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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刚律协?福建一律所再发<律师函>,提了2点要求,并表示静等吊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2025年3月25日,福建宝*律师事务所给某律协发了一封《律师函》,要求公开会费支出情况,并以个人名义表示不降费就不交年检费,静等吊证。详情如下:本所于2025年3月1日向你会发函要求降低会费标准,同时龙岩市司法局也要求你会降低会费标准,不料你会负隅顽抗,以降低会费标准需要召开会员大会表决才行来搪塞,你会换届改选大会要2025年12月份才举行,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此时正是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年检时间,不按你会会费标准交纳,就通不过年检,……!据悉目前你会会费存款是170万,购买办公场所的钱也还清了,请把继续坚持旧收费标准原因解释一下?2024年会费支出情况向会员公布一下?本所现在发函正式向你会提出要求:1、书面解释坚持旧收费标准原因;2、公布2024年会费支出情况。倘若你会拒绝回应,本所将坚持不交会费!同时,该律所以个人名义再次发文称,静等某律协吊证。文中称,因为换届大会要到2025年年底才召开,现在正值年检期间,不按旧标准交费,就通不过年检!某律协准备拿本人开刀,用不交纳会费年检不予通过,最后把本人律师证吊销!本人也表示不降费就不交,静等某律协吊证!微信公号“北京律师赵怼怼”曾撰文表达了对律所会费和律师会费争议的看法。法律争议:收费合法性与会员知情权的冲突此类事件的核心矛盾集中于两点:会费使用的透明度不足与会员权益保障缺失。律所认为,作为缴费主体,有权了解资金去向并评估服务价值,而律协多以“例行审计”“内部公示”回应,难以满足会员诉求。根据《律师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的通知》(2020年),律协作为行业组织,虽有权收取会费,但需严格履行以下义务: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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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明确:以出资加速到期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无需入库,直接判赔(法答网+最新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公司的债权人能否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起诉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来源: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8月29日发布问题5: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答疑意见: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咨询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2025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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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6月1日施行!约定利率不得低于1年期LPR!全文+新修内容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九条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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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实际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之效力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如何承担?答疑意见:一是关于借款人的确定问题。实际借款人委托名义借款人借款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有关间接代理的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即视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是否知情作不同处理: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借款合同直接约束实际借款人与出借人,因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除非出借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只约束名义借款人。出借人对代理关系不知情的,应当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人;名义借款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出借人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二是关于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实际借款人被认定贷款诈骗犯罪,意味着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前述规则,如果民事诉讼也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就涉及构成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合同效力问题。在认定合同效力时,要依据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来认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构成犯罪,就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在贷款诈骗犯罪场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有关欺诈的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效力归属(即当事人认定)上,刑事判决认定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并不当然意味着民事诉讼也必须认定借款合同就发生在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换言之,在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问题上,也要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等规定来确定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名义借款人是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此时实际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三是关于名义借款人的责任及其与刑事责任的协调问题。如果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实际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因名义借款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无须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责任。如果民事判决认定合同关系发生在名义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则名义借款人根据民事判决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本付息责任,实际借款人根据刑事判决承担退赃退赔责任,二者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存在比例责任或补充责任的问题。此时,人民法院要在执行环节做好协调工作,避免债权人重复受偿。(摘自《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四批)》,载《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1日第7版)裁判规则1.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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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协议离婚后,一方想变更孩子抚养权?会得到支持吗?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夫妻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仍然存在。那么协议离婚后,一方想变更抚养权,法院会怎样判决呢?案情简介原告王芳(化名)与被告李强(化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于2023年1月登记结婚,2023年5月生育女孩小兰。原、被告于2024年3月经法院调解解除婚约关系,约定原、被告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24年8月中旬,原告王芳将孩子从被告家带走,一直未送回被告处。之后,被告李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执行局干警赶往浙江省宁波市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未将孩子送至被告处。不久后,原告王芳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被告李强辩称,双方于2024年3月13日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己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现调解书已生效,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孩小兰现虽未满两周岁,但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小兰由被告抚养达成一致意见,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双方自愿经法院调解由被告抚养,现因原告将小兰从被告处带走后未送回,原告未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告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内容。既然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就孩子抚养问题以及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决定,且该调解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诉请对婚生女孩的抚养权进行变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不适合继续抚养婚生女孩的情形。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已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随其前妻生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随之消除,离婚后,仍然对子女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抚养权的变更也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在充分尊重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基础上综合衡量父亲或者母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具体情况下进行妥善处理。本案中,双方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原告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以此造成子女由其抚养的事实。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父母应当对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文化修养等方面进行培育、引导和影响,为子女做好榜样,以自己的行为对子女良好品质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本案原告不遵守法院调解书,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对其抗拒执行法院生效文书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可以起到一定的宣传教育意义。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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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法官会议纪要: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6次法官会议纪要)【纪要主旨】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如果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程序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公司偿债能力,将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该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故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公司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本案情】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出资5000万元。2017年年初,A公司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在收到丙支付的首期4000万元货款后减资到400万元。丙未依约收到货物,经催告后A公司仍未履行,经查阅其工商登记,发现了非法减资事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返还4000万元价款,甲、乙在1亿元出资范围内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不同观点】甲说:股东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减资,股东应当以减资后的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乙说:股东应在减资前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对未经通知的债权人构成侵权,故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对于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恢复到未减资的状态。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官会议意见】采乙说。【意见阐释】非法减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结合涉案纠纷,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骤降至400万元,尽管上述条文没有明确公司非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额,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8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没有表明股东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参照《公司法》第3条(编者注:对应新《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股东又未依法缴纳出资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自然的逻辑结果。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对外具有公信力,对公司本身及其股东具有对抗力。通常来讲,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包括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公司股东只能在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超过注册额度的责任。与此同时,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比如公司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公司不能任意单方面减资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基于此分析,案涉的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大幅度减资,直接破坏登记的公信力,其结果自然不得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而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公司非法减资类似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纠纷的A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认缴5000万元,尽管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日,但至发生纠纷时实缴出资为0元。A公司在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然减资到400万元,致使丙无法收到首期2000万元货款。这种情况下的甲、乙两股东,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作出与抽逃出资类似行为,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要求甲、乙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四,案涉甲、乙两股东在A公司非法减资过程中,对供货商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丙即非法减资,实际的减资行为人当是股东甲和股东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人就减资行为对丙的侵害应属明知,即使减资的“外壳”是公司本身,但“内核”属于甲和乙无疑。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甲乙两股东应当对丙的应收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节录)第二百二十四条
202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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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调岗合理合法?16种情形一览表+裁判方向6个因素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根据实务和相关类似案例,如果是单位原来的职位被撤销,是企业组织架构调整的优化措施,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也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受到法律保护。员工对企业的合理调岗应予以配合,但从贵单位角度,首先应先考虑调整员工工作岗位是否具备合理性和正当性,要严格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建议先与员工协商,调整一个合适的岗位,并要就调岗后的工资水平、工作内容等变更劳动合同的事宜留存好相应的书面和文字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面、邮件通知、微信沟通、短信等内容),给予员工一定时日考虑。若员工同意新岗位则无他;若员工明确表示拒绝,或者继续考勤报到但不干活、无故旷工等,才可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若没有合理调岗的证据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可能涉及合法补偿金外另需支付赔偿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是原则,但在特定情况下用人单位亦有权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劳动者应予服从。如何合理合法地对员工进行岗位调整,是常见的实务难点。以下就法定及非法定的调岗情形进行汇总,以供参考!具体可结合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来操作。一、法定序号情形依据1协商一致1、《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3工伤(五级、六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4员工不胜任工作《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5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7脱密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8孕期1、《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2、《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三条: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9哺乳期《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第四条: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10职业禁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11尘肺病《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己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给予治疗或疗养。二、非法定序号情形法条
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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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构成受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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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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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答网: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正确,具有依职权调查确定正确、适格被告的职责和义务,并告知原告变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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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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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第五巡回法庭关于民商事热点领域案件法官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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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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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局通报:北京一律所涉嫌重大违法案件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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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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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者作为被执行人时,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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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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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被羁押1004天无罪获国家赔偿52万!法院:职业打假人有举报和复议的权利,知假买假后索赔,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澎湃新闻曾因“敲诈勒索罪”被羁押1004天的职业打假人黄林(化名),获得无罪判决后,于近日拿到国家赔偿决定书。2017到2018年间,黄林在东莞市多个镇街的商店购买来自中国香港、日本等地的进口食品,后以商家销售的商品没有中文标签、来自日本核辐射地区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向当地食药监局举报后,再向商家协商索赔。黄林举报的产品之一。一年后,2019年11月27日,黄林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羁押,一审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此后黄林上诉,该案件被发回重审、改判二年九个月。黄林再次上诉,最终于2023年11月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刑事判决,判决黄林无罪。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林有期徒刑六年。发回重审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黄林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东莞中院二审判决书东莞中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黄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要挟等手段向他人索要财物;即便黄林的案涉行为在民事领域存在一定争议,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按照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应予以刑事惩处,黄林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从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取保候审,黄林一共被羁押1004天。2024年8月12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支付黄林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46428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共计人民币524289.76元。黄林称,其对精神抚慰金和法院没有道歉有异议,已于9月8日向东莞中院提出申请,请求重新作出赔偿决定。打假人两年多次购买进口食品后索赔,金额超二十万元2015年,黄林成为了职业打假人。黄林告诉澎湃新闻,他是广西人,此前一直在广东惠州务工,2015年左右在新闻上看到了职业打假人相关新闻,觉得打假可以赚钱也不违法,便自学相关知识,开始了全职的线下打假之路。黄林说,惠州离东莞很近,他时常过去购物,注意到那边有很多进口产品。“有些产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日文标签能看出来产自日本核辐射地区。”他说,他先是去超市买类似的货,然后向当地食药监局举报,在食药监局调解下,联系商家协商赔偿。他发来当时所举报的一家商家所售的曲奇产品图片,日文标签显示生产工厂为茨城县小美玉市西乡地1667。而根据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相关规定,禁止从茨城县等12个受核辐射影响的都县进口食品。他称,2017年至2018年期间,他在东莞辖区内举报了超百家商家,一部分商家被移交公安处理,对另一部分没有移交的,他称自己向纪委举报了食药监相关人员。将近一年后,2019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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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与适用的指导意见(2025.3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全国法院: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效力与适用的91条指导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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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法院没有侦查权!离婚财产纠纷自己不提供线索,要求法院调查对方名下银行信息,不予支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最高审判实务【案例索引】田某与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2)辽03民终4411号】【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2015年到2017年年末在所有银行的流水、调取佟某2018年后在所有银行的定期存款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虽相关法律亦规定了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行使的是调查权,而非侦查权,田某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和线索,却要求法院调查佟某名下可能存在的所有银行卡和定期存单,为其主张尽可能的全面搜集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宗旨和要义,故对该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田某要求调取佟某父母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及鞍山市立山区水岸华府房子卖家的银行流水的申请,因该申请侵犯他人个人隐私,故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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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拍规定:首次拍不得低于评估价格70%,流拍不得低于首拍20%,若再次流拍,可以以物抵债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百分之二十。▍相关案例(一)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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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未穷尽财产调查、强制管理、强制执行等一切执行措施前严禁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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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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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详细了: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常用的9类55种方法一表通

可执行财产包括动产(如汽车、家具、古玩字画等)、不动产(如房屋、商铺、土地使用权)、现金、股票债券、债权、应收账款、矿产权益、无形资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202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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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最高法、人社部的3个答复/复函+案例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2000年2月18日
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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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不起诉的27种情形

同时具有上述两种情形,达到《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达到《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量刑标准的,一般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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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私了协议”履行完毕后劳动者反悔,法院这样判: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日常生活中,一些劳动者出于尽快得到赔偿款等目的,在遭受工伤事故时选择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私了协议”,但在协议履行完毕后,法律风险也会随之而来。近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认定“工伤私了协议”因显失公平无效,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万余元。2022年10月,张某入职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负责某工程水电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公司为该项目投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参保人员名单。同月,张某在作业时被水钻机搅伤,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23年1月,某公司与张某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张某已知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2.7万余元,事后张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某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后,某公司向张某支付了2.7万余元赔偿款,张某出具了领条。2023年2月,张某的损伤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11月,经有关机构鉴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3万余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支持了张某的申请。后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某公司虽为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参保了团体工伤险,但未能提供项目人员工伤参保名单,也未单独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虽然某公司与张某达成的《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但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达成,此时张某对自身伤势及对工伤赔偿的法定项目、标准缺乏清晰认识,且双方签订协议的赔偿数额仅为2.7万余元,远低于张某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总金额15.7万余元,导致某公司义务明显失衡,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了张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若干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的协议中,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且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主张该协议无效的,可以认定该协议无效;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劳动者在仲裁时效内要求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可予支持。”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无效。综上,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工伤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需承担相应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而工伤赔偿协议事关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双方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现实生活中,由于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之间地位不对等、信息不对称以及赔偿权利人希望避免繁琐程序、尽快解决纠纷的急迫心理等因素,双方签订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工伤私了协议”时有发生。在此提醒,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已出、法定工伤待遇的项目及标准等事实清楚的前提下,经平等自愿协商,合理确定赔偿金额,确保工伤劳动者享受应有待遇,避免后续可能存在的一方反悔的风险。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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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2025.2修订)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事实认定的指导意见合集2025年2月修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2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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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建设工程挂靠与内部承包的甄别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会遇到承包方和项目经理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还是挂靠关系的甄别问题,这直接影响到分包或转包合同的认定和效力问题,甚至会影响到发包方和承包方合同的效力。裁判要旨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建国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建国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建国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建国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基本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国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10月8日,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向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出具确认函,宣告:东方公司经理黄建国合法代表我单位在黄岗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的投标活动洽商中,以我单位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或业主)协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以及执行一切与此有关的事项均已结束,并对拟签订合同协议书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所有条款内容(附件)均无异议,特此复函确认。黄建国作为被授权的代理人签名。2010年10月19日,亚星公司(甲方)与东方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亚星公司委托代表人高峰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东方公司委托代表人黄建国签名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郭长江印章。2011年1月8日,东方公司(甲方)与黄建国(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为了实行有效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和项目承包负责制、实行企业目标管理等为由,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工程造价与东方公司、亚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致,承包范围、工期、质量目标、材料供应及工程款支付等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规定;协议对工程质量要求、施工管理、安全文明施工要求、劳务管理、财务管理、印章管理、工程回访及保修、履约担保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转到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乙方原则上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任何形式的工程款的收付,工程款到账后,公司在扣除税金及承包费后及时将剩余工程款拨付乙方,营业税、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统一管理;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约定:1.公司计取工程总造价0.8%的承包费;2.乙方负责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办理手续的各种费用,包括施工中的各种检测、验收费用。黄建国与东方公司双方均未提交《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相关补充协议。2011年4月1日起案涉工程各栋楼先后开工。东方公司设立黄岗寺嵩山路小区工程项目经理部,任命张兆军为项目经理,余嘉法(余加发)、宋卫国为项目副经理,董克思为项目总工,对工程组织施工建设。黄建国称是由其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东方公司予以认可。亚星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施工报建手续,至今也未取得;案涉工程也未进行招投标。为解决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问题,2011年12月13日,亚星公司(甲方)、东方公司(乙方)、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丙方)签订《黄岗寺安置五地块补充协议》,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竣工;2014年1月21日,亚星公司将工程移交郑州市二七区黄岗寺社区改造开发指挥部和黄岗寺社区。黄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0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确认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否应确认无效等。(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的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进行合法建设的前提。亚星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至今也未取得,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公司虽然名义上将承包亚星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给黄建国,但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东方公司依据该合同与黄建国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无效。一审判决:1.确认亚星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确认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等;后东方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确认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建国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等事实和理由:(一)黄建国系东方公司内部工作人员,东方公司一直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是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签订的独立合同,东方公司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劳务管理、材料管理、项目结算以及工程风险问题的处理和资金垫付。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1.《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不是东方公司与亚星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当然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东方公司依据该合同与黄建国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亦无效”,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是错误的。2.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是真实的内部承包关系。第一,自2011年至今,东方公司一直为黄建国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身份关系符合内部承包的主体要求。第二,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东方公司全程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一审判决认定的“合同履行中,东方公司派驻了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随后东方公司更换了项目经理”内容与其认定的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相矛盾。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2.案涉9034759.29元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建国;3.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东方公司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的问题二审中,东方公司虽提交了《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但黄建国否认与东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二审庭审中称不知道东方公司为其购买养老保险的事实,主张其已经在天津购买了社会保险。东方公司一审中认可其与黄建国之间是借用资质关系,二审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建国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向黄建国发放过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质上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黄建国借用有资质的东方公司名义施工建设工程,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与黄建国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社会保险费是否应当支付给黄建国的问题案涉工程系由黄建国实际施工。东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或者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的建筑工人购买了社会保险,故其关于案涉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付给黄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分析一、内部承包是指发包人将工程委托与其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项目人员,由项目人员代表承包人开展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仍对施工项目投入及产出进行财务管理,仍对生产进度、施工质量等进行管理与控制。内部承包不同于挂靠,承包人将工程委托内部员工、分支机构负责人等进行施工,因财务、税务、生产经营进度等管理性质未被割离切断,司法实务中不认为是出租出借资质,而是被认为属于企业内部管理方式。《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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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决:即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得直接查封配偶的房产!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诉讼与执行裁判要旨: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范冰冰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范冰冰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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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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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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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眼中的“完美”借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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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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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拍卖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时,应当根据比例原则,依次审查拍卖的适当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可用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以“三步法”对拍卖行为予以规范审查。其一,拍卖涉案房屋难以实现执行到位的执行目的,不符合适当性原则;其二,可选择其他替代执行措施而减少对权益的侵害的,不符合必要性原则;其三,拍卖涉案房屋对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权益的损害后果,与拍卖可达目的之间不成比例的,不符合衡量性原则。若有其一不符合,则不宜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予以拍卖,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存与居住权益。【案例索引】参考案例朱某花案外人执行异议案2023-17-5-201-001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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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被撞,车辆贬值能否索赔?法院判了:关键在于4个因素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导读: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看案例,满怀期待地购入一台轿车,结果上路才8天,就被酒驾司机追尾,那么新车贬值损失能否获得赔偿呢?近日,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22年12月,小张(文中均系化名)饮酒后驾驶普通客车追尾小王驾驶的凯迪拉克小车,造成小王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小张离开现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就车辆贬值损失产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小王遂将小张起诉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小王表示,自己的凯迪拉克轿车购买才8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严重,即使维修后也对车辆的经济价值和使用性能造成了不可逆的损失,因此要求赔偿贬值费用。小张则辩称,已经赔偿了此次车辆受损的修理费6万余元,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不该由自己承担。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经过专业维修后外观恢复并可继续使用,但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前而使车辆价值有所降低,事故后车辆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车辆贬值损失的实现需以贬值达到一定程度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答复》明确指出:目前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涉诉车辆购买仅8天就遭遇交通事故,且车辆维修费用占到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该车受损后维修的69项部件全部为更换,维修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小王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法院对原告小王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63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小张进行赔偿。法官说法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其贬值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对方赔偿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因此,上述所列损失并不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是这样答复的:“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一、对于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贬值,受害方有权提起赔偿请求。1、待售车辆在物流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贬值受到损失,受害方有权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30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车辆系运达物流公司运送的用于出售的新的商品轿车。事故发生后,案涉车辆虽经修复,但车辆的抗扭曲强度、美观、完整性等均有所下降,车辆难以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性能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出售价格显然要比未发生事故的新车的价格低。这一价值损失是案涉车辆的直接损失,构成了案涉车辆价值的减损,也就是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运达物流公司请求东建公司赔偿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有理,参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对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车辆的贬值损失应由东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因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如果不是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对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民申93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由流量计制造(江苏)有限公司作为交通工具正常使用,而非“待售车辆”或“用于交易目的”车辆,且车辆维修后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审法院对其车辆贬值损失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在责任划分中:请求赔偿方的责任程度较低;(2)在受损部位中:应当有关键部件受损,足以影响车辆价值;(3)在索赔程序上: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相关贬值金额;(4)在车龄上:待售新车或上路1-2年内的车辆。1、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受损车辆购买时间较短,行驶里程较少,鉴定结论认为车辆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的,可酌情支持受害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本案中,陈乃伶的车辆为购买时间尚短的新车,行驶里程较少,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其中结构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短,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贬值损失,原审法院据此酌情支持陈乃伶主张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当。”2、车辆受损后,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因此,受害方应获得赔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杨文军的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是直接经济损失,对于贬值损失,肇事车辆尽管进行了维修,但车辆整体的安全性能、价值均不能恢复至事故发生之前,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降低,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二审维持符合法律的精神。”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在(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赔偿车辆贬值费问题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侵权赔偿以赔偿全部损失为原则,鉴于原告韩某1的凯迪拉克牌多用途乘用车为仅使用6个月左右的新车,虽已得到修理,但该车在事故中碰撞后修复费用较大,部分配件经修复后,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所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更无法达到出厂时的标准。该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降低,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在该事故中,原告韩某1并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华南光电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某1的车辆贬值费。”3、已对车辆贬值进行了专业机构评估,受害方可根据评估结果诉请对方予以赔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金奥司机陶武全驾驶的机动车与吕绍庆驾驶力天公司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力天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陶武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吕绍庆无责任。故对于力天公司车辆的损失,金奥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奥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本身系经过专业的鉴定人员采用科学的方法评估得来,金奥公司在此并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力天公司的车辆具有贬值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力天公司车辆的购买情况、受损状况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金奥公司给付力天公司车辆贬值损失二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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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强制执行,注意8个重要时间节点!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今天,我们来聚焦申请强制执行后当事人需要知道的一些时间节点▶申请执行的期限:2年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S:1.申请执行有时效,行使权利要及时;2.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应留痕。▶执行和解后不履行,恢复执行的期限:2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如果未按约履行导致和解协议中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PS:申请执行人应密切关注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采取行动。▶执行异议提出的期限: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或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行为异议),或者认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是自己所有的财产(标的异议),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维权。但提出执行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异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对执行的行为提异议,要在案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一种是对执行标的提异议,要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PS: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在收到终结裁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裁定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审查期限:15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S: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书不服,可以看裁定书尾部救济途径告知部分,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中的查、冻、扣期限:1-3年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PS:申请执行人如要求续冻、续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5年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而向其他主体恶意转让财产,使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难以得到实现的问题。针对该问题,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法律上在债的保全制度中设计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也是有时间限制的,最长时间为5年。▶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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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指引(2025.3.17)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前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公司审判制度的研究,注重发挥法律的规范和指引功能,通过对诉讼中发现的理论与实践难点问题进行检视梳理,进一步明确裁判思路,统一裁判尺度。股权转让是现代公司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日益成为现代交易中最重要的募集资本、优化资源配置的手段。随着股权转让交易的增多,围绕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案件也层出不穷。审理该类案件时既需要立足于公司法相关法律规范,也需要兼顾合同相关法律规范。同时,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转让主体之间约定不明确、涉及利益主体较多等因素,给案件审理带来了较大难度。我们通过调研和梳理,形成此文,以期厘清上述争议。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办理指引(北京二中院2025年3月17日发布)目录1、概述1.1
202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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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案例一、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入库编号:2024-18-1-301-001裁判要旨:1.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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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法院可否对已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予以恢复执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1、法院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民诉法第268条第6项规定,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裁定终结执行。由于执行依据仍然有效,债权债务依然存在,且被执行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放弃债权,被执行人的剩余债务并未免除,仍应继续履行。2、案件终结执行后,因债权债务依然存在,在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未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并申请恢复执行,法院理应恢复执行,且此时的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这是法院办理执行案件的基本要求和一贯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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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一律师帮助当事人伪造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材料被判刑1年!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裁判文书网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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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吐槽:两个月收案已达100,一万个退额念头|2024法官人均结案357件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近日,有法官在社交媒体吐槽,两个月收案已经100了,艰难的2025年,有一万个退额的念头。网友评论@橡皮擦mi:已经感受到了,2月底收到的立案通知给的案号3200+…一个不算很忙的基层法院▶▶在此之前,2024年12月份,有网友在社交媒体发布了北京朝阳法院收案排号的相关信息。原文:原来北京朝阳区法院今年的案号已经排到30多万了震撼我妈一整年...我以为广州基层法院每年几万的案子已经够多了,原来还有这么牛逼的…根据公开的员额法官名录,朝阳区法院有280个左右的法官。也就是每个法官每年审至少1000个案子。干不完,完全干不完……听说朝阳区从交材料准备立案,到判决,已经是两年起步了▶▶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在全国“两会”上做了工作报告。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及全国各级法院都干了些啥,重点都在这儿了。一是审判执行:数据说了算。过去这一年,法院受理了4557万件案子,审结了4576万件,法官平均每人要结357件案子。刑事审判方面,一审刑事案件审结了125万件。像电信诈骗,判了3.1万人;养老诈骗更是狠,追回了33亿元赃款,帮老人们守住了“钱袋子”。民生保障也很给力,教育、医疗、住房这些事儿,审结了132万件案子。还有农民工兄弟的工资问题,执行到位金额高达654亿元,这可是实实在在的“辛苦钱”!▶▶3月4日高子程告诉九派新闻,至今,法官、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改革已经10年,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不断深化,司法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改革之初确定的39%员额比例已经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办案工作需要,特别是基层法院、检察院“案多额少”矛盾突出,一定程度影响了办案工作质效。“法官平均每个工作日结案2.3件,长期处于超负荷的工作状态。”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长高子程说。今年两会,他关注到各地法官办案压力普遍增大的问题,建议适当提高法官、检察官的员额比例,同时推进薪酬待遇、职业保障等配套制度改革。结语:在堆积如山的案卷中,每一位法官都像是一位不知疲倦的守望者,他们用专业的知识和坚定的意志,确保法律的天平不偏不倚。他们的辛勤工作是社会正义的坚实基石,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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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观点: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出资不实的时间点由“公司成立后”修改为“公司设立时”,意味着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之时这一瞬间;二是增加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扩大到货币出资;三是增加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四是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认定由“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修改为“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素来是此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讨论度较高的一点是,发起人是对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其他发起人认缴1200万元出资,公司设立时首期实缴200万元,公司设立后5年内缴足剩余1000万元,此时发起人是对应实缴而未缴的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对全部认缴的1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以往的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多数裁判观点并不区分发起人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笼统地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即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极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某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提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赞同少数裁判观点,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认缴出资,只是给出出资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需要实缴出资。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出资实缴部分的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此时因公司已经成立,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说明:本文综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的《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等著述的相关内容〕点击下方“阅读原文”,浏览更多精彩内容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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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12起全国统一判: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而未届满的,债权即便超过20年也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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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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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7条发布|2025.5.1施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1月18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3月13日法释〔20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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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0字!最高法谢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编者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谢勇近期连续在《人民法院报》“理论周刊”版面发表了多篇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文章,全面阐述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谢勇法官对达成共识的观点予以总结,对争议较大的观点进行分别阐述,并表明个人倾向性观点。作者从谢勇法官的系列文章中梳理、提炼了建设工程案件中82个裁判规则,以供广大读者办案中参考。全文共35000字,欢迎点赞、评论、转发、收藏。本文摘编自《人民法院报》,在此致谢,详情请阅读报纸原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谢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82个裁判观点解析01、违反保护建设工程质量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建设工程领域的强制性规定较多,违反哪些强制性规定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建工案件常见的争议焦点问题。建设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权益,对此项法益的保护优先于对合同自由原则的保护。如果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保护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保护建设工程质量主要依赖于对承包人的资质管理,因此,产生由不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果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应当认定为无效。例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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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3.10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委函〔2025]1号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的通知各市(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呈报。特此通知。
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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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1施行!最高院发布:《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巩固深化立案登记制改革成果,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现就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登记立案后开展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立案登记制改革不动摇,切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全面落实自愿、合法原则,从制度上、源头上解决未经立案先行调解、强制调解、久调不决等“立案难”“不立案”问题。二、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登记立案。适宜委托调解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转入审理程序前,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调解。三、登记立案后开展调解工作的案件,调解期限自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签字接收法院移送材料之日起计算。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7日。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的,可以将调解期限延长30日,延长的调解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撤回起诉或者即时履行的,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后以“其他方式”结案。当事人明确要求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办理。五、登记立案后调解不成,或者调解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应当转入审理程序依法办理。六、调解不成、转入审理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未按时交纳的,依法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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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转借他人,为何借款合同无效?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将银行贷款资金出借给他人,该借款合同效力如何?出借人能否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或损失?基本案情2023年3月16日,吕某向张某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000元,4月14日,吕某再次向张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上述20万元借款均系张某向银行贷款后再转借给吕某)。两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月息2%”。2023年5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吕某每月向张某支付利息4000元。但2024年4月后,虽经张某多次催要,吕某未再向张某偿还本息。张某便将吕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登封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借款系张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借给吕某,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故利息约定也就无效,吕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借款本金。同时,考虑到案涉借款由吕某使用,给张某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酌定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收到款项时起向张某支付损失,吕某支付的超出该损失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经折抵后,登封法院判决吕某应当向张某返还借款153687.27元,并支付损失。法官说法民间借贷因其效率高、门槛低,已成为一些民众获取资金的重要渠道。但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出借人在自身经济能力欠佳的情况下,为了帮助亲朋好友,或彰显义气,便通过向银行贷款的方式获取资金,再出借给他人,这种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而且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01民事法律风险1银行追责银行在发放贷款时,通常会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如购房、经营等),若贷款人擅自将资金转借给他人,则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根据贷款合同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加收罚息等,出借人面临被银行追究违约责任的风险。2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就无效,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若双方就该借款均存在过错,同时也为了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的情形,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损失,损失应考虑出借人的资金成本等因素进行酌定。3债务压力若借款人无法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但出借人仍需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面临较大的债务压力。02刑事法律风险该行为可能构成高利转贷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当使用自有的合法资金,切勿盲目向银行贷款再转借给他人。借款人在借款时,也应当核实出借人的资金来源。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来
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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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25〕31号发布!全国统一判!(涉借款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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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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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最高法院印发财产保全文书样式|2025.4.1执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裁定书(诉前财产保全用)》《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用)》《民事裁定书(变更保全用)》文书样式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2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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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本裁定作出后,无证据证明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在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本案中至今并无证据证明中洲某公司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中洲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判定武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符合案涉实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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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四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二级高级法官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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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一、人民法院案例库
202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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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对借款不还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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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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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债权无偿转让从形式上即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裁判要旨:张某在欠付大量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却将其对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某管理有限公司,且无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执行程序固然不宜对张某与某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实体审查,认定其是否合法有效,但本案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如果从形式上即可发现可能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侵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则不宜直接将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立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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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所职员向3名法官行贿37次合计528.5万元!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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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会议纪要

声明:本公众号注重分享,发布之内容部分来源于网络,转载内容不代表本平台观点,对原文(图)作者我们深表敬意,如涉及版权争议需要交涉,请直接联系原作者,我们将即可删除。为统一裁判尺度,提高执行审判质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
202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