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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修改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10部分全文)

洋柒郞霸羮 两拐丨交通安全知识传播者
2024-11-08

【友情提示】可在导航栏输入关键词“7258”获取全文本

注:本文根据《公安部关于实施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通知》(公交管〔2019〕430号)修改(修改部分红色字体标记)

本修改单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于2019年7月29日批准发布。

其中,第4.4.1.4条、第4.6.3条自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11.2.10条,自2019年11月1日起,对新生产的车长大于或等于6m 的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和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实施;自2020年8月1日起,对新生产的车长大于9m 的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实施。 

第11.3.13条和第11.3.14条自2019年8月1日起对新生产车实施。

目次

前言

引言

1 范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 术语和定义

4 整车

5 发动机和驱动电机

6 转向系

7 制动系

8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

9 行驶系

10 传动系

11 车身

12 安全防护装置

13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的附加要求

14 残疾人专用汽车的附加要求

15 标准实施的过渡期要求

参考文献


前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按照 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代替 GB 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与 GB 7258—2012相比,除编辑性修改外主要技术变化如下:

——修改了汽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2012 年版的 3.2);

——修改了乘用车、客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1.1、3.2.1.3,2012 年版的 3.2.1.1、3.2.1.2),增加了旅居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专用客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1.2、3.2.1.3.1、3.2.1.3.1.3、3.2.1.3.1.4、3.2.1.3.2);

——修改了载货汽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2,2012 年版的 3.2.2);

——删除了危险货物运输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2012 年版的 3.2.2.3);

——修改了专项作业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3,2012 年版的 3.2.3);

——修改了两用燃料汽车、双燃料汽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5、3.2.6,2012 年版的 3.2.5、3.2.6);

——修改了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2.7、3.2.8、3.2.9,2012 年版的 3.2.7、3.2.8、3.2.9);

——修改了中置轴挂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3.2,2012 年版的 3.3.2);

——增加了旅居挂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3.4);

——修改了铰接列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4.3,2012 年版的 3.4.3)

——增加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术语和定义(见 3.5);

——修改了摩托车、两轮普通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术语和定义(见 3.6、3.6.1.1、3.6.1.3、3.6.2.1,2012 年版的 3.5、3.5.1.1、3.5.1.3、3.5.2.1);

——修改了车身前部外表面设置的商标或厂标的要求(见 4.1.1,2012 年版的 4.1.1),

——修改了产品标牌的标示要求(见表 1,2012 年版的表 1);

——修改了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打刻位置要求及总质量小于等于 3500kg 的封闭式货车的打刻深度要求(见 4.1.3,2012 年版的 4.1.3),增加了打刻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的部件不应采用凿改、重新涂漆的方式处理、汽车和挂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应能拍照、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总长度应小于等于 200mm 且字母和数字的字体和大小应相同、起止标记(如有)与字母数字的间距应紧密均匀、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可按 GB16735 的规定重新标示或变更的要求(见 4.1.3);

——修改了轮边电机、轮毂电机的标识要求(见 4.1.4,2012 年版的 4.1.4);

——修改了电子控制单元(ECU)应能记载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信息的车型范围和读取等要求(见4.1.5、2012 年版的 4.1.5);

——增加了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部分货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 10000kg 的部分挂车应在货箱(常压罐体)打刻至少两个车辆识别代号的要求(见 4.1.8);

——增加了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罐体或与罐体焊接的支座的右侧应有金属的罐体铭牌,罐体铭牌应标注唯一性编码、罐体设计代码、罐体容积等信息的要求(见 4.1.9);

——增加了对机动车进行修理或改装时不应破坏或未经授权修改电子控制单元(ECU)等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的要求(见 4.1.10);

——修改了警用摩托车、发动机排量大于等于 800mL 或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等于 40kW 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外廓尺寸限值要求(见表 2 的注 a,2012 年版的表 2);

——删除了后悬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4.3);

——删除了汽车或汽车列车驱动轴的轴荷应大于等于汽车或汽车列车总质量的 25%的要求(见2012 年版的 4.5.1.4);

——修改了乘客舱内部宽度、驾驶室(区)内部宽度的说明(见 4.4.2.1 的注、4.4.4.1 的注,2012年版的 4.5.2.1、4.5.4.1);

——增加了座垫宽、座垫深的说明(见 4.4.2.2 的注 4、注 5),以及旅居车和部分乘用车设置有后向座椅、侧向座椅时的核载要求(见 4.4.2.3、4.4.2.4),修改了旅居车核定乘员数要求(见 4.4.2.5,2012 年版的 4.5.2.3);

——增加了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56 人的要求(见 4.4.3.5);

——增加了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等于 9 人、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等于 3 人的要求(见 4.4.4.5),修改了摩托车核定乘坐人数要求(见 4.4.5.1,2012年版的 4.5.5.1);

——修改了设计和制造上具有行动不便乘客(如轮椅乘坐者)乘坐设施的载客汽车、装备有担架的救护车等用于载运特定乘客的汽车的核载要求(见 4.4.6.1,2012 年版的 4.5.6.1);

——修改了纯电动汽车的比功率要求(见 4.5,2012 年版的 4.6);

——修改了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 0.9 的乘用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消防车和前轮距小于等于 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的侧倾稳定性要求(见 4.6.1、4.6.3、4.6.4,2012 年版的 4.7.1、4.7.3);

——修改了电动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要求,以及多用途货车、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冷藏车的喷涂要求(见 4.7.1、4.7.6,2012 年版的 4.8.1、4.8.6);

——修改了放大的号牌号码的喷涂/粘贴/放置要求及载客汽车的外观喷涂、行李舱可运载的最大行李总质量的标识要求(见 4.7.7、4.7.8,2012 年版的 4.8.7、4.8.8);

——增加了部分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km/h 的汽车应在车身后部喷涂/悬挂表示最大设计车速的标记的要求(见 4.7.11);

——删除了机动车外观应整洁的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4.9.1);

——修改了机动车的漏水、漏油检查要求(见 4.9、4.10,2012 年版的 4.10、4.11);

——修改了行驶轨迹要求(见 4.12,2012 年版的 4.13);

——修改了驾驶人耳旁噪声要求(见 4.13,2012 年版的 4.14、附录 A);

——修改了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见 4.15,2012 年版的 4.16);

——增加了乘用车列车的特殊要求(见 4.16);

——增加了专项作业车及其他装备有专用仪器或设备的汽车,装备的专用仪器和设备应固定可靠的要求(见 4.17.1);

——增加了部分客车应装备车道保持辅助系统和自动紧急制动系统的要求(见 4.17.3);

——增加了车高大于等于 3.7m 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应装备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的要求(见4.17.4);

——增加了车辆运输车应符合 GB/T26744 的要求(见 4.17.5);

——增加了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纯电动续驶里程要求(见 4.17.6);

——增加了新出厂的机动车的安全装置配备、质量和尺寸参数偏差及在用的货车、挂车的相关要求(见 4.17.7);

——增加了对采用了主被动安全新技术、新装置、新结构的机动车的特殊规定(见 4.17.8);

——删除了发动机应有良好的起动性能、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发动机应能由驾驶人在座位上起动的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5.2);

——增加了纯电动汽车的电机系统应运转平稳的要求(见 5.4);

——修改了允许使用方向盘转向的摩托车类型(见 6.1,2012 年版的 6.1);

——删除了装有电动转向助力装置的汽车在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正常使用状态下应保证转向助力装置的电能供应的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6.9);

——删除了汽车和汽车列车的通过性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6.10);

——增加了危险货物运输半挂车、三轴的栏板式和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车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的要求(见 7.2.6);

——增加了所有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货车、专项作业车和半挂车(具有全轮驱动功能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除外)的所有行车制动器应装备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装置的要求(见 7.2.7);

——增加了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挂车的制动响应时间要求(见 7.2.10);

——删除了汽车列车行车制动系的设计和制造应保证挂车最后轴制动动作滞后于牵引车前轴制动动作的时间小于等于 0.2s 的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7.2.10);

——增加了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行车制动系的匹配要求(见 7.2.11);

——修改了应装备防抱制动装置的机动车范围(见 7.2.12、2012 年版的 7.2.11),增加了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应装备电控制动系统的要求(见 7.2.12);

——增加了防抱制动装置的特殊要求(见 7.2.13);

——增加了自学用车的行车制动应装备有副制动装置的要求(见 7.2.14);

——增加了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挂车在设计和制造上应具有可用于测试制动管路压力的连接器的要求(见 7.2.15);

——删除了应急制动可以是行车制动系统具有应急特性或是与行车制动分开的系统的要求(见2012 年版的 7.3.3);

——增加了部分汽车的剩余制动性能要求(见 7.3.5);

——修改了辅助制动装置的配置要求和性能要求(见 7.5.1,2012 年版的 7.5),增加了装备电涡流缓速器的汽车其电涡流缓速器的安装部位应设置温度报警系统或自动灭火装置的要求(见7.5.2);

——修改了气压制动管路的密封性要求(见 7.7.1,2012 年版的 7.7.1);

——增加了车长大于 9m 的客车、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采用气压制动时储气筒的额定工作气压要求(见 7.8.1);

——增加了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和具有储气筒的挂车应标示储气筒额定工作气压的要求(见7.8.5);

——增加了安装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装置的部分汽车的报警装置要求(见 7.9.5);

——修改了乘用车列车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以及部分汽车和汽车列车的试验通道宽度要求(见表 3、表 4,2012 年版的表 3、表 4);

——删除了应急制动性能检验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7.10.3);

——修改了驻车制动性能的检验时间要求(见 7.10.3,2012 年版的 7.10.4);

——增加了挂车的台试检验制动力要求(见表 5),修改了总质量小于等于整备质量的 1.2 倍的专项作业车的空载制动力总和与整车重量的百分比要求(见表 5,2012 年版的表 6);

——修改了允许闪烁的外部灯具的范围(见 8.1.2,2012 年版的 8.1.2);

——修改了仪表灯的点亮要求(见 8.3.1,2012 年版的 8.3.1);

——修改了应装备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类型(见 8.4.1、8.4.2,2012 年版的 8.4.1、8.4.2),增加了后部车身反光标识的面积要求(见 8.4.1);

——修改了应装备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的车辆类型,修改了车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式样要求(见8.4.5,2012 年版的 8.4.5);

——增加了安装有自适应前照明系统的应符合 GB/T30036 的规定的要求(见 8.5.1.2);

——增加了部分汽车应具有前照灯光束高度调整装置/功能的要求(见 8.5.1.4);

——修改了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要求(见 8.5.3.1、8.5.3.3,2012 年版的 8.5.3.1、8.5.3.3);

——增加了乘用车、专用校车喇叭在车钥匙取下及车门锁止时在车内仍能正常使用的要求(见8.6.1);

——删除了发电机技术性能应良好及蓄电池应能保持常态电压的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8.6.2),修改了电器导线的耐温要求(见 8.6.2,2012 年版的 8.6.2);

——修改了机动车装备的仪表内容显示的要求(见 8.6.3,2012 年版的 8.6.3);

——修改了行驶记录装置的技术要求及应装备行驶记录装置和车内外视频监控录像系统的车辆类型(见 8.6.5,2012 年版的 8.6.5),增加了车内外视频监控录像系统的摄像头配备等相关要求(见 8.6.5);

——增加了乘用车应配备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或车载视频行驶记录装置的要求(见 8.6.6);

——增加了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应装备车辆右转弯音响提示装置的要求(见 8.6.7);

——增加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电路系统应符合 GB21668 的规定的要求(见 8.6.8);

——增加了车身外部设有广告屏(箱)的汽车和挂车应保证广告屏(箱)在车辆行驶状态下处于关闭状态的要求(见 8.6.9);

——增加了旅居车和旅居挂车电气系统的特殊要求(见 8.6.10);

——增加了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货车、挂车(封闭式货车、旅居挂车等特殊用途的挂车除外)装用轮胎的总承载能力应小于等于总质量的 1.4 倍的要求(见 9.1.1);

——增加了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 0.9 的乘用车不应使用轮胎名义宽度小于等于 155mm 规格的轮胎及设置了车内随行物品存放区的公路客车的后轮轮胎特殊要求(见 9.1.5);

——修改了摩托车轮胎胎冠花纹深度要求(见 9.1.6,2012 年版的 9.1.6);

——增加了客车、货车的车轮及车轮上的所有螺栓、螺母不应安装有碍于检查其技术状况的装饰罩或装饰帽,且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和保护装置不应有任何蝶形凸出物的要求(见 9.2.1);

——增加了部分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转向轮应装备轮胎爆胎应急防护装置的要求(见9.2.4);

——删除了部分乘用车的悬架特性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9.3.5);

——增加了部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和半挂车应装备空气悬架的要求(见 9.4);

——修改了自动变速器的换挡动作要求(见 10.2.1,2012 年版的 10.2.1),增加了变速器出现功能限制使用情形时对驾驶人应有警示信息提示的要求(见 10.2.1);

——修改了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通过改变电机旋转方向实现前进和倒车两个行驶方向转换的操作安全要求(见 10.2.4,2012 年版的 10.2.4);

——修改了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客车的超速报警功能要求(见 10.5.1、2012 年版的 10.5.1);

——增加了三轴及三轴以上货车应具有超速报警功能的要求(见 10.5.2);

——修改了应具有限速功能或配备限速装置的载客汽车范围(见 10.5.3,2012 年版的 10.5.3);

——修改了客车上部结构强度的要求(见 11.2.1,2012 年版的 11.2.1);

——增加了客车车底行李舱净高的要求(见 11.2.5);

——增加了部分公路客车车内随行物品存放区的要求(见 11.2.8);

——增加了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燃油箱数量和容积的要求(见11.2.9);

——增加了在设计和制造上不应设置有货厢(货箱)加高、加长、加宽的结构、装置的要求(见11.3.1);

——修改了中置轴车辆运输列车的主车载货部分的结构要求(见 11.3.4,2012 年版的 11.3.4)

——增加了罐体、货厢(箱)和侧帘式载货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燃油箱数量和容积的相关要求(见 11.3.6 至 11.3.12);

——增加了前轮距小于等于 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的特殊要求(见 11.4.4);

——增加了旅居车的乘客门要求(见 11.5.2);

——修改了乘客门开启的要求和车长大于 9m 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乘客门数量要求(见11.5.4,2012 年版的 11.5.4);

——修改了汽车车窗采用安全玻璃类型的表述(见 11.5.6,2012 年版的 11.5.6);

——修改了部分汽车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要求(见 11.5.7,2012 年版的 11.5.7);

——增加了客车、旅居车、专项作业车乘坐区的两侧应设置车窗的要求(见 11.5.8);

——增加了电动天窗的相关要求(见 11.5.9);

——增加了使用遥控钥匙的汽车的特殊要求(见 11.5.10)

——增加了所有乘员座椅及其布置应能保证就坐乘客的乘坐空间的要求(见 11.6.2);

——修改了车长小于 6m 的乘用车、旅居车的座椅布置要求(见 11.6.3,2012 年版的 11.6.3);

——删除了客车车组人员若为折叠座椅时的相关要求(见 2012 年版的 11.6.5);

——增加了客车(乘坐人数小于 20 的专用客车除外)踏步区域不应设置座椅、乘客通道内不应设置供乘客使用的折叠座椅、应急门引道处座椅布置和测量及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应安装供站立乘客用的护栏、扶手等装置的要求(见 11.6.5);

——增加了客车座椅在车辆横向上不应采用“2+3”布置(最后一排座椅除外)的要求(见 11.6.6);

——增加了两轮普通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主车驾乘人员的座垫长度要求,以及装有与后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前轮的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座位和乘员座位(如有)的布置要求(见 11.6.10);

——修改了发动机舱应使用的隔音、隔热材料的阻燃性能应达到 GB8410 规定的 A 级的要求的客车的类型(见 11.7.2,2012 年版的 11.7.2);

——增加了汽车(无驾驶室的汽车除外)应设置用于电子标识安装的微波窗口的要求(见 11.9);

——增加了部分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挂车的防飞溅系统要求(见 11.10.1)

——修改了应装备汽车安全带的座椅范围(见 12.1.1,2012 年版的 12.1.1);

——修改了应装备三点式(或全背带式)汽车安全带的座椅范围(见 12.1.2,2012 年版的 12.1.2);

——增加了能折叠进入车辆的后部或行李舱的整体座椅或座垫或靠背的相关要求(见 12.1.4);

——修改了应装备驾驶人汽车安全带佩戴提醒装置的车辆类型和功能要求(见 12.1.5,2012 年版的12.1.5);

——增加了部分载客汽车应装备能有效固定轮椅、担架的安全带或其他约束装置的要求(见12.1.7);

——修改了间接视野要求(见 12.2.1、12.2.2、12.2.3,2012 年版的 12.2.1、12.2.2、12.2.3);

——增加了自学用车应安装有符合规定的辅助后视镜的要求(见 12.2.6);

——增加了客车应设置与其乘坐人数相匹配数量的乘客门、应急窗的要求(见 12.4.1.1);

——修改了撤离舱口的设置要求(见 12.4.1.2,2012 年版的 12.4.1.2);

——增加了客车不应安装有其他固定、锁止应急门的装置的要求(见 12.4.2.5);

——修改了应急窗的面积要求(见 12.4.3.1,2012 年版的 12.4.3.1);

——修改了应急窗的开启方式要求(见 12.4.3.2,2012 年版的 12.4.3.2);

——修改了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应急窗的型式要求(见 12.4.3.3,2012 年版的 12.4.3.2);

——增加了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应急出口形式要求及自动破窗功能要求(见 12.4.3.4);

——增加了应急出口字样的字体高度要求(见 12.4.4.1);

——增加了不准许用户改动燃料种类的要求(见 12.5.1);

——修改了车用气瓶出气(液)口端的过流保护功能要求(见 12.6.1,2012 年版的 12.6.1);

——增加了液化天然气管路减压阀不应设置在密封空间或其上部有相对密封气穴的位置的要求(见12.6.4);

——增加了加气量大于等于 375L 的气体燃料车辆应安装导静电橡胶拖地带的要求(见 12.6.8);

——增加了安装在汽车后轴之后的钢瓶后方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要求(见 12.6.12);

——增加了货车列车、铰接列车牵引杆孔、牵引座牵引销的规格应与其挂车总质量相匹配的要求(见12.7.2);

——增加了牵引连接件、牵引杆孔、牵引座牵引销、连接钩及环形孔等机械连接件的规定(见12.7.4);

——增加了货车、专项作业车的前下部防护要求(见 12.8);

——修改了应提供后下部防护的货车、专项作业车范围(见 12.9.3,2012 年版的 12.8.3);

——修改了客车灭火装置的配置要求(见 12.10.2,2012 年版的 12.9.2、12.9.3);

——增加了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纯电动客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客车电池箱安全防护的特殊要求(见12.10.3);

——增加了公共汽车客舱固定灭火系统的性能要求(见 12.10.4);

——修改了封闭式货车的隔离装置的要求(见 12.11.3,2012 年版的 12.10.3);

——增加了安装有起重尾板的货车和挂车的特殊安全防护要求(见 12.11.4、12.11.5);

——修改了专门用于运送易燃和易爆物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排气管布置和导静电橡胶拖地带要求(见 12.12.1,2012 年版的 12.11.1);

——修改了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顶部的倾覆保护装置要求(见12.12.2,2012年版的12.11.2);

——增加了装有紧急切断装置的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紧急切断阀应能自动关闭或通过明显的信号装置提示驾驶人需要关闭紧急切断阀的要求(见 12.12.4);

——增加了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特殊安全防护要求(见 12.13);

——增加了汽车(无驾驶室的三轮汽车除外)应装备 1 件反光背心及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客车和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货车应装备至少 2 个停车楔的要求(见 12.15.2);

——增加了旅居车应在前后部设置保险杠及在前风窗玻璃上装有除雾、除霜装置的要求(见12.15.3、12.15.4);

——修改了机动车排气管口的朝向要求(见 12.15.7,2012 年版的 12.13.7);

——增加了旅居车应装备灭火器的要求(见 12.15.8);

——增加了两轮普通摩托车应配备 1 个乘员头盔的要求(见 12.15.9);

——删除了典型车身反光标识粘贴示例要求(见 2012 年版的附录 B)。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院、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研究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分会、天津摩托车技术中心、上海外高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应朝阳、周炜、王学平、孙巍、何勇、孙枝鹏、裴志浩、罗跃、潘汉中、张国胜、朱彤、刘欣、黄卫东、舒强、吴云强、仝晓平、刘地、穆文浩、董金松、何云堂、王艺帆、龚标、李毅、贾国强。

本标准所代替标准的历次版本发布情况为:

——GB 7258—1987、GB 7258—1997、GB7258-2004、GB7258-2012。


前言

GB 7258 是我国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注册登记检验和在用机动车检验、机动车查验等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及事故车检验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同时也是我国机动车新车定型强制性检验、新车出厂检验和进口机动车检验的重要技术依据之一。

需要说明的是:

a) 有轨电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即道路机动车辆),但其结构和技术特性与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其他道路机动车辆有明显的差异,故不适用GB7258;

b) 鉴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种类繁多、功能各异,GB7258未对其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参数、转向性能、制动性能、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参数和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c) 叉车不属于道路机动车辆,鉴于其外型和结构的特殊性,不适于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机动车的整车及主要总成、安全防护装置等有关运行安全的基本技术要求,以及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及残疾人专用汽车的附加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我国道路上行驶的所有机动车,但不适用于有轨电车及并非为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设计和制造、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

注:有轨电车是指以电机驱动,架线供电,有轨道承载的道路车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811 摩托车乘员头盔

GB 1589 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

GB/T 2408—2008 塑料 燃烧性能的测定 水平法和垂直法

GB/T 3181 漆膜颜色标准

GB 4094 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标志

GB/T 4094.2 电动汽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标志

GB 4599 汽车用灯丝灯泡前照灯

GB 4785 汽车及挂车外部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GB 5948 摩托车白炽丝光源前照灯配光性能

GB 7956.1 消防车 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

GB 8108 车用电子警报器

GB/T 8196 机械安全 防护装置 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与制造一般要求

GB 8410 汽车内饰材料的燃烧特性

GB 9656 汽车安全玻璃

GB 10396 农林拖拉机和机械、草坪和园艺动力机械 安全标志和危险图形 总则

GB 11567 汽车及挂车侧面和后下部防护要求

GB/T 12428 客车装载质量计算方法

GB 12676 商用车辆和挂车制动系统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

GB 13057 客车座椅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GB 13365 机动车排气火花熄灭器

GB 13392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GB 13954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灯具

GB/T 14172 汽车静侧翻稳定性台架试验方法

GB 15084 机动车辆 间接视野装置 性能和安装要求

GB 15365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符号

GB 16735 道路车辆 车辆识别代号(VIN)

GB 17352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后视镜的性能和安装要求

GB 17578 客车上部结构强度要求及试验方法

GB/T 17676 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 标志

GB 18100.1 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第1部分:两轮摩托车

GB 18100.2 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第2部分:两轮轻便摩托车

GB 18100.3 摩托车照明和光信号装置的安装规定 第3部分:三轮摩托车

GB/T 18411 道路车辆 产品标牌

GB 18447.1 拖拉机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轮式拖拉机

GB 18564.1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1部分: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

GB 18564.2 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 第2部分:非金属常压罐体技术要求

GB/T 18697 声学 汽车车内噪声测量方法

GB/T 19056 汽车行驶记录仪

GB 19151 机动车用三角警告牌

GB 19152 发射对称近光和/或远光的机动车前照灯

GB 20074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外部凸出物

GB 20075 摩托车乘员扶手

GB 20300 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

GB 21259 汽车用气体放电光源前照灯

GB21668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

GB 23254 货车及挂车 车身反光标识

GB 24315 校车标识

GB 24406 专用校车学生座椅系统及其车辆固定件的强度

GB 24407 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GB/T 24545 车辆车速限制系统技术要求

GB/T 25978 道路车辆 标牌和标签

GB 25990 车辆尾部标志板

GB 25991 汽车用LED前照灯

GB 26511 商用车前下部防护要求

GB/T 26774 车辆运输车通用技术条件

GB/T 30036 汽车用自适应前照明系统

GB30678 客车用安全标志和信息符号

GB/T 31883 道路车辆 牵引连接件、牵引杆孔、牵引座牵引销、连接钩及环形孔机械连接件使用磨损极限

GB 34655 客车灭火装备配置要求

GA 524 2004式警车汽车类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GA 525 2004式警车摩托车类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GA923 公安特警专用车辆外观制式涂装规范

GA1264 公共汽车客舱固定灭火系统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机动车 power-driven vehicle

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

3.2 汽车 motor vehicle

由动力驱动、具有四个或四个以上车轮的非轨道承载的车辆,包括与电力线相联的车辆(如无轨电车);主要用于:

——载运人员和/或货物(物品);

——牵引载运货物(物品)的车辆或特殊用途的车辆;

——专项作业。

本术语还包括以下由动力驱动、非轨道承载的三轮车辆:

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

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3.2.1 载客汽车 passenger vehicle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人员的汽车,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人员为主要目的的汽车。

3.2.1.1 乘用车 passenger car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它可以装置一定的专用设备或器具,也可以牵引一辆中置轴挂车。

3.2.1.2 旅居车 motor caravan

装备有睡具(可由桌椅转换而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用于旅行宿营的汽车。

3.2.1.3 客车 bus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根据是否设置有站立乘客区,分为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

3.2.1.3.1 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 bus without standing passenger area

设计和制造上无乘客站立区、不允许乘客站立、全体乘客均乘坐在座位上或卧睡的客车,包括公路客车、旅游客车、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专用客车等。

3.2.1.3.1.1 公路客车 interurban bus

长途客车

为城间(城乡)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卧铺客车,即设计和制造供全体乘客卧睡的客车。

3.2.1.3.1.2 旅游客车 touring bus

为旅游设计和制造、专门用于运载游客的客车。

3.2.1.3.1.3 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公共汽车 pubilic bus without standing passenger area

为城市内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有固定的公交营运线路和车站,主要在城市道路运营的客车。

3.2.1.3.1.4 专用客车 special bus

设计和制造上用于载运特定人员并完成特定功能的客车,如专用校车;也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座位数(包括驾驶人座位)超过9个的专用汽车。

3.2.1.3.2 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 bus with standing passenger area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 km/h、设有座椅及乘客站立区,并有足够的空间供频繁停站时乘客上下车走动,有固定的公交营运线路和车站,主要在城市建成区运营的客车;也包括无轨电车,即以电机驱动,与电力线相连的客车。

3.2.1.4 校车 school bus

用于有组织地接送 3 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 7 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3.2.1.4.1 幼儿校车 school bus for infants

接送 3 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上下学的校车。

3.2.1.4.2 小学生校车 school bus for primary student

接送小学生上下学的校车。

3.2.1.4.3 中小学生校车 school bus for primary and middle school student

接送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小学生和初中生)上下学的校车。

3.2.1.4.4 专用校车 special school bus

设计和制造上专门用于运送 3 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专用客车。

3.2.2载货汽车 goods vehicle

货车

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或牵引挂车的汽车,也包括:

a) 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以载运货物为主要目的的汽车;

b) 由非封闭式货车改装的,虽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但不属于专项作业车的汽车。

注:封闭式货车是指载货部位的结构为封闭厢体且与驾驶室联成一体,车身结构为一厢式或两厢式的载货汽车。

3.2.2.1 半挂牵引车 semi-trailer towing vehicle

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汽车。

3.2.2.2 低速汽车 low-speed vehicle

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

3.2.2.2.1 三轮汽车 tri-wheel vehicle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50km/h的,具有三个车轮的载货汽车。

[ GB1589-2016,定义3.4 ]

3.2.2.2.2 低速货车 low-speed goods vehicle

低速载货汽车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70km/h的,具有四个车轮的载货汽车。

[ GB1589-2016,定义3.5 ]

3.2.3 专项作业车 specical motor vehicle

专用作业车

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在设计和制造上用于工程专项(包括卫生医疗)作业的汽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扫路车、吸污车、钻机车、仪器车、检测车、监测车、电源车、通信车、电视车、采血车、医疗车、体检医疗车等,但不包括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而座位数(包括驾驶人座位)超过9个的汽车(消防车除外)。

3.2.4 气体燃料汽车 gaseous fuel vehicle

装备以石油气、天然气或煤气等气体为燃料的发动机的汽车。

3.2.5 两用燃料汽车 bi-fuel vehicle

具有两套相互独立的燃料供给系统,且两套燃料供给系统可分别但不可同时向燃烧室供给燃料的汽车,如汽油/压缩天然气两用燃料汽车、汽油/液化石油气两用燃料汽车等。

3.2.6 双燃料汽车 dual-fuel vehicle

具有两套燃料供给系统,且两套燃料供给系统按预定的配比向燃烧室供给燃料,在缸内混合燃烧的汽车,如柴油—压缩天然气双燃料汽车,柴油—液化石油气双燃料汽车等。

3.2.7 纯电动汽车 battery electric vehicle

由电机驱动,且驱动电能来源于车载可充电能量储存系统(REESS)的汽车。

3.2.8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 plug-in hybrid electric vehicle

具有可外接充电功能,且有一定纯电驱动模式续驶里程的混合动力汽车,包括增程式电动汽车。

3.2.9 燃料电池汽车 fuel cell electric vehicle

以燃料电池作为主要动力电源的汽车。

3.2.10 教练车 training vehicle

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汽车。

3.2.11 残疾人专用汽车 vehicle for handicapped driving

在采用自动变速器的乘用车上加装符合标准和规定的驾驶辅助装置,专门供特定类型的肢体残疾人驾驶的汽车。

3.3 挂车 trailer

设计和制造上需由汽车或拖拉机牵引,才能在道路上正常使用的无动力道路车辆,包括牵引杆挂车、中置轴挂车和半挂车,用于:

——载运货物;

——特殊用途。

3.3.1 牵引杆挂车 draw-bar trailer

全挂车

至少有两根轴的挂车,具有:

——一轴可转向;

——通过角向移动的牵引杆与牵引车联结;

——牵引杆可垂直移动,联结到底盘上,因此不能承受任何垂直力。

3.3.2 中置轴挂车 centre axle trailer

牵引装置不能垂直移动(相对于挂车),车轴位于紧靠挂车的重心(当均匀载荷时)的挂车,这种车辆只有较小的垂直静载荷作用于牵引车,不超过相当于挂车最大质量的10%或10000N的载荷(两者取较小者)。其中一轴或多轴可由牵引车来驱动。

[ GB1589-2016,定义3.13 ]

3.3.3 半挂车 semi-trailer

均匀受载时挂车质心位于车轴前面,装有可将垂直力和/或水平力传递到牵引车的联结装置的挂车。

3.3.4 旅居挂车 caravan

装备有睡具(可由桌椅转换而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用于旅行宿营的挂车,包括中置轴旅居

挂车和旅居半挂车。

3.4 汽车列车 combination of vehicles

由汽车(低速汽车除外)牵引挂车组成,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

3.4.1乘用车列车 passenger/car trailer combination

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3.4.2 货车列车 goods road train

货车和牵引杆挂车或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3.4.2.1 牵引杆挂车列车 draw-bar trailer combination

全挂拖斗车

全挂汽车列车

货车和牵引杆挂车的组合。

3.4.2.2 中置轴挂车列车 centre axle trailer combination

货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3.4.3 铰接列车 articulated vehicle

半挂汽车列车

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的组合,也包括带有连接板的货车和旅居半挂车的组合。

3.5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road transportation vehicle for dangerous goods

设计和制造上用于运输危险货物的货车、挂车、汽车列车。

3.6 摩托车 motorcycle and moped

由动力装置驱动的,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但不包括:

a)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kg、不带驾驶室、用于载运货物的三轮车辆;

b)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600kg、不带驾驶室、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或功能且设计和制造上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三轮车辆;

c) 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600kg的带驾驶室的三轮车辆;

d) 最大设计车速、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等指标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的,专供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轮椅车;

e) 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

3.6.1 普通摩托车 motorcycle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 50mL,或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 4kW的摩托车,包括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

3.6.1.1 两轮普通摩托车 motorcycle with two wheels

车辆纵向中心平面上装有两个车轮的普通摩托车。

3.6.1.2 边三轮摩托车 motorcycle with sidecar

在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右侧装有边车的摩托车。

3.6.1.3 正三轮摩托车 right three-wheeled motorcycle

装有三个车轮,其中一个车轮在纵向中心平面上,另外两个车轮与纵向中心平面对称布置的普通摩托车,包括:

a)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摩托车,且如设计和制造上允许载运货物或超过2名乘员(含驾驶人),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 km/h;

b) 装有与后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前轮、设计和制造上不具有载运货物结构且最多乘坐2人(包括驾驶人)的摩托车。

3.6.2 轻便摩托车 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50km/h的摩托车,且:

——如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mL;

——如使用电驱动,其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不大于 4kW。

3.6.2.1 两轮轻便摩托车 moped with two wheels

车辆纵向中心平面上装有两个车轮的轻便摩托车。

3.6.2.2 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right three-wheeled moped

装有与前轮对称分布的两个后轮的轻便摩托车。

3.7拖拉机运输机组 tractor towing trailer for transportation

由拖拉机牵引一辆挂车组成的用于载运货物的机动车,包括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注1:本标准所指的拖拉机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2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手扶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40km/h 、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轮式拖拉机。

注2: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还包含手扶变型运输机,即发动机 12 h 标定功率不大于 14.7 kW,采用手扶拖拉机底盘,将扶手把改成方向盘,与挂车连在一起组成的折腰转向式运输机组。

3.8 轮式专用机械车 wheeled mobile machinery for special purposes

轮式自行机械车

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20km/h的轮式机械,如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但不包括叉车。

3.9 特型机动车 special-sized vehicle

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超出GB 1589规定的汽车、挂车、汽车列车。


4

整车

4.1 整车标志

4.1.1 机动车在车身前部外表面的易见部位上应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与车辆品牌相适应的商标或厂标。

4.1.2 机动车应至少装置一个能永久保持的产品标牌,该标牌的固定、位置及型式应符合 GB/T 18411的规定;产品标牌如采用标签标示,则标签应符合 GB/T 25978 规定的标签一般性能、防篡改性能及防伪性能要求。改装车应同时具有改装后的整车产品标牌及改装前的整车(或底盘)产品标牌。

机动车均应在产品标牌上标明品牌、整车型号、制造年月、生产厂名及制造国,各类机动车产品标牌应标明的其他项目见表 1。产品标牌上标明的内容应规范、清晰耐久且易于识别,项目名称均应有中文名称。

4.1.3 汽车、摩托车、挂车应具有唯一的车辆识别代号,其内容和构成应符合 GB 16735 的规定;应至少有一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在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能防止锈蚀、磨损的部位上。

乘用车的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发动机舱内能防止替换的车辆结构件上,或打刻在车门立柱上,如受结构限制没有打刻空间时也可打刻在右侧除行李舱外的车辆其他结构件上;对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 的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及所有牵引杆挂车,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右前轮纵向中心线前端纵梁外侧,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右前轮纵向中心线附近纵梁外侧;对半挂车和中置轴挂车,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右前支腿前端纵梁外侧(无纵梁的除外);其他汽车和无纵梁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轮式专用机械车的产品识别代码(或车辆识别代号)应打刻在右侧前部的车辆结构件上,如受结构限制也可打刻在右侧其他车辆结构件上。其他机动车(摩托车除外)应在相应的易见位置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型号在前,出厂编号在后,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

打刻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的部件不应采用打磨、挖补、垫片、凿改、重新涂漆(设计和制造上为保护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而采取涂漆工艺的情形除外)等方式处理,从上(前)方观察时打刻区域周边足够大面积的表面不应有任何覆盖物;如有覆盖物,该覆盖物的表面应明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 或“VIN”字样,且覆盖物在不使用任何专用工具的情况下能直接取下(或揭开)及复原,以方便地观察到足够大的包括打刻区域的表面。

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从上(前)方应易于观察、拓印;对于汽车和挂车还应能拍照。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的字母和数字的字高应大于等于 7.0mm、深度应大于等于 0.3mm(乘用车及总质量小于等于 3500kg 的封闭式货车深度应大于等于 0.2 mm),但摩托车字高应大于等于 5.0mm、深度应大于等于 0.2mm。打刻的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字高应为 10.0 mm,深度应大于等于 0.3mm。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总长度应小于等于 200 mm,字母和数字的字体和大小应相同(打刻在不同部位的车辆识别代号除外);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两端有起止标记的,起止标记与字母、数字的间距应紧密、均匀。

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一经打刻不应更改、变动,但按GB 16735的规定重新标示或变更的除外。同一辆机动车的车架(无车架的机动车为车身主要承载且不能拆卸的部件)上,不应既打刻车辆识别代号(或产品识别代码),又打刻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同一辆车上标识的所有车辆识别代号内容应相同。

注 1:打刻区域周边足够大面积的表面(足够大的包括打刻区域的表面)是指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的全部表面;但所暴露表面能满足查看打刻车辆识别代号的部件有无挖补、重新焊接、粘贴等痕迹的需要时,也应视为满足要求。

注 2:对摩托车,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在不举升车辆的情形下可观察、拓印的,视为满足要求。

4.1.4 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应打刻(或铸出)在气缸体上且应能永久保持,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不打刻);摩托车应在发动机的易见部位铸出商标或厂标,发动机出厂编号应打刻在曲轴箱易见部位,在出厂编号的两端应打刻起止标记(没有打刻起止标记的空间时不打刻);如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不易见,则应在发动机易见部位增加能永久保持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的标识。

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电动摩托车应在驱动电机壳体上打刻电机型号和编号。对除轮边电机、轮毂电机外的其他驱动电机,如打刻的电机型号和编号被覆盖,应留出观察口,或在覆盖件上增加能永久保持的电机型号和编号的标识;增加的标识应易见,且非经破坏性操作不能被完整取下。

4.1.5 对具有电子控制单元(ECU)的汽车,其至少有一个 ECU 应记载有车辆识别代号等特征信息,且记载的特征信息不应被篡改并能被市场上可获取的工具读取。

4.1.6 乘用车和总质量小于等于 3500kg 的货车(低速汽车除外)应在靠近风窗立柱的位置设置能永久保持的车辆识别代号标识;该标识从车外应能清晰地识读,且非经破坏性操作不能被完整取下。

4.1.7 除按照 4.1.2、4.1.3、4.1.5、4.1.6 标示车辆识别代号之外,乘用车还应在行李舱从车外无法观察但打开后能直接观察的合适位置标示车辆识别代号,并至少在 5 个主要部件上标示车辆识别代号;但如制造厂家使用了能从零部件编号溯及车辆识别代号等车辆唯一性信息的生产管理系统,主要部件上可标示零部件编号。

车辆识别代号或零部件编号应直接打刻或采用能永久保持的标签粘贴在制造厂家规定主要部件的目标区域内,其字码高度应保证内容能清晰确认。

4.1.8 除按照 4.1.2、4.1.3、4.1.5 标示车辆识别代号之外,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货车及总质量大于等于 10000kg 的栏板式、仓栅式、自卸式、罐式挂车还应在其货箱或常压罐体(或设计和制造上固定在货箱或常压罐体上且用于与车架连接的结构件)上打刻至少两个车辆识别代号。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应位于货箱(常压罐体)左、右两侧或前端面且易于拍照,深度、高度和总长度应符合 4.1.3 的规定;且若打刻在货箱(常压罐体)左、右两侧时距货箱(常压罐体)前端面的距离应小于等于 1000mm,若打刻在左、右两侧连接结构件时应尽量靠近货箱(常压罐体)前端面。

4.1.9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标志应符合 GB 13392 的规定;其中,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还应符合 GB 20300 的规定。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罐体或与罐体焊接的支座的右侧应有金属的罐体铭牌,罐体铭牌应标注唯一性编码、罐体设计代码、罐体容积等信息。

4.1.10 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修理时,不应对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零部件编号、产品标牌、发动机标识等整车标志进行遮盖(遮挡)、打磨、挖补、垫片等处理及凿孔、钻孔等破坏性操作,也不应破坏或未经授权修改电子控制单元(ECU)等记载的车辆识别代号。

4.2 外廓尺寸

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外廓尺寸应符合GB 1589 的规定,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的外廓尺寸限值见表 2。

4.3 轴荷和质量参数

4.3.1 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的轴荷及质量参数应符合 GB 1589 的规定。

4.3.2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整备质量和总质量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轴荷应在左右车轮之间均衡分配。

4.3.3 边三轮摩托车处于空载及满载状态时,边车车轮轮荷应分别为整备质量及总质量的 35% 以下。

4.4 核载

4.4.1 质量参数核定

4.4.1.1 机动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依据发动机功率、最大设计轴荷、轮胎的承载能力及正式批准的技术文件进行核算后,从中取最小值核定。

4.4.1.2 机动车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转向轴轴荷(或转向轮轮荷)分别与该车整备质量和总质量的比值应大于等于:

——乘用车: 30%;

——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 18%;

——其他机动车: 20%。

铰接列车应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对牵引车部分进行核算,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应在空载和满载状态下对前车进行核算。

4.4.1.3 清障车在托牵状态下,转向轴轴荷应大于等于总质量的 15%。

4.4.1.4 牵引杆挂车列车的牵引杆挂车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应小于或等于货车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中置轴挂车列车的中置轴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或等于货车的总质量。【修改后】

4.4.1.4 货车列车的挂车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应小于等于货车的最大允许装载质量。【修改前】

4.4.1.5 铰接列车的半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等于半挂牵引车的最大允许牵引质量。

4.4.1.6 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挂拖质量比(挂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与拖拉机使用质量之比)应小于等于 3。

4.4.2 乘用车、旅居车乘坐人数核定

4.4.2.1 前排座位按乘客舱内部宽度大于等于 1200mm 时核定 2 人,大于等于 1650mm 时核定 3 人,但每名前排乘员的座垫宽和座垫深均应大于等于 400mm,且不应作为学生座位核定乘坐人数。

注:前排座位乘客舱内部宽度,系指在两侧门窗下缘延伸至车门后支柱处,量取的车门内饰板间最小值;如车门设计和制造上有搁手区域,则量取搁手平面上方的车门内饰板间最小值。

4.4.2.2 除前排座位外的其他排座位,在能保证与前一排座位的间距大于等于 600mm 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mm(对第二排以后的可折叠座椅座间距大于等于 570mm 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350mm)时,按座垫宽每 400mm 核定 1 人;但作为学生座位使用时,对幼儿校车按每 280 mm 核定 1 人,对小学生校车按每 350 mm 核定 1 人,对中小学生校车按 380mm 核定 1 人。单人座椅座垫宽大于等于 400mm时核定 1 人。

注1:学生座位(椅)是指幼儿校车上专门供幼儿乘坐的座位(椅)、小学生校车上专门供小学生乘坐的座位(椅)及中小学生校车上专门供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使用的座位(椅)。

注2:可折叠座椅是指靠背、座垫铰接且折叠在一起后能完全收起的座椅。

注3:座间距是指座椅座垫和靠背均未被压陷、座椅处于滑轨中间位置、靠背角度可调式座椅的靠背角度及座椅其它调整量处于制造厂规定的正常使用位置时,在通过(单人)座椅中心线的垂直平面内,在座垫上表面最高点所处平面与地板上方 620mm 高度范围内水平测量所得的座椅间距数值。

注4:座垫宽是指在座椅座垫未被压陷时,在座垫最前端以后 200mm(对第二排以后的可折叠座椅为 150mm)处座垫上表面测量所得的座垫宽度数值;对既可分离、又可组合的同排座椅,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标注,选择一种座椅状态测量。

注5:座垫深是指在由制造厂设定的座椅前后位置和靠背角状态,座椅座垫和靠背均未被压陷时,在座垫宽度方向中间位置、沿座垫平面测量取得的座垫最前端至座垫靠背垂直投影面的距离。

4.4.2.3 旅居车、设计和制造上具有行动不便乘客(如轮椅乘坐者)乘坐设施的乘用车,设置有后向座椅时,在与相向座椅的座间距大于等于 1150mm 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mm 时,按座垫宽每 400mm核定 1 人。

4.4.2.4 旅居车设置的侧向座椅,及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乘用车设置的侧向座椅和不符合 4.4.2.3 规定的后向座椅,不核定乘坐人数。

4.4.2.5 旅居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9 人,但车长小于 6m 时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6 人。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货车底盘改装的旅居车,驾驶室与旅居车厢之间无法保证人员的走动时,旅居车厢不核定乘坐人数;车长小于 6m 的货车底盘改装的旅居车,驾驶室与旅居车厢之间有面积大于等于(4.0×10 5 )mm 3 且能内接一个 500 mm×700 mm 矩形的贯通开口时,旅居车厢可核定乘坐人数。旅居车的铺位(包括由桌椅转换而来的铺位)不核定乘坐人数。

4.4.3 客车乘员数核定

4.4.3.1 按乘员质量核定:按 GB/T 12428 确定。

4.4.3.2 按座垫宽和站立乘客有效面积核定:长条座椅(指座垫靠背均为条形的供两人或多人乘坐的座椅)按座垫宽每 400mm 核定 1 人,但作为学生座位使用时,对幼儿校车按每 280 mm(对幼儿专用校车按每 330mm)核定 1 人,对小学生校车按每 350 mm 核定 1 人,对中小学生校车按 380mm 核定1 人;单人座椅座垫宽大于等于 400mm(对学生座椅为 380mm)时核定 1 人。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按 GB/T 12428 确定的站立乘客有效面积计算,每 0.125 ㎡核定站立乘客 1 人;双层客车的上层及其他客车不核定站立人数。

4.4.3.3 按卧铺铺位核定:卧铺客车的每个铺位核定 1 人,驾驶人座椅核定 1 人,乘客座椅(包括车组人员座椅)不核定乘坐人数。

4.4.3.4 可折叠的单人座椅及驾驶人座椅R点所处的横向垂直平面之前的座椅不应作为学生座位(椅)核定人数。

4.4.3.5 幼儿校车、小学生校车和中小学生校车按 4.4.3.2 和 4.4.3.4 核定乘员数,其他客车以 4.4.3.1、

4.4.3.2 及 4.4.3.3 计算的乘员数取最小值核定乘员数。幼儿校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45 人,其他校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56 人。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56 人,其中二轴卧铺客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36 人,三轴卧铺客车的核定乘员数应小于等于 40 人。

4.4.4 其他机动车的乘坐人数核定(摩托车除外)

4.4.4.1 驾驶室(区)的前排座位,按驾驶室(区)内部宽度大于等于 1200mm 时核定 2 人,大于等于 1650mm 时核定 3 人,但每名前排乘员的座垫宽和座垫深均应大于等于 400mm。

注:驾驶室(区)内部宽度,系指在两侧门窗下缘延伸至车门后支柱处,量取的车门内饰板间最小值;如车门设计和制造上有搁手区域,则量取搁手平面上方的车门内饰板间最小值。

4.4.4.2 双排座位驾驶室的后排座位,按座垫中间位置测量的车身内部宽度,在能保证与前排座位的间距大于等于 650mm 且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mm 时,每 400mm 核定 1 人。

4.4.4.3 带卧铺的货车,卧铺铺位不核定乘坐人数。

4.4.4.4 有驾驶室的拖拉机运输机组和使用方向盘转向的三轮汽车,除驾驶人外可再核定一名乘员,但其座垫宽应大于等于 350 mm,座椅深应大于等于 300 mm,且座椅不应增加拖拉机运输机组或三轮汽车的外廓尺寸;不具备上述条件时,只准许乘坐驾驶人 1 人。

4.4.4.5 货车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等于 6 人,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等于 9人,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核定乘坐人数应小于等于 3 人。

4.4.5 摩托车乘坐人数核定

4.4.5.1 两轮普通摩托车和前面两个车轮、后面一个车轮的正三轮摩托车,除驾驶人外,有固定座位的再核定乘坐 1 人。

4.4.5.2 边三轮摩托车除驾驶人外,主车和边车有固定座位的各核定乘坐 1 人。

4.4.5.3 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核定乘坐驾驶人 1 人;车厢在有纵向布置(与机动车前进方向相同)的固定座椅(该固定座椅的座垫深度大于等于 400 mm 且与驾驶人座椅的间距大于等于 650 mm)时,按座垫宽度每 400 mm 核定 1 人,但最多为 2 人;不具备上述条件时,车厢不核定乘坐人数。

4.4.5.4 轻便摩托车核定乘坐驾驶人 1 人。

4.4.6 特殊规定

4.4.6.1 设计和制造上具有行动不便乘客(如轮椅乘坐者)乘坐设施的载客汽车、装备有担架的救护车等用于载运特定乘客的汽车,设有轮椅(或担架)及其使用者的约束系统时,每一套约束系统核定 1人,其他座位(座椅)参照 4.4.2.1、4.4.2.2、4.4.2.3、4.4.3 和 4.4.4 核定乘坐人数。

4.4.6.2 消防车、医疗车、体检医疗车等专项作业车的乘坐人数,参照 4.4.2.1、4.4.2.2、4.4.2.3、4.4.3和 4.4.4 核定。

4.4.6.3 旅居挂车不核定乘坐人数。

4.4.6.4 货车驾驶室(区)以外部位设置的座椅和卧铺不核定乘坐人数。

4.5 比功率

低速汽车及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比功率应大于等于 4.0 kW/t,除无轨电车、纯电动汽车外的其他机动车的比功率应大于等于 5.0 kW/t。

注:比功率为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 0.9倍的发动机额定功率或 0.9倍的发动机标定功率)与机动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之比。

4.6 侧倾稳定性及驻车稳定角

4.6.1 按 GB/T 14172 规定的方法,客车、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 0.9 的乘用车在乘客区满载、行李舱空载的情况下测试时,向左侧和右侧倾斜的侧倾稳定角均应大于等于 28°(对专用校车均应大于等于 32°);且除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外,在空载、静态条件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的侧倾稳定角均应大于等于 35°。

注: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按前车考核。发动机中置是指发动机缸体整体位于汽车前后轴之间的布置形式。

4.6.2 罐式汽车和罐式挂车在满载、静态状态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的侧倾稳定角应大于等于 23°。

4.6.3 除消防车、特型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在空载、静态状态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的侧倾稳定角应大于或等于:

———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和三轮摩托车,但不包括前轮距小于或等于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下同):25°;

———混凝土泵车、汽车起重机、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1.2倍以下的油田专项作业车:15°;

———其他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1.2倍以下的机动车:28°;

———总质量大于或等于整备质量的 1.2倍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32°;

———其他机动车(前轮距小于或等于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除外):35°。

注: 油田专项作业车即 GB1589—2016的3.19规定的油田专用作业车。【修改后】

4.6.3 除消防车外的其他机动车在空载、静态状态下,向左侧和右侧倾斜的侧倾稳定角应大于等于:

——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和三轮摩托车,但不包括前轮距小于等于 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下同):25°;

——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 倍以下的机动车: 28°;

——总质量不小于整备质量的 1.2 倍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32°;

——其他机动车(特型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除外): 35°。【修改前】

4.6.4 消防车的侧倾稳定性要求应符合 GB7956.1 的规定。

4.6.5 两轮普通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和前轮距小于等于 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在用撑杆支撑时,向左、向右、向前的驻车稳定角分别应大于等于 9°、5°、6°;在用停车架支撑时,向左、向右、向前的驻车稳定角均应大于等于 8°。

4.7 图形和文字标志

4.7.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摩托车应分别按照 GB 4094、GB/T 4094.2和 GB 15365 的规定设置操纵件、指示器及信号装置的图形标志。

4.7.2 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的变速杆、手柄和开关等操纵机构,除作用非常明确的外,应在操纵机构上或其附近用耐久性标志明确标明其功能、操作方向等。标志用操作符号应与背景有明显的色差。

4.7.3 机动车标注的警告性文字应有中文。

4.7.4 旅居车和旅居挂车旅居室内的专用装备设施应明示相应的安全使用规定。

4.7.5 低速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对需要提醒人们注意的安全事项设置相应的安全标志。安全标志应符合 GB 10396 的规定。

4.7.6 所有货车(多用途货车除外)和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均应在驾驶室(区)两侧喷涂总质量(半挂牵引车为最大允许牵引质量);其中,栏板货车和自卸车还应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栏板高度,罐式汽车和罐式挂车(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除外)还应在罐体两侧喷涂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

栏板挂车应在车厢两侧喷涂栏板高度。冷藏车还应在外部两侧易见部位上喷涂或粘贴明显的“冷藏车”字样和冷藏车类别的英文字母。喷涂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应清晰,高度应大于等于 80mm。

注:多用途货车是指具有长头车身和驾驶室结构、核定乘坐人数小于等于5人(含驾驶人)、驾驶室高度小于等于2100mm、货箱栏板上端离地高度小于等于1500mm、最大设计总质量小于等于3500kg的货车。

4.7.7 总质量大于等于 4500kg 的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消防车除外)、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挂车,以及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客车均应在车厢后部喷涂或粘贴/放置放大的号牌号码,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自卸车还应在车厢左右两侧喷涂放大的号牌号码。受结构限制车厢后部无法粘贴/放置放大的号牌号码时,车厢左右两侧喷涂有放大的号牌号码的,视为满足要求。

放大的号牌号码字样应清晰。

4.7.8 所有客车(专用校车和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及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 0.9 的乘用车应在乘客门附近车身外部易见位置,用高度大于等于 100mm 的中文及阿拉伯数字标明该车提供给乘员(包括驾驶人)的座位数。具有车底行李舱的客车,应在行李舱打开后前部易见位置设置能永久保持的、标有所有行李舱可运载的最大行李总质量的标识。

4.7.9 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应符合 GB 24315 规定。校车运送学生时,应在前风窗玻璃右下角和后风窗玻璃适当位置各放置一块可以从车外清楚识别的校车标牌;但专门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非专用校车,车身外观标识还应符合专用校车相关规定。

注:非专用校车是指除专用校车外的其他校车。

4.7.10 气体燃料汽车、两用燃料汽车和双燃料汽车应按 GB/T 17676 的规定标注其使用的气体燃料类型。

4.7.11 最大设计车速小于 70km/h 的汽车(低速汽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除外)应在车身后部喷涂/粘贴表示最大设计车速(单位:km/h)的阿拉伯数字;阿拉伯数字的高度应大于等于 200mm,外围应用尺寸相匹配的红色圆圈包围。

4.7.12 教练车应在车身两侧及后部喷涂高度大于等于 100mm 的“教练车”等字样。

4.7.13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应喷涂和安装与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和工程救险车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图案和灯具。

4.8 外观

4.8.1 机动车各零部件应完好,联接牢固,无缺损。

4.8.2 车体应周正,车体外缘左右对称部位高度差应小于等于 40 mm。

4.8.3 两轮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方向把和导流板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应小于等于10 mm;正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室和车厢等左右对称的零部件离地面高度差应小于等于 20 mm。

4.9 漏水检查

在发动机运转及停车时,散热器、水泵、缸体、缸盖、暖风装置及所有连接部位均不应有滴漏现象。

4.10 漏油检查

机动车连续行驶距离不小于 10 km,停车 5 min 后观察,不应有滴漏现象。

4.11 车速表指示误差(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 40 km/h 的机动车除外)车速表指示车速V 1 (单位:km/h)与实际车速V 2 (单位:km/h)之间应符合下列关系式:

0 ≤ V 1  - V 2  ≤ (V 2 /10) + 4

4.12 行驶轨迹

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在平坦、干燥的路面上以30km/h的速度直线行驶时,挂车后轴中心相对于牵引车前轴中心的最大摆动幅度,铰接列车、乘用车列车和中置轴挂车列车应小于等于110mm,牵引杆挂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220mm。

4.13 驾驶人耳旁噪声要求

4.13.1 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和低速汽车除外)驾驶人耳旁噪声声级应小于等于 90dB(A)。

4.13.2 测量驾驶人耳旁噪声时:

a) 汽车空载,处于静止状态且置变速器于空挡,发动机应处于额定转速状态(当发动机正常工作状态下无法达到额定转速时,则采用可达到的最大转速进行测量,并对测量转速进行记录说明),门窗紧闭;

b) 测量位置应符合 GB/T 18697的规定;

c) 环境噪声应低于被测噪声值至少10 dB(A);

d) 声级计置于“A”计权、“快”档。

4.14 环保要求

机动车的排气污染物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规定。

4.15 产品使用说明书

4.15.1 机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用文字标明与车型(整车型号)相一致的以下结构参数和技术特征,必要时还应用图案辅助说明:

——整车产品标牌、按 4.1.3 和 4.1.8 规定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或铸出的)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或电机型号和编号)、标有发动机型号和出厂编号(或电机型号和编号)的标识等标志的具体位置,同车型存在不同打刻位置时应全部予以说明;车辆识别代号(或整车型号和出厂编号)打刻的具体位置还应有图示说明,设计和制造上为保护打刻的车辆识别代号而采取了重新涂漆的工艺时也应予以说明;

——长、宽、高等整车外廓尺寸参数;

——轴荷、整备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等质量参数;

——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如发动机最大净功率/转速、额定功率/转速、最大扭矩/转速);

——罐体容积及允许装运货物的种类;

——燃料种类及标号;

——机动车整车出厂时所达到的排放水平;

——指定试验条件下的整车燃料消耗量;

——最大设计车速、最大爬坡度等动力性能参数;

——(气压制动系统的)储气筒额定工作压力;

——起步气压的具体数值;

——驱动型式;

——可以使用的轮胎规格、备胎规格,以及轮胎气压等使用注意事项;

——钢板弹簧的形式和规格;

——空气悬挂(如装备)的正常使用状态;

——制造厂设定的(测量座垫深时)座椅前后位置和靠背角状态;

——座椅靠背的正常使用状态;

——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的材质、结构、尺寸、连接部位和形式、外形;

——封闭式货车隔离装置的承受能力及装载货物注意事项;

——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100km/h 的机动车的车轮动平衡要求;

——车轮定位值;

——制动踏板自由行程的合理范围;

——制动摩擦副的合理使用范围;

——制动液技术要求及合理的更换周期;

——(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从踩下制动踏板到最不利的制动气室响应时间 A、到主挂间气压控制管路接头处响应时间 B;

——(采用气压制动的挂车)从主挂间气压控制管路接头处到最不利的制动气室响应时间 C;

——燃油(燃气)胶管的合理更换周期;

——变速器功能限制使用的特殊情形(如有);

——(客车)座位数、站立乘客人数及车内座椅布置示意图;

——(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适装介质列表;

——(罐式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紧急切断装置的类型、安装位置及使用说明;

——涉及安全使用车辆的其他事项;

——按 GB1589 规定不计入车辆外廓尺寸的部件的名称、位置。

注:对发动机最大净功率、额定功率/转速等发动机主要技术参数,以及车轮动平衡要求、车轮定位值、制动踏板自由行程的合理范围、制动摩擦副的合理使用范围等主要用于车辆维修的技术参数,在其他随车正式文件上有说明的,也视为满足要求。

4.15.2 汽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其前风窗玻璃处微波窗口的具体位置,以及装备的安全气囊、防抱制动装置、辅助制动装置、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等安全装置的功能、用法和注意事项等加以说明;装备有安全气囊的汽车,还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明确安全气囊的位置、展开的条件和情形。

4.15.3 具有电子控制单元(ECU)或电子数据接口的汽车,应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说明从 ECU 中读取车辆识别代号信息的方法。

4.15.4 配备了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的汽车,其产品使用说明书应:

——包括“本车配备了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等内容的声明;

——对 EDR 所记录数据项的含义及可能的用途加以说明;

——对 EDR 数据读取工具的获取途径加以说明。

4.15.5 乘用车、旅居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适合安装的儿童座椅的类型及固定方法加以说明。

4.15.6 具备牵引功能的乘用车,应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对以下事项加以说明:

——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按中置轴挂车有无制动两种情形分别描述);

——配备的电连接接头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及各接线的功能;

——配备的连接球头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

——附加后视镜及支架的安装位置;

——允许牵引的中置轴挂车的尺寸限值;

——乘用车与中置轴挂车的制动系统连接要求及安装和操作说明;

——乘用车列车的驾驶人员要求;

——乘用车列车在行驶中的注意事项。

4.15.7 旅居挂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连接装置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并明示车辆行驶过程中旅居室内不得载人。

4.15.8 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混合动力汽车的产品说明书中,应注明操作安全和故障防护特殊要求。

4.15.9 专项作业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其装备的专用设备或器具的类型、规格、专用功能关键技术参数和专项作业的特殊说明;其他装备有专用仪器或设备的汽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对其装备的专用设备或器具的类型、规格予以说明。

4.15.10 三轮汽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明示所有操纵机构的操作说明。

4.15.11 轮式专用机械车、特型机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明示其制造时所执行的相关国家标准和/或行业标准的标准顺序号和年号。

4.15.12 机动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的所有文字性内容均应有中文。

4.16 乘用车列车的特殊要求

4.16.1 组成乘用车列车的乘用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a) 乘用车车宽应大于等于1650mm;

b) 乘用车应装备防抱制动装置;

c) 乘用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电连接接头,乘用车到挂车输出端的电路容量应大于等于20A;

d) 乘用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A50连接球头,连接球头应位于车辆纵向中心线上(偏差应小于等于10mm)。

4.16.2 组成乘用车列车的中置轴挂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a) 中置轴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等于2500kg;

b) 中置轴挂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连接装置;

c) 总质量大于750kg的中置轴挂车应装备制动系统。

4.16.3 乘用车列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a) 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电连接器、电缆线的型号和尺寸相互匹配;

b) 对于全轮和后轮驱动的乘用车,中置轴挂车总质量与乘用车整备质量的比小于等于1.5;对于前轮驱动的乘用车,中置轴挂车总质量与乘用车整备质量的比小于等于1.0;

c) 对于无制动的中置轴挂车,挂车总质量与乘用车整备质量的比值小于等于0.6;

d) 所有车辆牵引支架配备安全链,以保证在列车制动前挂车和牵引车不能分离且挂车具备一定的转向能力;

e) 作用在连接装置上的垂直载荷同时满足:

——大于等于乘用车最大允许牵引质量的4%且大于等于25kg;

——小于等于乘用车最大允许牵引质量的10%且乘用车后轴轴荷小于等于允许轴荷。

f) 乘用车列车的比功率大于等于20kW/t;

g) 不使用任何工具即可安全地连接或者断开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

h)中置轴挂车的转向、制动等信号与乘用车的信号一致。

4.17 其他要求

4.17.1 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的特殊结构和专用装置不应影响机动车的安全运行;专项作业车及其他装备有专用仪器或设备的汽车,装备的专用仪器和设备应固定可靠。

4.17.2 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参数、转向系、制动系、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及电气设备、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要求按土方机械相关强制性标准实施。

4.17.3 车长大于 11m 的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车道保持辅助系统和自动紧急制动系统。

4.17.4 车高大于等于 3.7m 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应装备电子稳定性控制系统,以保证对车辆的防侧翻控制。

4.17.5 车辆运输车应符合 GB/T26774 的规定。

4.17.6 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的纯电动续驶里程应大于等于 50km。

4.17.7 新出厂的机动车,其安全装置的配备应与批准的状态一致,质量和尺寸参数与批准数值的偏差应符合规定。在用的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挂车,其货厢(罐体)结构及尺寸、钢板弹簧片数及形式、轮胎规格等技术参数和结构特征应与注册登记时一致,整车整备质量、货厢内部尺寸、外廓尺寸(长、宽、高)等主要技术参数应与注册登记时记载的技术参数保持在合理的偏差范围。

4.17.8 采用了主被动安全新技术、新装置、新结构的机动车,新技术、新装置、新结构的性能不应低于本标准及其他机动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应的运行安全技术要求。


5

发动机和驱动电机

5.1 发动机应能起动,怠速稳定,机油压力和温度正常。发动机功率应大于等于标牌(或产品使用说明书)标明的发动机功率的 75%。

5.2 柴油机停机装置应有效。

5.3 发动机起动、燃料供给、润滑、冷却和进排气等系统的机件应齐全。

5.4 纯电动汽车的电机系统应运转平稳。


6

转向系

6.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方向盘应设置于左侧,其他机动车的方向盘不应设置于右侧;专项作业车、教练车按需要可设置左右两个方向盘。装有两个后轮、有驾驶室的正三轮摩托车如使用方向盘转向,则方向盘中心立柱距车辆纵向中心平面的水平距离应小于等于 200mm;其他摩托车不应使用方向盘转向。

6.2 机动车的方向盘(或方向把)应转动灵活,无卡滞现象。机动车应设置转向限位装置。转向系统在任何操作位置上,不应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

6.3 机动车(摩托车、三轮汽车、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正常行驶时,转向轮转向后应有一定的回正能力(允许有残余角),以使机动车具有稳定的直线行驶能力。

6.4 机动车方向盘的最大自由转动量应小于等于:

a)最大设计车速大于等于 100km/h的机动车: 15°;

b)三轮汽车: 35°;

c)其他机动车: 25°。

6.5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适度的不足转向特性。

6.6 三轮汽车、摩托车的转向轮向左或向右转角应小于等于:

a)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45°;

b)两轮普通摩托车、两轮轻便摩托车: 48°。

6.7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道路上行驶不应跑偏,其方向盘(或方向把)不应有摆振等异常现象。

6.8 机动车在平坦、硬实、干燥和清洁的水泥或沥青道路上行驶,以 10 km/h 的速度在 5 s 之内沿螺旋线从直线行驶过渡到外圆直径为 25m 的车辆通道圆行驶,施加于方向盘外缘的最大切向力应小于等于 245 N。

6.9 专用校车应采用转向助力装置;其他机动车转向轴最大设计轴荷大于 4000 kg 时,也应采用转向助力装置。装有转向助力装置的机动车,转向时其转向助力功能不应出现时有时无的现象,且转向助力装置失效时仍应具有用方向盘控制机动车的能力。

6.10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车轮定位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对前轴采用非独立悬架的汽车(前轴采用双转向轴时除外),其转向轮的横向侧滑量,用侧滑台检验时侧滑量值应小于等于 5m/km。

6.11 转向节及臂,转向横、直拉杆及球销应连接可靠,且不应有裂纹和损伤,并且转向球销不应松旷。对机动车进行改装或修理时横、直拉杆不应拼焊。

6.12 三轮汽车、摩托车的前减振器、上下联板和方向把不应有变形和裂损。


7

制动系

7.1 基本要求

7.1.1 机动车应设置足以使其减速、停车和驻车的制动系统或装置,且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应相互独立。

7.1.2 制动系统的机构和装置应经久耐用,不会因振动或冲击而损坏。

7.1.3 制动踏板(包括教练车的副制动踏板)及其支架、制动主缸及其活塞、制动总阀、制动气室、轮缸及其活塞、制动臂及凸轮轴总成之间的连接杆件等零部件应易于维修。

7.1.4 制动系统的各种杆件不应与其他部件在相对位移中发生干涉、摩擦,以防杆件变形、损坏。

7.1.5 制动管路应为专用的耐腐蚀的高压管路,安装应保证具有良好的连续功能、足够的长度和柔性,以适应与之相连接的零件所需要的正常运动,而不致造成损坏;制动管路应有适当的安全防护,以避免擦伤、缠绕或其他机械损伤,同时应避免安装在可能与机动车排气管或任何高温源接触的地方。制动软管不应与其他部件干涉且不应有老化、开裂、被压扁、鼓包等现象。其他气动装置在出现故障时不应影响制动系统的正常工作。

7.1.6 汽车制动完全释放时间(从松开制动踏板到制动消除所需要的时间)对两轴汽车应小于等于0.80 s,对三轴及三轴以上汽车应小于等于 1.2 s。

7.1.7 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不应有自行制动现象,但属于设计和制造上为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的除外。当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 000kg 以下的挂车除外)与牵引车意外脱离后,挂车应能自行制动,牵引车的制动仍应有效。

7.2 行车制动

7.2.1 机动车(总质量小于等于 750kg 的挂车除外)应具有完好的行车制动系,其中汽车(三轮汽车除外)的行车制动应采用双回路或多回路。

7.2.2 行车制动应保证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能控制机动车安全、有效地减速和停车。行车制动应是可控制的,且除残疾人专用汽车外,应保证驾驶人在其座位上双手无须离开方向盘(或方向把)就能实现制动。

7.2.3 行车制动应作用在机动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总质量不大于 750kg 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上。

7.2.4 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各轴之间合理分配。

7.2.5 机动车(边三轮摩托车除外)行车制动的制动力应在同一车轴左右轮之间相对机动车纵向中心平面合理分配。

7.2.6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除外)、挂车(总质量不大于 750kg 的挂车除外)的所有车轮应装备制动器。其中,所有专用校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前轮和车长大于 9m 的其他客车的前轮,以及危险货物运输半挂车、三轴的栏板式和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车轮,应装备盘式制动器。

7.2.7 制动器应有磨损补偿装置。制动器磨损后,制动间隙应易于通过手动或自动调节装置来补偿。制动控制装置及其部件以及制动器总成应具备一定的储备行程,当制动器发热或制动衬片的磨损达到一定程度时,在不必立即作调整的情况下,仍应保持有效的制动。客车、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具有全轮驱动功能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除外)、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半挂车,以及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所有行车制动器应装备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装置。

7.2.8 制动踏板的自由行程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

7.2.9 行车制动在产生最大制动效能时的踏板力或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乘用车和正三轮摩托车: 500N ;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 350N(踏板力)或 250N(手握力);

——其他机动车: 700N 。

7.2.10 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按照 GB12676 规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时,从踩下制动踏板到最不利的制动气室响应时间(A)应小于等于 0.6s,且对具有牵引功能的汽车从踩下制动踏板到主挂间气压控制管路接头延长管路末端的响应时间(B)还应小于等于 0.4s;采用气压制动的挂车,按照 GB12676 规定的方法进行测试时,从主挂间气压控制管路接头处到最不利的制动气室响应时间(C)应小于等于 0.4s。A、B、C 的数值(取值到 0.01s,精确到 0.05s)应在产品标牌(或车辆易见部位上设置的其他能永久保持的标识)上清晰标示。

7.2.11 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带有连接板的货车和旅居半挂车的组合除外)行车制动系的匹配,应保证满载状态下牵引车(或挂车)制动力与列车制动力的比值大于等于牵引车(或挂车)质量与汽车列车质量的比值的 90%。

7.2.12 所有汽车(三轮汽车、五轴及五轴以上专项作业车除外)及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挂车应装备符合规定的防抱制动装置。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还应装备电控制动系统(EBS)。

注:本条中挂车的总质量对半挂车是指半挂车在满载并且和牵引车相连的情况下,通过半挂车的所有车轴垂直作用于地面的静载荷,不包括转移到牵引车牵引座的静载荷。

7.2.13 防抱制动装置中的任何电器故障不应使行车制动器的制动促动时间和制动释放时间延长。在需要电源进行操纵防抱制动装置的挂车上,电源应由专用电源线路供给。

7.2.14 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及自学用车的行车制动应装备有副制动装置。副制动装置应安装牢固、动作可靠,保证教练员在行车过程中能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减速和停车。

注:自学用车,是指用于自学人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的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

7.2.15 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挂车,在设计和制造上每个储气筒(有压力表等压力显示装置的除外)和制动气室都应具有可用于测试制动管路压力的连接器。

7.3 应急制动和剩余制动性能

7.3.1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应具有应急制动功能。

7.3.2 应急制动应保证在行车制动只有一处失效的情况下,在规定的距离内将汽车停住。

7.3.3 应急制动应是可控制的,其布置应使驾驶人容易操作,驾驶人在座位上至少用一只手握住方向盘的情况下(对乘用车为双手不离开方向盘的情况下),就可以实现制动。它的控制装置可以与行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也可以与驻车制动的控制装置结合。

7.3.4 采用助力制动系的行车制动系,当助力装置失效后,仍应能保持规定的应急制动性能。

7.3.5 客车、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当行车制动传输装置部分失效时,仍应具有符合GB12676 规定的剩余制动性能。

7.4 驻车制动

7.4.1 机动车(两轮普通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前轮距小于等于 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和两轮轻便摩托车除外)应具有驻车制动装置。

7.4.2 驻车制动应能使机动车即使在没有驾驶人的情况下,也能停在上、下坡道上。驾驶人应在座位上就可以实现驻车制动。对于汽车列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如挂车与牵引车脱离,挂车(由轮式拖拉机牵引的装载质量 3000kg 以下的挂车除外)应能产生驻车制动。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应能由在地面上的人实施操纵。

7.4.3 驻车制动应通过纯机械装置把工作部件锁止,并且驾驶人施加于操纵装置上的力:

——手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400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600N;

——脚操纵时,乘用车应小于等于 500N ,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700N 。

7.4.4 驻车制动操纵装置的安装位置应适当,操纵装置应有足够的储备行程(开关类操作装置除外),

一般应在操纵装置全行程的三分之二以内产生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机构装有自动调节装置时允许在全行程的四分之三以内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驻车制动使用电子控制装置时,锁止装置应为纯机械装置,发生断电情况锁止装置仍应保持持续有效。棘轮式制动操纵装置应保证在达到规定的驻车制动效能时,操纵杆往复拉动的次数不应超过三次。

7.4.5 采用弹簧储能制动装置做驻车制动时,应保证在失效状态下能方便地解除驻车状态;如需使用专用工具,应随车配备。

7.5 辅助制动

7.5.1 车长大于 9m 的客车(对专用校车为车长大于 8m)、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和专项作业车、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应装备缓速器或其他辅助制动装置。车长大于 9m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半挂牵引车装备的辅助制动装置的性能要求应使汽车能通过 GB 12676 规定的ⅡA 型试验。

7.5.2 装备电涡流缓速器的汽车,电涡流缓速器的安装部位应设置温度报警系统或自动灭火装置。

7.6 液压制动的特殊要求

7.6.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制动管路不应存在渗漏(包括外泄和内泄)现象,在保持踏板力为 700N(摩托车为 350N)达到 1min 时,踏板不应有缓慢向前移动的现象。

7.6.2 液压行车制动在达到规定的制动效能时,踏板行程应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四分之三,制动器装有自动调整间隙装置的机动车踏板行程应小于等于踏板全行程的五分之四,且乘用车应小于等于120mm,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150mm。

注:踏板全行程是指在无制动液状态下制动踏板从完全释放状态到不能踩动的行程。

7.6.3 液压行车制动系不应由于制动液对制动管路的腐蚀或由于发动机及其他热源的作用形成气阻而影响行车制动系的功能。

7.7 气压制动的特殊要求

7.7.1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在气压升至 50kPa(或能达到的最大行车制动管路压力,两者取小的值)且不使用制动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工作3min 后,其气压的降低值应小于等于 10kPa。在气压为 750kPa(或能达到的最大行车制动管路压力,两者取小的值)的情况下,停止空气压缩机工作,将制动踏板踩到底,待气压稳定后观察 3min,气压降低值对汽车应小于等于 20kPa,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及铰接式无轨电车、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30kPa。

7.7.2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发动机在 75%的额定转速下,4min(汽车列车为 6min ,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为 8min)内气压表的指示气压应从零开始升至起步气压。

注:起步气压是指车辆制造厂家标明的车辆(起步后)能够满足正常(制动)工作要求的贮气筒最小压力。

7.7.3 气压制动系统应装有限压装置,以确保贮气筒内气压不超过允许的最高气压。

7.7.4 气压制动系应安装保持压缩空气干燥、油水分离的装置。

7.8 储气筒

7.8.1 车长大于 9m 的客车、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采用气压制动时,储气筒的额定工作气压应大于等于 850kPa,且装备有空气悬架或盘式制动器时还应大于等于 1000kPa。

7.8.2 装备储气筒或真空罐的机动车应采用单向阀或相应的保护装置,以保证在筒(罐)与压缩空气(真空源)连接失效或漏损的情况下,筒(罐)内的压缩空气(真空度)不致全部丧失。

7.8.3 储气筒的容量应保证在额定工作气压且不继续充气的情况下,机动车在连续五次踩到底的全行程制动后,气压不低于起步气压。

7.8.4 储气筒应有排污阀。

7.8.5 采用气压制动的汽车和具有储气筒的挂车,应在产品标牌(或车辆易见部位上设置的其他能永久保持的标识)上清晰标示储气筒额定工作气压的数值。

7.9 制动报警装置

7.9.1 采用液压制动的机动车,其储液器的加注口应易于接近,从结构设计上应保证在不打开容器的条件下就能很容易地检查液面。如不能满足此条件,则应安装制动液面过低报警装置。

7.9.2 采用液压制动的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如液压传能装置任一部件失效,应通过红色报警信号灯警示驾驶人。只要失效继续存在且点火开关处在开(运行)的位置,该信号灯应保持发亮。报警信号灯即使在白天也应很醒目,驾驶人在其座位上应能很容易地观察报警信号灯工作是否正常。报警装置的失效不应导致制动系统完全丧失制动效能。

7.9.3 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当制动系统的气压低于起步气压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9.4 安装具有防抱制动装置的汽车,当防抱制动装置失效时,报警装置应能连续向驾驶人发出容易听到或看到的报警信号。

7.9.5 安装制动间隙自动调整装置的客车、货车和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专项作业车,当行车制动器制动衬片需要更换时,应采用光学或声学的报警装置向在驾驶座上的驾驶人报警。

7.10 路试检验制动性能

7.10.1 基本要求

7.10.1.1 机动车行车制动性能和应急制动性能检验应在平坦、硬实、清洁、干燥且轮胎与地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等于 0.7 的混凝土或沥青路面上进行。

7.10.1.2 检验时发动机应与传动系统脱开,但对于采用自动变速器的机动车,其变速器换挡装置应位于驱动挡(“D”挡)。

7.10.2 行车制动性能

7.10.2.1 用制动距离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的制动距离和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 3的规定。对空载检验的制动距离有质疑时,可用表 3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距离要求进行。

制动距离:是指机动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停住时止机动车驶过的距离。

制动稳定性要求:是指制动过程中机动车的任何部位(不计入车宽的部位除外)不超出规定宽度的试验通道的边缘线。

7.10.2.2 用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检验行车制动性能

汽车、汽车列车在规定的初速度下急踩制动时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及制动稳定性要求应符合表 4的规定,且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35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60s,对汽车列车、铰接客车和铰接式无轨电车应小于等于 0.80s。对空载检验的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有质疑时,可用表 4规定的满载检验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进行。

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 MFDD:

制动协调时间:是指在急踩制动时,从脚接触制动踏板(或手触动制动手柄)时起至机动车减速度(或制动力)达到表 4规定的机动车充分发出的平均减速度(或表 5所规定的制动力)的 75%时所需的时间。

7.10.2.3 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要求

进行制动性能检验时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应符合以下要求:

a)满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额定工作气压;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500N;

其他机动车 ≤700N。

b)空载检验时

气压制动系:气压表的指示气压 ≤750kPa;

液压制动系:踏板力, 乘用车 ≤400N;

其他机动车 ≤450N。

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除外)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350N,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250N。

正三轮摩托车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500N。

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检验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 600N。

7.10.2.4 合格判定要求

汽车、汽车列车在符合 7.10.2.3 规定的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下的路试行车制动性能如符合7.10.2.1 或 7.10.2.2,即为合格。

7.10.3 驻车制动性能

在空载状态下,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保证机动车在坡度为 20%(对总质量为整备质量的 1.2倍以下的机动车为15%)、轮胎与路面间的附着系数大于等于 0.7的坡道上正、反两个方向保持固定不动,时间应大于等于 2min。检验汽车列车时,应使牵引车和挂车的驻车制动装置均起作用。检验时操纵力按 7.4.3规定。

注1:在规定的测试状态下,机动车使用驻车制动装置能停在坡度值更大且附着系数符合要求的试验坡道上时,应视为达到了驻车制动性能检验规定的要求。

注2:在不具备试验坡道的情况下,可参照相关标准使用符合规定的仪器测试驻车制动性能。

7.11 台试检验制动性能

7.11.1 行车制动性能

7.11.1.1 制动力百分比要求

汽车、汽车列车在制动检验台上测出的制动力应符合表 5 的要求。对空载检验制动力有质疑时,可用表 5 规定的满载检验制动力要求进行检验。使用转鼓试验台检测时,可通过测得制动减速度值计算得到最大制动力。

摩托车的前、后轴制动力应符合表 5的要求,测试时只准许乘坐一名驾驶人。

检验时制动踏板力或制动气压按 7.10.2.3的规定。

7.11.1.2 制动力平衡要求(两轮、边三轮摩托车、前轮距小于等于 460mm 的正三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

在制动力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 大值,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右轮 大制动力中大者(当后轴制动力小于该轴轴荷的 60%时为与该轴轴荷)之比,对新注册车和在用车应分别符合表 6的要求。

7.11.1.3 制动协调时间要求

汽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对液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35s,对气压制动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0.60s;铰接客车、铰接式无轨电车的制动协调时间应小于等于 0.80s。

7.11.1.4 车轮阻滞率要求

进行制动力检验时,汽车、汽车列车各车轮的阻滞力均应小于等于轮荷的 10%。

7.11.1.5 合格判定要求

台试检验汽车、汽车列车行车制动性能时,检验结果同时满足 7.11.1.1~7.11.1.4 的,方为合格。

7.11.2 驻车制动性能

当采用制动检验台检验汽车和正三轮摩托车驻车制动装置的制动力时,机动车空载,使用驻车制动装置,驻车制动力的总和应大于等于该车在测试状态下整车重量的 20%,但总质量为整备质量 1.2倍以下的机动车应大于等于 15%。

7.11.3 检验结果的复核

对机动车台架检验制动性能结果有异议的,在空载状态下按 7.10复检。对空载状态复检结果有异议的,以满载路试复检结果为准。


8

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

8.1 基本要求

8.1.1 机动车的灯具应安装牢靠、完好有效,不应由于机动车振动而松脱、损坏、失去作用或改变光照方向;所有灯光的开关应安装牢固、开关自如,不应由于机动车振动而自行开关。开关的位置应便于驾驶人操纵。

8.1.2 机动车不应安装或粘贴遮挡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透光面的护网、防护罩等装置(设计和制造上带有护网、防护罩且配光性能符合要求的灯具除外)。除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紧急制动信号、校车标志灯,扫路车、护栏清洗车、洗扫车、吸尘车等专项作业车在作业状态下的指示灯具,以及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警车安装使用的标志灯具外,其他外部灯具不应闪烁。

8.1.3 用户不应对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进行改装,也不应加装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如货车和挂车向前行驶时向后方照射的灯具。

8.2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和最小几何可见度

8.2.1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及挂车的外部照明和信号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最小几何可见度应符合 GB 4785 的规定。总质量大于等于 4500kg 的货车、专项作业车和挂车的每一个后位灯、后转向信号灯和制动灯,透光面面积应大于等于一个 80mm 直径圆的面积;如属非圆形的,透光面的形状还应能将一个 40mm 直径的圆包含在内。

8.2.2 摩托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及其安装应分别符合 GB 18100.1、GB 18100.2 和 GB 18100.3 的规定。

8.2.3 三轮汽车、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及拖拉机运输机组应设置前照灯、前位灯(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后位灯、制动灯、后牌照灯、后反射器和前、后转向信号灯,其光色应符合 GB 4785相关规定。

8.2.4 机动车应装置后反射器。挂车及车长大于等于 6 m 的机动车应安装侧反射器和侧标志灯。反射器应与机动车牢固连接,且后反射器应能保证夜间在机动车正后方 150m 处,用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汽车前照灯照射时,在照射位置就能确认其反射光。

8.2.5 宽度大于 2100mm 的机动车均应安装示廓灯。

8.2.6 牵引杆挂车应在挂车前部的左右各装一只前白后红的牵引杆挂车标志灯,其高度应比牵引杆挂车的前栏板高出 300mm~400mm,距车厢外侧应小于 150mm。

8.2.7 校车应配备统一的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

8.3 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一般要求

8.3.1 机动车(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的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侧标志灯、牵引杆挂车标志灯、牌照灯应能同时启闭,仪表灯(仪表板的背景灯)和上述灯具当前照灯关闭和发动机熄火时仍应能点亮。汽车和挂车的电路连接应保证前位灯、后位灯、示廓灯、侧标志灯和牌照灯只能同时打开或关闭,但前位灯、后位灯、侧标志灯作为驻车灯使用(复合或混合)的除外。

8.3.2 机动车的前、后转向信号灯、危险警告信号及制动灯白天在距其 10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侧转向信号灯白天在距 3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前、后位置灯、示廓灯、挂车标志灯夜间能见度良好时在距其 300m 处应能观察到其工作状况;后牌照灯夜间能见度良好时在距其 20m 处应能看清号牌号码。制动灯的发光强度应明显大于后位灯。

8.3.3 对称设置、功能相同的灯具的光色和亮度不应有明显差异。

8.3.4 机动车照明和信号装置的任一条线路出现故障,不应干扰其他线路的正常工作。

8.3.5 驾驶区的仪表板应采用不反光的面板或护板,车内照明装置及其在风窗玻璃、视镜、仪表盘等处的反射光线不应使驾驶人眩目。

8.3.6 仪表板上应设置仪表灯。仪表灯点亮时,应能照清仪表板上所有的仪表且不应眩目。

8.3.7 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仪表板上应设置蓝色远光指示信号和与行驶方向相适应的转向指示信号。

8.3.8 汽车(三轮汽车除外)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均应具有危险警告信号装置,其操纵装置不应受灯光总开关的控制。对于牵引挂车的汽车,危险警告信号控制开关也应能打开挂车上的所有转向信号灯,即使在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仍应能发出危险警告信号。危险警告信号和转向信号灯的闪光频率应为1.5Hz ± 0.5Hz,起动时间应小于等于 1.5s。如某一转向灯发生故障(短路除外)时,其他转向灯应继续工作,但闪光频率可以不同于上述规定的频率。

8.3.9 客车应设置车厢灯和门灯。车长大于 6m 的客车应至少有两条车厢照明电路,仅用于进出口处的照明电路可作为其中之一。当一条电路失效时,另一条仍应能正常工作,以保证车内照明。车厢灯和门灯不应影响本车驾驶人的视线和其他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8.4 车身反光标识和车辆尾部标志板

8.4.1 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和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车长大于

8.0m 的挂车及所有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 40km/h 的汽车和挂车,应按 GB 25990 规定设置车辆尾部标志板;半挂牵引车应在驾驶室后部上方设置能体现驾驶室的宽度和高度的车身反光标识,其他货车(多用途货车除外)、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设置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尾部标志板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以及旅居挂车除外)应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后部的车身反光标识应能体现机动车后部的高度和宽度,对厢式货车和挂车应能体现货厢轮廓,且采用一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与后反射器的面积之和应大于等于 0.1m 2 ,采用二级车身反光标识材料时与后反射器的面积之和应大于等于 0.2m 2 。

8.4.2 所有货车(半挂牵引车、多用途货车除外)、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旅居挂车除外)应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侧面的车身反光标识长度应大于等于车长的 50%,对三轮汽车应大于等于 1.2m,对侧面车身结构无连续平面的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应大于等于车长的 30%,对货厢长度不足车长 50%的货车应为货厢长度。

8.4.3 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除应按 8.4.1、8.4.2 设置车身反光标识外,还应在后部和两侧粘贴能标示出车辆轮廓、宽度为 150mm±20mm 的橙色反光带。

8.4.4 拖拉机运输机组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在车身上粘贴反光标识。

8.4.5 货车、货车底盘改装的专项作业车和挂车(组成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挂车除外)的车身反光标识材料应符合 GB 23254 的规定,其中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厢式货车(不含封闭式货车、侧帘式货车)、厢式挂车(不含侧帘式半挂车)和厢式专项作业车应装备反射器型车身反光标识。车身反光标识的粘贴/设置应符合 GB 23254 的规定。

8.4.6 货车(半挂牵引车除外)和挂车(组成拖拉机运输机组的挂车除外)设置的车身反光标识或车辆尾部标志板被遮挡的,应在被遮挡的车身后部和侧面至少水平固定一块 2000mm×150mm 的柔性反光标识。

8.5 前照灯

8.5.1 基本要求

8.5.1.1 机动车装备的前照灯应有远、近光变换功能;当远光变为近光时,所有远光应能同时熄灭。

同一辆机动车上的前照灯不应左、右的远、近光灯交叉开亮。

8.5.1.2 所有前照灯的近光均不应眩目,汽车(三轮汽车和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除外)、摩托车装用的前照灯应分别符合 GB 4599、GB 21259、GB 25991、GB 5948 及 GB 19152 的规定。安装有自适应前照明系统的,应符合 GB/T 30036 的规定。

8.5.1.3 机动车前照灯光束照射位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保持稳定。

8.5.1.4 汽车(三轮汽车,及设计和制造上能保证前照灯光束高度照射位置在规定的各种装载情况下均符合 GB4785 要求的汽车除外)应具有前照灯光束高度调整装置/功能,以方便地根据装载情况对光束照射位置进行调整;该调整装置如为手动的,应坐在驾驶座上就能被操作。

8.5.2 远光光束发光强度要求

机动车每只前照灯的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应达到表 7的要求;并且,同时打开所有前照灯(远光)时,其总的远光光束发光强度应符合GB 4785的规定。测试时,电源系统应处于充电状态。

8.5.3 光束照射位置要求

8.5.3.1 在空载车状态下,汽车、摩托车前照灯近光光束照射在距离 10m 的屏幕上,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垂直方向位置,对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基准中心,下同)高度小于等于 1000mm 的机动车,应不高于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水平面以下 50mm 的直线且不低于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水平面以下 300mm 的直线;对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高度大于 1000mm 的机动车,应不高于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水平面以下 100mm 的直线且不低于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水平面以下 350mm 的直线。除装用一只前照灯的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外,前照灯近光光束明暗截止线转角或中点的水平方向位置,与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处置面相比,向左偏移应小于等于 170mm,向右偏移应小于等于 350mm。

8.5.3.2 在空载车状态下,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前照灯近光光束照射在距离 10m 的屏幕上,近光光束中点的垂直位置应小于等于 0.7H(H 为前照灯近光光束透光面中心的高度),水平位置向右偏移应小于等于 350mm 且不应向左偏移。

8.5.3.3 在空载车状态下,对于能单独调整远光光束的汽车、摩托车前照灯,前照灯远光光束照射在距离 10m 的屏幕上,其发光强度最大点的垂直方向位置,应不高于远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水平面(高度值为 H)以上 100mm 的直线且不低于远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水平面以下 0.2H 的直线。除装用一只前照灯的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外,前照灯远光发光强度最大点的水平位置,与远光光束透光面中心所在垂直面相比,左灯向左偏移应小于等于 170mm 且向右偏移应小于等于 350mm,右灯向左和向右偏移均应小于等于 350mm。

8.6 其他电气设备和仪表

8.6.1 机动车(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应设置具有连续发声功能的喇叭,喇叭声级在距车前 2m、离地高 1.2m 处测量时,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电机额定功率总和)为 7 kW 以下的摩托车为 80 dB(A)~112 dB(A),其他机动车为 90 dB(A)~115 dB(A)。乘用车、专用校车喇叭在车钥匙取下及车门锁止时在车内应仍能正常使用;但对任何情况下所有供乘员上下车的车门均能从车内打开(乘用车车门安装的儿童锁锁止时除外),或安装有自动探测报警装置、在车钥匙取下及车门锁止时能自动探测车内是否有移动物体且在发现移动物体时能发出明显警示信号的乘用车、专用校车,应视为满足要求。教练车(三轮汽车除外)还应设置辅助喇叭开关,其工作应可靠。

8.6.2 电器导线应具有阻燃性能;客车发动机舱内和其它热源附近的线束应采用耐温不低于 125℃的阻燃电线,其他部位的线束应采用耐温不低于 100℃的阻燃电线,波纹管应达到 GB/T 2408-2008 的表1 规定的 V-o 级。所有电器导线均应捆扎成束、布置整齐、固定卡紧、接头牢固并在接头处装设绝缘套,在导线穿越孔洞时应装设阻燃耐磨绝缘套管。电子元件应连接可靠,乘员舱外部的接插件应有防水要求。

8.6.3 摩托车应装有车速里程表。三轮汽车、装用单缸柴油机的低速货车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应装有水温表(蒸发式水冷却系统除外)、机油压力表或机油压力指示器、电流表或充电指示器;其他汽车应装有燃料表(气体燃料汽车为气量显示装置,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为可充电储能系统[REESS]电量显示装置,燃料电池汽车为氢气量显示装置),并能显示水温或水温报警信息、机油压力或油压报警信息、电流或电压或充电指示信息、车速、里程等信息;采用气压制动的机动车,还应能显示气压。机动车装备的仪表应完好,规定信息的显示功能应有效。

8.6.4 专用校车应设置电源总开关,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客车应设置电磁式电源总开关;但如在蓄电池端对所有供电线路均设置了保险装置,或车辆用电设备由电子控制单元直接驱动且具有负载监控功能、电子控制单元供电线路和个别直接供电的线路均设置有保险装置时,可不设电磁式电源总开关。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客车,还应设置能切断蓄电池和所有电路连接的手动机械断电开关。

8.6.5 所有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其他货车应装备具备记录、存储、显示、打印或输出车辆行驶速度、时间、里程等车辆行驶状态信息的行驶记录仪;行驶记录仪应接入车辆速度、制动等信号,规范设置车辆参数并配置驾驶人身份识别卡,显示部分应易于观察,数据接口应便于移动存储介质的插拔,技术要求应符合 GB/T 19056 的规定。校车、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货车装备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且行驶记录功能的技术要求符合本标准及 GB/T 19056 相关规定,或车长小于 6m 的其他客车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应视为满足要求。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设有乘客站立区的客车,还应装备车内外视频监控录像系统;车内外视频监控录像系统摄像头的配备数量及拍摄方向应符合相关标准和管理规定,无遮挡。

8.6.6 乘用车应配备能记录碰撞等特定事件发生时的车辆行驶速度、制动状态等数据信息的事件数据记录系统(EDR);若配备了符合标准规定的车载视频行驶记录装置,应视为满足要求。

8.6.7 总质量大于等于 12000kg 的货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右转弯音响提示装置,并在设计和制造上保证驾驶人不能关闭车辆右转弯音响提示装置。

8.6.8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电路系统应符合 GB21668 的规定。

8.6.9 汽车装备以及加装的所有电气设备不应影响本标准规定的制动、转向、照明和信号装置等运行安全要求。车身外部设有广告屏(箱)的汽车和挂车,应保证广告屏(箱)在车辆行驶状态下处于关闭状态。

8.6.10 旅居车和旅居挂车的特殊要求如下:

a) 由中性点绝缘关系供电的旅居车和旅居挂车应配备良好的接地系统,其接地电阻应小于等于50Ω,旅居车厢及用电设备均应进行接地保护。

b) 旅居车应设电源总开关,并设置漏电保护设施。

c) 旅居车内除起动机、点火电路、蓄电池及其充电电路外,其他电路均应设置电路断电器,低耗电器可设置公用电路断电器。

d) 旅居车应能采用外接电源供电,并具有电源转换装置与漏电保护功能。

8.6.11 无轨电车的特殊要求如下:

a) 周围空气相对湿度在 75%~90%时,无轨电车的总绝缘电阻值应大于等于 3MΩ ;相对湿度在90%以上时应大于等于 1MΩ。

b) 集电头自由升起的最大高度,距地面应小于等于 7m,且在最高点应有弹性限位。当集电头距地面高度在 4.2m~6.0m 范围内时,集电器应能正常工作。

c) 线网在标准高度时,集电头对触线网的压力应能在 80 N~130 N 范围内调节,行驶中集电头在触线上滑行不应产生火花;经分、并线器及交叉器等时,不应产生严重火花。

d) 车门踏步和车门扶手以及人站在地面上能接触到的车门口周边的扶手,应和车体金属结构绝缘或用绝缘材料制成,使用 1000V 兆欧表测量时绝缘电阻应大于等于 0.6 MΩ,或在车门打开操作时实现整车高压电路系统与供电线网的断路互锁。

e) 各车门均应设有与车身导电良好的接地链。车门处于开启状态时,接地链应与地面可靠接触。

f) 高压电气总成应具备过流保护、短路保护、过压保护、欠压保护等功能。

g) 集电头应具备防挂线网防护或挂线后的防护装置。

h) 集电杆与集电头之间的电气绝缘应具备面耐水性。自集电头沿集电杆向下至 2.5m 处的集电杆表面,应具有绝缘防护层。集电杆与集电头之间应有带绝缘结构的安全绳,安全绳的牵引断裂负荷不低于 10 kN。

i) 无轨电车在允许的偏线距离内行驶时,当集电杆拉紧弹簧断裂后,集电杆在车辆左右偏线位置自由下降,在其最低高度距地面 2.5 m 的位置应有限位装置。

j) 无轨电车上的电源接通程序,至少应经过两次有意识的不同的连续动作,才能完成从“电源切断”状态到“可行驶”状态。

k) 无轨电车应装备漏电检测报警器,车辆一旦到达漏电临界值,报警器能发出明显的光或声的报警信号。


9

行驶系

9.1 轮胎

9.1.1 机动车所装用轮胎的速度级别不应低于该车最大设计车速的要求,但装用雪地轮胎时除外。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货车和挂车(封闭式货车、旅居挂车等特殊用途的挂车除外)装用轮胎的总承载能力,应小于等于总质量的 1.4 倍。

9.1.2 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校车的所有车轮及其他机动车的转向轮不应装用翻新的轮胎;其他车轮若使用翻新的轮胎,应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9.1.3 同一轴上的轮胎规格和花纹应相同,轮胎规格应符合整车制造厂的规定。

9.1.4 乘用车用轮胎应有胎面磨耗标志。乘用车备胎规格与该车其他轮胎不同时,应在备胎附近明显位置(或其他适当位置)装置能永久保持的标识,以提醒驾驶人正确使用备胎。

9.1.5 专用校车和卧铺客车应装用无内胎子午线轮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车长大于 9m 的其他客车应装用子午线轮胎。发动机中置且宽高比小于等于 0.9 的乘用车不应使用轮胎名义宽度小于等于 155mm规格的轮胎。设置了符合 11.2.8 规定的车内随行物品存放区的公路客车的后轮若采用单胎,则后轮的轮胎名义宽度应大于等于 195mm。

9.1.6 乘用车、挂车轮胎胎冠花纹上的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 1.6mm,摩托车轮胎胎冠花纹上的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 0.8mm;其他机动车转向轮的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 3.2mm,其余轮胎胎冠花纹深度应大于等于 1.6mm。

9.1.7 轮胎胎面不应由于局部磨损而暴露出轮胎帘布层。轮胎不应有影响使用的缺损、异常磨损和变形。

9.1.8 轮胎的胎面和胎壁上不应有长度超过 25mm 或深度足以暴露出轮胎帘布层的破裂和割伤。

9.1.9 轮胎负荷不应大于该轮胎的额定负荷,轮胎气压应符合该轮胎承受负荷时规定的压力。具有轮胎气压自动充气装置的汽车,其自动充气装置应能确保轮胎气压符合出厂规定。

9.1.10 双式车轮的轮胎的安装应便于轮胎充气,双式车轮的轮胎之间应无夹杂的异物。

9.2 车轮总成

9.2.1 轮胎螺母和半轴螺母应完整齐全,并应按规定力矩紧固。客车、货车的车轮及车轮上的所有螺栓、螺母不应安装有碍于检查其技术状况的装饰罩或装饰帽(设计和制造上为防止生锈等情形发生而配备的、易于拆卸及安装的装饰罩和装饰帽除外),且车轮螺母、轮毂罩盖和保护装置不应有任何蝶型凸出物。

9.2.2 车轮总成的横向摆动量和径向跳动量,总质量小于等于 3500kg 的汽车应小于等于 5mm,摩托车应小于等于 3mm,其他机动车应小于等于 8mm。

9.2.3 最大设计车速大于 100 km/h 的机动车,车轮的动平衡要求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

9.2.4 专用校车、车长大于 9m 的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及总质量大于 3500kg 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转向轮应装备轮胎爆胎应急防护装置。

9.3 悬架系统

9.3.1 悬架系统各球关节的密封件不应有切口或裂纹,稳定杆应连接可靠,结构件不应有残损或变形。

9.3.2 钢板弹簧不应有裂纹和断片现象,同一轴上的弹簧形式和规格应相同,其弹簧形式和规格应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规定。中心螺栓和 U 形螺栓应紧固、无裂纹且不应拼焊。钢板弹簧卡箍不应拼焊或残损。

9.3.3 空气弹簧应无裂损、漏气及变形,控制系统应齐全有效。

9.3.4 减振器应齐全有效,减振器不应有滴漏油现象。

9.4 空气悬架

总质量大于等于12000kg的危险货物运输货车的后轴,所有危险货物运输半挂车,以及三轴栏板式、仓栅式半挂车应装备空气悬架。

9.5 其他要求

9.5.1 车架不应有裂纹及变形、锈蚀,螺栓和铆钉不应缺少或松动。

9.5.2 前、后桥不应有裂纹及变形。

9.5.3 车桥与悬架之间的各种拉杆和导杆不应有变形,各接头和衬套不应松旷或移位。

9.5.4 三轴公路客车的随动轴应具有随动转向或主动转向的功能。


10

传动系

10.1 离合器

10.1.1 机动车的离合器应接合平稳,分离彻底,工作时不应有异响、抖动或不正常打滑等现象。

10.1.2 踏板自由行程应与该车型的技术要求一致。

10.1.3 离合器彻底分离时,踏板力应小于等于300N(拖拉机运输机组应小于等于 350N),手握力应小于等于 200N。

10.2 变速器和分动器

10.2.1 换挡时齿轮应啮合灵便,互锁、自锁和倒挡锁装置应有效,不应有乱挡和自行跳挡现象;运行中应无异响;换挡杆及其传动杆件不应与其他部件干涉。采用自动变速器的机动车,应通过设计保证只有当变速器换挡装置处于驻车挡(“P”挡)或空挡(“N”挡)时方可起动发动机(具有自动起停功能时在驱动挡 [“D”挡]也可起动发动机);变速器换挡装置换入或经过倒车挡(“R”挡),以及由驻车挡(“P”挡)位置换入其他挡位时,应通过驾驶人的不同方向的两个动作(驾驶人踩下制动踏板应视为一个动作)完成,但车速低于 10km/h 时通过汽车电子控制技术能有效避免驾驶人误操作的除外。变速器出现功能限制使用情形时,对驾驶人应有警示信息提示。

10.2.2 在换挡装置上应有驾驶人在驾驶座位上即可容易识别变速器和分动器挡位位置的标志。如换挡装置上难以布置,则应布置在换挡杆附近易见部位或仪表板上。

10.2.3 有分动器的机动车,应在挡位位置标牌或产品使用说明书上说明连通分动器的操作步骤。

10.2.4 如果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是通过改变电机旋转方向来实现前进和倒车两个行驶方向转换的,应满足以下要求,以防止当车辆行驶时意外转换到反向行驶:

a) 前进和倒车两个行驶方向的转换,应通过驾驶人不同方向的两个动作来完成,或者;

b) 仅通过驾驶人的一个操作动作来完成,应使用一个安全设备使模式转换只有在车辆静止或低速时才能够完成。

10.3 传动轴

传动轴在运转时不应发生振抖和异响,中间轴承和万向节不应有裂纹和/或松旷现象。发动机前置后驱动的客车的传动轴在车厢地板的下面沿纵向布置时,应有防止传动轴滑动连接(花键或其他类似装置)脱落或断裂等故障而引起危险的防护装置。

10.4 驱动桥

驱动桥壳、桥管不应有裂纹和变形,驱动桥工作应正常且无异响。

10.5 超速报警和限速功能

10.5.1 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客车应具有超速报警功能,当行驶速度超过允许的最大行驶速度(允许的最大行驶速度不应大于 100km/h)时能通过视觉和声觉信号报警,但具有符合规定的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的除外。

10.5.2 三轴及三轴以上货车(具有限速功能或配备有限速装置,且限速功能或装置符合规定的除外)应具有超速报警功能,当行驶速度对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大于等于 60km/h、对其他货车大于等于 100km/h时,能通过视觉和声觉信号报警。

10.5.3 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货车及车长大于 9m 的其他客车、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旅居车应具有限速功能,否则应配备限速装置。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应符合 GB/T 24545 的要求,且限速功能或限速装置调定的最大车速对设置了符合 11.2.8 规定的车内随行物品存放区的公路客车应小于70km/h、对其他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和车长大于 9m 的其他客车、车长大于等于 6m 的旅居车不应大于100km/h,对危险货物运输货车不应大于 80km/h。专用校车应安装符合 GB/T 24545 要求的限速装置,且调定的最大车速不应大于 80km/h。

10.6 车速受限车辆的特殊要求

低速汽车、轻便摩托车、正三轮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等车速受限车辆应在设计及制造上确保其实际最大行驶速度在满载状态下不会超过其最大设计车速,在空载状态下不会超过其最大设计车速的110%。

注:实际最大行驶速度是指车辆在平坦良好路面行驶时能达到的最大速度。

两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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