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评】事故认定书是办理交通肇事案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
本篇要旨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项关键性证据,尽管当事人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的大小紧密相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不具有既定的法律约束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则应由法院裁判。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刑法评价肇事司机应负的事故责任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唯一依据,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既要承认“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的地位和作用,又不能仅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
原标题:前车撞人逃逸后车躲避不及发生事故如何处理
储昭节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1年8月11日晚,张某酒后在某城市快速路上横穿马路,被一厢式货车撞倒,货车撞人后逃逸。在旁边车道正常行驶的后车司机王某发现被害人张某躺在地上,便猛打方向盘试图避开,终因距离太近躲避不及,从张某身上轧过,后汽车冲破护栏停在对面车道上。
王某停车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法医鉴定:张某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厢式货车撞人后逃逸本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其不在案,故未对其责任进行认定。同时,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厢式货车撞被害人后使其处于无助的危险状态,王某本应避让而没有避让,也没有停车救助,而是从张某身上轧过,故认定:“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包含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常见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其争议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办案人员围绕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机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王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仅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就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不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首先,王某在主观上不具有刑法上的罪过。我国刑法坚持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反对客观归罪。虽然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社会危害性,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是不构成犯罪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本案中,王某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故意,对致使一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也不具有过失。就案发当时的情况看,由于城市快速路本身就不允许行人进入,王某驾车在半封闭的城市快速路上正常行驶,对于突然出现的被害人显然无法预见。因此王某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如果不能预见,也就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的罪过心态,所以王某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求。
其次,王某客观上并不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复杂的,并不是所有交通事故都是由于司机违章造成的,有时也有被害人的原因或是意外事件等。本案中,王某客观上完全遵守交通法规并无违章行为,因此不具备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二、王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亦不能中断货车司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客观的事实中,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的原因,但是在刑法意义上,犯罪行为必须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罪过,便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纵使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能对之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王某正常驾车行驶并无交通违章行为,对于突然横躺在路上的张某,其及时采取了应急措施,但因为距离太近而躲避不及,其并不具有主观上的罪过,因此尽管王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断,是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异常因素而发生另一危害结果。在中断的因果关系中,先前行为只对先前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而不对最终的结果负责。但并非所有的介入事实都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介入事实只有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才能中断前行为与最终结果的关系:第一,介入事实的发生是前行为人不可预见的;第二,介入事实独立于前行为;第三,最终结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前行为,由介入行为独立引起危害结果的产生。
本案中,王某行为的介入事实不能中断货车司机的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一,被害人张某被其他车辆轧过是货车司机可以预见到的。货车司机将张某撞倒在机动车道上,当时来往车辆不断,对于张某可能继续被其他车辆撞击或是轧过完全可以预见;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结果不是由第一次撞击引起而是由王某的行为独立引起的。法医鉴定仅鉴定出张某系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对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撞击还是轧过没有给出意见。根据刑法理论,若前行为存在引起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或者前行为与介入行为共同作用引起结果的发生,即最终结果的发生不能排除前行为的作用,或不能明确界定是由前行为或是介入行为引起时,则不能中断因果关系。因此,王某的行为不能中断货车的撞击行为与张某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刑法评价肇事司机应负的事故责任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唯一依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项关键性证据,尽管当事人刑事责任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责任的大小紧密相连,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并不具有既定的法律约束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对于刑事责任的承担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一种证据,是否作为定案依据则应由法院裁判。
因此,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时,既要承认“事故认定书”作为一种法律文书的地位和作用,又不能仅仅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本案中,交通行政部门对王某的责任认定是建立在货车司机无法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一旦货车司机被抓获到案,就要承担全部责任,那么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就要被推翻。因此不应对责任认定书进行简单援引,而应全面地分析判断后再决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货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撞人,不是积极救助防止更大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对张某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其行为与张某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对死亡结果负有责任。故货车司机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因不具备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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