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规则】《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CNCA-C11-0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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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CNCA-C11-01:2020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
2020-04-16发布
2020-04-16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次
引言
1 适用范围
2 术语和定义
3 认证依据标准
4 认证模式
5 认证单元划分
6 认证委托
7 认证实施
8 获证后监督
9 认证证书
10 认证标志及车辆一致性证书
11 收费
12 认证责任
13 认证实施细则
附件 1 认证项目及要求
附件 2 认证实施
附件 3 车型系列、单元、型号的划分依据
附件 4 认证所需资料
附件 5 送样要求及样品明细
附件 6 工厂检查要求
附件 7 非量产车产品一致性核查检测项目
附件 8 车辆一致性证书
引言
本规则基于汽车产品的安全风险和认证风险制定,规定了包含对其适用范围内的所有车辆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其目的是保证认证车辆持续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
本规则与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检查通用要求》等通用实施规则配套使用。
认证机构应依据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编制认证实施细则,配套通用实施规则和本规则共同实施。
生产企业应确保所生产的获证产品能够持续符合认证及适用标准要求。
01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可在中国公路及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M 类汽车、N 类汽车和O 类挂车(包括完整车辆和非完整车辆)。
本规则不适用于低速汽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总称)、在轨道上行驶的车辆、无轨电车、设计上不在道路上行驶和使用而主要用于封闭道路和场所作业施工的轮式专用机械车、农业和林业用拖拉机、工程机械、三类底盘。
由于法律法规或相关产品标准、技术、产业政策等因素发生变化引起的适用范围调整,应以认监委发布的公告为准。
对于因科研、测试、认证检测所需样品等原因申请认证免予办理的车辆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认监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02
术语和定义
车辆的定义见 GB/T 373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17350《专用汽车和专用半挂车术语和代号》和 GB 7258《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车辆的分类见GB/T 15089《机动车辆及挂车分类》;其它术语如下:
2.1 完整车辆:不需要进行任何制造就具备了预期使用功能的车辆。
2.2 非完整车辆:需要再进一步制造才具备预期使用功能的车辆。
2.3 多阶段制造车辆:通过多阶段制造,具备了预期使用功能的车辆。
2.4 基本车辆:改装时所使用的完整车辆及二类底盘。
2.5 零件:组成总成、系统、车辆的最小独立单元。如后视镜总成中的镜片。
2.6 总成:由零件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组合体。可以是独立的,也可以是车辆、系统的一部分,如前照灯总成、转向系统中的方向盘总成。
2.7 零部件:零件和总成的统称。
2.8 系统:由零件、总成组成的具有某种功能的组合体。如转向系统、制动系统。
2.9 二类底盘:安装载货平台或作业设备就可以成为完整车辆的非完整车辆。
2.10 三类底盘:安装驾驶室和载货平台或作业设备、整体式车身就可以成为完整车辆的非完整车辆。
2.11 量产车:批量化、规模化生产的车辆。
2.12 非量产车:非规模化生产的车辆,每张认证证书覆盖车辆年生产量或进口量不大于 500 台。
2.13 改装车:在完整车辆及二类底盘上进行改装生产的车辆①。
2.14 平行进口汽车:是指在汽车生产厂商授权销售体系之外,由除总经销商以外的其他进口商从境外进口的汽车,与国内授权经销商渠道“平行”②。
注①:术语和定义仅适用于本规则,可以组合使用,如:非量产改装车,非量产完整车辆改装车。
注②:平行进口汽车相比一般进口渠道并非专为我国市场定制,进入国内市场时往往需要根据国家标准进行符合性整改。平行进口汽车一般情况下属于非量产车。在经指定认证机构确认已对申请认证车辆的一致性实施有效管理情况下,可取消非量产车认证模式下数量的限制。
03
认证依据标准
本规则认证检测所依据的标准见附件 1。
原则上,认证检测所依据的标准应执行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最新版本,认证机构应在细则中明确所依据标准的年代号和条款号。当增加、减少依据标准或使用标准的其他版本时,则应由认监委发布相应的公告并按公告执行。
04
认证模式
4.1 基本模式: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获证后监督
本实施规则规定的基本认证模式,是以生产企业诚信自律、有效管理、稳定生产为前提,基于产品的固有安全风险特点和生产企业普遍采用的生产工艺确定的认证模式。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认证模式选择与确定》的要求对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结合分类管理结果在基本认证模式的基础上增加认证要素,以确定认证委托人所能适用的认证模式。
量产车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按照生产一致性检查方式进行;
非量产车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增加生产现场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获证后监督方式为获证后的跟踪检查、生产或口岸现场抽样检测或检查、市场抽样检测或检查三种方式之一或各种组合。
4.2 单车认证:100%检验
适用于因特殊用途或因特殊原因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小批量用于生产和生活消费的进口产品。由认证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注③:因反恐安全、抢险救灾、应急指挥、体育竞技、道路试验、国家重大生产建
设项目和最终用户使用(进口许可证上列明的进口目的或使用用途须为单位或个人自用) 的。
05
认证单元划分
车辆产品按照车型系列或单元进行划分,划分依据见附件 3。认证委托人依据车型系列或单元提出认证委托。
采用单车认证模式申请的产品不进行单元划分,以型号和具体车辆识别代号为单位颁发证书,一车一证。
06
认证委托
6.1 认证委托的提出和受理
认证委托人需以适当的方式向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委托进行处理,并按照认证实施细则中的时限要求反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信息。
认证委托人应能够承担召回、三包等相关质量及法律责任。委托认证的汽车和挂车产品生产者(制造商)和生产企业应能正常生产, 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要求。
6.2 申请资料
认证机构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及本规则要求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申请资料清单,至少应包括本规则附件 4 所要求内容。
认证委托人应按认证实施细则中申请资料清单的要求提供所需资料。认证机构负责审查、管理、保存、保密有关资料,并将资料评审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6.3 实施安排
认证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约定双方在认证实施各环节中的相关安排和责任,并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和分类管理情况,按照本规则及认证实施细则的要求,确定认证实施的具体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认证方案应至少包括型式试验要求、初始工厂检查要求(适用时)。
07
认证实施
7.1 型式试验
7.1.1 型式试验方案
认证机构应在进行资料审核后制定型式试验方案,并告知认证委托人。试验方案应征询认证委托人的意见。
型式试验方案包括型式试验项目、样品要求和数量、承担型式试验的实验室等。型式试验由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承担,认证委托人可在认监委指定的实验室中自行选择。
认证机构可以在评估认证委托人能力及认证产品整体风险的前提下,在产品的概念设计阶段开始介入并实施产品认证,根据企业的设计流程、试制和试验能力,采用设计鉴定模式,制定认证方案。
7.1.2 型式试验样品要求
通常情况下,认证委托人按型式试验方案要求准备样品并送至指定实验室;必要时,根据生产企业实际和分类管理情况,认证机构可按型式试验方案要求采取现场抽样的方式获得样品并送往指定的实验室。
样品的选取以该车型系列检测项目是否为同一型式为判定原则,能判定为同一型式的项目可选取一个样品;不能判定为同一型式的项目应分别选取样品,综合所有检测项目对应的试验样品,确定总的样品数量和要求。样品数量和要求见附件 5。
认证委托人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样品是能正常生产的且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和/或实验室应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验室对样品真实性有疑义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做出相应处理。
7.1.3 型式试验项目及规定
认证机构会同实验室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结合认证委托人申请认证车辆的类别和用途来确认检测项目。
量产车和非量产车的检测项目及规定见附件 1-1;平行进口汽车的其他规定见附件 1-2;单车认证的检测项目及规定见附件 1-3。
7.1.4 型式试验的实施
型式试验在认证机构确认认证委托人所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并制定试验方案后进行。
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型式试验,应确保检测结论真实、准确,对检测全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若有检测项目不合格,允许在对不合格产生原因分析后进行整改, 整改完成后重新进行检测。凡需重新检测的,实验室须将试验情况通报认证机构,由认证机构重新确认试验方案。
对于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含自我声明)的产品,应直接承认其结果;对于承认其他合格评定制度检测结果的,认证机构应在实施细则中细化相关要求。
7.1.4.1 如生产企业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要求》和认证标准要求的检测条件,认证机构可利用生产企业检测资源实施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或目击检测), 并由指定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要求及程序。
7.1.4.2 对于具备条件的企业,部分项目可以采用设计鉴定方式开展, 由认证机构会同认证委托人及实验室共同制定方案,在产品设计阶段采用评审、验证等方式确认设计与认证标准的符合性,并共同出具设计鉴定报告,作为型式试验结果予以采信。认证机构应依据附件 2-1 开展设计鉴定。
7.1.4.3 对于同一制造商下的不同生产场地生产的同一型号产品,在确保生产一致性的前提下,简化型式试验流程,减免相同部分的检测项目。
7.1.4.4 对部分型式试验项目采用企业自我承诺方式代替检测,由认证机构加严获证后监督抽查,依据附件1-4开展。
7.1.4.5 采用新技术的汽车产品至少应保证其安全、环保等特性不低于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要求,如涉及到相关车辆部件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的,还要符合相对应的实施规则要求。对于新技术产品在认证中的实施应依据附件 2-2 开展。
7.1.5 型式试验报告
认证机构应规定统一的型式试验报告格式。
型式试验结束后,实验室应及时向认证机构、认证委托人出具型式试验报告。试验报告应包含对申请单元内产品与认证相关信息的描述。认证委托人应确保在获证后监督时能够向认证机构和执法机构提供完整有效的型式试验报告。
7.2 初始工厂检查
初始工厂检查是认证机构为确定生产企业质量保证能力、产品一致性和标准符合性控制能否符合认证要求而开展的现场检查和评价。一般初始工厂检查应在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根据需要,型式试验和初始工厂检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7.2.1 基本原则
认证委托人和生产企业应按附件 6 建立、实施并持续保持企业产品一致性和标准符合性控制体系,以确保认证产品持续满足认证要求。
认证机构应按照《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及《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工厂检查通用要求》等要求在实施细则中明确量产车生产企业及非量产车生产企业工厂检查要求,对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控制体系进行符合性检查。检查应覆盖所申请认证的产品以及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必要时,认证机构可到生产企业以外的场所实施延伸检查。初始工厂检查原则上应在型式试验合格后一年之内完成。
7.2.2 量产车工厂检查
按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生产一致性工厂现场检查方式进行。
7.2.2.1 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
量产车生产企业应按本规则附件6 要求制定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 并提交认证机构进行审查。认证机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当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能够满足本规则附件 6 生产一致性审查要求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审查通过。如认证机构认为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存在缺陷,生产企业应进行整改并重新提交。认证机构重新审查后将审查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若认证机构和生产企业对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不能达成一致,生产企业在同意并保证配合认证机构进行产品后续抽样检测复核的前提下,认证机构可接受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
生产企业制定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审查通过后,认证机构根据其编制生产一致性检查(工厂现场检查)方案,方案应包括检查的产品、场地及范围。
7.2.2.2 生产一致性工厂现场检查
认证机构应委派具有资质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员组成检查组, 对生产企业进行生产一致性检查的现场检查。一般情况下,工厂检查时,生产企业应有委托认证的产品在生产。
7.2.3 非量产车工厂检查
按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审查+产品一致性现场检测或检查方式进行。若非量产车为在未获证车型基础上进行的改装车(含原基础车型证书暂停、注销、撤销情况),认证机构应结合改装项目及内容追加对基础车型生产者或生产企业的工厂审查。
一般情况下,工厂检查时,生产企业应有委托认证的产品在生产。
7.2.3.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生产条件审查
非量产车生产企业应依据本规则附件 6 的要求,具备相应生产及检测条件,具备相应质量保证能力及产品一致性控制措施,确保开展工厂检查及产品一致性现场检测或检查的条件。
7.2.3.2 产品一致性现场抽样检测或检查
认证机构应在非量产车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和生产条件审查同时在工厂现场及其他经确认的仓储、装运等场所对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抽样检查或检测。
7.2.3.3 自贸区内开展平行进口汽车业务的企业,如已有效保证进口车辆一致性,且在自贸区内仅进行标准符合性整改的(不包括车辆结构性改装),在符合产业政策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认证机构可视情况仅对其在自贸区内的改装场所进行CCC 认证工厂检查。
7.2.4 工厂检查结果
7.2.4.1 工厂检查未发现不合格项,则检查结果为合格;
7.2.4.2 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可允许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整改时间不得超过 3 个月,若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检查结果不合格。
7.2.4.3 工厂检查发现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的执行情况与申报并经审查批准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存在严重偏差,或实际生产车辆的结构及技术参数与型式试验样品一致性存在重大差异时,检查结果不合格, 终止本次检查。
7.2.5 工厂检查时间
工厂检查时间由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
7.3 认证评价与决定
认证机构对型式试验、初始工厂检查结果和有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颁发认证证书;评价不通过,认证终止。
7.4 认证时限
认证机构应对认证各环节的时限做出明确规定,并确保相关工作按时限要求完成。认证委托人须对认证活动予以积极配合。一般情况下,自受理认证委托起90天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08
获证后监督
获证后监督是指认证机构对获证生产企业及产品实施的监督。 认证机构应结合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和实际情况,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获证后监督方式选择的具体要求。
8.1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8.1.1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原则
认证机构应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跟踪检查,以验证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并保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应在生产企业正常生产时进行。对于非连续生产的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生产计划,便于获证后跟踪检查的有效开展。
认证机构应切实履行主体责任,针对本机构发放证书所涵盖的获证产品的产品一致性和标准符合性,开展定期或专项的获证后监督抽查。抽查应充分结合外部质量信息及行业、公众关注热点,并将抽查的结果作为企业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确保认证有效性。
8.1.2 获证后的跟踪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确保认证风险可控的原则下,按照附件6制定获证后跟踪检查要求的具体内容,并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8.2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8.2.1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原则
采取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获证后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
8.2.2 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内容④
认证机构应根据企业分类原则和产品特点在实施细则中制定生产现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并依据其制定抽样检测具体方案,指定人员在企业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或口岸等) 抽取样品。样品检测可以利用符合7.1.4.1条要求的生产企业检测资源进行。
对于非量产车,在符合工厂现场跟踪检查要求的基础上,认证委托人在车辆出厂/进口前应向认证机构通报;认证机构应会同实验室按每10辆随机抽2辆(不足10辆按10辆计算)的方式进行结构和技术参数核查、部分非破坏性试验项目的检测,以确定产品的一致性,具体要求见附件7。必要时,认证机构应确定相关项目逐台进行一致性核查。
认证机构每年还应根据核查情况以及产品质量信息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某些破坏性试验项目的检测。
注④:其中对校车、旅行客车、公共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改装汽车等安全风险较高的产品应适当增加产品核对、照片视频记录、资料存档等具体要求,必要时可追加产品一致性核查及现场抽样检测项目。
8.3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8.3.1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原则
采取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方式实施监督的,认证委托人、生产者、生产企业应予以配合,并对从市场抽取的样品予以确认。
8.3.2 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内容
认证机构应在实施细则中制定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的内容和要求。认证机构根据产品特点制定抽样检测方案,指定人员在市场销售的认证产品中按抽样检测方案抽取样品。
8.4 质量信息应用
企业应建立用户投诉信息收集、汇总、分析、保存系统,并保证全面向认证机构公开用户投诉信息,不得隐瞒和销毁用户投诉信息。认证机构在获证后监督时,应将用户投诉、社会高度关注、质量缺陷调查、风险预警、重大质量事故、监督抽查、专项核查等质量信息中涉及本规则要求的内容作为重要输入。认证机构应保证除向认证主管部门汇报外,不得向第三方泄露企业的用户投诉信息。认证机构应建立本规则涉及的车辆安全、环保等项目的用户投诉及其他相关质量信息搜集、处理、反馈系统及相关处理程序,以加强对获证企业和产品的监督,满足政府管理信息需求,推动认证结果采信。认证机构应符合认证信息提供的通则要求。
8.5 获证后监督的频次和时间
认证机构应制订监督抽样方案和年度监督计划,抽样检测项目考虑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在证书一个周期内覆盖主要安全环保项;在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别的生产企业采用不同的获证后监督频次,合理确定监督时间,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
8.6 获证后监督的记录
认证机构应当对获证后监督全过程予以适当记录并归档留存,以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8.7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对获证后的跟踪检查时发现的不符合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否则,跟踪检查不通过。
认证机构对跟踪检查的结论、抽取样品检测或检查的结论和有关资料/信息进行综合评价。评价通过的,可继续保持认证证书、使用认证标志;评价不通过的,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监委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做出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并予以公布。
当发现不一致时,应充分考虑不一致项目对产品一致性及标准符合性的影响,结合企业分级管理及参数分类管理的原则进行认证处理, 相关要求应在细则中予以明确。
8.8 一致性参数管理
认证机构应对车辆一致性参数进行分类及动态管理,根据参数变化情况判别产品可能涉及的安全质量风险,并根据需要及时做出追加工厂检查、增加抽样检测等处理。
09
认证证书
9.1 认证证书的保持
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有效期内,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的获证后监督获得保持。
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使用的,认证委托人可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 90 天内提出认证委托。证书有效期内最后一次获证后监督结果合格的,认证机构可直接换发新证书。
单车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 6 个月。
9.2 认证证书的内容
认证证书除满足《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的项目和内容外,还须随同证书出具附件,注明该证书涉及产品符合本实施规则引用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的名称、编号。对于证书的变更应注明变更的版本号以明确显示该产品的变更次数。
对于多阶段制造车辆应注明以前一阶段的生产者和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车型系列和单元信息。如前一阶段产品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应注明其证书编号。
证书应注明本证书涉及产品是否为完整车辆。
对于按照非量产车、平行进口车及单车认证的产品,认证证书须列明覆盖产品的车辆识别代码,平行进口车及单车认证的证书需注明“平行进口”、“单车认证”。
整车产品各零件、系统或总成上的标识的相关内容应与部件产品的 CCC 证书或向认证机构备案的结构技术参数一致。
9.3 认证证书的变更
获证后,如果证书上的内容发生变化时;或已获证产品发生技术变更(设计、结构参数、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等)影响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时;或工厂因变更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生产条件等而可能影响生产一致性时;或认证机构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出变更委托,经认证机构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
认证机构应在认证实施细则中明确认证变更的具体要求,包括认证变更的范围和程序。认证机构应根据变更的内容,对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批准变更。如需样品检测和/或工厂检查,应在检测和/或检查合格后方能批准变更。样品检测可以利用符合7.1.4.1 条要求的生产企业检测资源进行。
对符合要求的,批准变更。换发新证书的,新证书的编号、批准有效日期原则上保持不变,并注明变更批准日期。不需换发新证书的, 出具变更确认表,注明变更内容以及变更批准日期。
9.4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及认证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认证机构应建立获证产品的风险预警机制,当车辆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安全隐患(如安全警示、缺陷调查、召回、重大质量事故或在监督抽查、专项核查中发现严重不符合等),并经查实确为生产者(制造商)责任时,认证机构视具体情况和性质可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应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并采取适当方式对外公告被暂停、注销和撤销的认证证书。
9.5 认证证书的使用
认证委托人应确保认证证书的使用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
9.6 电子证书
认证机构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可以向认证委托人提供电子版证书,并保证电子版证书与纸质版证书一致,同时应具备证书在线验证的能力。认证机构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版证书系统的安全, 且对电子版证书签发的关键过程进行记录。
9.7 同一制造商内证书发放
结合产品风险管理和企业分类管理实施,对已经取得同类产品 CCC 证书的汽车制造商,在同一制造商内,工厂搬迁或建立新生产场地时, 如企业声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保质量管理体系健全、产品符合标准及法规要求,认证机构可“先发证后审厂”,工厂检查在获证后三个月内完成。
10
认证标志及车辆一致性证书
10.1 认证标志
认证标志的管理、使用应符合《认监委关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改革事项的公告》(认监委公告 2018 年 10 号)的规定。
获得认证证书的汽车,应在汽车前风窗玻璃的右上角(按汽车前进方向)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挂车应在车辆的明显部位加贴规定的认证标志。应使用规格为 60mm 的认证标志。对于多阶段获证车辆,应保持各阶段认证标志。
10.2 产品一致性证书
生产者或生产企业应按规则要求将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和式样提交认证机构。车辆一致性证书的样式、相关要求及参数内容见附件 8。每一辆获证车辆须在随车文件中附带车辆一致性证书,以向消费者或有关部门明示认证产品信息。
11
收费
认证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并公开收费标准清单。
12
认证责任
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结论负责。认证机构与签约实验室之间,应明确在认证各环节中的责任与义务。
认证相关方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对产品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13
认证实施细则
认证机构应依据本实施规则的原则和要求,制定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认证实施细则。认证实施细则应在向认监委备案后对外公布实施。认证实施细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认证流程及时限要求;
(2) 认证模式的选择及相关要求;
(3) 生产企业分类管理要求;
(4) 认证委托资料及相关要求;
(5) 样品检测要求(包括生产现场或市场抽样检查或检测要求);
(6) 初始工厂检查要求;
(7) 获证后监督要求;
(8) 利用生产企业资源实施检测的要求及其他认证结果的利用;
(9) 认证变更(含标准换版)的要求;
(10) 关键零部件和原材料清单及相关要求;
(11) 收费依据及相关要求;
(12) 与技术争议、申诉相关的流程及时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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