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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能否再次起诉债务人?

律法服务先锋 2024年12月10日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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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研究室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432页、448页、465页

一、代位权诉讼和本诉的关系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对后者的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即是否构成重复诉讼要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从这几个方面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与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代位权诉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第一,二者的当事人不同。前者以债权人为原告,以债务人为被告;后者以债权人为原告,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                

第二,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前者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者是基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二者的诉讼请求不同。前者的诉求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者的诉求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第四,从起诉要件来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起诉条件,而债权人对相对人的代位权诉讼还需要满足《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                                            

因此,二者虽然在法律上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但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债权人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或者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不构成重复起诉,法院对二者的受理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再次起诉债务人

实践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若已经取得确定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在代位权诉讼获得支持后,如未能执行到位,当然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续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但是,如果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并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此时代位权诉讼成立后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并未履行债务;二是债务人的相对人在法院作出代位权判决后仅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包括执行中部分履行和债务本身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此时债权人是否有权另行提起诉讼?对于此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167号指导案例可资参考。该案例主要观点认为,债权人已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未执行到相对人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该笔债务向债务人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主要理由是:(1)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相对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故在债权债务并未全部消灭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视为终止。[9](2)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目的是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相对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3)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条件是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不相同,从当事人角度看,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相对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两者被告身份不具有同一性。从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上看,代位权诉讼虽然要求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但针对的是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是要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从起诉要件上看,与对债务人诉讼不同的是,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基于上述不同,代位权诉讼与对债务人的诉讼并非同一事由,两者仅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债权人提起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债权人代位权与代位申请执行之间的关系

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代位申请执行制度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可以并存。为进一步明晰债务人的债务清偿对象等问题,我们集中研析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两个相关疑难问题。

一是在发生债权人代位与代位申请执行相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协调两者关系?举例说明:债务人甲有乙和丙两个债权人,甲对丁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此时,债权人乙对丁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得胜诉判决并已申请执行;而债权人丙对债务人甲提起普通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且丙代位申请执行甲对丁的债权,便会面临着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冲突问题。我们认为,传统代位权理论中的入库规则已经被现有立法打破,故债权人乙和丙的权利可以平等并存。人民法院应当在丁对甲所负债务额的限度内,根据乙和丙各自的债权额判令丁按债权比例向乙和丙两个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是如果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生效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能否再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若在申请代位执行中遭遇第三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向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诉讼都应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权利人不得就同一笔债权重复主张,代位权诉讼也概莫能外。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获取了胜诉裁判文书且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不应准许其再向法院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否则必将出现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取得两份裁判文书且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相对人主张债权的结果(这类情况在两个诉讼不在同一法院进行审理的情形下更容易出现),这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且导致债权人获得了超乎寻常的双重保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则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实现,可以代位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即相对人的财产,以实现权利救济。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假若债权人在申请代位执行中遭遇第三人异议,债权人能否再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在维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在上述情形中,债权人若要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中止或终结前一案件的执行,待代位权纠纷解决后再合案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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