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应如何确定?最高法院3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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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以指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和保证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属于人的担保。
有些情形,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最小风险,往往会设置多个担保方式,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通常称为“混合担保”。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该按什么样的顺位来追究担保责任呢?《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
担保的产生系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合同行为或单方行为,担保制度本身是建立在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本质上关于担保法律关系的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涵盖二者责任范围的约定。但是,这个约定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不能以“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而后知后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免责的认定》中载明:“在混合担保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本人提供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时的担保实现顺序,更未明确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质押担保优先实现,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的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在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确定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强制优先’ 规则,债权人应当先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优先受偿,尔后才能就未获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在债权人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且保证人未作出继续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则应适用《物权法》第218条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质权担保优先受偿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517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原判决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首先,涉案合同对债权实现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商务中心区支行与鑫都公司签订的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鑫都公司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鑫都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商务中心区支行与六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商务中心区支行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保证合同》中关于‘商务中心区支行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商务中心区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担保责任’约定,则明确赋予了债权人先行选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六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还作出了‘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的承诺,该承诺六申请人亦认可包括不得提出物保先行清偿的抗辩。综合对抵押担保与保证担保合同条款的分析,原判决认定就实现担保物权顺序做了明确约定,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六申请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款系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如何实现债权的规定,首先即明确了‘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混合担保实现顺序的首要考量标准。案涉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中的约定已明确放弃了顺位抗辩权。最后,六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责任的承担顺序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仅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物保优先的抗辩,要求在物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不能予以支持。”
二、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当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
在审查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的约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2、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人保的约定相似时,例如人保合同约定人保优先用于清偿债权,债务人物保合同约定债务人物保优先用于清偿债权。那么,不论债权人是选择其一或是同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都不会超出担保人对其担保责任的预期。因此,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单方决定担保顺位;
3.债务人物保合同与第三人人保的约定相矛盾,即人保约定债务人物保优先用于清偿债权,债务人物保合同约定人保优先用于清偿债权。这种情况下两份合同的约定均无效,应当视为双方未约定担保顺位,从而适用法定的关于担保顺位的规定,即债务人物保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3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明确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情形下的担保权实行规则,其中所述‘约定不明确’,系指对债权实现顺序约定不明。具体到本案,《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第六.三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姜军辉、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胡东升、马素珍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第六.六条约定:当华通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无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通公司在其质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动产质押担保合同》均系为担保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对华通公司的债权而签订,两份合同均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担保责任,则在两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究竟是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还是先就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无法确定,即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系在知晓华通公司已提供足额汽车质押担保的前提下签署案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则主张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应知晓案涉保证条款意为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于实现债权的顺序也存在不同认识。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与债务人华通公司及保证人未就实现债权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并判令郑州银行康平路支行依法应先就债务人华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张丽福、王一多、姜旭辉、马培、陈勇、马素珍、胡东升承担不足部分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三、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第三人提供物保加人保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债权人进行选择。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人保并存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与保证人都不是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处于平等地位,债务人才是最终义务人。因此,债权人无论是先实现物的担保还是先实现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人或者保证人都存在向债务人追索的问题。为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法律应当尊重债权人的意愿,允许担保权人在这种情况下享有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