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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0号: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裁判要旨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

第900号:郑帮巧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帮巧,男,1994年4月6日出生,农民。2012年10月11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帮巧犯交通肇事罪,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郑帮巧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兵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大路清风桥路段时,由于郑帮巧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郑帮巧、朱兵受伤,车辆受损。后郑帮巧、朱兵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4时6分,公安人员在医院对郑帮巧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帮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帮巧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认为,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帮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郑帮巧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郑帮巧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该条并未明确排除致本人受伤的情况。郑帮巧酒后驾驶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既致本人重伤,也致他人轻伤,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解释》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上乘客受轻伤,其行为后果尚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郑帮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例外的情形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身上绑上炸弹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

(二)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三)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的人,由于其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而本人又是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往往成为同情对象,如将此种行为定罪处罚,有违常识、常情、常理。从纵向比较,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的亦不应构成犯罪。从横向比较,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致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同为过失犯罪,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过失致本人重伤就构成犯罪,则将破坏罪刑阶梯构建的平衡。

综上,本案被告人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醉驾行为,应从重处罚。郑帮巧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鉴于郑帮巧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900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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