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脉准绳】未经允许使用网红直播视频片段出售“同款商品”?法院:侵害声音利益!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涉声音利益的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基 本 案 情
原告辛某某诉称:其为当红直播电商主播,在直播电商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姓名(含昵称)、肖像、声音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2022年12月,辛某某在浏览短视频APP时发现龙某某在其运营管理的短视频账号中发布大量含有辛某某姓名、肖像、声音的直播切片,并且内附视频同款商品链接或在直播切片内提示用户前往龙某某的APP橱窗内购买视频同款商品。辛某某认为,龙某某未经授权或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管理的短视频账号发布含有辛某某姓名、肖像、声音的直播切片,以达到吸引用户流量、增加商品销量的目的,严重侵害其姓名权、肖像权、声音利益。请求判令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龙某某辩称:第一,案涉视频播放量低、推荐商品的销售量低,难以给辛某某造成经济损失,辛某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账号因发布视频而涨粉。第二,辛某某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明显过高,仅同意返还所获利润。
辛某某系直播电商主播,在电商领域有一定知名度。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案涉账号在短视频平台发布了含辛某某姓名、肖像、声音的视频102个,视频标题为《#辛X#KN95口罩#n95口罩#……》《#辛X#优质农产品#助农#五常大米……》等,内容为经剪辑的辛某某在直播间介绍口罩、大米等商品的口述解说直播视频片段。视频显示,辛某某手持某款口罩、某品牌大米进行介绍、推荐。视频内设置有“同款”商品链接,消费者点击链接后会进入不同商户运营的商品购买页面。购买页面显示:售价28.9元至29.9元的口罩销量约2万;售价为29.9元至118元的大米销量达到数十万。案涉视频均已被删除。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被告龙某某赔偿原告辛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上述判决已生效。
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视频使用辛某某的网络昵称作为视频标题销售商品,会让社会公众认为案涉销售的商品即为辛某某推荐,造成公众混淆;在案涉商品链接中使用含有辛某某肖像的直播视频剪辑片段用以推广类似商品,构成对辛某某肖像的商业使用,上述行为均未获辛某某许可,已构成对辛某某姓名权、肖像权的侵害。
自然人的声音是一种人格利益,受人格权保护。每个自然人个体的声音都具有一定特殊性,声音也因此具有一定的身份识别功能,可以对外展示个人行为和身份,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在互联网时代,声音不仅承载精神利益,也包含一定的经济价值,能够成为商业化利用的对象。辛某某作为电商直播带货主播,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其独特的嗓音、流畅的表达、声音中传递的饱满热情等展示商品,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其声音不仅承载其个人的精神利益,也因其特有的感染力而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龙某某未经许可在案涉短视频中使用了辛某某的声音,通过“搬运”辛某某推荐同类商品时的声音到案涉视频中,以达到辛某某为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做推荐的目的,使得辛某某可因许可其声音使用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少,也可能会让社会公众对辛某某的形象产生质疑,侵害了辛某某的声音利益。
综上,龙某某侵害了辛某某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声音利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判决酌定龙某某赔偿辛某某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开支)。
法 官 说 法
法官 麦应华
个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振动发出的具有独特性的声响。由于每个人的声带和口腔结构存在差异,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从法律层面来看,声音是每个自然人人格的组成要素,彰显了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每个人作为人格主体的重要特征,并可以用来识别每个自然人的身份。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声音所具有的识别人的身份特征开始受到重视,其所展现的能够完全模仿、复制、剪辑个人声音的技术能力为声音利益保护带来挑战。
一、自然人的声音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格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该规定虽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肖像权”,但并非将声音纳入肖像权的保护范围,而是参照适用肖像权的保护规则。该条款强调了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确立自然人的声音利益是一项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人格利益,不能为肖像权、隐私权等具体人格权所涵盖。
本案中,辛某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直播电商主播,其声音利益受法律保护,龙某某未经许可在案涉短视频中使用了辛某某的姓名、肖像和声音,通过“搬运”辛某某推荐同类商品时的良好形象、独特声音到案涉视频中,造成听众混淆,以达到辛某某为其销售的案涉商品做推荐的目的。龙某某使用直播切片的行为虽然同时涉及辛某某的姓名、肖像等多种人格权益,但不可否认辛某某的独特声音是影响其带货能力的关键因素,应单独得到保护。本案明确自然人的声音是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受人格权保护。
二、恶意嫁接主播带货口播侵害声音利益
(一)声音保护以可识别性为前提
声音利益之所以能够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彰显自然人个体所具备的特殊性,在于声音具备可识别性,即该声音能够指向特定主体。针对声音的侵害行为均以该声音具备可识别性为基础前提,若声音混淆,难以区分声音归属主体,则相关声音的权益主张无疑沦为空谈。
本案中,辛某某系抖音网红主播,在快手平台拥有9800多万粉丝,在抖音平台拥有380多万粉丝,在电商领域拥有一定知名度,虽其知名度尚未达到众所周知程度,但对业界听众而言,辛某某在直播过程中通过其独特的嗓音、流畅的表达、声音中传递的饱满热情等展示商品,提高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其声音具有可识别性。
(二)恶意嫁接主播带货口播属于擅自利用他人声音的侵权行为
因声音不属于具体人格权,声音利益的侵害方式未得到法律明文规定,仅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1.擅自录制他人声音。同肖像权一样,自然人享有对自己声音的绝对控制权,除合理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未经自然人同意录制其声音。
2.擅自利用他人声音。自然人声音不仅具有人格属性,还包含经济价值。通过许可他人使用以获得财产利益是自然人利用声音的典型表征,如导航语音、广播剧、音频广告等等。故行为人未经许可,擅自利用他人声音从事营利活动,属于对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侵害行为。
3.擅自公开他人声音。自然人享有对自己声音的控制权,能够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声音。擅自公开他人声音包括两种基本情形,一是未经任何许可,擅自录制或剪切,并公开他人声音;二是经许可录制声音,但超越许可公开他人声音。
4.非法剪辑他人声音。随着声音合成技术的飞速发展,非法剪切、编辑、重组他人音频片段在技术层面可实现性不断提高,一定程度上导致非法剪辑他人声音的侵害行为发生率增加。通过非法剪辑他人声音,可能导致丑化他人、侮辱他人、声音内容失实、声音内容伪造等恶劣后果发生,侵害他人人格权益。
本案中,龙某某未经许可将辛某某推荐同类商品时的直播切片“搬运”至其销售页面,伪造成辛某某为其销售的商品带货的假象,以达到增加商品销售量、提高商品销售额等目的,构成擅自利用他人声音,侵害了辛某某对其声音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恶意嫁接主播带货口播不构成对声音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了人格权的合理使用规则,即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在解释上,应认为这里的“等”包括声音。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了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补充与细化制度,声音也需要依据其特殊用途设置细化的合理使用规则。
第一,以个人学习、课堂教学、艺术欣赏、科学研究为目的,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声音,在不具有利用该声音所蕴含经济利益的高度可能性的情况下,该声音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第二,与肖像权相似,基于新闻报道和履行职务的目的,可以录制、使用或公开声音,而无需权利人的同意。
第三,在为维护公共利益或其本人利益而使用声音时,原则上无需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但为维护本人利益而合理使用的情形其范围要比肖像更窄,因为声音的可识别性要弱于肖像。
第四,对于第一千零二十条第四项展示特定公共环境的规定,更多地适用于名人,而不适用于普通人,因为一般而言普通人声音的可识别性比名人要弱,在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而使用声音的情形下,普通人的声音一般而言尚不足以达到保护的可识别性标准。
本案中,案涉辛某某带货的直播切片虽然是已合法公开的音视频,但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使用,让人产生辛某某与其产品之间存在关联的错觉,贬损了辛某某声音的广告价值,不属于合理使用范畴,构成侵害辛某某的声音利益。
主审法官 | 麦应华
通讯员 | 许燕玲
责编 | 谭静宜
编辑 | 许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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