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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张某某盗窃辩护案

张某某盗窃辩护案
【以案释法】
天津国三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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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ANQINGJIANJIE

2018年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牌号为鄂L63609武昌至赤壁的长途客车到达赤壁市长途汽车站门口处时司机停车。被告人张某某下车时看见自己前面下车的乘客钱某某将一装有人民币5000元的黑色塑料袋遗忘于座位底下,便顺手将其盗走。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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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DAILIYIJIAN

辩护人认为: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赤检诉刑诉字[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导致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在本罪中的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窃取行为通常具有秘密性。


2、由于被告人所谓的“盗窃”系捡到遗失物,且在公安机关通知就将拾得物交给办案机关,其行为并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犯罪构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3、如被告人构成犯罪其也有如下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归案系自首,这在起诉书中已作认定,辩护人不再赘述。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表现好。对于这种情况,辩护人也请求法庭注意,在量刑是给被告人次做人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后如实的交代了事情的过程,在后面的交代中一如既往的如实陈述,在庭审中也是如此,认罪态度好。


6、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介入之初就将自己捡到的款项交给了侦查机关,现己发还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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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PANJUEJIEGUO

“长途客车是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对被害人遗忘于车内的财物,驾驶员负有保管的义务,财物没有失去控制,被告人张某某将他人遗忘物拿走,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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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CAIPANWENSHU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8)鄂1281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书。

GUO SAN 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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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张某某此次犯罪此次犯罪是主要因为其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上以为是“捡到钱款”而非“盗到钱款”,万幸是自己主动投案、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才得以免予刑事处罚。


结语与建议

本案张某某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各法制机关在各村、社区多做法制宣传知识,让老百姓尽可能的学习法律知识,避免发生类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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