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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情况下的合同履行

2017-11-14 真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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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焦点】

      

涉案工程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结算?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期限是否界至?


一、固定总价合同的结算


1、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的调整与否


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原则上不予调整,但发生合同约定的调整价款的情形,或者虽无合同约定,但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施工时,可以调整合同价款。


本案中,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进行了约定——“若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化,合同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工程最终结算值以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但在诉讼过程中,某投资公司未主张工程设计变更或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化,故涉案合同应按照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


2、审计结论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其主要内容是对建设资金运用的监督管理,以及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等的监督检查,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


真强普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2001年4月2日):“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案中,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2860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发包人承包人约定的包干范围为“设计图纸及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范围内包干,若因设计变更而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变化,合同价款应作相应调整,工程最终结算值以市审计局审定值为准”,且合同双方均未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合同价款应作调整的情形,故涉案工程审计与否,审计结论为多少,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总价款。


二、工程尾款支付期限是否界至


附期限的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履行期限的区别


真强普法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此系对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此中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而所谓履行期限,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对当事人基于已经生效合同所负义务之履行的限制。因此,附期限的合同中的期限与合同履行期限系不同的概念,前者关系合同的生效或终止,而后者是对有效合同的合同义务的履行规定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其中合同约定办理期中结算与支付的时间间隔和要求为“合同签订并开始施工后按月拨付工程进度款,每月按审核完成产值的80%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经发包人会同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结算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付款至审计额的95%。发包人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故涉案合同并非附期限的合同,仅是对工程尾款的给付约定了付款期限,即“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


工程尾款支付期限是否界至


合同的履行期限应当是确定的,涉案合同对工程尾款的给付约定了付款期限,即“经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但只表述了“审计完毕后”,对何时审计完毕、审计完毕后多长时间付款没有具体约定,即该部分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


真强普法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某工程公司与某投资公司就工程尾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工程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某工程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投资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应给某投资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某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其付款,因某投资公司复函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某工程公司已经为某投资公司预留了履约的准备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截止到2016年9月1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86万元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已经界至。


三、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是否界至

  

涉案合同约定,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个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7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30日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于2015年11月23日期限届满。自2015年11月24日起,某工程公司可向某投资公司申请返还保修金。某工程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某投资公司发函要求其付款,因某投资公司复函称付款条件不成就,于2016年9月1日提起诉讼,故截止到2016年9月1日,某投资公司向某工程公司返还保修金143万元的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已经界至。


综上所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为确定的时间,时间不确定时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来源网络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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