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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总队关于驾驶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行为处理问题的批复(2019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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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规范性文件

关于驾驶不符合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
车辆上道路行驶行为处理问题的批复

闽公交警法〔2019〕1号

龙岩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你队《关于对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车涉酒违法行为能否参照机动车予以行政处罚的请示》(岩公交警〔2019〕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由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有关国家非机动车标准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查获由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无法判明车辆属性,需要进行专门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但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四、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在移送检察院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出刑事不立案决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政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车辆案件程序规定》(闽公综〔2017〕34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2019年1月18日


相关法律法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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