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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炒股均为亏本的中院民庭庭长,收受多名律师钱款,被判刑四年半

第一法商 2024年10月05日 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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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至2020年,被告人蒙某相利用其担任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审判员、民三庭副庭长和庭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荣、张某德等13人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11万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相,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大学学历,原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本案,由防城港市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21年4月29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于202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相涉嫌犯受贿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桂1421刑初1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某相,认为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至2020年,被告人蒙某相利用其担任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防城港中院)执行员、审判员、民三庭副庭长和庭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苏某荣、张某德等13人在案件审理和执行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人民币11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9年至2000年,被告人蒙某相接受苏某荣请托,在办理苏某荣与宋**文债务纠纷执行案中提供帮助。2005年1月,蒙某相打电话给苏某荣询问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号的房屋是否愿意以10万元卖给其,该房产在执行时因拍卖流拍后,防城港市中院裁定将该房产交给苏某荣抵偿33万元的债务,当月,蒙某相以9.5万元的低价格购买苏某荣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号房屋,变相收受苏某荣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3.5万元。蒙某相于2006年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用于自住和出租,同时在装修完后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
二、2002年5月,被告人蒙某相接受防城港市××经济实业总公司董事长张某德的请托,在办理防城港市××与防城港市××经济实业总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案中提供帮助。2005年,蒙某相认为张某德公司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花园小区地段有发展前景,便要求张某德以优惠价卖给其,后蒙某相以12万元/宗的价格购买张某德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小区市场价为17万元/宗的2宗宅基地使用权〔相连的B3#、B4#宗地,均登记在肖某名下,土地证号分别为:防港国用(2007)第0487号、第0511号〕,变相收受张某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蒙某相在2宗宅基地上自建了2栋相连的房屋,每栋四层,建好后一层出租给他人经营小卖部,二层以上租给他人做宾馆。2015年,其妻子肖某用其中一块宅基地向农行防城港分行贷款70万元,用于归还建房所欠的债务。
三、2011年5月至2018年,被告人蒙某相接受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蒙某的请托和朋友黄某1的请托,协调本单位刑庭在办理陈某毅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郑某雄走私普通货物案,以及蒙某相自己主办的黄某仁与他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中提供帮助,分3次收受蒙某和蒙某转托黄某1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1万元。
四、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蒙某相接受广西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颜某的请托,在办理刘某芳与他人债权转让纠纷上诉案、防城区某某山瑶族乡那稔村那稔组与他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提供帮助,蒙某相便借此以借为名向颜某提出借款要求,后颜某分2次给予蒙某相人民币共计8万元,其中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但蒙某相没有出具借条。
五、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蒙某相以借为名向广西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盛提出借款2万元,为维持与蒙某相的关系,同时希望在以后案件办理上得到蒙某相关照,黄某盛便给予蒙某相人民币1万元,蒙某相没有出具借条。后黄某盛曾代理过蒙某相所在的民三庭审理的案件,以及蒙某相曾于2020年审理过黄某盛代理的梁某孟与他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六、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蒙某相以借为名向广西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提出借款20万元,为维持与蒙某相的关系,同时希望在以后案件办理上得到蒙某相关照,陈某分2次给予蒙某相人民币共计10万元。虽然蒙某相向陈某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借条,但蒙某相内心没有还钱的意愿,陈某也一直未向蒙某相提出还款要求。后蒙某相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审理过陈某作为法律顾问的东兴某某市场有限公司与他人生命权纠纷一案。
七、2017年8月,被告人蒙某相接受广西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的请托,在办理防城港某某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他人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提供帮助,收受何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
八、2018年3月至8月,被告人蒙某相接受广西同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龚某的请托,在办理香港某某有限公司与他人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龚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18.5万元。
九、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蒙某相接受广西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的请托,在办理某某(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他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广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广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他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提供帮助,分2次收受黄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共计4万元。
十、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蒙某相以借为名向广西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冲提出借款2万元,为维持与蒙志相的关系,同时希望在以后案件办理上得到蒙某相的关照,王某冲给予蒙某相人民币2万元。虽然蒙某相向王某冲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的借条,但蒙某相没有还钱的意思表示,王某冲也一直未向蒙某相提出还款要求的意思表示。蒙某相曾审理过王某冲代理的杨某、吴某隆与他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案等案件。
十一、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蒙某相接受广西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某积的请托,在杨某群与他人侵权责任纠纷上诉案中提供帮助,事后收受何某积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6万元。
十二、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蒙某相接受东兴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父亲黄某2的请托,在办理该公司与他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中提供帮助,收受黄某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十三、2018年底,被告人蒙志相为广西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1代理的黄某仁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件中提供帮助。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蒙某相以借为名向广西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1提出借款1万元,为维持与蒙某相的关系,同时希望在以后案件办理上得到蒙某相的关照,黄某1便给予蒙某相人民币1万元,蒙某相没有出具借条。
另查明:
1.被告人蒙某相被防城港市监察委立案后,在接受调查期间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组织已掌握的其非法接受苏某荣、张某德好处费的违法事实等问题,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另外收受何某积、黄某2等11人给予金钱的违法事实等问题。
2.蒙某相收受苏某荣、张某德等13人的金钱共111万元,在案发后至开庭审理前均未退还给上述13人,也未向相关的办案机关退出赃款。其所收受的上述钱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装修房屋及炒股等,炒股的均为亏本。
3.蒙某相共有6处房产,在防城港市港口区××小区××商品房,约157平方米(蒙某相名下);在防城港市港口区××社区××号××栋××房,约500平方米(蒙某相名下);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花园小区××栋××房,约1000平方米(肖某名下);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花园××商品房,约120平方米,由蒙某相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其表弟滚某林名下;在防城港市东兴市××街××号××栋××房,约400平方米;在东兴市××房,约189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管理的复函,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蒙某相的任职文件、法官入额审批表,户籍证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蒙某、龚某、黄某2、何某、黄某1等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蒙志相的供述和自书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蒙志相受贿金额达111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蒙某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蒙某相及辩护人提出蒙某相在接受监察委调查期间主动提供了他人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蒙某相在被监察委采取留置期间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其中已被核实的问题属于其与他人涉嫌共同受贿问题,故不属于立功表现,故此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蒙某相的受贿行为开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一直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故对蒙某相判处刑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蒙某相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责令被告人蒙某相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万元,上缴国库,如不退出,则依法执行其本人的财产,予以上缴;拍卖或变卖被告人蒙某相通过变相受贿来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东兴××道珠沙港第十三号房产,执行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超出33万元的溢价部分,以违法所得23.5万元在33万元中所占的比例计算出该比例在溢价部分中所占的款额作为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予以没收;四、拍卖或变卖被告人蒙某相通过变相受贿来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花园小区的B3#、B4#宅基地〔二宗地相连,均登记在肖嗣名下,土地证号分别为:防港国用(2007)第0487号、第0511号〕,执行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超出34万元的溢价部分,以违法所得10万元在34万元中所占的比例计算出该比例在溢价部分中所占的款额作为违法所得所产生的孳息,予以没收。
上诉人蒙某相辩称:1.一审认定证人陈某证实其收受蒙某11万元是事实认定错误,公诉人亦未举证证明陈某作为证人证明其收受蒙某11万元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但没有依法落实从轻处罚的政策。3.其系认罪认罚,从没有获得从宽处理。与类似案件类似犯罪数额相比,一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4.一审判决拍卖或者变卖其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举证据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原判认定证人陈某证实蒙某相收受蒙某11万元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判决书第10页倒数二行,即“证人陈某的证言”系笔误,原审法院已通过(2021)桂1421刑初195号之二刑事裁定书予以纠正。
2.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蒙某相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原判是否已经给予从轻处罚,是否量刑畸重的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蒙志相受贿金额达111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不属于量刑畸重。上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六年,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提出与类似数额的受贿案相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对受贿犯罪案件的量刑,不仅仅以犯罪数额论定,除了要考虑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以外,是否主动退赃亦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量。上诉人所举案例与本案并不完全一致,不能一概而论。
4.关于一审判决拍卖或变卖上诉人房产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原判拍卖或变卖的房屋系上诉人受贿所得,依法应予追缴。
综上,上诉人蒙某相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相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蒙志相受贿金额达111万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蒙志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蒙某相的受贿行为开始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但一直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故对蒙某相判处刑罚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法律人生路,文中人名已经进行了隐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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