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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了,还记得当初为什么要实行法官员额制吗?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本轮司法改革已经7年有余,对于为何要推进法官员额制,很多人似乎已经忘却了最初设立的目的。
11月21日 上午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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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11.21发布:法答网第11批问答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法答网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四级法院干警提供法律政策运用、审判业务咨询答疑和学习交流服务的信息共享平台。下述为最高法院最新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一批,2024年11月21日发布):问题1:抵押权人对不动产抵押权的行使能否及于不动产的租金?答疑意见: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在抵押权已经进入实现阶段,抵押物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下,剥夺抵押人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收取权,转而使这部分收益进入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这一规则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也能够充分发挥抵押财产担保债权优先受偿的功能。但该条强调的是抵押财产被扣押,而针对不动产(如房屋)的保全措施通常是查封。在查封尤其是“活封”的状态下,承租人可以继续占有使用房屋,仍然可以产生租金这一法定孳息。将上述规定精神类推适用于查封情形,即产生的租金收益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精神处理,也符合上述立法目的,有利于在实现物尽其用的基础上发挥抵押权的功能作用,促进交易的便捷开展。实践中,也有类似的经验做法。比如,(2020)最高法执复169号执行裁定、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执复14号执行裁定均认为抵押权人在房屋查封后有权以房屋租金优先受偿。需要说明的是,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债务人的保全措施,故该条的适用前提已经不复存在,而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另外,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抵押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后,抵押权并不当然及于不动产租金。这时,抵押权人就租金收取负有向不动产承租人的通知义务。抵押权人怠于通知而承租人继续向抵押人支付租金的,仍然产生相应的清偿效果。抵押权人不得主张该清偿行为无效。咨询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及执行裁判庭
11月21日 上午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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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24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不断探索和改革,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有利于提升投资者的积极性,激发创业活力,但实践中也出现股东认缴期限过长、注册资本虚高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影响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责任承担以及五年最长认缴期限,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同时,增加列举了可以用股权、债权非货币财产出资等制度,有效平衡了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依法正确审理股东出资纠纷,关乎公司、股东,尤其是公司债权人的切身利益,意义重大。但在股东出资纠纷司法实践中,就股东出资方式、瑕疵出资责任问题不无争议,我们通过调研和梳理,形成此文,以期厘清上述争议。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北京二中院2024年3月11日发布)目录一、概述二、管辖三、股东出资方式纠纷四、其他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五、公司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六、公司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七、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八、股东出资纠纷的其他问题一、概述概念界定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阶段或设立后,未按照法律、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诉讼主体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均有权向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诉讼,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因不同的事由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至第十九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至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管辖当事人基于协议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当事人以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起诉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三、股东出资方式的纠纷法律适用:《公司法》第三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对应《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常见问题:(1)股权、债权能否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未明确规定股权、债权可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实践中,虽然股权、债权符合上述规定,但鉴于股权、债权的真实性以及价值难以评估,行政机关不予认可,未能发挥融资作用,但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该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适用上述规定。在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时增加列举了股权、债权可以作价出资,
11月2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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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怎样才算尽到提示义务?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消费者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快递公司要按保价条款赔偿,消费者称快递公司保价条款为格式条款,未向其明示,要求全额赔偿货物,法院如何判决?案
11月2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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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两不找”能否认定劳动者自动离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枣法之光、山东高法实践中,存在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未曾联系,劳动者在此期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但双方并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不能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的情况。此种情形下,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双方在此期间是否还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删除)基本案情韩某自2014年6月开始在A公司车间从事组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向韩某发放工资。2021年8月,A公司车间主管口头通知韩某不用来上班,韩某自2021年8月起亦未再提供劳动。韩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A公司未为韩某建立招工手续或者员工档案,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4月,韩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A公司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A公司解除与其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3.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7514元;4.裁决A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22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裁决:一、确认韩某与A公司自2016年2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243元;三、驳回韩某的其他仲裁请求。A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A公司、韩某2016年2月至2021年8月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A公司不支付韩某经济补偿金。案件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与A公司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韩某于2014年6月入职后至2021年8月,期间虽存在不在岗情况,但A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韩某自2021年8月起不再为公司工作,且双方均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可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于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韩某自2014年6月起,受A公司的工作管理,从事A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韩某与A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韩某在职期间,A公司并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A公司应向韩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177.5元。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韩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饭卡、照片等项证据结合双方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韩某提供的劳动系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韩某系受A公司的安排和管理进行工作,报酬亦为按月支付,A公司虽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异议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与韩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韩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2021年4月至2021年9月向韩某发放工资,A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此间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韩某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016年8月至2019年2月、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期间,韩某存在长期未向该公司提供正常劳动,该公司亦未给韩某发放工资、福利待遇等情形,且不存在其他中止履行的法定事由,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此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双方共计45个月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在此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韩某与A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为中止履行状态);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8元;四、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说法“长期两不找”的案件如何处理,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针对该类纠纷,审判实践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着严格的适用条件并且应当遵循一定的解除程序要求,而本类纠纷中虽然劳动者没有提供劳动,但是用人单位也没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双方之间一般未正式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用人单位对此应当负有责任,对于劳动者的主张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双方之间实际上已经多年没有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劳动者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本案采纳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长期两不找,违背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原则,阻却劳动关系继续生效,根据按劳分配等现行的法律原则,应认定为双方处于中止履行劳动关系的状态,双方均互不享有权利、互不负担义务。劳动者无正当理由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当然没有权利主张相应的报酬。反之,用人单位既然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当然也无权利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双方均处于既不享受权利也不负担义务的状态,即所谓的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因此,“长期两不找”不属于自动离职,而属于劳动关系中止,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
11月20日 上午 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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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公司人格独立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公司法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独立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确立了公司与其股东之间权利与责任的边界。然而,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础,对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公司法设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在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上,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予以突破,令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办理指引(上)(北京二中院2024年5月21日发布)目录一、概述二、管辖三、诉讼主体四、标的债权适格性五、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六、过度支配与控制七、资本显著不足八、违规减少注册资本九、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十、特殊问题一、概述概念界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民事纠纷。查明事实(1)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是什么?(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类型是什么?法律适用《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常见问题(1)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哪些?《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公司设立、存续、变更、消灭的过程中,均可能出现股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但上述规定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多是依据公司法关于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规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主要有:(1)人格混同;(2)过度支配与控制;(3)资本显著不足;(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5)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11月19日 上午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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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员工上班因不笑被处罚?公司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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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9日 上午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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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施行 | 两高最新发布:拒执罪认定的司法解释(附新旧对照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刑事法典”综合整理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11月19日 上午 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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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醉驾5种情形可不立案、撤案、不诉、无罪、终止审理|附详细标准一览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本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本文采用表格方式展现,清晰易懂。立案标准①80毫克/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
11月18日 上午 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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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认定裁判规则(2024.11编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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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8日 上午 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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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律师执业证......都是假的,判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综合瑞金法院身份证、驾驶证、毕业证各种证件都能办案情回顾2023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和杨某某从湖南省来到江西省瑞金市,通过在居民小区墙上涂写办证号码的方式收集需要办理假证的客户资源。胡某某和杨某某在瑞金四个小区内涂写办证号码,将收集到办假证的客户资料后转发给办假证的上家,并直接从需要办假证的人员处收取费用。2023年8月底至案发,胡某某和杨某某先后参与办理假身份证、驾驶证、律师执业证、毕业证等共计12本,收取办理假证人员费用2590元,支付商家费用570元,获利2020元,其中胡某某获利1270元,杨某某获利750元。法院审理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应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制作的印章、身份证件,仍收集被伪造者的信息,帮助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及身份证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事业单位印章及身份证件,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身份证罪。鉴于被告人具有从犯、坦白、退赃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判处胡某某拘役七个月,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均处罚金三千元。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11月18日 上午 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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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答网”中涉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11月15日下午,上海一中院举行“2024年一中院辖区执行工作片会”。研讨“法答网”中涉执行问题,针对“法答网”中涉执行疑难问题,与会人员进行了充分研讨,形成了倾向性观点。问题一:刑事财产刑执行中追缴违法所得不足部分可否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答:追缴违法所得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所得、孳息及其转化物为执行对象,不能执行被执行人合法财产,但在违法所得对应的财产已经灭失、下落不明、为他人善意取得等客观无法追缴的情形下,倾向于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违法所得表现为赃款时,往往数额明确,但已被犯罪分子转移或挥霍,无法全部追缴到位,此时应分情况处置:如赃款无合法原因或合理对价而流向其他主体,应“一追到底”,如“一追到底”仍无法从其他主体处全部追缴到位,应当以未追缴到位的赃款数额为限,将被执行人等值合法财产作为执行对象;如果赃款通过正常市场交易转化为其他财产形式,对第三人善意受让的不能再行追缴。对于追缴不足部分,应执行等值的被执行人合法财产。违法所得直接表现为赃物或其他财产形式时,进行价值追缴应当确定追缴的具体金额,如金额难以确定,或争议较大,则应暂缓执行,由审判部门确定继续追缴的具体金额后,再交由执行部门依法进行价值追缴。执行部门在价值追缴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共有人合法财产份额,并保证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二: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债务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及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调解协议中约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债务人按照约定承担了该民事责任后,债权人不能再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实践中,民事调解书对民事责任的约定存在多种情形,需要分情况类型化把握。1、民事调解书中直接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则应依约定,不再适用法定迟延履行责任。2、民事调解书中约定逾期履行需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但未明确责任具体内容的情形下,应当认为调解书中未明确民事责任,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3、民事调解书中仅约定债务人应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申请强制执行,而没有对民事责任、迟延履行责任的相关表述。在这种情况下,若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当事人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同时申请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问题三:民事诉讼中,原告已经申请保全被告银行账户内的货币类财产,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及时申请执行,被保全人(被告)能否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实现主动划扣?如原告申请执行,执行费、迟延履行加倍利息等如何计算?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主体应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被保全人(被告)一般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并无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全阶段已经足额控制无需变价的财产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债权人申请,审判部门可以用原案号作出扣划裁定,并通知执行部门将案款划付给债权人。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前,债务人要求通过人民法院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部门负责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下,被保全人(被告)虽然无法申请执行,但可以向审判部门提出履行义务的申请,由审判部门裁定划付被保全的款项。关于执行费,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若被保全人(被告)以明示的方式向审判部门或权利人表示愿意以被保全的货币类财产履行义务,仅因货币类财产被保全而未能主动履行的,如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可视被保全货币类财产的具体数额,予以减免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的目的是督促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带有对被执行人进行惩罚的公法性质。因被保全人(被告)货币类财产已被保全,若其以明示方式主张以被保全的货币类财产履行义务,亦可视被保全货币类财产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或部分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问题四:第三人在调解书或者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程序中能否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如果第三人提供了大量珠宝、玉石等作为担保,可否直接执行该财产?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在调解书或者调解笔录中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已构成债务加入,在第三人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17号亦认为,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债务加入不同于执行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应通过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列债务加入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而执行担保的第三人一般不得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仅可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对第三人提供的大量珠宝、玉石等担保财产,在构成执行担保的情形下,可直接执行该财产,但需要注意如下事项:1、第三人提供大量珠宝、玉石等难以确定价值的物品作为执行担保,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法律规定和法律风险,征求其意见,不能仅因为第三人认为此类担保物具有价值就决定暂缓执行或暂缓执行的期限。2、如第三人要求处置珠宝、玉石等所得款项小部分用于支付执行款,大部分返还第三人,有借助司法拍卖的公信力出售商品的嫌疑,应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3、珠宝、玉石等财产的处置,应由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真伪鉴定及价值评估,如真伪不明或价值过低,应引导第三人通过自行处置的方式处置担保物。问题五:司法拍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不动产所产生的评估费、拍辅费和相应的税费应如何承担?答:关于评估费、拍辅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社会机构或者组织承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工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作为被处置财产的案外共有人,在不承担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情形下,如责令其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有悖公平原则。因此,执行过程中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评估费、拍辅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更公允。关于在过户中产生的税费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对于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由房产所有权人缴纳的税费需由相应主体承担。因此,过户中产生的税费,应由被执行人与案外共有人按相关规定共同承担更合理。问题六: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能否强制执行?如能执行,如何执行?答:被执行人购买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权的财产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如下:1、保留所有权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对于其出售物品的价款安全,其本质上属于担保。标的物上存在所有权保留登记,并不代表该标的物的权属未实质转移至买受人,仅表明保留所有权人对于该标的物存在非典型担保的优先受偿权。2、保留所有权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动产最核心的权利外观即为占有和交付,即使是需要进行产权登记的特殊动产如车辆等,所有权转移的要件仍为交付,登记仅为对抗要件。因此,在出卖人将动产交付至买受人(被执行人)时,从权利外观上来看买受人(被执行人)已经取得所有权。执行实践中,需要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1、第三人保留所有权并且办理登记的,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向法院申报债权,并提供被执行人未支付剩余总价款的相应证据。若被执行人支付的剩余总价款未超过百分之七十五,则需询问其是否需要行使法定取回权;若其要求行使法定取回权,需将应返还被执行人的款项交至法院,法院依法将标的物返还保留所有权人;若第三人不行使取回权,或被执行人已支付价款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应当保障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可参照第三人主张担保物权的程序进行处理,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价款。2、第三人保留所有权仅在合同中进行约定而未做登记的,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参照第三人主张普通金钱给付债权的程序进行处理。问题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已过执行时效的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答:申请执行是权利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的司法程序,规定执行时效目的在于督促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实现。债权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虽丧失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并不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在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债权人请求抵销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更能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也有利于践行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执行实效,减少程序空转。《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中,均未将债权未过执行时效作为行使抵销权的要件。因此,尽管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过执行时效,但只要符合抵销权的法定要件,被执行人依然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
11月18日 上午 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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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版:7问7答失信与限高有啥不一样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在日常生活里,有人可能会因为信用卡逾期还款,以及还不上房贷、车贷等产生了负面的信用记录,从而导致被法院列为失信黑名单,进而被限制高消费。很多人都在潜意识里将失信与限高视为同一件事,然而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失信和限高是不等同的。“失信”和“限高”,你也分不清吗?下面我们来具体讲述一下一、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就可以对他采取失信和限高措施吗?NO,“失信”的适用条件更严格,“准入门槛”更高。限高就是限制高消费的简称,是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限高"的对象是泛指一个群体,即是说,除了被执行人以外,也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等。失信被执行人,是指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俗称老赖。"失信"的对象是被执行人本身,除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需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1)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2)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3)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4)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5)违反限制消费令的;(6)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二、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就可以对他无限期地进行失信和限高?失信和限高有其期限规定,且有法定的解除条件。一般来讲,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完毕,对他的限高没有期限。只有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时,才可解除限高:1、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3、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4、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11月17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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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司法拍卖在一拍流拍、二拍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以物抵债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未规定网络拍卖流拍后的抵债问题,因此可适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流拍后抵债的相关规定。网络司法拍卖在第一次拍卖流拍、第二次拍卖流拍及变卖不成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均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以抵顶债务,可见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鼓励申请执行人以接受以物抵债的方式早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在一拍流拍后申请以物抵债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11月17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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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律师犯罪,被高院列入典型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律道说法、江苏高院、法务之家近期,为进一步强化公众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的认知,江苏高院精心筛选并发布了一系列典型案例,旨在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全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权威。其中,一起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尤为引小编注意,因为该案涉及一名律师因协助被执行人转移债权、规避执行,并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而被判刑,现将此典型案例全文呈现,以警效尤。法律顾问协助转移债权、规避执行可入罪常熟市人民法院【基本案情】2021年4月,常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熟法院)判决邵某、叶某给付某担保公司代偿款及违约金等500余万元,林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邵某、林某等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阶段,法院查明,除未实际扣押的车辆和因有大额抵押不易处置的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22年3月,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年7月,常熟法院在关联案件执行中发现,林某有转移债权、规避执行的行为,而其法律顾问郑某也牵涉其中。经调查发现,林某曾向郑某咨询,欲将其对汪某等人的620万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规避执行。郑某则提示林某要有债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对价的佐证材料,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模板供林某使用。2020年,林某与陆某(均已另案处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伪造转让资金流水记录。2021年,经林某委托,郑某作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该笔受让债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汪某等债务人偿还陆某62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该案经民事调解结案。2022年,郑某以陆某代理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后撤回执行申请。常熟市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了郑某拒执犯罪线索。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典型意义】律师和法官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都肩负着确保法律全面准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作为律师的郑某,在林某提出通过转让债权以规避执行时非但没有制止并告知其严重的法律后果,反而为林某出谋划策、伪造证据,企图以虚假诉讼的方式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债务,违反了律师执业要求。郑某虽然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但其故意伙同林某共同实施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犯罪行为,同样要因共同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最终郑某及林某双双受到了刑事制裁。
11月17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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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赔付?30个问答一次讲清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内容综合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湖南高院被保险人投保后,保单生效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否赔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受害人可向谁主张赔偿?……这些交通事故赔付的问题你都知道吗?今天这篇文章干货满满!一原告主体审查篇01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非死亡类案件)赔偿应由谁主张?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被侵权人主体。0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向谁主张?答:财产损失应当由所有权人主张权利,财产所有权人授权他人主张权利或者他人能证明其为填补损失支出了费用,被授权者、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亦可主张权利。03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死亡的,应当向谁主张权利?答: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提示: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顺位的近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是第二顺位的近亲属。有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一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无第一顺位近亲属的,由第二顺位近亲属主张权利。二被告主体审查篇04交通事故中如何确定侵权人?答:原则上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内容确定侵权人主体。若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人涉及用人单位责任、雇佣关系、挂靠关系等情况,还应将用人单位、雇主、被挂靠人等一并作为被告。05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答:以事故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保单来确定保险公司主体。06如何确定车辆所有人?答:一般以车辆所有权证、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准。三纠纷处理篇07租用、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无过错?答:1.出借人对借用人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如未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等,在此情况下,出借人虽有过错,但并非是直接侵权人,故应由借用人先承担赔偿责任,出借人承担与之过错对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出借人对出借车辆未尽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车辆有瑕疵或者车辆未进行年检等,在此情况下,如车辆的瑕疵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的,出借人应当承担的是与瑕疵因素所占原因力大小相对应的赔偿责任;3.出借人未购买交强险,因交强险具有强制性,车主未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导致受害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保障、使用人丧失了通过交强险分散风险的机会,车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08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如何分担?答:投保义务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如投保义务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投保义务人应与实际使用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09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答:一般情况下,可比照租用、借用的情况,所有人仅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与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仅限于抢救费用垫付、不垫付财产损失),并依法享有追偿权。第三者商业险可以拒赔。10职务行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答:机动车驾驶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或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如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或接受劳务一方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或提供劳务一方追偿。11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是否应获得支持?答: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财产损失。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或者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损失的,一般可予支持。12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责任应如何认定?
11月17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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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开庭的法官与判决书署名的法官不一致,是否属于审判组织不合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开庭告知合议庭组成⼈员与判决书载明的合议庭组成⼈员不⼀致,应认定原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中华⼈⺠共和国⺠事诉讼法》第⼆百零七条第七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司法实践
11月16日 下午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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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拒不参加庭审,于判决生效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2021)最高法民申238号
11月16日 下午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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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可执行其配偶个人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摘自微信公号:大壮匠心(ID:AA13303776799),编辑整理:王萌▌裁判观点:涉案房屋作为刘某英与张某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某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某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某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律师实务:1、在人民法院对共有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后,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2、因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要想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就必须经债权人认可;而实际上又很难得到债权人认可。因此,共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前或在执行异议审查终结之前(注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不能导致中止执行;且从时间上看,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析产诉讼是共有人保护其共有份额最行之有效的方法。若共有人怠于提起析产诉讼,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代位提起。▌请看下面两则最高法典型判例: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11月16日 下午 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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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教师涉嫌猥亵接受调查时坠亡,警察被诉玩忽职守!死者不是“被害人”?家属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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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 上午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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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清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关联规定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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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 上午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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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当事人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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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5日 上午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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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执行异议之诉” 33个 裁判要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藏的有关“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其主要强调:(1)在建设工程价款强制执行过程中,房屋买受人对强制执行的房屋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不否定原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人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检索标题:“指导案例154号:王某光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在抵押权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记之前购买了抵押房产,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权利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排除强制执行,但不否认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检索标题:“指导案例155号: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中国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3)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检索标题:“指导案例156号:王某某诉徐某君、北京市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还收录了大量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参考案例,以下对“裁判要旨”进行梳理。本文加粗内容分别为人民法院案例库
11月15日 上午 8: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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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均需要向原告征求对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主编:陶凯元、杨万明、王淑梅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关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当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确定。首先,本法第59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被追加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应当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时被追加的当事人有权提起诉讼,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其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被追加的当事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则可以直接追加其为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无论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还是当事人申请追加,均需要向原告征求对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如果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查明的事实,对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作出裁判。但是如果原告明确放弃了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追加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列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时候,则可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解说:追加当事人的理论基础是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不可分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一同参加诉讼,既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便于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如果法院发现有共同诉讼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对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若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告。当原告同意向该被告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而当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而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列被告没有责任时,原告可能要承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例如,在一些侵权赔偿案件中,如果存在多个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原告仅起诉了其中部分主体,法院或其他当事人申请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时,就需要征求原告对这些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的意见会影响到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结果。这样的规定旨在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和处分权,同时也确保案件的审理能够全面、准确地查明事实,公正地确定责任。
11月14日 上午 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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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作出的单方允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江苏法治报、民事审判作者:李晓晴案情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钢材。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陆续供应钢材,总货款合计223万余元。2022年5月23日,包含甲公司在内的项目材料供应商等人至曹某(丙公司管理人员,该项目系由丙公司挂靠其他公司施工)的办公室索要上述货款。索款期间,曹某曾与乙公司股东杨某通话,索款一方要求杨某、曹某出具承诺书,并要求曹某传真杨某的身份证以核实杨某的身份。当日,曹某在一份不知是复印件还是打印件的以杨某个人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承诺书载明,杨某承诺于7月底前付清案涉项目的全部款项,如逾期不付,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2022年7月,上述参与索款的人员通过电话向曹某再次索款,曹某在电话中承诺尽量早点付款。因乙公司、杨某、曹某均未支付货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23万余元及利息,曹某、杨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分歧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与甲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承诺书中的签名也无法确定系杨某本人所签,且债务人乙公司从未要求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应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第二种观点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出具承诺书是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杨某本人所签,也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该行为无须经过乙公司的同意。辨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相当于为债权人在原债务人之外增加了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也被认为和保证一样发挥着承担债权实现的功能。我国民法典首次以实证法的形式规定了债务加入制度,并在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债务加入的两种情形: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二是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只要满足两种情形之一,第三人的行为即可认定为债务加入。其次,我国民法典没有对债务加入的要式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存在要式性和不要式性的不同观点,司法实务中亦存在分歧。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保证合同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是为了保护保证人,而保证人之所以需要此种特别保护,在于保证是无偿的单务行为,保证人有可能忽略保证带来的风险,因此,有必要避免保证人在未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即仓促行事。虽然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功能类似,但债务加入中第三人承担债务往往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不同于第三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利他性,故不存在上述规制的必要性。债务加入应属于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形下,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一经做出即成立,但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债务加入应具备一定方式才能生效,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此种情况下,债务加入就转变成约定的要式合同。最后,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出具承诺书系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催款当日的录音资料来看,除甲公司外,催款主体还包括其他材料供应商。曹某在沟通中对欠款事实表示认可,甲公司提出要杨某本人签署承诺书并要求杨某将身份证传真过来,录音内容完整地体现了承诺书的形成过程。曹某与杨某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系,曹某在签字当日与杨某有过通话,其不核实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可能性较低,曹某在录音中提到的“7月底前”、“担保”等字样与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结合甲公司持有杨某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可以认定杨某于录音当日向甲公司出具过还款承诺。承诺书出具后,甲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向曹某索款,曹某亦未提出异议,反而承诺尽量早点付款,进一步佐证出具承诺书系杨某、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杨某具有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债务加入属于不要式合同,即使承诺书中的签名不是杨某本人所签,也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11月14日 上午 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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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应如何确定?最高法院3个裁判规则: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其中抵押、质押和留置是以指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属于物的担保;定金和保证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属于人的担保。有些情形,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债权的最小风险,往往会设置多个担保方式,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担保,通常称为“混合担保”。那么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应该按什么样的顺位来追究担保责任呢?《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当事人对物保和人保的关系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按约定实现。担保的产生系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合同行为或单方行为,担保制度本身是建立在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的基础之上,因此在本质上关于担保法律关系的规范属于任意性规范。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了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除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债权人应当受该约定顺序之约束。“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中的“约定”,既包括关于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之间责任顺序的约定,也涵盖二者责任范围的约定。但是,这个约定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不能以“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而后知后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混合担保中保证人免责的认定》中载明:“在混合担保的司法审判实务中,虽然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但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债务人本人提供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提供保证时的担保实现顺序,更未明确在债务人提供质押担保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先于质押担保优先实现,因此,‘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权的行使顺序’的相关约定,不能认定为关于债务人本人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保证担保实现顺序的明确约定。在当事人对担保实现顺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确定的‘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强制优先’
11月14日 上午 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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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纠纷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转自: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纠纷的70条指导意见2024年11月修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次会议通过,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01、【届满后协议】第二十七条
11月14日 上午 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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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关于“执行异议之诉” 33个裁判要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1、杜某某诉天津某百货站、天津某物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执行异议中关于被保全财产是否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的认定【裁判要旨】案外人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为被保全财产为“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金钱债权,与被保全查封房产不属同一争议标的。案外人起诉主张排除对保全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号:(2020)津民初101号、(2021)最高法民终581号2、某企业公司与俄罗斯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转让被人民法院冻结财产的效力判【裁判要旨】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主张的权利应当是所有权等在性质上能够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2.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后进行财产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案号:
11月1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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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迹形成时间”能鉴定出来吗?附最高法院通知!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属于司法鉴定之中物证鉴定之中的一种,是属于文书类司法鉴定的一种。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与笔迹鉴定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笔迹鉴定是根据书写者笔迹的特点,如笔顺、连笔、转折、搭配比例等等,来分析判断书写者是谁。它依据的是书写者的书写动作习惯。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在业内的正确称谓是“书写形成时间鉴定”。它不但可以鉴定出手写笔迹的产生时间,还能鉴定出打印文书的产生时间。书写时间鉴定依据的是构成文字的有色颜料,比如圆珠笔油、钢笔水、印泥、复印墨粉等等。这些有色颜料在纸张上形成文字以后,会随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依据一定的规律,就能分析这种变化经历了多长的时间,从而推测出笔迹的产生时间,不过,只有在两段笔迹所用的纸张是同一张纸上、有的甚至要求笔油种类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比对出两段笔迹产生的先后顺序。
11月1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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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保证人剥离担保的54种情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投稿作者:齐精智律师,公司股权、借贷担保、房产土地、合同纠纷专业律师,北大法学院北大法宝学堂特约讲师,微信号qijingzhi009。转载请在显著位置注明出处及作者,否则诉讼维权。当前的经济形势依旧不容乐观,尚未真正抵达谷底。各种经济指标和市场表现都清晰地表明,我们仍处于一个艰难的下行阶段。2024年有数据表明我国居民负债是200万亿,人均负债率14.3万,国内家庭的负债率达到了56.5%。全国负债逾期人数2024年全国负债逾期人数预计达到3000万人。我们要坚信,只要采取正确的方法和策略,脱离债务并非遥不可及的幻想。合理规划个人财务,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以及培养理性的消费观念,都是走向无债生活的重要步骤。真心希望大家能够早日摆脱债务的束缚,重新拥抱正常、轻松、充满希望的生活!我们闲话少叙,书归正传!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正式实施,开创了我国法律保护担保人合法权益的新时代。1、
11月1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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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劳动节重大变化!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9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已经2024年11月8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总理
11月13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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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婚后加名,加了后再想“撤下来”,行吗?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上海高院“80”后陈先生为了维系夫妻感情、稳定婚姻关系,在妻子姜女士的多次“软磨硬泡”下,同意把姜女士的名字加在自己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证上。然而,此举却没有能够缓解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关系越来越僵,陈先生对自己之前的加名行为感到非常懊悔,他能否撤销自己的赠与呢?近期,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案情回顾2012年,陈先生的父母全款购买了一套房屋,将产权人登记为陈先生一人。2015年,陈先生和姜女士走进了婚姻殿堂,这套房屋便成了两人的爱巢。婚后,姜女士多次向陈先生提出要将自己的名字加到房屋的房产证上,但由于陈先生的父母极力反对,陈先生始终没有同意,夫妻两人经常为此争吵。2020年5月的一天,两人因琐事再次产生争执,姜女士一气之下对陈先生重申:“你要是再不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咱们就离婚吧!”陈先生生怕妻子真的要离婚,想到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年幼的女儿难以割舍,于是便瞒着父母,在该套房屋的产权证上加上了姜女士的名字,两人各享有50%产权份额。令陈先生没想到的是,加名字的当天晚上,姜女士又与其发生了争吵,并再次提出离婚。没过几天,姜女士便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居住。一次,姜女士在母亲的陪同下回陈先生家中取生活用品,两家人一言不合矛盾升级,甚至还砸坏了家里的家具家电。2021年5月,陈先生第一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姜女士离婚。庭审中,姜女士表示不同意离婚、还想与陈先生和好如初。因当时双方并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然而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之后,陈先生与姜女士夫妻关系仍然没有任何缓和。于是,陈先生又起诉到人民法院,这次的诉请是要求撤销自己对姜女士房产份额的赠与。陈先生认为,姜女士利用自己想维系夫妻感情的心理,欺骗自己向其赠与房屋产权,但没有履行房屋赠与所附的维护婚姻关系的义务,构成欺诈。姜女士则认为,自己不构成欺诈,陈先生对自己的赠与是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附义务一说,房产证加名后,自己也一直努力与陈先生修复感情,因此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审理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赠与发生在“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中,婚姻关系的基础在于情感,夫妻关系的维系或改善需要夫妻双方甚至是双方长辈长期的、共同的努力,是家庭成员应承担的人身、道德层面的义务。陈先生与姜女士长期因房产是否加名而争吵,现加名虽已完成,但在此事中暴露出的家庭问题对两人感情的不利影响仍将持续一段时间,不可能瞬间消弭殆尽;同样地,即便双方均愿意以此为契机调整自己的认知和行为,情感的修复也需要时间。目前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仍有改善的可能,即使将来两人离婚,也未必仅能归责于其中一方。双方更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情感,并肩负起家庭的责任,而非仅通过建立某种“财产性合同”维持婚姻。最终,静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姜女士在接受赠与前后的行为不构成对陈先生的欺诈,陈先生主张姜女士未完成赠与所附义务的观点缺乏依据,故对陈先生主张撤销其已完成的赠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陈先生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法官说法吴
11月12日 上午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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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遇上工伤,如何索赔?附:交通赔偿+工伤赔偿项目对比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来源微信公号:法途张律,作者:张雷洋,河南五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电话:13673975170,微信同号)。引言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当发生该种情况时,在主张权利时可能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同时被认定为工伤时,能否同时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本文通过分析司法判例,结合笔者的实务经验,对交通事故中工伤的双赔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一、能否认定工伤?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公司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1、如何理解“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之规定,应当理解为: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均视为上下班途中。对此不应机械理解,应灵活掌握。2、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四)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由此得出,“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是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三种情形。责任的认定一般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判断依据。二、认定为工伤后,如何索赔?由于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待遇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各自项下的具体赔偿项目也不尽相同。交通事故和工伤的伤残等级评定适用标准也不同,因而同样的伤残所评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也可能不同;在计算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时计算方法也不同。实务中,两者之间既有重合的赔偿项目,也存在各自的专属赔偿项目。根据现存生效的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公布的参考案例,均支持双重赔偿,但全国各地对于双重赔偿项目的范围却不尽相同。赔偿项目对比三、律师建议此类案件,原则上虽然可以有条件的支持双重赔偿,但实操时至少需要通过两个程序才能获得双重赔偿,处理起来比较繁琐。因此,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律师建议:1、高度重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重要性,能不能评定工伤起决定性作用;2、充分考虑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的项目、标准,根据实际情况(比如交通事故中的己方的过错程度、肇事方的赔偿能力以及用人单位是否缴纳工伤保险、各方的赔偿能力、诉讼成本、时间成本等因素)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途径主张权利;3、考虑不同地区法院对双重赔偿项目的裁判尺度;综上,当工伤遇上交通事故侵权时,赔偿主张比较复杂,只有周全的操作才能获得最大限度赔偿。如遇到此类案件,如有困难及时联系专业律师寻求帮助。
11月12日 上午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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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能否排除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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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2日 上午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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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纠纷的核心裁判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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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2日 上午 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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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对方身份信息,怎么维权?方法来了→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江西法院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浙江天平借钱给他人却有借无还为他人提供劳务却被拖欠工资网上购物付了钱却没收到货想要诉讼维权,但维权之路第一步便遇到难题:没有对方的身份信息,该怎么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那么怎样掌握“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的信息呢?方法一通过线上公开平台查询若被告是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查询具体信息。若被告是自然人,可先明确对方是否有执行案件。如对方为被执行人,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综合查询被执行人”功能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能帮助查找到部分身份线索。方法二合理利用已知信息查询在被告是自然人的情况下,除失信被执行人等特殊情况,因个人信息保护要求,一般无法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到个人信息。对已有信息进行整合梳理,或许能帮助我们获取到一定的被告身份信息。以常见的民间借贷为例:如通过线上转账交付款项,转账时掌握对方银行账号/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可进一步申请线上转账平台的支付凭证或者回单,掌握对方的姓名等信息。部分支付平台,转账款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人工客服申请身份披露,按要求提供相应的信息即可。方法三委托律师申请调查令前往有关部门调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办法(试行)》(赣高法〔2021〕100号),办法明确,律师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有助于解决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强化其收集证据的能力,减少因为调取不到证据而承担举证不能的情形,更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律师可以持令取证,因此采用该方式需要委托律师处理,会一定程度增加维权成本,且人民法院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调查申请。四种律师可以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社会执业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公司律师和公职律师。申请只需四份材料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单位公函、执业证书。可以调取五种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的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不包括物证和证人证言。六种情形不予签发调查令(1)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2)与案件无关或没有必要性;(3)协助调查人未占有、保管或者实际控制;(4)因调取的证据不明确、具体,协助调查人无法协助提供的;(5)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调取的;(6)其他不宜以律师调查令形式调查取证的情形。7条红线不能逾越伪造、变造调查令,伪造、变造、隐匿、毁损调取的证据,无正当理由选择性提交调取的证据,私自拆封协助调查人密封的证据,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业处分等。首创证据密封制度要求协助调查人将所提供的证据密封后,交给律师或直接邮寄给人民法院。温馨提醒由于实际情况的特殊性、复杂性,以上方式都有一定的查询失败风险。因此最稳妥的办法是,和他人发生借款、买卖等往来交易时,先让相对方提供相应的身份信息材料(如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核实相对方身份并留存好相关材料,在签署的借条、合同等交易文件上明确写明相对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等信息,避免发生争议时出现无法明确被告的情况。
11月11日 上午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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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一部重要法律,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1月11日 上午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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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4.11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类案同判规则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2024年11月修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1月11日 上午 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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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指引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本文转自【张雷洋律师
11月8日 上午 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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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律师被控虚假诉讼案,看当事人如何迅速出卖律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刑事备忘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11月8日 上午 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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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约定房屋归一方但未过户能否排除法院执行?看最高法5则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夫妻协议离婚,将夫妻共有的房屋归属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恰遇法院因其它债权人申请执行,将该房屋查封,那么,这种情形下,离婚约定归属一方是否有权排除法院的执行呢?一、一般来说,夫妻离婚时,协议将房产归一方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当该房屋因为其它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被查封时,当事人无法以离婚协议约定归属自己来对抗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周凤珠、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周凤珠与周春海于1991年9月27日结婚,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离婚;2012年10月,周春海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扬路xxx号xxxx室、xxxx室房产。该房产购买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周凤珠、周春海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周凤珠与周春海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凤珠所有,但是双方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的转让不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春海个人债务,但是涉案房产属于周凤珠与周春海夫妻共同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二、在下列情形下,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一方尚未过户,也可以排除强制执行。1、当债务人的资产并非仅限于与原配偶共享的房屋时,离婚约定房屋归属一方可以排除法院的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以债务人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债务人与其配偶共有的房屋,但债务人的配偶因离婚协议的约定对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该房屋本身。虽然债务人的配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但相比较而言,前者的权利更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刘会艳、周东方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462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2、夫妻离婚对于房屋权属的约定涉及多种因素时,应综合进行考虑,不宜以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当事人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鸿芳、王道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8号】中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关鸿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在双方子女邵柏红18周岁后归邵柏红所有,而《离婚协议书》未约定子女抚养费负担。从家庭伦理及善良风俗的常理判断,关鸿芳关于由男方负责出租房屋,租金用于邵柏红生活学习使用,以及邵柏红因出国留学及未满18周岁,因而未过户的陈述,较为符合情理,不能就此径行认定关鸿芳存在严重主观过错。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关鸿芳未办理产权登记、不涉及其生活保障以及未占有案涉房屋为由,驳回关鸿芳诉请,依据不足。”3、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晚于当事人离婚约定,离婚当事人相对于一般金钱债务具有优先性,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万仁辉、张红英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77号】中认为:“鉴于案涉离婚协议发生于2008年,而成清波承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于2011年,即离婚协议在先,夫妻一方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在后。在没有证据证明张红英与成清波双方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支持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请求亦无不当。”4、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所有房屋归子女所有,子女享有将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且该约定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优于形成在后的一般金钱债权,故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郑州市顺德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吕蔚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中认为:“刘惠敏夫妻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产归女儿吕蔚然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吕蔚然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吕蔚然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顺德丰公司对刘惠敏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刘惠敏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女儿吕蔚然所有,具有生活保障功能,吕蔚然的请求权应当优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二审判决从吕蔚然的请求权与顺德丰公司的金钱债权所形成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分析考量,最终认定吕蔚然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顺德丰公司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有理有据,并无不当。”
11月8日 上午 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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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13个“首案”汇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各地法院在新法生效后纷纷作出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判决。各地新《公司法》“首例”的情况如下(按发布时间顺序):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首例“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案件来源】“北京西城法院”公众号:《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2024年7月1日21:19发布。【基本案情】李某曾系某文化公司员工。2023年1月,因公司拖欠工资,李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调解,李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公司应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李某拖欠的工资70000余元,仲裁委据此作出了生效调解书。后因公司未按期履行债务,李某以公司为被执行人向北京西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财产调查,未发现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西城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而后,李某向北京西城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某文化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承担公司对李某某所负债务。张某系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的股东,认缴出资额180万人民币,认缴出资日期为2052年3月15日。北京西城法院收到追加执行人申请后,作出了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定书。张某不服,向北京西城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自己在认缴出资年限未届满前仍享有期限利益,该文化公司不符合破产情形,不应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追加自己为共同被执行人。【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因某文化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认定股东张某应适用加速到期规则履行提前缴纳出资的债务,债权人李某则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向张某主张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官释法】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的加速到期规则后,公司在符合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股东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可以基于出资合意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体系解释,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公司法的效力较高,具有体系解释中的指导参考作用,存在争议的上述规则理解,“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均应解释为包括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在认定何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和第4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客观化标准仍具有重要的裁判参考价值。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平衡债权人和股东权益上作出了重大的进步,再次重申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合同自由并非绝对没有限制,兼顾了资本认缴制的效益与平等保护民商事主体的公平。二、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首例“辞职董事涤除登记案”【案件来源】“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众号:《新首案
11月8日 上午 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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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宝典:“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依据+方法+举证+调整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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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7日 上午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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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明确!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2020)最高法执复72号: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附裁判文书:邓某、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复7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邓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对面车塘湖水产场附楼**。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国卿。申请执行人: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管理处对面车塘湖水产场附楼**div〉执行事务合伙人:兴铁富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国卿。被执行人: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兴隆街道场镇社区正街********。法定代表人:邓某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邓某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许某某,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翔,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邓某因与兴铁一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兴铁二号),成都亲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华科技)、邓某华、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执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铁一号、兴铁二号与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江西高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判令:亲华科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兴铁一号、兴铁二号支付份额转让款5421.047万元及违约金107.9832万元、律师费21万元等,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亲华科技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474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亲华科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江西高院冻结并扣划许某某在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邓某向江西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江西高院冻结和扣划的保险合同号为00112970153008088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实质是通过执行程序解除投保人邓某保险产品的保险合同,于法无据。该被扣划的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主要是对被保险人邓某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关系到邓某的生命价值,损害了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行使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合法权益,不适宜强制执行。并且江西高院执行的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投保人为被执行人许某某、被保险人为邓某,因此,应首先通知被保险人邓某,且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有权向投保人许某某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款项,替代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并变更投保人。江西高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侵害了邓某或者邓某同意的其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款项并受让保险产品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冻结并扣划该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的执行行为,允许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并将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变更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金额的人员。兴铁一号、兴铁二号辩称:本案投保人许某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且在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大量的重疾险保单,显然已超出其日常生活需求,其对该保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权益可以被执行。另外,被执行人邓某作为多份重疾险保单的投保人,显然不存在损害其所称的保险合同介入权、承受保单的权益,其完全可以在保险公司通知办理退保时提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以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其援引的规定恰恰证明了案涉保单所享有的现金价值财产权益可以被执行。请求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江西高院查明,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兴铁一号、兴铁二号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赣执47号。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江西高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赣执47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82.795354万元。如上述冻结、扣划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案债务,则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亲华科技、邓某华、邓某、许某某价值相等的其他财产。同年8月7日,该院作出(2019)赣执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在该公司购买的保单号00112718893708088、00112970153008088保险产品,并将该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扣划至该院。另查明,本案被冻结、扣划编号为00112970153008088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许某某、被保险人为邓某,身故受益人第一顺序为许某某(100%),第二顺序为邓嘉欣(50%)、邓嘉臻(50%),险种名称为天安人寿健康(优享)终身重大疾病险(基本保险金额70万元,保险费22967元,保险期满日:终身,交费期间20年)、天安人寿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险C款险(保险费1530.75元,保险期间:终身,缴费期间19年)。主合同成立日为2017年12月16日,合同生效日为2017年12月17日。根据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1.6条规定,自该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及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之日起,该合同终止,该公司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如已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第2.4条免责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出现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身故的,该合同终止,该保险公司向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出现该条约定的免责情形发生重大疾病、轻症疾病、达到疾病终末期阶段的,该合同终止,该保险公司向被保证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另外,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人寿附加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豁免保险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为上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约定了与主合同一致的解除及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条款,主合同解除的,该附加合同同时解除。江西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编号00112970153008088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能否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并有权对该被控制的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某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优享)终身重大疾病险、天安人寿保险附加投保人豁免保险费险C款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及支付保险金之前投保人申请解除合同时,该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退还该保险合同所属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保险金给付之前,本案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享有请求权且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该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构成被执行人许某某的责任财产,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涉及被保险人邓某的合法权益,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等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可以予以冻结和扣划。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该保险合同尚未发生约定的保险金支付情形,投保人许某某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提取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本案在被执行人许某某、邓某不能清偿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等财产性权益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该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该执行行为具有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邓某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的行为法律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因保险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至于邓某关于要求允许经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金额后解除对本案保单的冻结和扣划,并将保险产品的投保人变更为支付相当于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金额的人员的请求,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执行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和解协议,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邓某的异议请求。邓某不服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江西高院上述执行裁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江西高院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第一,《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产品对应保险合同也对合同解除以及责任免除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的支付作出了约定。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和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的唯一解除权人为投保人(被执行人许某某);第二,执行法院无权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解除保险合同。首先,执行法院的执行权力为公权力,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授权范围之内。我国现行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未明确授权人民法院有权替代被执行人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因此,执行法院无权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解除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其次,本案执行法院替代被执行人许某某解除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在此基础上扣划了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其执行措施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解除权本身并非一种财产权,不属于执行法院的执行范畴;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投保人许某某对保险产品对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属于人寿保险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许某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即使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许某某对保险产品所对应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其应首先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并在胜诉后方可以其名义代位行使许某某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二)保险产品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不应被强制执行。本案保险产品从保险责任上来看,包括轻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重大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等。故,保险产品的性质为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规定: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对江西高院无约束力,但该规定体现了一个重要的法律价值,即:对于关系人的生命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执行时应首要考虑人的生命价值,其次才是考虑维护债权人债权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生命价值的尊重。本案中,保险产品主要是对被保险人(复议申请人)的疾病、残疾提供保障,这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因此,保险产品所保障的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应优先于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故,执行法院不应仅仅为了执行债权而置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利益于不顾。另外,被执行人许某某没有解除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合同,是为了让保险产品继续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价值利益,这体现了许某某作为妻子对丈夫的关怀,不能简单粗暴的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三)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极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根据本案执行依据,许某某就份额转让款5421.047万元、违约金107.9832万元以及律师费2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本案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表,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第1个保单周年年末(截至2018年12月17日)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484元、0元,价值非常低。保险产品的保单现金价值对于实现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言,只是杯水车薪,执行法院扣划保险产品现金价值的行为基本起不到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之功能、意义不大。综述,执行法院扣划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的行为于法无据。保险产品属于疾病、残疾保障类保险,不应被强制执行。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极低,强制执行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难以切实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反而会损害复议申请人的生命价值。请求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江西高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2.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结合邓某所提复议理由,一并分析如下:(一)关于能否强制执行本案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商业保险产品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疾病、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根据许某某与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天安人寿健康源(优享)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天安人寿附加投保人豁免保费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保险金给付之前,投保人许某某对该保险现金价值享有确定的物权所有权。江西高院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予以冻结并强制扣划并无不当。(二)对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应如何执行的问题江西高院(2019)赣执47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助的内容是:冻结被执行人许某某在该公司购买的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红利及利息等财产性权益,并将上述两项财产性权益用现金转账形式扣划至该院。首先,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规定精神,如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可以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可以强制被执行人予以行使,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强制所购的保险合同。其次,由于江西高院执行裁定未明确强制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可以实现保单现金价值,投保人也可以继续与保险公司协商,由符合条件的第三人行使介入权。至于邓某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某某及邓某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某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邓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高院(2019)赣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某的复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11月7日 上午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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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答疑意见: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摘自《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1日第7版)裁判规则1.
11月7日 上午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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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法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24)238号】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24)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工作的指导意见为进一步规范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着力提升执行财产处置水平,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就做好网络司法拍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1.尽职调查财产现状。执行法院应当对财产现状进行调查,不得以“现状拍卖”为由免除调查职责。对下列财产,应当重点调查以下事项:(1)对不动产,应当通过调取登记信息、实地勘察、入户调查等方式,调查权属关系、占有使用情况、户型图、交易税目和税率、已知瑕疵等信息;(2)对机动车,应当调查登记信息、违章信息、排放标准、行驶里程等对车辆价值有重要影响的信息;
11月7日 上午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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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龄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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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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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以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于法无据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1、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的内容,追加当事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才可以依法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2、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主要围绕该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存在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的情绪,但是,主体混同、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11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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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可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适用范围广泛,可涵盖各种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实现权利快速高效,无需经过繁琐的诉讼或仲裁程序,近年来成为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执行案件数量亦逐年快速增长。为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文对常见的问题予以归纳。1、什么是公证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是指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并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债务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吗?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3、如何提起诉讼?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4、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吗?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2023年修订为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5、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时间限制吗?有,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6、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经异议、复议审查均被驳回,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吗?一般情况下不可以,只有符合法定情形的可以。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被驳回,只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被执行人才可以提起诉讼依法主张权利。7、如果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人能否提出异议、复议或诉讼?不能提起异议或复议,可以提起诉讼。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利害关系人不服公证债权文书,能否提起诉讼,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可以提起诉讼,但不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11月6日 上午 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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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未实缴出资,刨根问底,历次转让的股东均应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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