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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信访局登记58次,获刑两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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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鲁08刑终424号

裁判日期:2020年12月1日

案由:寻衅滋事罪


1

简要案情

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玉故意在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到北京国家信访局提出信访事项,引起信访登记58次,致使梁山县馆驿镇政府在处理信访问题时花费32.1875万元,严重危害信访秩序。被告人张某玉以到北京上访为手段向馆驿镇人民政府施压,变相强行索要钱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2019年11月,被告人张某玉在馆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做思想工作期间,以化解信访矛盾为由,向馆驿镇人民政府索要400万元,未果。


2.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玉在馆驿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村干部化解信访矛盾期间,以孩子无钱上学等为由,两次变相向馆驿镇人民政府索要现金共计二万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玉在北京市公安局北京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梁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玉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于梁山县玖福宾馆公寓。


2

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玉故意在重大节日、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进京信访登记,制造影响,并以此相要挟,强行索要政府财物,借机敛财,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玉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

上诉理由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玉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明显不能成立,应宣告其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玉的辩护人所提主要辩护意见是张某玉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是张某玉没有侵犯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二是张某玉的行为不属于构成寻衅滋事罪所应具备的客观行为要件,三张某玉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四是张某玉未强行向政府索要钱财并达到情节严重。


4

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玉违反信访规定,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和滋事,经多次训诫、行政处罚并被判处刑罚后,仍不思悔改,故意在重大节日、活动和重要会议期间进京信访登记,制造影响,并以信访为由要挟基层政府、组织及工作人员,强行索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玉及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

判决结果

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决定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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