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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如何强制执行债务人已到期的债权和未支取的其他收入?

2017-12-18 真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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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支取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


以工程承包方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另请求对发包方予以强制执行的,应适用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相关制度,而非有关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的规定。所以,执行中一旦发包方就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不应执行该发包方财产。


案情介绍:

 

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贤顺公司”)与李志军合同纠纷,贤顺公司向无锡市锡山区法院(下称“锡山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提取被执行人李志军在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北建设公司”)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锡山法院向华北建设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万元。

 

锡山法院扣划华北建设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并冻结650万元,华北建设公司以李志军在其公司已无债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归还款项并解除强制措施。锡山法院裁定驳回华北建设公司异议请求。华北建设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复议,无锡中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华北建设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解除执行措施。江苏高院作出(2015)苏执监字第00169号裁定,撤销了锡山法院及无锡中院的裁定。

 

贤顺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执行监督,认为:华北建设公司是被执行人收入的协助执行人而非到期债权第三人,江苏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江苏高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贤顺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

 

实务要点总结:

 

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所以,当事人可申请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而若主张执行到期债权,则必须征得该第三人(次债务人)的同意。

 

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相关当事人一方面要留意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况,另一方面有异议权的当事人要积极主张权利提出异议。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所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法院在执行阶段向协助单位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单位协助查封被执行人的债权,协助单位有协助法院查封的义务。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三十六条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六十二条  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三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六十四条  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第六十六条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六十九条  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民诉法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到期债权,该他人对于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法院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应得收入但能否执行到期债权,需取决于次债务人是否提出执行异议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其一,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定位为协助执行人还是到期债权第三人;其二,执行法院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名下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关于华北建设公司的定位。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前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因此,江苏高院将华北建设公司定位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能否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条至第69条规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三项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负有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第三人申请执行,前提是第三人对债务并未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进行审查,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华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系作为到期债权第三人,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对债务提出异议,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应释明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予以救济,而不得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因此,江苏高院认定执行法院不应直接对华北建设公司予以强制执行的认定结论,具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贤顺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志军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来源网络

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整理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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