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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女童猥亵案”最新进展!一起来关注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2017-08-17 真强律师事务所


8月12日晚7时许,南京南站候车室内发生一起涉嫌猥亵女童案件。南京铁路警方高度重视,经过深入细致侦查工作,于8月14日在河南滑县将嫌疑人段某某(男,18岁)抓获。经调查,其同行的两名成年人为段某某父母,女童为段某某父母的养女。



目前,南京铁路警方依据查证事实,已以涉嫌“猥亵儿童罪”对段某某依法刑事拘留,对段某某父母正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铁路警方还积极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受害女童,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鉴于该案涉及未成年人,警方再次吁请广大网友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合法权益出发,不要扩散传播相关人员信息和案件细节,防止对受害人造成再次伤害。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修改前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相关案例 

1.在公交车上猥亵未满14周岁女童的,构成猥亵儿童罪——龚某猥亵儿童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市内公交车上对未满14周岁的女童进行猥亵的,对其应以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4)某少刑初字第1318号;(2015)某中少刑抗终字第512号

来源:赵俊甫《猥亵犯罪审判实践中若干争议问题探究》,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7期


2.在火车卧铺车厢内实施猥亵的属于在公共场所猥亵的情形——吴玉滨强奸、猥亵儿童案

案例要旨:公共场所是指车站、码头、学校等区域,这些区域往往人来人往、人流量大,且人数不特定,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猥亵行为,情节更为恶劣,应当重罚。本案中的火车卧铺车厢符合上述特征,可视为公共场所。

案号:(2012)呼铁中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


3.猥亵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认定无罪——马某强制猥亵妇女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的猥亵妇女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定为无罪,可由公安机关做治安处罚。

来源:河南法院网  2005-07-27


 司法观点 


1.强制猥亵罪中强制方式的认定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强制的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丧失性自主权,沦为行为人满足其性欲的工具。

我们认为,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在地铁上趁一女性不备,从背后伸手抓摸该女子的乳房,该女子反应过来后大声呼喊,男子随即逃离。该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提防,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色情语言等行为,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 时延安、王烁、刘传稿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行为人偶尔偷剪妇女衣裤、用电话对妇女进行骚扰等。

有人认为,犯本罪必须体现为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地进行猥亵或侮辱行为,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的标志。我们认为,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行为本身违背妇女意志。本罪是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不及反抗、防备时进行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如一定要认为只有采取强制手段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用语言辱骂、或偷剪妇女衣裤或趁妇女不备而猥亵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把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区分罪与非界的标准,区别本罪与非罪的本质只能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

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如杀害被害人或者亲友、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以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方法,如利用熟睡、患病之机进行猥亵,将被害人麻醉、灌醉之后进行猥亵等。

“强制猥亵”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抠摸、搂抱、手淫等多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对于强奸男性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纳入“强制猥亵”的范围,而不认定为强奸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最新进展


8月15日,备受关注的南京南站女童被猥亵一案有了最新进展,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车站派出所发布消息,确认“摸胸男”段某某因涉嫌猥亵儿童已被刑事拘留。而受害女童是段某某父母的养女。段某某的父母目前也正被调查。



滑县民政局:已就收养问题展开调查

        8月15日,记者从河南安阳滑县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处了解到,针对此前引发广泛关注的南京南车站内男子涉嫌猥亵女童一案,因受害女童为摸胸男子段某某所在家庭的养女,且当事家庭为滑县当地居民,目前民政部门已就收养关系等相关问题进行调查了解核实,而南京警方也已赶到当地进行调查。


律师:养父母或不具收养资格

        四川智库法律服务中心的律师蒲诗敏表示,根据目前披露的情况,段某某父母并不具备收养的资格。


       “我国《收养法》第六条中明确要求收养人应无子女。这里的收养人无子女是指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因不愿生育或不能生育而无子女,或者是因所生子女死亡而失去了子女,或者是指收养人因无配偶而没有子女的情况。而据本案报道来看,被侵犯女童为犯罪嫌疑人段某某父母的养女。不符合《收养法》中对收养人的要求,没有法律收养关系。”


        但在收养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有2种特殊情况,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条件限制的规定


        第七条: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蒲诗敏说,另一方面,根据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收养问题”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所以,推测女童与段某某父母应构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根据案情来看,段某某目前已经被南京铁路警方以涉嫌“猥亵儿童罪”依法刑事拘留,被侵害女童的养父母也正在接受调查,对此蒲诗敏表认为,作为收养人的段某某父母,对其亲生孩子猥亵“养女”的行为没有进行阻 42 36788 42 15534 0 0 2285 0 0:00:16 0:00:06 0:00:10 3103,警方应该调查在被收养期间,女童是否遭遇了虐待等其他被侵害现象。


此外,依据《收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新浪微博社区委员会专家成员@江宁公安在线 官方微博8月15日发布关于南京南站发生的猥亵儿童案件的相关解读。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注:本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改。修改前条文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司法观点 


1.强制猥亵罪中强制方式的认定

猥亵他人要用强制的方式才符合本罪的要求,因为强制体现了被害人对性意愿的违背。强制包括但不限于暴力和胁迫。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客观上采用强制的方法,必须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难以反抗的程度,使被害人丧失性自主权,沦为行为人满足其性欲的工具。

我们认为,对于“强制”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只要行为人在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难以反抗即可,并不要求被害人完全丧失反抗的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在地铁上趁一女性不备,从背后伸手抓摸该女子的乳房,该女子反应过来后大声呼喊,男子随即逃离。该案中,行为人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在其实施猥亵行为时,被害人来不及提防,且该行为明显违背被害人意愿,应当认定为强制猥亵。但是对于偷拍女性裙底,往他人手机上发淫秽信息或者打电话时讲色情语言等行为,因为不具有强制性,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行为。

现实中,也存在非利用外在强制的方式实施猥亵的,譬如,行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际实施猥亵的;医生在就诊时以检查为名对病人进行猥亵的。此等情形,看起来貌似不具备本罪要求的强制性,但实际上并非如此,被害人之所以没有反抗,要么是因为熟睡中,不具有清醒的意识能力,要么是被害人对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发现行为的真实性。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解释与适用》, 时延安、王烁、刘传稿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2.对妇女进行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就可以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当然,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认为是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如行为人偶尔偷剪妇女衣裤、用电话对妇女进行骚扰等。

有人认为,犯本罪必须体现为手段的强制性,强制性地进行猥亵或侮辱行为,是本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分的标志。我们认为,强制性不能仅指手段的强制性,而主要是行为本身违背妇女意志。本罪是在妇女不能、不敢、不知、不及反抗、防备时进行的,强制性主要体现为行为的性质而不是手段的性质。如一定要认为只有采取强制手段才构成犯罪,那么,单纯用语言辱骂、或偷剪妇女衣裤或趁妇女不备而猥亵等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此,不能把是否采取强制性手段作为区分罪与非界的标准,区别本罪与非罪的本质只能是行为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摘自《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册)》,王作富主编,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出版)


3.强制猥亵行为的认定

强制猥亵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以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行为;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等精神上的强制,如杀害被害人或者亲友、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暴力、威胁以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无法反抗的方法,如利用熟睡、患病之机进行猥亵,将被害人麻醉、灌醉之后进行猥亵等。

“强制猥亵”的关键在于是否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实践中可以表现为抠摸、搂抱、手淫等多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对于强奸男性被害人的行为,应当纳入“强制猥亵”的范围,而不认定为强奸罪。

(摘自《<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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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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