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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巡案例:借款人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能否免除保证人责任

法往情深 2019-08-26

来源 | 判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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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债权人已经尽到审慎义务的前提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悉虚构、隐瞒交易事实的,不能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


案情介绍



1.2013年7月29日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贷款9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11.0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逾期打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890万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2013年7月15日,绿佳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加洲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7月29日,绿佳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3.2013年6月20日,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汉德公司购买CST设备。7月29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支付至加洲公司账户。同日,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递交了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开发区信用社将该笔资金支付至汉德公司账户,并确认该笔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7月30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从加洲公司账户划至汉德公司账户。


4.2014年5月16日,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自借款日至最后一次结息日归还利息73.3362万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加洲公司共欠息122.196367万元。


审理经过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加洲公司是否应归还晋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问题。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开发区信用社按约支付了900万元贷款本金,加洲公司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晋城农商行请求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加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晋城农商行请求加洲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应予支持。


关于加洲公司是否应支付晋城农商行律师费的问题。开发区信用社与加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加洲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应按约承担晋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万元。


关于绿佳公司、中视公司是否应就上述加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加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晋城农商行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中视公司应就加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洲公司、中视公司与汉德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均由张凯波经营。结合加洲公司账户明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张凯波的陈述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为周转资金,利用与其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晋城农商行申请贷款,谎称用于购买设备,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未履行,汉德公司在收到贷款后不久就将款项转给中视公司使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分期付款,而晋城农商行在收到加洲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汉德公司,可见其并未按照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发放贷款前履行尽职调查,应当发现债务人加洲公司虚构交易、谎报贷款用途而未发现。债务人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保证人绿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3.3362万元应予扣除);二、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1.3万元;三、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加洲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晋城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绿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汉德公司与加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面上是购买设备,实际上并未履行,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分期付款,而晋城农商行在收到加洲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汉德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债务人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保证人绿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晋城农商行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应审查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人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且较之更有利于保证担保人的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应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绿佳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有赖于能否认定加洲公司骗取绿佳公司担保及晋城农商行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事实。即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与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绿佳公司担保,但仍需查实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鉴于晋城农商行否认知情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故重点审查本案是否属于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情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是否已尽审慎义务的问题。首先,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已履行了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将贷款支付给汉德公司亦有合同依据。其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的约定,按照借款人加洲公司的委托结算申请于次日进行付款,是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至于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分期付款只是该合同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开发区信用社无需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继续追踪汉德公司收款后将款项转出的流向。在开发区信用社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以其未能审查出加洲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的客观结果,来推定其在此前主观上对加洲公司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知情。其次,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系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性规范,开发区信用社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绿佳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向加洲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其对外提供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信用社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进而推定其对加洲公司骗保行为明知,最终认定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判决:


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判决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再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XX街****号。

法定代表人:安永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迪,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号物质大楼*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山西盛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平,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二环路西上庄段。

法定代表人:张凯波,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冯匠村。

法定代表人:张凯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晋城农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一审被告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公司)、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迪、张新,绿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学峰、马艳平,加洲公司、中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农商行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裁定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44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晋城农商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同时,判决绿佳公司对加洲公司在本案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决由绿佳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一,张凯波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工作人员窦其芳之间短信记录、谈话录音。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波在一审中曾作出“《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是为了办理贷款需要,真实贷款用途并不是购买设备,开发区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对此知情,双方曾口头协商过”的虚假陈述,由此导致一审法院以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道加洲公司虚构贸易、骗取绿佳公司保证为由,免除了绿佳公司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张凯波于2016年6月24日11点20分,向开发区信用社工作人员窦其芳发出短信称:“窦主任,就当我欠你吧,如果这件事让你受处罚了,我会以后弥补你的,如果这件事你帮助了我,我会感激不尽,看在我深处难中,就多理解理解我吧!”二审庭审中,张凯波继续进行虚假陈述,导致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为此,张凯波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11点45分左右,特意前往窦其芳办公室再次表达歉意,并在谈话中确认,自己在庭审中陈述与事实不符,之所以做虚假陈述,是为了私营企业绿佳公司能够免除保证责任;绿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XX飞与张凯波是朋友,双方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XX飞基于张凯波作出的不实言论,给予了张凯波免除债务的好处。以上新证据足以证实开发区信用社与加洲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开发区信用社对虚构交易的事实不知情也不应知情,绿佳公司为加洲公司提供保证应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排除绿佳公司明知加洲公司实际贷款用途的可能。新证据二,2013年6月5日、6月15日加洲公司与金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鼎公司向加洲公司购买cst设备,结合加洲公司向北京汉德金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购买cst设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足以证实开发区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尽形式审查义务,可以得出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的结论。二、原审判决认为“加洲公司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绿佳公司作出为加洲公司9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在前,开发区信用社和加洲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在后,绿佳公司股东会决议未将加洲公司贷款用途作为提供担保条件,也未限定贷款用途。2、绿佳公司和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同意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不限次数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并未限定仅对用于购买设备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合同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变更贷款合同内容,除展期或增加贷款金额外,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除了可能实质影响保证责任范围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外,《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其他约定(含贷款用途)均非保证人关注的内容。故绿佳公司提供案涉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贷款用途不是绿佳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条件。即使绿佳公司将所贷款项用于资金周转,而未用于合同约定的购设备,也不属于骗取绿佳公司保证,不构成欺诈。本案不存在所谓的“欺诈事实”,绿佳公司应当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判决“债务人加洲公司……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的认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开发区信用社受托将贷款支付给汉德公司,符合约定的贷款用途;即便案涉贷款由汉德公司转给中视公司使用,构成加洲公司违反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而该挪用贷款行为发生在贷款发放后,不能以加洲公司事后的行为,反推开发区信用社在接受绿佳公司保证担保、发放贷款时,就预先知道加洲公司日后会违约使用贷款;2、开发区信用社仅有权利查询借款人加洲公司的银行账户,无权查询汉德公司的银行账户,开发区信用社无法追踪该贷款的实际走向。3、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仅能获悉保证人同意保证的结果,但无从得知借款人获取保证人同意保证的过程,无论加洲公司是否对绿佳公司“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均不知情亦不应知情。四、二审判决中“开发区信用社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应当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确定,该合同并未要求开发区信用社应当对借款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商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方可放款,开发区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就可以将贷款资金支行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同时,该合同明确约定“委托支付不能附条件,借款人所附条件对贷款人不产生效力”,因此开发区信用社缺乏“应当知道”加洲公司虚构交易、隐瞒真实贷款用途的合同依据;开发区信用社已全面履行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项下的形式审查及依约付款的合同义务。无论《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条件作何种约定,对作为非合同相对人的贷款方开发区信用社均不产生效力。在受托支付方式下,开发区信用社仅负有依据借款人的委托,应借款人的要求,及时向交易对手支付款项的义务,《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应该是《工业品买卖合同》当事人加洲公司应当考虑的商业风险,与开发区信用社无关。五、《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属于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与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项下当事人权利义务责任承担无关,不应作为认定开发区信用社、绿佳公司等民事责任的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仅作形式审查要求,未要求银行必须对借款人与交易对手之间的商务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实质审查、核实后才能发放贷款,开发区信用社缺乏“应当知道”加洲公司虚构交易、隐瞒真实贷款用途的法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51号判例已经明确了银行违反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管理性规范,与保证合同并无对应关系,亦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六、绿佳公司未举证开发区信用社存在明知加洲公司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并相互串通骗取绿佳公司保证之行为。原判决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时张凯波在三次询问中陈述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认定绿佳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仍据此认定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情,从而做出一审判决,免除绿佳公司保证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并有违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3号裁定书中亦认定保证人应证明其提出的贷款人与借款人对贷款真实用途事先已达成合意,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主张,但担保公司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七、加洲公司通过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的手段,欺骗开发区信用社,构成违约。绿佳公司在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应当对该种商务风险有所预见和判断,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绿佳公司同意为案涉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促成《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后,反以加洲公司的违约行为,主张自身免责,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与我国保证担保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相悖。原审支持绿佳公司主张,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绿佳公司答辩称,1、本案贷款真实用途是加洲公司先民间借款偿还其在晋城农商行的旧贷款,后又向晋城农商行重新贷款,并将新贷款用于偿还此前民间借款,晋城农商行默认了加洲公司变造本案的商业合同的倒贷行为。2、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绿佳公司知道存在倒贷行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审查资料,均说明写明借款是购买设备,原审法院张凯波笔录里也证明绿佳公司对其倒贷行为不知情。绿佳公司是在被欺骗情况下提供了担保。3、晋城农商行对加洲公司欺骗绿佳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知情,或有能力知情而未回避:晋城农商行应当审查汉德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以及该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2010年晋城农商行即与加洲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作为金融机构,其有能力知情;合同中有货到分期付款的约定,晋城农商行应该审查是否货到付款,但其在发放贷款的当日就支付了贷款。再审中晋城农商行承认了双方此前有信贷关系,间接证明张凯波的陈述是值得信赖的。原审法院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判决绿佳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晋城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9月21日,积欠利息457356.67元)和罚息直至本息全部清偿止;2、判令被告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13000元;3、判令被告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7月29日,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贷款9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11.02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次日。逾期打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2013年12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3月21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28日还款890万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

2013年7月15日,绿佳公司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加洲公司贷款提供连带保证。7月29日,绿佳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最后一笔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为加洲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6月20日,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汉德公司购买CST设备。7月29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支付至加洲公司账户。同日,加洲公司向开发区信用社递交了贷款资金支付申请书,委托开发区信用社将该笔资金支付至汉德公司账户,并确认该笔借款将用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7月30日,开发区信用社将900万元贷款从加洲公司账户划至汉德公司账户。

2014年5月16日,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万元,自借款日至最后一次结息日归还利息73.3362万元。截止2015年4月19日,加洲公司共欠息122.196367万元。

另查明,加洲公司的股东为郎梅香和中视公司,中视公司的股东为张凯波和杨军霞。汉德公司的股东为张凯波及晋宾霞,该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因逾期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发区信用社系晋城农商行的下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晋城农商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晋城农商行承担。晋城农商行共向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洲公司是否应归还晋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问题。加洲公司与晋城农商行下设的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合同,开发区信用社按约支付了900万元贷款本金,加洲公司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晋城农商行请求加洲公司归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加洲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100万元本金,余款至今未归还,显属违约,晋城农商行请求加洲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应予支持。

关于加洲公司是否应支付晋城农商行律师费的问题。开发区信用社与加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3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加洲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故应按约承担晋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3万元。

关于绿佳公司、中视公司是否应就上述加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视公司与开发区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自愿为加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晋城农商行提起诉讼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中视公司应就加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洲公司、中视公司与汉德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均由张凯波经营。结合加洲公司账户明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张凯波的陈述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为周转资金,利用与其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晋城农商行申请贷款,谎称用于购买设备,但实际上该合同并未履行,汉德公司在收到贷款后不久就将款项转给中视公司使用。《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分期付款,而晋城农商行在收到加洲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汉德公司,可见其并未按照银监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发放贷款前履行尽职调查,应当发现债务人加洲公司虚构交易、谎报贷款用途而未发现。债务人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保证人绿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一、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73.3362万元应予扣除);二、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11.3万元;三、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加洲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晋城中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晋城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92元,由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晋城农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五项,改判绿佳公司对加洲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绿佳公司、中视公司共同承担。

绿佳公司答辩称:晋城农商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关于《企业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担保法》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绿佳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晋城农商行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服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并未涉及晋城农商行与加洲公司串通骗取担保的问题,故晋城农商行第二项上诉理由与一审认定无关。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应当遵守的规定。该办法具体规定了晋城农商行对借款人、担保人负有审慎审查义务。况且本案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人更应根据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可见,一审法院依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尽职调查义务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绿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本案中,汉德公司与加洲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表面上是购买设备,实际上并未履行,贷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分期付款,而晋城农商行在收到加洲公司委托结算申请的第二天就将900万元贷款全部支付给了汉德公司,没有严格履行合同,在发放贷款前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债务人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违背真实意愿提供担保,晋城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情。保证人绿佳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晋城农商行提交以下新证据:新证据一,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波于2016年6月24日11点20分向开发区信用社工作人员窦其芳发出的短信;新证据二,张凯波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11点45分左右,在窦其芳办公室谈话录音,以上证据拟证明张凯波在一审中陈述不实,晋城农商行和借款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新证据三,加洲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拟证明晋城农商行作为贷款方经过形式审查,已经能够出到加洲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真实,符合约定资金贷款用途的结论。

绿佳公司质证称,新证据一、二为短信记录和录音的文字整理,没有直接的证据效力,应以张凯波再审开庭当庭陈述为准,对新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绿佳公司对加洲公司虚假交易骗取贷款知情并应承担担保责任。张凯波认可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但质证称自己当时不知道被录音,如果知道就不会这样陈述。对新证据三,认可是自己向晋城农商行贷款时出具的材料。

本院对新证据认定如下:晋城农商行提交的新证据一,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波于2016年6月24日11点20分向开发区信用社工作人员窦其芳发出的短信系一审判决后二审庭审前出现的证据;提交的新证据三,加洲公司与金鼎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6月5日、6月15日,均发生在本案诉讼前,晋城农商行因认为没有必要而在原审未提交以上证据,并非客观上无法提交,故以上证据从形式上看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新证据。新证据二,张凯波于2017年2月27日上午11点45分左右,在窦其芳办公室谈话录音,从内容上看,张凯波未明确承认其在原审陈述虚假。故晋城农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

再审查明有关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对此问题的判断,主要应审查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免除保证人责任。应当明确的是,司法解释该条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规定的进一步解释,且较之更有利于保证担保人的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对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情形应进行严格审查,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不应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绿佳公司的保证责任是否应予免除,有赖于能否认定加洲公司骗取绿佳公司担保及晋城农商行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的事实。即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加洲公司与关联公司汉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虚构交易,隐瞒贷款真实用途,骗取绿佳公司担保,但仍需查实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或应当知情;鉴于晋城农商行否认知情且原审判决并未认定开发区信用社对此知情,故重点审查本案是否属于开发区信用社应当知情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是否已尽审慎义务的问题。首先,开发区信用社发放贷款前已履行了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关支付协议的形式审查义务,将贷款支付给汉德公司亦有合同依据。其根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在借款人满足贷款发放条件后,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委托支付申请,将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的约定,按照借款人加洲公司的委托结算申请于次日进行付款,是及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至于加洲公司与汉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分期付款只是该合同双方的货款支付方式,开发区信用社无需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也无法继续追踪汉德公司收款后将款项转出的流向。在开发区信用社已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不能以其未能审查出加洲公司虚构贷款用途的客观结果,来推定其在此前主观上对加洲公司骗取保证人绿佳公司提供担保应当知情。其次,违反行政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担保责任的免除。《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系要求商业银行加强风险控制的行业管理性规范,开发区信用社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不能因此对抗案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绿佳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向加洲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承担其对外提供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开发区信用社未尽审慎义务存在过错,进而推定其对加洲公司骗保行为明知,最终认定免除绿佳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晋城农商行对骗取担保应当知情问题。首先,绿佳公司主张晋城农商行对加洲公司采取欺诈方式骗取担保应当知情,则应举证证明,但原审中绿佳公司就该事实仅举证证实了加洲公司、汉德公司、中视公司存在关联,系关联公司,贷款用途虚假。其次,虽然加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凯波自认向绿佳公司隐瞒了贷款用途,但其关于晋城农商行明知贷款用途的陈述,晋城农商行并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张凯波在原审中多次陈述前后不一,再审庭审中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证明力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晋城农商行对骗保行为应当知情缺乏证据证实。

综上,晋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4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三、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判决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71792元,由晋城市加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792元,由山西绿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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