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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首都治理体系现代化】《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解读:物业不作为 谁来保障业主权利
小区内垃圾遍地、管道失修,物业不作为,该怎么办?邻居违规饲养动物、摆放杂物侵占通道该如何制止?5月1日即将施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一系列新规定将有效解决社区居民在生活中遇到的“操心事”“烦心事”。下面我们结合相关案例,详细梳理《条例》中有关业主组织的规定,阐明新规如何强化对业主权利的保障。
业主大会:
成立门槛降低
一家实业公司购买了某大厦底层和二层房屋的产权,但未支付过相关的专项维修资金。后该大厦小区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表决意见,决定由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要求该公司就其所有的两层房屋向小区业主大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约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为维护建筑物的长期安全使用而应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取决于义务人是否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
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是区分所有建筑物范围内的住宅或非住宅所有权人,为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同利益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业主大会要求补缴维修资金的权利,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维护小区共同或公共利益职责的管理权。基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和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性质,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应当按照小区业主大会诉请支付专项维修资金。
上述案例涉及一个我们耳熟能详的主体:业主大会。业主大会是由全体业主组成,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的组织。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虽然设立业主大会并不具有强制性,但是成立并召开业主大会对于实现小区良好治理至关重要,如制定管理规约规范小区业主不当行为,选举或更换其重要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为适格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等。
但以往实践中普遍存在业主大会成立门槛高,导致小区“自治失灵”的状况。有鉴于此,5月1日即将施行的《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破解了业主大会成立难的“痼疾”,其中第三十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5%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组织达到前述条件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也就是说,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面积在过半情况下,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是5%以上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此外建设单位也被纳入了适格的申请主体当中。这一规定对降低业主大会成立门槛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为了促进、鼓励业主大会发挥应有作用,新《条例》相比现行的《物业管理办法》更加细化,一是规定了有关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相关事项,例如人员组成、准备工作、时间期限等;二是明确了业主大会职权,尤其是关于决定共用部分的经营方式,管理、使用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共有资金的规定;三是为业主大会日常运行提供了制度性规范,强调信息公示、可采用互联网方式召开与表决、强化了街道办事处的功能等。
业主委员会:
发挥作用才是真
物业管理委员会:
权利保障的最佳过渡
此前,业主对物业服务不满意、想要更换物业公司时,可谓困难重重,新老物业交接难引发的矛盾不在少数,也深刻反映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难、运转难、接受难”的现实问题。耗时费力,却无法成立业主大会或者选出业主委员会时该怎么办?《条例》为广大业主提供了一个解决的办法: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这也是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
根据《条例》规定,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主要是为了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一是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二是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确有困难未成立的;三是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这一举措可以有效避免因居民自治管理意识不足、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制度运行不畅导致的物业管理混乱问题。
虽然物业管理委员会看似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不能产生时的一个“替代品”,但我们必须明确它们之间的差别,才能更好地维护业主自身的权益。
首先是成立条件不同。就如前文提到的,业主大会是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业主的专有部分达到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的情况下,经由5%以上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5%以上的业主或者建设单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指导筹备组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代表业主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组织,其成立体现了小区居民的自治管理意识。而物业管理委员会则是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能成立时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的。成立条件不同决定着三者性质存在根本上的差异。
二是人员组成不同。根据《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是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组成,本质上是一种自治组织;而物业管理委员会是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等七人以上单数共同组成,只不过要求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人数的一半。物业管理委员会人员的结构组成决定着它无法真正成为业主权益的“发声器”,它所做出的决定无法像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一样,代表小区大多数业主的利益诉求。因此,《条例》第五十六条虽然规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但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物业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能否代表业主的“共同意志”,能否在涉及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相关权利纠纷中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尚需进一步完善。
三是工作职责不同。根据《条例》规定,业主大会履行决定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人员或者不再接受事实服务等十项职责;业主委员会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年度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解聘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等12项职责;而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主要职责是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且一般任期不超过三年。这就明确了物业管理委员会只是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过渡品”,而非“替代品”,立法仍然采取鼓励支持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的态度,以更好地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无论是新增加了物业管理委员会以填补缺少业委会导致的空白,还是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运行进行更加细致的规范,《条例》的出台都是为了规范业主组织,进一步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作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林子元 房稀杰 樊奕喆)
业委会有权要求物业公司公开资料吗?
案情回顾
红花物业公司一直负责绿地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成立后,屡次要求物业公司公开相关资料,如小区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供暖锅炉等固定资产维护及设施设备的维修折旧收支情况,对外供暖收益以及停车费收取情况等,均遭到拒绝。于是,业委会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向全体业主公示上述物业资料。
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红花物业公司负有以公示的方式,向全体业主告知物业管理费收支经营情况、供暖收支情况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业主有权要求公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因此,法院认为,绿地业委会基于法律规定要求红花物业公司公示相关材料,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首先来看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地位。业委会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无法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业主委员会具备合法手续和授权的前提下,对于特定事项具有原告的资格和诉讼地位。我国物权法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应属于第7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一,须由业主大会以普通多数表决的方式决议通过。在实际操作中,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方式具有一定难度,但可采取通过管理规约等变通方式进行授权。同时,业委会作为原告起诉的事项范围也要以侵犯业主共同利益为限,因为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可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具体到本案,法院认可该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
其次再看业主的知情权,这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宜的权利,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的维修、维护以及管理事项及信息有权利知晓,也有权利要求物业公司予以公开。但这种知情权并非毫无限制,物业公司对与业主合法权益有关的信息进行公布视为履行了相关义务,无须事无巨细地披露与业主合法权益无关的信息。如业主出于私利,要求公开事项涉及物业公司商业秘密时,应认定该主张不具有正当性。
来源 : 《北京日报》
责编:张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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