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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关于《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北京人大 2021-11-26




关于对《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草案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市政府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北京市司法局起草了《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现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期限: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fayuan@bjsf.gov.cn。

(二)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北京市通州区运河西大街57号院6号楼北京市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北京市司法局
2020年6月1日 


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制定依据】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司法鉴定的概念和范围】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的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司法鉴定的原则】 司法鉴定遵循科学、独立、客观、及时、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遵守管理规范,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五条 【行政管理主体】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保障司法鉴定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市司法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指导区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活动开展日常管理。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联动协调机制】 本市建立司法鉴定工作衔接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办案机关的沟通协调,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司法鉴定业协会】 市司法鉴定业协会是司法鉴定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监督指导会员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研究制定行业规范、开展鉴定质量评查和行业惩戒、组织业务培训和交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司法鉴定业协会及其专业委员会依法开展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加入市司法鉴定业协会。

第八条 【本市鉴定机构管理和发展思路】 本市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资质、高水平鉴定机构。

本市鼓励鉴定机构、鉴定人开展各类公益性活动。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申请、延续、变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许可登记条件,向拟设立机构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对准予登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许可的注销】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四)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终止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登记的;

(六)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七)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责】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鉴定材料档案管理、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并组织司法鉴定人实施司法鉴定活动;


(三)加强对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制定并及时完善本机构开展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技术操作规程,监督司法鉴定人遵循操作规程的情况并进行记录;

(五)建立内部研讨制度,对鉴定过程中遇到重大疑难、复杂、特殊的技术问题或鉴定人有重大分歧时,以及鉴定意见出具之前,进行内部集体讨论并记录归档;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鉴定业协会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七)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的设立、延续、变更、注销】在本市设立、延续、变更、注销司法鉴定机构的分支机构,按照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延续、变更、注销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延续、变更、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后三十日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申请、延续、变更】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许可登记条件,并向拟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批,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限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之前向区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的注销】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未通过延续申请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本人被撤销登记的;

(七)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九)相关行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的权利】 司法鉴定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的义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接受指派承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件;

(七)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八)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九)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鉴定人职业保障】 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依法受保护。

对采用辱骂、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以及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相关措施,保护正常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不受侵扰,保护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不受伤害。

第十八条 【许可标准和评审机制】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审核工作,建立健全专家评审、行业主管部门联合评审等审核制度,并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许可登记标准及规范,向社会公布。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经司法鉴定业协会考核合格。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评审、测试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经办案机关准许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并由办案机关进行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办案机关指定。刑事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机构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办案机关选择鉴定机构时,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具体规则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的统一委托】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委托。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与办案机关签订承诺书和司法鉴定委托书。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办案机关共同制定承诺书和司法鉴定委托书的格式文本,供司法鉴定机构统一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得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办案机关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司法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办案机关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二条 【鉴定材料的收取、记录】 当事人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不得接收未经办案机关确认的鉴定材料。

需要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委派不少于二名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办案机关应当同时指派或委托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的指定及回避】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对于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本机构二名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派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办案机关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具有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审查并决定司法鉴定人的回避,办案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四条 【鉴定过程全程记录】 司法鉴定人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音、录像、拍照的除外。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五条 【中止鉴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一)受鉴人或者受鉴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

(二)受鉴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须有到场见证人员的情形下,见证人员未到场的;

(五)须等待办案机关明确鉴定材料范围的;

(六)须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七)司法鉴定机构与办案机关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办案机关。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终止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办案机关三十日内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办案机关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司法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司法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办案机关主动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五)诉讼当事人在办案机关指定期间内拒绝支付司法鉴定费用的;

(六)提取鉴定材料、勘验现场时办案机关不配合现场见证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案机关,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并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鉴定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和补正】 司法鉴定完成后,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由司法鉴定人亲笔签名。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不改变司法鉴定意见原意的基础上进行补正。

第二十八条 【重新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五)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六)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办案机关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应当依顺序选择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团体标准。对尚未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司法鉴定专业领域,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可以组织本市专家库成员并协调司法鉴定机构,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共同制定符合本领域司法鉴定活动需要的团体标准。

办案机关对进行司法鉴定遵守和采用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有明确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注明。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认为适用存在问题的,应当与办案机关沟通,办案机关坚持采用不适当的技术标准、规范或方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终止鉴定。

第三十条 【专家库及疑难复杂案件专家咨询程序】本市建立本市司法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相关专业领域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熟悉相关司法鉴定业务,具有良好科学道德和职业操守、健康状况良好的人员担任。专家库成员名单应征询办案机关的意见,由市司法鉴定业协会定期更新并向社会公告。

对于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特别疑难、复杂、特殊的技术问题以及有较大争议的司法鉴定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委托专家库成员进行咨询研讨,形成专家咨询意见并由专家签名后存入鉴定档案,最终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办案机关对于特别疑难、复杂、特殊的技术问题以及有较大争议的司法鉴定案件,也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库成员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出庭及出庭保障】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无法定情形拒不出庭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专门通道和庭审席位,并保障参加庭审的司法鉴定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经人民法院书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作证,并可采取不暴露司法鉴定人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 司法鉴定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收取,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收取任何费用。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受理司法鉴定委托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需要申请司法鉴定且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受理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遵守司法鉴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估】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资质、能力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作为经常性监督、检查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约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约谈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或司法鉴定人,就司法鉴定活动有关问题进行提醒、告诫,监督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

(一)登记事项可能发生变化导致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不规范但是不构成行政处罚情形,或者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行政处罚的;

(三)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执业行为不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声誉的;

(四)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投诉经司法行政部门查证属实,在一年内达到三件以上(含三件)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名册及相关信息公告平台】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办案机关应当选择列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提供司法鉴定信息查询、业务咨询等法律服务,公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受到的奖惩、约谈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公示制度】 本市建立司法鉴定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公示制度。对被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做出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和处罚情况通过北京市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进行公开通报。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信用评价制度】本市建立司法鉴定信用评价制度,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信用评价结果。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全市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对司法鉴定案件实行统一管理,实现司法鉴定案件委托受理、鉴定实施、鉴定材料交接和保管、鉴定意见书出具等全流程监管。

第四十一条 【执业活动的投诉受理】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住所地的区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四十二条 【投诉不予受理的情形】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部门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

(二)对办案机关是否采信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司法鉴定意见已被审判机关生效法律文书作为证据采纳的;

(四)仅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五)对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及司法鉴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有异议的;

(六)投诉事项不属于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可以向市司法鉴定协会投诉,市司法鉴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受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的人员和单位违法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未经登记,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司法鉴定人处罚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三)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执业类别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四)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五)遗漏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的;

(七)私自接收鉴定材料或未妥善保管鉴定材料造成鉴定材料损毁、灭失的;

(八)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九)因过失导致司法鉴定档案遗失、损毁、灭失的;

(十)违反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文书制作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司法鉴定机构处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二)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将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转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形成司法鉴定意见的;

(四)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或在登记执业场所外擅自设立受理、接案、代办、采样、出诊点(处)等;

(五)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因内部管理不当导致司法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进行鉴定的;

(七)因内部管理不当造成鉴定材料或鉴定档案损毁、遗失的;

(八)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有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声誉,许诺提供利益或低于收费标准收费等不正当行为的;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应受追究的情形】 公职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参照条款】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办案机关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包括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五十二条 【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制定《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19年十五届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同意立项,目前已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程序要求,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决定》)颁布实施。为贯彻实施《决定》,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登记、司法鉴定程序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的规章、文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司法鉴定业务量不断增长,鉴定机构和人员不断增加,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现有规定中,有的内容较为原则和宽泛,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有的颁布较早,难以适应当前管理工作需要,亟需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补充细化。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市制定了司法鉴定地方性法规,也为本市立法工作提供了经验借鉴。

2017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为贯彻落实上述文件精神,2018年6月,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北京市关于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将推动司法鉴定地方立法列为本市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市人大常委会也将制定《北京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列入2020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

目前,全市共有司法鉴定机构130个,司法鉴定人1842人,2019年司法鉴定业务量92334件。


二、立法工作过程

2017年,我局全面启动了司法鉴定立法的调研工作,形成了《<条例>立法项目调研报告》等调研成果,2019年,经市人大常委会议审议同意立项,并列为2020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

2020年2月起,我局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并下发各区司法局和各司法鉴定机构行业内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三、立法思路和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分总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六章五十二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规定了立法依据、目的和适用范围等。

第二章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准入、退出机制。明确了区司法行政部门的许可登记初审权,在登记审核环节建立第三方评审制度和执业能力考核制度,使登记条件更加具体、规范、可操作,登记程序更加严格、专业、科学;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责做出规定,强化机构自身的监督管理职能;加强职业保障,依法保护司法鉴定执业活动。

第三章规定了司法鉴定活动。对司法鉴定活动过程中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统一委托、不得受理、重新鉴定等重点程序作了具体规范和要求。

第四章规定了对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创新监管体制,细化两级管理要求,明确了区司法行政部门具有日常监督检查、资质能力评估、行政约谈、投诉处理等权力;确立违法行为公示、信用评价等制度,建立全市司法鉴定信息化管理平台;明确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强化行业协会在自律管理、行业惩戒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章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细化了应受处罚的违法违规情形,增强监管执法的可操作性。

第六章为附则,主要规定了参照条款和实施日期。


来源:北京市司法局责编:薛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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