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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股权上市后的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周蔓仪 王梦婷 新则
2024-08-26

夫妻中一方婚前持有的,或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约定只归其所有的有限公司股权,有限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股权发生巨额增值,该等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文|周蔓仪 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王梦婷 中国政法大学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在私人和家族财富管理领域,股权投资逐渐成为很多家族常见的投资和传承方式。但从实务来看,离婚案件中涉股权分割问题往往是难点,如果还涉及到公司上市,有限公司股权经IPO通过净资产折股转化为股票,则因为触及到了更为复杂的证券金融领域,使得财产分割难上加难。


这其中,最难的一类问题所属场景为:夫妻中一方婚前持有的,或在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约定只归其所有的有限公司股权,有限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股权发生巨额增值,该等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要在离婚时分割?有哪些情况下可以不进行分割?


上述场景,通俗来讲,就是一方坐拥家族企业部分股权;婚姻存续期间,公司苦熬多年终于上市。那么离婚时,另一方主张IPO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能否获得支持?


本文即在此实践场景下,总结司法案例中的裁判要旨,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及相关案例,对“公司上市后,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股权发生增值,该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01
上市前股权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的认定规则

亲属法上的“特有财产”是指法律规定仅属于夫妻中一方所有的财产。我国的夫妻特有财产是在共同财产制前提下对共有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主要见于《民法典》第1063条。

该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该条规定来看,上市前的股权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的情形,主要发生于该规定的第(一)款和第(三)款,即是两类情形:一是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主要是夫妻中某一方在完成结婚登记、确立婚姻关系前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二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意在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自由意志。

02
上市后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难点

基于上述规则,如果确认上市前股权属于夫妻一方“特有财产”,婚姻存续期间股权上市后,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为了连续计算业绩,均采用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的方式。净资产折股,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成股份有限公司时,以审计后账面净资产额(包括实收资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计算折合股本数额。根据折股比例不同,可能导致股东所持股份增加。此时,股权发生的增值部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呢?

本难点问题依据的基础规则就是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从本条来看,问题的核心即在于判断个人持有的有限公司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上市后发生的增值,是否属于“孳息”或“自然增值”。

因IPO发生的股权增值不应属于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增值”与“孳息”的不同之处在于“增值所涉及的物或权利增加的利益与原物或原权利并未分离,而孳息与原物或原权利是分离独立的”,可见因IPO发生的股权增值与原股权并未分离,故不属于孳息。

因IPO发生的股权增值是否属于自然增值,还是主动增值,属于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指出,“增值根据发生原因不同,又可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

“自然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投资、管理等无关,是在财产所有人拥有的财产因所有人以外的变化因素的存在而出现的价值增长状态。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并未起到任何积极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并未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拥有的古董、字画随着收藏市场的繁荣而价格上涨,持有的股票因公司业绩优异而价格上扬等。”

“主动增值”是指:“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该增值的发生原因与上述自然增值刚好相反,它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无关,而是因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等相关。财产所有人在此状态的发生过程中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即财产所有人将原有财产投入到价值再生产的过程中。比如,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它的装修而产生的增值部分。”

哪些要素会成为主动增值还是自然增值的判断要素呢?对此,从我们检索的案例来看,主流观点认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实施投资行为,则该等收益可能属于“主动增值”。具体而言:

部分法院认因双方经营管理导致公司盈利、才有条件净折股和资本公积转增股,该部分属于共同财产。例如,(2022)京0102民初8494号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离婚时,北京安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25万元,其中王某出资55万元,出资比例44%;闫某出资35万元,出资比例28%。但离婚后,北京安磐科技有限公司改制为北京安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将公司净资产折股、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引入其他投资者等方式使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86.5万元,其中王某持股为2264476股,持股比例38.61%,闫某持股为1441031股,持股比例24.57%。

虽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安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源于此前双方对北京安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但不仅仅只是股权本身自然增值所来。2016年1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后,双方对公司经营和管理,使公司持续盈利,导致公司价值增加,才有条件利用净资产折股、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使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86.5万元,故现在双方对北京安磐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部分价值来源于双方复婚后对该公司经营管理所得收益,该部分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现尚未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共有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故尚不具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之条件。

部分法院认为在婚后实施经营行为,股权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2018)京01民终8635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1持有的某1公司股权、某2公司股权、某3公司6%的股权虽属朱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但朱某1在婚后实施经营行为,由该股权产生的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朱某1持有的某3公司54%的股权应属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收益亦应属与董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1提交的三家公司自双方登记结婚至2010年期间的利润表反应出三家公司的利润较少,董某未就三家公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存在股权收益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且即便朱某1持有三家公司股权存在收益,亦转化为夫妻双方的其它财产形式,如存款等形式。董某在本案中直接要求分割股权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那么,由此产生更进一步问题:司法实践中,哪些情况会被认为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实施投资行为呢?

关于“参与经营管理”,若股权持有一方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例如,(2019)川05民初48号案、(2020)陕0602民初1309号案)、董监高(例如,(2022)京0102民初8494号,由公司缴纳社保、公积金、存放工作关系档案(例如,(2018)京01民终8635号案),可能被认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相反,若股权持有方能举证证明公司未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股权价值变化主要由公司所持有的市场行情变动引起,并不是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利用该股权进行再投资产生的收益,其主张股权增值为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另外,可从持股企业的性质和持股人的身份地位角度考虑,如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例如,(2018)沪0107民初19894号、上市公司小股东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均可作为主张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依据。

关于“实施投资行为”,若股权持有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积极的投资管理、运作及买进卖出等多次交易,股权增值部分会被认定为实施投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主动增值(例如,(2021)晋01民再61号案)若持有股权比例较高,法院倾向于认定股权增值部分系投资性收益,如在(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3827号案中,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一人公司中,股权收益既依股权自然属性及法律规定取得,又与股东的经营行为有关,故股权收益属于投资性的生产经营收益,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若公司股份制改造或上市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原始股东持有股权的增值部分更容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2020)鄂08民终285号案,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1原为轻机公司的原始股东,通过行使股东权利间接对公司进行经营和管理,投入了一定精力,因公司经营带来的股权增值属经营性收益,不是自然增值。

值得注意的是,还有一类情形,即使股权持有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若其任职回报已由工资体现,增值收益非基于经营管理,属于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例如,(2019)苏民申4956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秦岚虽提出王锦程婚前持有的新业股份股权、宝沃公司股权在婚后的相关收益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但综合全案情况看,王锦程从其父母处取得相关股权及产生的收益并非基于王锦程婚后股权投资经营行为,王锦程婚后在兴业股份任职的回报也通过工资报酬的形式予以体现,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锦程婚前取得股权的相关收益应当认定为其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而对秦岚要求分割相关股权收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如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权在婚姻存续期内上市,在未有约定或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判断净资产折股增值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核心在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实施投资行为。此外,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任职回报已由工资体现,也可主张该增值属于婚前财产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03
应对建议

从私人和家族财富管理的视角,获得股权一方如果基于保护家族财产的视角,可以采取如下方式以应对因婚姻而产生的上述风险,具体如下

第一,在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股权增值部分的财产归属,除了笼统的“股权归各自所有”的条款,建议明确“股权的增值部分,包括净资产折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配送股、分红等股权的孳息和增值部分均归各自所有”。

第二,设立专门账户存放股权收益,注意与夫妻共同财产区分。

最后,如夫妻一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设立专门账户存放公司发放的工资等劳动报酬,并留存发放的明细,以便在诉讼或仲裁中举证证明其劳动投入已经通过任职回报体现。

此外,还可综合运营家事协议、家族信托等金融工具,多元满足不同中高净值人群应对婚姻风险的需求。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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