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你知道吗?
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为标准可以划分为证据失权与证据有效。
所谓证据失权,从程序上否定其证明效力,不进行质证,也不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证据有效,即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证据在程序上还有效力,法院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会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然,这只是简略的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进行归纳总结,其中还可能会有一些细节上的前提条件、法律后果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对于逾期举证采取的是证据失权主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04月01日生效)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这是对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的最直接的规定。
作为对上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强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对“新的证据”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注: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作为对上述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延长举证期限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逾期提交的证据失权的法律规定对于规范诉讼程序,防止“证据突袭”和当事人怠于举证起到了防范作用,对于诉讼程序的顺利高效地推进也起到了很大的帮助。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对于诉讼程序的不了解,可能会出现由于逾期举证导致的严重不公平的法律后果,为了尽量的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新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都抛弃了证据失权理论,转而采取有条件的附带法律后果的证据有效理论。
《民事诉讼法(2012)》和《民诉法解释(2015)》采取了逾期证据有效理论
《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简单讲,即当事人逾期举证的,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采纳该逾期提交的证据。
《民诉法解释》(2015年02月04日生效)对于逾期证据的效力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核心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这就彻底否定了逾期证据失权的规定。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逾期提交的证据的效力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2012)》第六十五条【注:《民事诉讼法(2017)》在第六十五条有完全相同的规定】和其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法院应当采纳,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
来源网络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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