照「5w」原则进行叙述,即why(事发起因)、who(谁打的)、what(发生了什么)、when(时间顺序、where(案发地点变化),以此快速规范被害人陈述。这样安排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律师可以快速剔除掉次要信息,直抓案件事实主干,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被害人后续陈述的规范性,从侧面协助办案机关完成笔录。可以说,一份笔录水平的高低,决定着事实还原程度的粗细。对办案人员来说,这样的陈述有主语、谓语、时间地点状语,也更容易与其他证据彼此印证。

当然,为了避免信息减损,当确认「5w」后,律师一定要按自己的理解进行复述,由被害人再确认一次,以做到查缺补漏。

3. 消灭信息差——与办案人员当面沟通

曾经办理过一起案件,被害人坚持认为对方踢了他,可办案人员却表示这份陈述与事实不符,此时案件的证据出现了彼此矛盾。一个比较好的方法是:律师与办案民警当面沟通,因为沟通效率遵循「他人传达<电话沟通<当面面谈」的规律,各位不要小看当面的力量,它可能获得两个隐藏利益:

第一,有些办案人员基于对律师的信任,往往愿意进行专业层面的交流,甚至可以让律师提前接触证据,观看案发的监控录像,此时就给了律师一个上帝视角,去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当律师知道真实情况后,可以去劝说被害人客观、公正地进行陈述,甚至引导被害人陈述出此前遗漏的事实。

第二,可以直接获取办案人员联系方式,为后续沟通奠定良好基础。基于心理学的「首因效应」,个体在社会认知的过程中,通过第一印象最先输入的信息,会对客体日后的认知产生影响作用。重视初次的良好沟通,律师不仅可在接下来侦查程序中时刻关注案件动态,还能在后续案件办理过程中创造更多正面影响,为被害人争取更大权益。

4. 铺垫鉴定基础——陪同就医

故意伤害罪在我国属于结果犯,即根据造成伤害的轻重结果来追究责任,而伤害结果绕不开鉴定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但在实践中,类似于骨折等外部观察并不明显的伤情,多数办案机关会让当事人先行前往医院进行检查,此时案发与鉴定之间就存在一个「空档期」,这个空档期恰恰是被害人首次就医的时间,为什么我们说首次就医的诊疗记录尤为重要?因为这份诊疗记录,将会是日后司法鉴定的主要依据。只有在初次检查后进行全面、客观的检查,才能更好地保障后期鉴定结果的准确。

所以律师需要在这个空档期发挥应有的作用,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选择恰当的诊疗医院。尤其应尽量选择三甲医院,在我国医疗体系中,各级别的医院差距很大,医生水平千差万别,甚至用于检测的医疗设备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对于骨折伤情的判断,部分医院设备老旧,难以准确判断骨折伤势,因此应选择具备影像互认资质的医院进行就医,如果因为就医结果没能第一时间固定伤情,后续二次就医,被害人就难以证明伤害行为与结果的关联性。

第二,帮助被害人正确主诉伤情。由于被害人就医时遭受伤势,第一时间不能正确表达自身受伤经过,必要时应帮助被害人合理、正确陈述伤势,以使得医生做出正确的诊疗判断。

第三,待诊疗结果产生后,及时联系办案机关组织伤情鉴定。实践中伤情鉴定的提起,往往需要办案机关逐级上报,这就会导致伤情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相隔较长。对于那些无需持续治疗,具备鉴定条件的被害人,应立即协调办案机关进行鉴定,避免因鉴定不及时产生其他争议。

第四,具备基本的医学知识,将受伤部位类型化记忆。例如脸部,手臂、胸前这些高危受伤部位,律师可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记住造成损害的立案标准,避免诊疗结果出现模糊不定的「门线争议」。

5. 师出有名——合理建立委托

律师接受委托的方式多种多样,民事案件中,律师既可以采取固定收费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可在刑事案件中,绝对禁止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不能根据后续的结果关联报价,就像去医院抢救病人,你不能跟医生约定,抢救成了给多少钱,抢救不成给多少钱。

这样的禁止规定,就会导致被害人律师开始介入案件时,因无法预测后续情况(公安机关是否立案不受把控)而产生过高或过低的报价。而另一边,作为案件的被害人,普遍希望能够按后续维权结果付费。

为了平衡这一矛盾,可以考虑按阶段分次报价,也可以采取「单次+全部」的收费方式,即先收取单次费用,待案件到达下一阶段时,根据案件发展、工作难度再整体报价。(参考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十二条: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

6. 一份好文书的作用——关键问题书面化

一次完美的沟通,有时不能局限于言语表达,还需辅助必要的书面表达。比如,对于案件关键的程序性问题,除了当面与办案人员沟通外,也可以采取书面沟通的方式,向公安机关提供法律意见供其参考。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十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包含完整的卷宗,具体应包括受案、立案文书,询问、讯问笔录,现场、伤情照片,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审批手续、处理意见等。虽然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不属于必须应当附卷的内容,但会引起办案人员甚至分管领导一定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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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关键证据

故意伤害既可能发生在公共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密闭空间。基于不同案发场景,呈现出的证据种类也多种多样,常见的证据一般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这些关键证据不仅影响立案侦查,更影响日后的审判结果,但对于不同证据种类,关注点却各不相同。

1. 被害人陈述

常见问题:① 遗漏增加事实② 描述抽象、缺乏时空发展顺序性

在侦查期间,律师并不享有阅卷权,所以类似被告人供述这类证据,我们无法一开始就获悉,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获知。但有一类证据的形成,我们却可以积极的「参与」完成,这就是——被害人陈述。如前所述,基于被害人代理律师的身份,我们可以最大程度帮助被害人形成一份高质量的笔录,注意是帮助,而不是捏造。

被害人作为案件中的受害者,在殴打过程中迫于防护,容易忽略案件发展事实,甚至可能因为恐惧、激动的情绪,错误描述时空发展顺序,把A打的说成是B打的,把打人的说成是拉架的。处于高压状态下的被害人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很难做出完整、正确的陈述。所以,应考虑待情绪平稳后,再做复盘,然后与办案人员沟通补充笔录。但补充的笔录不能推翻,只能细化,否则会有篡改的嫌疑。至于如何细化可以参照如下表达:
差例(粗):当时他拿着棍子就冲过来了,然后就打我头几下,我就往后跑,然后他就过来踹我。


示例(细):当时我记得他拿着棍子冲过来,朝我头部方向击打,大概有四五下,我就用手挡着,有几下打到头上了,也有打在手上的。我看他没有停的意思,我边挡边往后退,情急之下被绊倒了,然后他用脚朝我左边胸口连踹了四五下。

可以看出在这段表述中,比前一段更有「画面感」。不仅描述的更加具体,更体现了故意伤害案件的关键信息。第一,对方如何击打的(徒手或持械)。第二,击打的部位(头面部、手臂、胸部)。第三,场景变化(如何摔倒的?摔倒以后如何击打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受到过表达训练,则很难分辨哪些是案件的关键事实,需要着重描述;哪些是次要事实,需要一笔带过。

2. 被告人供述 

常见问题:① 身份信息不一致(曾用名、绰号等)② 指供诱供现象突出,给犯罪嫌疑人翻供留下严重隐患③ 避重就轻、模糊供述、夸大起因、捏造事实

「证据确凿、供认不讳」是刑事司法中最完美的证据链。但被告人在面临审讯时,由于担心承担责任,往往会避重就轻,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模糊表述,甚至虚构其他情节,并且在审讯中隐藏自己伤害的故意,称自身没有造成对方受伤的主观故意。对于该类证据的审查,不仅能提前预知辩护人的抗辩理由,也影响被害人律师后续附带民事诉讼的成败。

经过多年司法实践总结,我们发现在判断被告人主观故意时,不能仅凭其供述或简单根据部分事实作出结论。还应当根据案件起因行为、发展过程、使用工具情况、行为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为时间地点、环境、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等综合分析判断。这不仅是认定伤害行为故意的要点,更是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等更严重犯罪区别的关键。那么如何从被告人供述中获知「故意」呢?

答案在于:一份好的讯问笔录,是串联案件其他证据的黄金链条。

① 关注审讯中的敏感提问

由于基层执法水平尚不完善,部分讯问笔录中办案人员会出现「操之过急」的心态。比如有的办案人员会直接提问:你当时为什么选择“伤害”对方头部?这样的问题过于锋芒,不仅会造成被告人躲避回答的倾向,严重地甚至还会涉嫌诱供或指供。这样的被告人供述,在后续庭审中极有可能被推翻。

所以讯问技巧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在讯问时:

办案人员不应该问「你看看是不是这把棍子?」,而要问是什么样的棍子?」;不要问「当时为什么伤害对方?」,而要问「当时是怎么打起来的?」。

因为「伤害」包含结果的认定,而「打」是一个客观状态描述,所以被告人相对更容易接受此类提问记录。

② 模糊供述的突破点

有的案件案发现场并没有监控或证人,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就有可能故意模糊供述,而且往往由于证据越少,办案人员能问的也越少,就会导致被告人大段叙述,办案人员也就无法见缝插针。而对于这种模糊供述,可以从以下几点打开突破口:

首先,重要事实应多次重复。重复不仅可以反复验证供述的真实性,还可以避免被告人翻供。当然重复不能是毫无架构的叙述,还是要满足讯问笔录的「五要素」(时间、地点、人物、过程、结果)

其次,关键细节要言甚详明。如果被告人行凶时持有工具,那就不能只讯问这个工具是棍子还是菜刀,而要进一步询问关联细节,工具的长短、材质?如何击打的?案发后如何处置的?只有当这些细节颗粒度越高时,案件才愈发清晰,才能让被告人在描述时戳破模糊供述。


最后,利用特定细节反衬事实。曾经有一起嫖娼案件,男方将妇女带回住处嫖宿,案发后男方矢口否认,可在侦办中该妇女交代了一个细节:说男的家里梳妆台上有一个蓝色的灯,而且左边抽屉里有什么、右边抽屉里有什么都说的一清二楚。这些特定细节难以被他人熟知,后来男方遂承认了嫖娼事实。再例如被告人在行凶时,扬言早就想教训被害人,通过调取附近监控,发现被告人曾多次出现在被害人住处附近,这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反映被告人具有伤害他人的蓄谋故意。

3. 证人证言

常见问题:① 证人表达瑕疵(未对关键事实进行叙述)② 证人不具备作证条件(视野角度)③ 证人倾向性陈述(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④ 证人不具备作证能力(醉酒、孩童、老人)

任何纠纷的判断中,第三方的参与都至关重要。因为纠纷的当事方,会在案发后各执一词,为了还原案件事实,很大程度要依赖现场的第三方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但证人证言要满足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即符合常情、常理、常识。

有勘察条件的,应前往案发现场模拟证人视角。有的案件案发时证人未必都清晰目击整个案件事实,可能由于视线遮挡或距离远近,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结论,所以应明确证人在案发现场的位置以及目击范围,另外在案发现场还可以询问周围人,即便他们不属于证人,也可以获取额外信息。

确定证人的作证能力。审阅证人的作证资格,年幼或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避免证人潜在立场。了解证人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对于邻里纠纷的案件,不免有的证人会与当事人一方存在利害关系,此时该份证据证明力应削减。其次要杜绝证人的评论、观点、推测或预测,既要警惕传闻证据,还要警惕品格证据,证人只能就自己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而不得陈述对该事实的意见或者结论,这也叫做意见证据规则。

4. 鉴定意见

常见问题:①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②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③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④ 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⑤ 鉴定检材虚假或违规

人们常说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是证据之王,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鉴定意见才是证据之王。因为鉴定,鉴的是伤害结果,定的是罪。在对伤情的认定时,有两类证据十分重要。一类是以书证形式出现的诊疗记录,而另一类是作为鉴定意见出现的法医鉴定,二者互为作用,前者是后者判断伤情的重要基础。

但法医鉴定与医学检查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医在认定伤情时秉持「批判怀疑精神」。因为在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出于严惩「加害人」的心理,会在案发后夸大陈述,这就要求法医不能完全像医生一样,根据患者主诉的病情认定伤势结果,而应当批判性地做出筛选。

一份合格的法医鉴定,要符合人类判断事物的标准,满足主、客观检查相一致这个原则,既要有人为判断,也要有医学设备检查等客观的检查结果,既防止机械判断,又要限制人为更改。其次,法医鉴定要关注因果关系因素,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情有的是原始伤情,有的则是继发伤情,甚至可能出现伪造伤、造作伤。对于不同类别的伤情应予以区分,以免出现错误鉴定。

我们审查法医鉴定意见时,可以按照一个大致顺序入手,把握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再对鉴定意见的构成进行实质审查。

① 鉴定主体的审查
可以通过中国法律服务网司法鉴定机构平台:(http://12348.moj.gov.cn/#/publicies/identification/identification)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http://dwwtjd.court.gov.cn/#/indexPage/indexContent)查询,除全国查询平台以外,也要结合地方的查询平台进行审查,例如辽宁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https://sft.ln.gov.cn/sft/zwgg/gg/81A61A23ABBC4023916C90C8C95DA2AE/index.shtml)
以上这些公开渠道都可以查询鉴定机构及人员的准入资质。还要重点关注的是,在鉴定中对于鉴定人员的特殊要求,例如涉及重复鉴定的人员要具备高级专业职称,涉及对原鉴定进行补充鉴定的,不得更换鉴定人员等。

② 鉴定程序的审查

鉴定程序可以重点关注鉴定时机、鉴定的委托以及鉴定检材。首先鉴定时机,并非所有伤势可以适用一个统一标准,对于轻微伤的鉴定,应该从快,因为这类损伤修复极快,若未及时鉴定则无法固定伤情;而对于容貌损害及功能障碍类损害,需要修复过程,所以则至少要90天后方可鉴定,因此要重点把握不同伤情的鉴定时机。

另外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鉴定委托,个人委托可能造成鉴定程序违法,同理对于鉴定的检材(病历资料),也应由委托的办案机关提供,而不能由受害人进行提供,在部分案件中也存在检材来源违规。此时,作为律师应充分提示办案人员,避免因程序不合规使鉴定违法侵害受害人权益的情况。当鉴定完成后,还应当督促鉴定人员及时告知鉴定结果,该份结果不仅可作为办案人员接下来的立案依据,还关联相关当事人提出鉴定异议的权利,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虽然无法直接参与案件,但却可以在证据收集方面,避免侦查瑕疵而导致案件证据缺陷。

③ 鉴定意见的构成(实质审查)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六条,完整的鉴定文书应包含标题、委托鉴定机构的名称、日期、基本案情、检材描述、鉴定要求、鉴定方法及过程、附件声明等。这些基本已经来到对鉴定意见实质审查的范畴,对于鉴定过程,应当客观、详实、描述鉴定活动发生的过程,不能只有对病历资料的检查,还应对受害人身体进行检查。

而对于鉴定依据与方法,除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这些常用的法律规范外,还有具体的行业规范例如GA/T 1970-2021《法医临床学检验规范》、SF/T 0112-2021《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等。对于反映检查相关的关键图片,则应记载在附件当中,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印证。

最后当我们审查鉴定意见时,不要陷入孤立的规范中,对于一个案件鉴定意见往往需要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其他证据进行互相验证。

5. 视听资料

常见问题:① 监控盲区、多角度监控调取② 时间要连续没有篡改

随着城市建设发展,监控视频的分布形成了一张天网,在这张天网下,曾经那些不为人知的案发事实有了被披露的可能。现如今,办案民警也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固定证据,其中最为关键的则是寻找案发现场的监控摄像头,监控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这一客观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着决定性作用。所以办案人员也时常根据监控视频的内容,再去补充对应需要的笔录。针对监控视频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关于监控盲区发生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因为各种案发场景不同,有的地方监控密布,而有些场景监控只记录了案件部分事实。这时一方面我们可以结合现场的证人、当事人的陈述对盲区部分进行「还原」,但还原的过程应该符合常理推断。对于已有监控的部分,也要尝试调取多角度的监控予以互相验证,因为不同监控视角呈现的事实各不相同,避免管中窥豹,只见一斑。

如果监控涉嫌篡改,则要借助专业比对方法。一般来说,当我们审查监控视频时,可以先从最直观的感受进行验证,具体可以采用「自然规律检验法」,观察视频中的自然现象,包括重力(从运动轨迹判断篡改痕迹)、太阳光线(从光线判断案发时间是否对应)等。还可以利用不同成像设备,采取「相邻现场分析法」,对比不同手机拍摄的案发现场与监控进行比对。

而对于更高级别的篡改,例如重投影(利用摄像设备对已有的视频重新录制)、帧操作(帧插入、帧删除和帧重排序)、超分辨率重建等,则要依靠监控视频底层数据分析法,一份没有被篡改监控底层代码应该完全符合压缩编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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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伤害案件的程序技巧

1. 办案机关不立案怎么办?

在故意伤害案件里还存在一个棘手情况,就是办案机关不立案,导致无法启动后续程序,继而令被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针对办案机关不立案的问题,解决对策不可一概而论。

情形一:办案机关自身拖延不立案,怎么办?

针对某一机关的拖延,无非是通过内外部监督、上下级制衡这两种方式进行救济。在实践中也早就有比较明确的法规指引,即立案监督。概括来说是两种途径:第一种是来自外部检察系统的监督,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当公安机关不立案时,可以向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另一种是来自内部公安系统的监督,就是我们所说的「先复议后复核」,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时,可以先向办案机关申请复议,再向上级公安部门申请复核。以上两种救济方式各有优劣,要在具体案件中考虑制衡因素。

然而,现实中的问题绝非如此简单,因为没有哪个公安机关会以「我不想给你立案」这样明显的理由拒绝立案,往往都是事出有因,甚至有相应不立案的依据。这不得不提及一个并不起眼但重要的法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这一条文便是著名的「检察院提前介入制度」的缩影,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证据调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意见和建议的一项制度。

该项制度设立之初便饱受争议,人们担心检察院会过分干预侦查活动,当检察权扩张的同时,也影响了检察院起诉阶段的主观判断。比这更大的问题是,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为保护自身,而利用该条「转移责任」,当遇到案件复杂情况时,办案机关选择报请检察院,希望获取指导意见,可检察院也会抱着拒绝接锅的想法,而使案件在侦查阶段长期被搁置。此时案件掉进了公、检机关的缝隙中,在这样的缝隙里,是缺少足够的法律去规范的。


被害人的代理律师如果想要推动程序的运行,要充分利用不同公权力机关的制衡,具体可以考虑此前说的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通过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方式,落实办案机关责任,加速办案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此外,针对漫无目的的拖延行为,我们也可以通过地方公安机关执法公开服务平台进行案件进展查询、投诉举报等。(如辽宁省http://gat.ln.gov.cn/zfgkfwpt)

情形二:未达到法定立案标准不立案,怎么办?

在第一种情形中,是办案机关主观上不立案,而第二种情形则是客观上不满足立案标准,比如不构成轻伤或者证据不足等。对于造成轻伤以下的案件,公安机关会作为治安案件,对加害人进行罚款或者行政拘留,此时由刑事责任降阶为行政责任,可如果被害人希望追究对方刑事责任怎么办?

此时我们可以考虑「罪名转化」,既然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那如果伤害行为切实存在,但没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则可以考虑另一个情节犯的常见罪名——寻衅滋事罪。在此可以先对比下两个法条:

寻衅滋事罪前身源自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该罪名也被实务界戏称为「口袋罪」,即入罪门槛宽泛、定罪语意模糊,比如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这一情节,「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就与故意伤害罪的行为构造十分类似,二者的定性争议,亦是困扰司法实务工作者的难题之一。

当殴打行为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仅造成轻微伤时,办案机关以未达到立案标准不予立案时,结合寻衅滋事罪的「口袋特征」,则可以考虑转而以寻衅滋事罪追诉。但二者并非没有区别,当伤害结果确定时,更多要结合案发的环境来做出罪名的辨别。一般来说,可以考量以下三点:

因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时,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应该择一重罪处罚。而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交融关系,取决于伤情的鉴定结果,如果伤情鉴定为轻伤或以下的,因寻衅滋事罪可能导致的处罚更重,而会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伤情鉴定为重伤的,因故意伤害罪可能导致的处罚更重,而会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除此之外,随着通讯时代发展,即便简单的殴打行为,也会随着网络短视频传播而达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后果,这一变化也对罪名的认定影响颇大。

可如果更改罪名,仍旧无法促使公安机关立案,被害人则只能考虑最后一个途径——刑事自诉。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不过在目前司法环境中刑事自诉的成功率并不理想,但不失为促成和解的必要手段。

2. 被害人如何获得赔偿?

最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非两个走向,要么认罚,要么认赔。对于认罚的被告人,按照后续司法审查起诉、审判即可。而想要得到谅解的被告人,则会选择认赔,追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脱离实际,空谈公平,是毫无意义的一件事。除了对被告人苛以刑罚外,被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足的物质赔偿,也是代理律师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被害人如果想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获得赔偿,大概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后续审判中一并主张医药费等赔偿;第二种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人身损害侵权为由主张民事赔偿;第三种则是刑事和解,即双方达成一致的赔偿金额,即时支付。

前两者的赔偿数额要有明确依据,讲究一个「填平原则」,损失多少赔多少,被害人难以从中额外获利,另外即便胜诉能否执行到账也是一个问题。而刑事和解的优越性在于,不仅可以获得相对超额赔偿,而且还是即时支付,但代价是被告人会因赔偿减轻处罚。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刑事和解≠刑事谅解,二者的区别在于:

首先,在减刑力度上,刑事和解最高可以减少法定基准刑5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而刑事谅解最高只可减少法定基准刑40%。

其次,在适用范围上,刑事和解是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程序,在适用范围上只适用于较轻的犯罪,而刑事谅解原则上所有案件都可以有被害人的谅解,无需嵌套在法定程序中。

总结一下,刑事和解中必然包含被害人的刑事谅解,除此之外还应当有被告人真诚悔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等内容,而刑事谅解……只是刑事谅解。概括来说就是:刑事和解>刑事谅解,是一个充分不必要条件。

由于刑事和解或谅解的高额补偿性,难免会引发一定道德风险,不排除受害人漫天要价的可能,这一行为不仅不利于化解纠纷,一不小心容易演变成敲诈勒索罪。作为被害人的代理律师要树立一个观念——扮演和解中的第三方。千万不要一味地只站在被害人一边,而要有自己的判断立场,有的受害人虽然遭受损害,但也可能是「真小人」,盲目地给予被害人信心,会使其不断抬高价格,最终破坏和解。这时律师就要从中调停,既要谈判被告人,也要克制被害人,以促成一个合理的和解金额。

结语

人们常说犯罪发案率的高低能侧面反映一个社会、一个地区的文明程度,在现代社会中,能为多少人提供有效辩护,使其得到公正的审判,被视为法治建设的成果,可有多少受害者的权益实质得到捍卫,也应该是宝贵的成果。

粗鲁是弱者对力量的模仿。所以才有了「打赢了坐牢,打输了住院」的两难尴尬境地,相较于公平公正的宏观价值,做情绪的主人,管好自己的拳头,才是社会进步的切实标志。
附件:案件调查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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