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摩托车可上高速,但禁行路段不得驾驶
01 要旨
行政机关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二轮摩托车可以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是也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高速公路禁止通行路段不得驾驶。
张煜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案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行初字第31号判决书;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行终字第18号判决书。
02 案情
2012年8月4日上午,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沪昆高速公路新桥收费站处被该站工作人员拦下,在未取得收费站发放的收费卡的情况下,仍进入至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约10米处靠边停靠。被告接警后派警察至现场,告知原告二轮摩托车不能驶人高速公路,并规劝其驶离高速公路。在对原告进行近两个小时规劝无效的情况下,被告以口头形式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及对其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被告于当天12时43分当场对原告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后原告驶离了高速公路。因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市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在沪昆高速莘砖公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二轮摩托车驶人”的禁令标志指示牌。
03 一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沪昆高速公路北侧27公里前10米在本区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主张被告行政主体资格不合法,但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简易程序对原告进行处罚,从调查询问、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信号包括交通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交通标志分为指示标志、警告标志、禁令标志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交通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被告认定原告违反禁令标志驾驶二轮摩托车进入高速公路,并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劝离无果的情况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原告张煜作出编号为180165092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04 二审
上诉人张煜诉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明确允许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对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给予明确要求,因此,二轮摩托车可以上高速公路行驶;上海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高速公路人口设置二轮摩托车禁令标志未经听证程序,有悖二轮摩托车允许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二轮摩托车能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虽未作出具体的禁止性规定,但二轮摩托车作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信号的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于2010年1月发布了G60沪昆高速公路(松江立交一莘庄立交)全天禁止行人、非机动车、二轮摩托车等机动车通行的通知,且设置禁令标志。上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进人G60沪昆高速公路违反禁令标志,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另G60沪昆高速公路是连接上海和杭州两大城市的主要交通道路,日均车流量大,二轮摩托车体积较小,进人高速公路行驶容易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行政管理职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被上诉人松江交警支队及其交通警察对其辖区内违反道路交通规定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
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松江交警支队的交警提供的执法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张煜于2012年8月4日驾驶二轮摩托车进人G60沪昆高速公路及该高速公路入口处设有禁止二轮摩托车驶人标志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标志为禁止二轮摩托车驶人的禁令标志,属交通信号。而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据此,上诉人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人口处已设置二轮摩托车禁止通行禁令标志的情形下,驾驶二轮摩托车进人该公路,有违上述交通通行的规定。被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实施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当场改正,认定为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另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进行调查,履行了口头告知拟处罚决定和相关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要求。
诉讼中,上诉人虽提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允许二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但本院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G60沪昆高速公路人口处设置禁止二轮摩托车通行标志是否合法,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因此,上诉人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禁令标志违法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警告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缺乏相应的依据,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煜负担。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201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两拐
关注交通管理,不忘从警初心,永葆见习心态!
关注后导航栏输入“二维码”获取QQ/微信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