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脉准绳】未经消费者同意变更免费项目为收费,格式条款有效吗?
基 本 案 情
趣某公司经营的某剪辑软件原为免费软件,后该公司将软件的部分服务项目调整为收费。调整后,普通会员可继续使用添加视频、音频、部分字幕特效等基础功能,并预览已经制作的视频。但如果用户选择导出剪辑视频,会弹出付费页面,页面显示打赏9.9元导出视频并成为一年的“铁杆会员”。梁某在案涉软件为免费软件时,注册成为会员。2021年2月,梁某使用该软件剪辑视频,导出视频时趣某公司告知其需缴纳费用。鉴于前期剪辑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梁某支付了9.9元导出视频。
梁某认为,趣某公司在官网及整个剪辑过程中均未告知其导出视频收费,直到导出阶段才告知,侵犯其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案涉《用户协议》部分条款规定,趣某公司有权选择向用户公告或不公告而直接修改、替换、升级软件、产品或服务内容等,该条款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趣某公司的责任,应当被认定无效。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上述用户条款无效;趣某公司返还9.9元会员费等。
趣某公司认为,其通过与用户事先约定的方式变更相关合同条款并无不当。梁某经阅读同意《用户使用协议》并注册成为某剪辑软件用户,受协议条款约束,包括但不限于趣某公司有权就相关产品和服务收费,相关操作不以公告作为生效要件。梁某在支付导出服务的价款前已清楚知悉需要收费,仍然确认使用收费服务并实际获取了导出的视频,其在获得了合同权益后主张退费缺乏依据。
争 议 焦 点
一、案涉《用户使用协议》1.5条至1.8条是否有效;
二、趣某公司是否需向梁某退还9.9元。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确认趣某公司旗下某剪辑软件的《用户协议》1.5条和1.8条内容无效;二、趣某公司向梁某退还9.9元;三、驳回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法院认为,梁某与趣某公司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趣某公司对其所提供的软件、产品或服务内容进行修改、替换、升级或其他任何操作,性质上属于对合同履行的变更。趣某公司预先设定己方享有单方变更协议的权利,再由用户决定是否继续接受服务,具有合理性。但案涉协议1.5条、1.8条免除了己方的告知义务,规定己方可以不经提示、公告单方变更合同内容,剥夺、限制了用户的知情权与自主选择权,违反《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应为无效。案涉协议1.6条、1.7条关于趣某公司有权修改软件功能、价格、收费模式,是趣某公司对其享有的合法权利的单方面宣示,同时该约定亦不必然导致趣某公司与用户的权利义务失衡,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不属于无效条款。
案涉软件从免费变更为部分服务收费涉及其与用户之间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趣某公司负有以合理方式及时告知梁某真实、全面信息的义务,但其在梁某导出视频阶段才弹出收费信息,导致梁某未能及时知悉所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侵害了梁某的知情权。在收费提示界面,梁某虽然获取了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但是其已经完成了视频剪辑,此种情况下只能在付费购买或放弃剪辑成果之间做出选择,事实上已经无法完全自主决定是否购买公司提供的服务和产品,侵害了梁某的公平交易权。梁某支付的9.9元可认定为其遭受的损失,应向其退还。
法 官 说 法
在网络合同广泛适用的今天,格式化的用户协议是划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合同类型之一,也是消费者接受服务的前提条件。格式合同通常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拟定,消费者只能“接受”或者“离开”,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再利用其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优势,在用户协议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为自身保留单方变更权利,并籍此限制、剥夺消费者知情权,就更加容易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方面,基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一对多”的特点,为实现网络消费、服务的便捷高效,经营者设立其有权基于特定情形单方变更己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具有现实必要性。
另一方面,单方变更会导致格式合同的内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具有不确定性,必须以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正当权益为前提。也即,单方变更权的行使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无效。如果单方变更的合同条款涉及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构建公平的网络服务市场秩序。
随着互联网从“增量时代”逐步迈入“存量时代”,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探索以付费会员的方式为用户提供更加个性化、差异化的服务。但在追求商业模式创新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要自觉肩负起社会责任,遵守公平原则、诚信原则,规范网络缔约行为,特别是在变更用户协议内容上更应审慎,保障网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通讯员 | 李佳 刘文添
责编 | 刘梦薇
编辑 | 许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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