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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二庭观点: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律法服务先锋 2024年12月18日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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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公司设立时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对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作了规定。相比于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条,新《公司法》第五十条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将出资不实的时间点由“公司成立后”修改为“公司设立时”,意味着发起人股东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仅限于公司成立之时这一瞬间;二是增加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扩大到货币出资;三是增加规定发起人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四是将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的认定由“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修改为“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发起人对其他发起人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素来是此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讨论度较高的一点是,发起人是对其他发起人认缴但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仅对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需要实缴而未缴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其他发起人认缴1200万元出资,公司设立时首期实缴200万元,公司设立后5年内缴足剩余1000万元,此时发起人是对应实缴而未缴的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对全部认缴的1200万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以往的司法实践存在不同意见,多数裁判观点并不区分发起人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笼统地认为,发起人应当对其他发起人全部认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诉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即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发起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极少数裁判观点认为,发起人的责任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例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上海润冉轴承五金有限公司与顾某中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提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赞同少数裁判观点,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发起人承担出资不实连带责任的范围限于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发起人需实缴的出资,而不包括其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考虑到新《公司法》要求发起人实缴出资,不存在认缴出资,故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范围为发起人股东应当实缴的出资。


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况。从该条规定的文义上能够解释出确定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范围是其他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未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即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范围并不是某个发起人股东的认缴出资额,而是其在公司设立时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需要实际缴纳出资但出资不足的部分,并不包括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认缴但在公司成立后才需要实缴的部分。对于后者,让发起人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股东认缴出资,只是给出出资承诺,公司成立时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故不需要实缴出资。而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在公司成立之前系合伙关系,出资实缴部分的股东之间的连带关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产生的义务,不会因为公司成立而消除;而公司成立之后,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此前的合伙状态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基于合伙而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补缴;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出资不实的股东应当补足差额,此时因公司已经成立,故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本题所述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中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或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

〔说明:本文综合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李皓主编、陈樱娥副主编的《原理、逻辑与实战:新公司法诉讼实务十六讲》(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等著述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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