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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引:内地判决如何在香港进行登记与执行

谢巧艺、陈雪芬 新则
2024-08-26



《新安排》及《新条例》实施下,两地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类型将进一步扩大,为实现判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本文将为大家介绍《新安排》及《新条例》实施后内地判决在香港进行登记和执行具体流程。


文|谢巧艺 陈雪芬 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为了贯彻落实“一国两制”基本国策,根据《香港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香港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因为香港已经形成了与内地迥异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并且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享有高度自治权,包括独立的立法权、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能直接对粤港澳三地的司法协同进行立法或出台司法解释。因而,采用协商方式解决成为一种比较理想的选择。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为实现两地间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开展了广泛的实践探索。2006年7月14日,双方即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旧安排》”),并通过《香港法例》第597章《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旧条例”)具体规定了两地之间民商事判决相互认可与执行的详细流程,该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旧安排》在适用判决类型、管辖权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故《旧安排》及《旧条例》施行期间,得到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数量并不多。


201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新安排》”),旨在就内地与香港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更广泛的民商事判决建立一套更清晰和明确的双边法律机制。同时,2022年10月26日,香港立法会颁布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2023年10月20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根据《新条例》颁布了《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上述三份文件已于2024年1月29日正式施行。《新安排》及《新条例》实施下,两地间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范围、类型将进一步扩大,为实现判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本文将为大家介绍《新安排》及《新条例》实施后内地判决在香港进行登记和执行具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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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判决在香港的登记


内地判决在香港得到执行的前提是通过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获得登记的判决如同原讼法庭在登记日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的登记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时间


《旧安排》中规定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的期限为判决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这使得许多内地判决因已过申请期限而无法适用互认执行程序。《新安排》删除了申请认可和执行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并在第十条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这可能意味着,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期限应当适用香港地区的相关规定,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4条之规定,香港目前的申请执行时效一般为六年。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实务指引明确,内地判决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和执行时是否可适用香港的六年申请执行时效,这有待进一步的立法明确。


(二)判决类型


1. 判决的终局性之争


《旧安排》中规定能够申请登记的内地判决为 “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并一一列举了有哪些判决属于“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以及对哪些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认可。[1]其关于判决终局性的规定虽为两地协调判决终局性问题奠定了重要基础,但仍遗留了许多问题。香港特区《旧条例》同时规定,“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该规定实际上背离了《旧安排》的精神,使得协议安排中“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在实践当中,我们可以发现不少案例中法官仍需花费较大力气论证内地判决是否属于普通法项下的“最终及不可推翻”。[2]


而《新安排》在判决终局性问题上采用了“生效判决”这一表述[3],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也接近于内地《民事诉讼法》的标准,其取消了作出判决的法院的级别限制,也未排除原本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再审判决。这意味着香港特区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认可程度提升,扫清了两地判决认可和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障碍。[4]


2. 文书类型


可以直接认可的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明确不包括保全裁定,但是可以在认可和执行程序中申请保全和临时措施。


3. 判决内容


《旧安排》规定,可予登记的判决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因民商事法律关系纠纷而产生,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且该合同饬令支付一定的款项(该笔款项是既非须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须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的)。这一规定大大限制可予互认执行的判决范围。《新安排》采用概括式正面规定加负面清单的方式,将大部分民商事纠纷案件纳入了互认范围,具体来说:


(1)概括式正面规定


《新安排》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了,能够适用互认执行程序的判决是根据内地及香港特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


(2)负面清单


《新安排》第二条及第三条列举了不适用互认程序的民商事判决类型,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及遗产管理分配案件、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海商海事案件、破产案件、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及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案件、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及仲裁裁决案件。该些被排除在外的案件,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别:


第一,继承案件,系因两地之间继承法律制度差异较大,故不予适用互认执行程序。


第二,部分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执行程序,两地之间已通过2022年2月15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进行规定。还有一些婚姻家事案件,如婚约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既未规定在《新安排》的负面清单之中,也未在《婚姻家事案件安排》中予以规定,就此类纠纷是否可推定理解为可适用《新安排》中的互认执行程序,还有待进一步的立法或实践明确。


第三,关于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死亡及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案件,由于两地之间法律制度大不相同,故也无互认执行的必要。


第四,关于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的侵权案件、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及两地现有规定的知识产权类型以外的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互认执行程序。


第五,有关仲裁相关的案件,两地之间已另有2000年2月1日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及2020年生效的《补充安排》予以规定。


第六,海商海事案件、破产等由于与普通民商事案件存在显著的差异,故需另外制定单行规范。如,2021年5月14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议纪要》对于两地之间破产程序的互认协助做出规定。[5]


(3)非金钱判项被列入适用范围


《旧安排》仅包括了基于商业合同作出的金钱判项,而《新安排》明文规定了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同时,由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为填补损失和避免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扩大,《新安排》在第17条规定了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该范围的扩大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6]


(4)首次增加惩罚性赔偿相关规定


《新安排》中首次提及了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其规定判决原包括惩罚性赔偿的,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是可以认可和执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以及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的金钱判项中的惩罚性赔偿。这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对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视。[7]


(三)管辖权审查


1. 取消《旧安排》中的唯一书面管辖协议规定


由于《旧安排》是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蓝本,所以其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管辖协议,约定两地其中一地的法院具有唯一、专属或者排他的管辖权的案件的判决才能适用互认执行程序。而“唯一管辖权”的书⾯管辖协议这⼀条件为两地判决认可执⾏增加了许多障碍,如在HCMP 83 &361/20202022] HKCFI 1027案件中,RJ公司取得北京高院生效判决后,向香港法院申请登记该判决时,香港法院认为由于担保人朱某并非案涉协议的签署方,根据香港法律,担保人并未就法院选择作出表示,故认为RJ公司与朱某之间不存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最终支持了朱某撤销上述判决登记的申请。《新安排》取消了这一限制,不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书面专属管辖协议,为两地民商事判决的互认与执行提高了极大的便利。


2. 采用“专属管辖权排除+列举”的一般审查模式


对于区际司法协助来说,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是一项判决能够得以被认可和执行的重要前提。但是内地与香港属于不同的法律,故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冲突。为了解决这种区际法域间管辖权规定的差异,国际民事司法协助中有四种管辖权审查方式:1.按照原审法院地法律审查模式;2.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审查模式;3.专属管辖排除模式;4.具体列举模式。[8]


由于《旧安排》严格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明确书面协议约定两地中的一地法院具有专属、唯一的管辖权,故在《旧安排》中仅采用了比较简单的“专属管辖排除模式”,只规定对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未详细明确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标准。


而《新安排》则参照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外国民商事案件判决承认和执行公约》(草案),在第十一条[9]中首次规定了对详细的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标准,即“专属管辖权排除+具体列举”的审查模式。[10]只要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在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6种情形中的1项,即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并且此种审查仅限于审查原审法院所在法域(香港或内地)的管辖权,而不审查法域内部具体哪个法院有无管辖权。


3.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法院管辖权审查标准的特别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殊的地域性,故《新安排》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类案件不适用上述“专属管辖排除+列举”的模式,并专门针对此类案件作了特别规定。《新安排》规定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中,管辖法院需符合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所在地境内以及涉案的知识产权在原审法院所在地境内应依法予以保护这两个条件。此外,《新安排》为赋予被请求方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弥补列举式立法列举不全的不足,尽最大可能确保原审法院管辖权审查的通过,还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管辖权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11]


《新安排》通过明确统一的原审法院管辖权审查规则,减少了两地在此问题上的争议。这在内地与香港特区的民事司法协助中属于创始性的规定,有利于提高两地判决认可和执行的效率,并增强了互认和执行的可能性。[12]


(四)登记的流程


取得内地生效判决后,应当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递交登记申请,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如下:


1. 申请誓章


类似于内地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誓章中需详细说明取得内地判决的经过及背景,并且述明据宣誓人所知的以下事项:


(1)判定债权人及判定债务人各自的姓名或名称、行业或业务及经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点;


(2)该判决是内地生效民商事判决;


(3)该判决确定被申请人须支付价款或履行作为(不包括税款和罚款;若为金钱债权判决且为非港元货币为币值的,需按照登记当日的汇率折算);


(4)该判决在内地可申请强制执行及相关执行情况;


(5)截至登记之日,判决确定被申请人须支付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及其他经内地法院妥为核证的任何费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惩罚性赔偿、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惩罚性赔偿;


2. 单方面原诉传票(Originating Summons)


3. 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4. 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5. 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6. 经公证的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递交上述材料后,申请人即需等待法官批准申请并出具登记通知书,待该登记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可在收到登记通知书后14天内或者在法院指定的一段较长或较短期限内提出作废该登记的申请。如登记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后期限内,没有申请搁置或者申请延期执行该命令时,则该法庭命令已达成登记判决书效果。如被告人不主动执行法庭(还款)命令,申请人可以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Enforcement)登记的判决书。


(五)登记的作废


《新条例》第22条规定了若登记存在以下情形,则可申请将该登记作废,具体如下:


1. 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 已登记判决的判决须作废的情况


3. 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新安排》第8条第4项结合第12条第2项)


由于在实践当中,一些对方当事人在境外的内地诉讼案件都是缺席审理,部分法院存在未严格遵循公告送达有关要求的情形,导致被告并未得到传唤及申辩机会,故若在实务当中后续有在香港申请认可与执行的需求,在内地法院审理程序当中应当建议并建议请求法院保留相关传唤证明文件,并在判决中进行相关说明。[13]


4. 该登记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普通法中,以欺诈方式获得的判决无法在外国法院得到认可和执行。《新安排》规定,经法院审查核实后,确定民商事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应拒绝承认和执行。但《新安排》只规定欺诈作为一种抗辩理由,并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欺诈例外的司法运用依据承认和执行地法律。并且内地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司法方面,一直都缺少对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欺诈例外规定的适用。因而,“欺诈”的判定标准是原审法院所在地的法律还是被请求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法律等争议可能有赖于法院出具相关解释文件或判决来进一步澄清。[14]


5. 在该已登记判决的原本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6.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7.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8. 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已有香港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9. 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已有不在香港的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该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或强制执行


10. 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11. 强制执行有关判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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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判决在香港的执行[15]


如前所述,内地判决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获准登记后,具有犹如原讼法庭基于其司法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同样的效力,可在香港特区申请强制执行。本文将为大家介绍香港特区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2016年1月18日至23日,最高人民法院代表曾前往香港、澳门考察当地强制执行制度,并撰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考察团”赴香港、澳门交流考察报告》(以下简称《最高院报告》),接下来主要为大家摘录该报告内提及的香港地区强制执行制度。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组织架构


在了解香港特区的强制执行法律制度之前,《最高院报告》先为大家介绍香港特区的法院组织架构。香港法院主要分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包含上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包括家事法庭)、裁判法院(包括少年法庭)及各类专门法庭,上诉机制也较为复杂,主要上诉机制如下图所示:




由于内地判决系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登记,经登记后的判决如同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判决一样,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经登记后的内地判决可直接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请。


(二)一般强制执行程序


香港特区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与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较大差异。内地的强制执行程序为法院职权主义程序,在法院的主导下完成查控财产、处分财产等措施。但香港特区强制执行程序中,法院和法官并不负责查找债务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由债权人自行查找并提供给法院,法院只负责听取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向法庭作出的申请,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法庭命令,并由执达事务组负责实际执行。执达事务组(Bailiff Section)是设立在法院内部的一个部门,执达事务组主要负责两类工作:第一,执达主任(Bailiff)及执达主任助理按照法院、审裁处或诉讼人士的要求向诉讼各方送达传票以及其他重要的法律文件;第二,执行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及命令,促使有关人士遵从及履行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及命令。香港特区的一般执行程序如下图所示:




《最高院报告》内为大家介绍了常见的执行令状(writ of execution)及其适用情形和执行流程,主要有以下几类:


1. 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


(1)适用情形


在债权人未能取回判定债项时适用。


(2)执行流程


在执达主任执行该令状当日,执达主任会协同一名私人护卫员前往被执行人处所,申请人建议同执达主任一同前往,以便当场对执达主任作出指示。如被执行人处所内有足够财产可供扣押,申请人承诺支付执行扣押工作所需的费用后,执达主任将会扣押与令状所载金额及执行令状所需费用相当价值的财产,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清单副本交予负责看护物品的护卫员。值得注意的是,非上市公司股票、被执行人的生财工具、被执行人本人及受其供养而又与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生活衣物及寝具(总值不超过1万元港币为限)及在被执行人处所内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物不可扣押。若被执行人处所没有财产或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扣押,则在场的申请人可当即向执达主任作出提示;若申请人不在现场,执达主任会书面通知申请人有关结果,申请人应当在14天内向执达事务组作出进一步指示。


若被执行人当场以现金或银行本票偿还款项,则执达主任不会进行扣押。但若被执行人在扣押日后5个工作日内若未能清偿款项及支付执行费用,被扣押的物品将于期限过后的首个工作日在指定拍卖行的拍卖室进行拍卖,拍卖行可收取5%的佣金和交通费。拍卖所得款项,在扣除执行费用后,用于清偿债务。


在拍卖过程中,即便只有一人参与竞投,若出价高于底价亦可成交。若拍卖中最高出价未达到底价,则执达主任会通知申请人,听取申请人的指示。若申请人对拍卖成果不满意并希望对有关出售事宜作出其他安排,则需进一步向法庭申请命令。被执行人缴付款项或拍卖成交的,申请人可于14个工作日后到法院会计部领取款项。


2. 财物扣押令(Warrant of Distress)


(1)适用情形


财物扣押令一般是用来扣押及出售租用物业中的财物,以清偿欠租时所用。


(2)执行流程


与执行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几乎一致,区别在于当执达主任前往被执行人处所时,若无法进入,则可申请破门令(Break Open Order)进入该处所。


3. 执行管有令状(收楼令,Writ of Possession)


(1)适用情形


在判决作出后,胜诉一方仍未能收回有关土地或房产时适用。这种令状最常用于租客没有向业主缴付租金或者按揭人没有向承按人偿还按揭贷款的情况。


(2)执行流程


执达主任会同申请人一同前往土地或房产处,将“迁出通知书”送达占用人,通知占用人在7天内迁离该土地或房产。7天后,执达主任会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复核及收楼。若占用人已离开,则将空置地方的管有权移交申请人,由申请人负责看管。如果占用人仍未离开,则执达主任会通知占用人已定的交还日期。有需要时,执达主任随行的锁匠可以破门入内。若屋内有其他财产,执达主任会列出清单,并为所列物品进行拍照。申请人需安排搬运工人及交通工具,将处所内的财产搬走,并有责任看管该些财产,在债务人要求取回时依法予以退还。若申请人保管不当造成财物毁损灭失,被执行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4. 执行第三债务人的命令(Garnishee Order)


(1)适用情形


当其他第三方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该命令,要求第三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付款。


(2)执行流程


当判决金额在1千元港币以上,且申请人提出具体证据证明第三债务人身处香港境内并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时,法院可根据申请,向第三债务人发出“着令提出反对因由(Order to Show Cause)”的命令,该命令可由债权人的律师直接面交第三债务人,但应保留已经完成送达的证据。第三债务人可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若无异议或不出庭,则法庭将对第三债务人发出要求其付款的命令进行强制执行。


5. 押记令(Charging Order)


(1)适用情形


若被执行人名下拥有土地物业、证券或存于法院的储存金等,则债权人可向法庭申请押记令。押记是一种在大陆法系里没有对应概念的担保方式,不能直接套用大陆法系中的担保概念进行理解。押记相当于对某个财产权益进行冻结或扣押,并用其财产权益清偿债务。财产设立押记后,被执行人就押记令所涉及的任何权益作出的任何处置,对债权人无效。


(2)执行流程


申请人需提出具体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押记的财产,如土地物业、证券或存于法院的储存金等。若被押记的财产为土地物业,债权人可以进一步向法庭申请命令,以接管及强制出售有关土地物业。若该土地物业上已存在第一按揭,则该押记则会成为第二按揭,出售有关土地物业的款项会优先偿还第一按揭的欠款。


6. 委任接管人(Appointment of Receiver)


当一般执行方法不合适时,债权人可以考虑向法庭申请委任接管人,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接管及出售,提取该接管财产产生的收益,用以偿还判定欠款。于被执行的公司,可以委任接管人接管公司资产,由接 管人负责经营,用公司资产的运作收益清偿债务。董事局对公司的经营要让位于接管人。委任的接管人一般是会计师,接管人的委任可以由债权人共同协商选定,同时要尊重债权数额较大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庭确定接管人。


7. 交付羁押(Committal)


当法庭判决要求被告作出或不得作出特定的行为时,如果被告不遵从,原告可以向法庭申请将对方交付羁押,法庭可判被告监禁。


8. 暂时扣押令状(Writ of Sequestration)


这种执行方式适用于要求被告在特定时限内作出或不得作出特定行为的判决。例如,判决要求债务人在特定时间交付指定的货物,而该判决明确债务人不可以以金钱赔偿,只可在特定时间交付货物给债权人。这一执行方法一般不适用于有关钱债的判令。


(三)执行程序相关法律问题


在香港特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若产生争议,则由法庭进行裁决。《最高院报告》内提及了几类在内地执行程序中也常见的法律问题:


1. 申请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变更


相关当事人可向法庭提出申请,经聆案官批准后才能变更,法院不能依职权进行变更。如果涉及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必须由债权人向法庭提起诉讼,将被执行人配偶作为被告,通过诉讼途径判明被执行人配偶责任。通过重新诉讼后,法庭可以更改判决原本。执达主任无权处理申请执行主体和被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2. 判决内容不明确


若判决不具有可执行性,则相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由原审法官处理重新做出一个判决。


3. 债务人提出债权债务关系变动的异议


若债务人主张债务已经履行或债务减少、消灭的,应向法庭提出诉讼,由法庭再作出一个判决,对债务人的主张进行处理。


4. 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


和内地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样,即便被执行的房屋是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唯一住所,亦可用于执行。但被执行人因遭受强制执行丧失住所的,政府住房部门将临时居所供被执行人及其家人居住。


5. 执行和解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可以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再由申请人向法院书面申请停止执行。


6. 扣押财产权属的判断和相关争议的处理


执达主任可以根据债权人指示和财产具体情况判断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果执达主任有理由相信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可以不对该财产进行扣押。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第三人对执达主任扣押的财产提出权属争议,或者认为执行该财产侵害其权益的,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由法庭作出判定。如果债务人认为扣押的财产不属于其所有,也可以向法庭提出,请求法庭处理。


7. 关于执行行为违法或失当的争议


对执行行为违法或失当的争议,相关当事人可以诉诸法院,请求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如果执达主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现失误,可能由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实践中,没有出现执达主任失误而被追责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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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建设,大湾区人民在民商事领域的交往越来越密切。但由于大湾区三地的司法体制各有不同,因此在民商事争议解决方面留下了不少的难题。《新安排》的出台与实施响应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号角,为两地之间互认执行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极大的便利,《新安排》与此前实施的《婚姻家庭安排》相结合,可以解决90%左右民商事判决的互认与执行。笔者相信,所有的法律制度都是服务于社会治理,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相对公平正义及合理有序的社会环境。法律制度间的差异不应成为阻碍公平正义实现的绊脚石,期待《新安排》实施后,越来越多的内地判决可得到全面的履行。


注释:
[1]《旧安排》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

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

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名单附后) 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2]殷敏,冶利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探究》,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3]《新安排》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 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4]殷敏,冶利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探究》,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5]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

[6]殷敏,冶利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探究》,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7]殷敏,冶利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探究》,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8]殷敏,冶利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探究》,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9]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 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 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 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10]姜启波、周加海、司艳丽、刘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司法》,2019年第7期。

[11]殷敏,冶利亚:《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和执行问题探究》,载《港澳研究》2020年第4期。

[12]李淑芬:《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研究——以<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为中心》,华南理工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13]汉坤律所:《内地与⾹港互相认可执⾏民事判决安排”新规述评及实务指引》

[14]李淑芬:《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研究——以<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为中心》,华南理工大学2021年硕士学位论文。

[1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最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考察团”赴香港、澳门交流考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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